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梁景發 被 告 黃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陸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貳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7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違約金,暨不足受償利息638,043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55元,及自98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違 約金」,核其訴之聲明僅將本金與不足受償利息數額合併請求,屬於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86年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通宵鎮○○街000巷 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貸款由被告繼續繳納,惟被告卻未依約繳納,致原告遭到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現為內政部營建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5279號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嗣於 103年11月13日,內政部營建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11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助六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訴外人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公司」)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而債權金額已經遠超過當時之貸款剩餘金額966,712元。依據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計算書計算,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清償債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原告受有遭追償本金966,712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違約金,暨不足受償利息638,043元之損害。 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係約定被告可以指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但不論登記予何人,都是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並無轉讓予第三人之意思,貸款仍應由被告繼續繳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755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86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 爭房屋,約定價金為1,700,000元,其中700,000元雙方約定以現金支付,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剩餘尾款1,000,000元則 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貸款,並由被告負責繳納,以作為房屋尾款之清償。惟被告原即係協助其所任職之訴外人友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嗣友瑋公司決議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山仁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仁勇駿公司」),故依據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山仁勇駿公司名下,並約定所餘銀行貸款均由山仁勇駿公司承受,被告與山仁勇駿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就此部分為明確之約定,並經原告之同意。嗣山仁勇駿公司亦繼續繳納該銀行貸款2年,始因 無力繼續支付而使系爭房屋遭土地銀行拍賣以清償債務。被告於系爭房屋轉售山仁勇駿公司後,即與此貸款債務無涉,且山仁勇駿公司亦繼續繳納貸款2年,依據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被告已因無債務承擔契約之生效而脫離債務關係,被告就該銀行貸款之債務已無清償之責。又原告曾以被告詐欺為由,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原告於被告將此債務透過契約方式轉由山仁勇駿公司承擔時,即已明確表示同意,而使該債務承擔契約生效,且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需債權人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因該免責之債務承擔生效而脫離原債務關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貸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6年5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1,700,000元,其中700, 000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由被告給付原告,剩餘1,000,000元則由原告向銀行貸款,由被告承接房屋貸款以為清償,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 頁)。 ㈡被告其後將系爭房屋轉售予山仁勇駿公司。 ㈢原告因本件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 ㈣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促字第65297 號核准原告應向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清償966,712元及自8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8%計算之違約金在案。嗣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以其對原告有債權966,712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8%計算之違約金,暨不足受償利息638,043元未為清償為由,向臺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11月13日中院東民執 103司執助六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准許對原告服務於新華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予以扣押,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726號卷第11至18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對於應承受之尾款貸款並未清償,致其受有損害即需清償貸款債務,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本件是否屬於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清償1,604,755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28%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屬於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固有明文。惟 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伊原即係協助所任職之友瑋購買系爭房屋,嗣友瑋公司決議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山仁勇駿公司,故依據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山仁勇駿公 司名下,並約定所餘銀行貸款均由山仁勇駿公司承受,被告與山仁勇駿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就此部分為明確之約定,且山仁勇駿公司亦繼續繳納該銀行貸款2年,始因 無力繼續支付而使系爭房屋遭土地銀行拍賣以清償債務,伊依據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已因原告同意債務承擔契約之生 效,而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償還云云。然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㈠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 方(指被告)付給乙方(指原告)定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乙方同時將過戶一切證件備齊,並蓋妥印鑑章委交代書開始申辦手續。㈡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參日內,乙方完稅,同時雙方各持稅單繳清稅款交代書辦理(此款由雙方聯絡仲介繳清)。㈢屋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即原乙方銀行貸款,由甲方承接作為房屋款。㈣產權辦妥,甲方支票兌現後,乙方正式將房屋點交甲方接管」;第8條產權登記約定:「辦理 產權登記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指被告)指定,乙方絕無異議,唯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得乙方交付一切證件一星期內提供辦理,逾期如遇提高稅捐或導致其他損害,除約定期間內部分各應負擔外,餘悉歸甲方自理」。可見當時兩造契約真意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僅先支付定金700,000元,尾款1,000,000元即原來原告銀行貸款,由被告承接作為房屋款,但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名義人得由被告指定,原告並無異議,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非原告同意被告由第三人承擔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意。故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山仁勇駿公司名下,所餘銀行貸款均由山仁勇駿公司承受,已經原告同意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並非屬於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被告依約仍應 承接房屋貸款,即繳納房屋貸款。縱山仁勇駿公司曾繼續繳納貸款,但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主體並未變更,被告仍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應承擔支付價金之義務。至被告辯稱其與山仁勇駿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就此部分為明確之約定云云,係被告與山仁勇駿公司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價金,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洵屬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 償1,604,755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8%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價金,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遭內政部營建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新華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因而受有本金966,712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違約金,暨不足受償利息638,04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11月13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助六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扣押 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及債權計算書各1件為證(見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726號卷第16至19頁)。本院亦依職權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南投地方法院調取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701號、90年度促字第65279號,與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06號卷各1件供參(見本 院卷51至53頁,及各卷宗),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則本件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未能履行契約即繳納貸款之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1,604,755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8%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繳納,致其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4,755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2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