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杜明錡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謝榮蓉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順旅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與東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旅行社)之副董事長,被告前曾擔任金順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到職,主要業務為開車接送東方旅行社所接待之旅客,並於103 年6月11日離職。嗣於103年6月間,被告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3樓之1之吉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星旅行社)求職,於由訴外人許世豊所駕駛之車上,在前往中壢車體場途中,向吉星旅行社總經理包蕾表示:「本人以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後於104年1月初,原告與包蕾聊到遊覽車公司業務時,談到原告過往之員工即被告,包蕾始告知原告上情。而依旅遊業界內之交易習慣,旅行業者辦理出團旅遊業務時,所協力之廠商如飯店或餐廳、購物店等,為期日後雙方能有長遠之合作,常與旅行業者定有協議,約定自旅遊團消費總額中打折,以做為對該旅行社之優惠,此即所謂退佣,係屬業者間依通常交易習慣所為之合法約定,且旅行業者係直接向協力廠商支付退佣後即打折後之款項。然所謂回扣之概念,則係指受委任為旅行社處理事務之私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他人期約,將旅行社應給予廠商之費用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於職務上收取回扣乃屬違法不當之給付,其相關給付均採相當隱諱曲折方式,以避他人探知查悉,二者概念迥異。依包蕾當時於聽聞被告所言後之反應,可知倘被告當時所談論者為業者間依一般交易習慣所為之合法退佣,包蕾尚無需以嚴肅之態度以對,且如此見慣於旅行業之商業往來行為,亦無供被告作為八卦話題之價值,堪信被告確有論及原告委由「搖搖」為其向飯店、餐廳、購物店違法收取回扣等損及原告名譽言論之情事。原告一生從事勞務付出,從未收受過任何賄賂或回扣,名譽對原告而言是生命的延續,故被告對訴外人包蕾所為不實陳述,足使原告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侵害自明,造成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 應登報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前八版,版面不限定,字體不限定,刊登「本人謝榮蓉散布:本人以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之不實言論,對杜明錡先生鄭重道歉。本人保證絕不再犯。」道歉啟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因前同事許世豊介紹至吉星旅行社擔任駕駛,故被告前往吉星旅行社應徵並填寫履歷資料,其後許世豊提議帶被告前往吉星旅行社停放遊覽車之車廠檢視車輛,包蕾同車前往,由許世豊駕駛,包蕾坐於副駕駛位,被告坐於後座。途中包蕾知悉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擔任副董事長之東方旅行社及金順公司,主動向被告提及原告並表示其與原告熟識,而被告為搭上話題,且考量包蕾既與原告熟識,倘包蕾知悉有關原告之消息,應可轉達予原告,故被告被動提及曾聽過有關原告請同仁幫忙收款之傳聞(一般旅行社帶團至合作飯店或餐廳消費後,本會獲得退佣,此乃旅行業之正常商業交易),除此外,被告未再為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傳述,被告當時非僅從未指稱「原告向飯店、餐廳索取回扣」,更無提及「原告將收得款項放進私人口袋」此等可能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詞。且縱依原告指控被告之事實為真,亦僅有本與原告熟識且較為親近之包蕾一人聽聞被告言論,相較於當時包蕾係與被告初次見面,且包蕾又向原告告狀等情觀之,包蕾實未單憑被告隻字片語即對原告產生貶抑評價,足證原告之個人評價於客觀上未受貶損;況原告僅憑包蕾一人聽聞被告言詞之結果,即片面宣稱身心飽受煎熬,而求償200萬元,又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此等「於一人前傳 述,卻要對公眾道歉」且「完全未敘明200萬元估算基礎」 之求償方式,顯與損害填補之比例原則不符。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由訴外人許世豊所駕駛之車上,在前往中壢車體場途中,向吉星旅行社總經理包蕾表示:「本人以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等不實陳述,足使原告個人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證人包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與許世豊三個人一起去中壢的車廠看車,許世豊開我的車,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後座,這次也算是面試的一種。時間在103 年6月初。被告跟許世豊都待過東方旅行社,所以在車上就 會提到東方旅行社的事,聊到跟本案有關的部分,被告他有說「搖搖會跟司機、導遊、餐廳、飯店、購物店拿回扣,拿現金很重,放在自己的包包裡,然後拿回東方旅行社給原告,原告就很開心的拿一部分現金給搖搖,因此搖搖常常換名牌包包」,被告說他也有跟搖搖證實過,然後搖搖說原告也有拿回扣,這是被告親口口述,被告跟我這樣講的,都在車上講的。我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我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事,我有提醒被告不要再講這樣的話,這是在業界很嚴重的指控。被告沒有請我轉述給原告聽,在旅行業界所謂的回扣是指他跟車行之間拿所謂的現金回來,這不是公司行為,對於公司來講這是貪污或侵占。退佣是指協力廠商給旅行社的優惠,這是公司對公司的。許世豊在車途的過程當中,有一直邊搭腔邊開車。被告表達「他讓搖搖拿很多現金放在桌上,他收起來,然後會分一點給搖搖跑腿費」的意思就是進私人口袋的意思等語,則依證人包蕾證述之情詞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於車上向包蕾陳述原告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等語之事實。 ㈡雖證人許世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3年6月中介紹被告去應徵遊覽車駕駛,面試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有請被告去面試,填一些應徵履歷表的資料。之後我們就一同去中壢打造遊覽車的車體廠,去看新車,我開車載他們被告及包蕾去。開車過程中,一開始是包蕾說我都從東方旅行社挖角過來,不知道原告會不會生氣,我說不會啦,因為被告離職之後,我才請他過來上班的。被告說他聽搖搖說「原告都請搖搖去外面收很多錢,收到搖搖自己都會怕」,可能金額蠻多的。搖搖是指東方旅行社的員工,包蕾就說有些事情不要亂講。被告向包蕾說原告請搖搖去收了很多錢,沒有說這是什麼錢,被告沒有陳述那個錢是回扣還是退佣,我沒有聽到被告明示或暗示搖搖所說的錢是回扣,感覺不出來等語,證人許世豊固陳稱「就被告所述『原告都請搖搖去外面收很多錢,收到搖搖自己都會怕』等語,被告沒有表明是什麼錢。」,惟審酌證人包蕾與許世豊就被告當時於車上有陳述「原告請搖搖去收了很多錢」乙節證述係屬一致,且依證人包蕾於聽聞被告所述後之反應,係明確告知被告不要再講這樣的話,這是在業界很嚴重的指控,有些事情不要亂講等情狀觀之,倘被告當時所述並未涉及指稱原告有收取回扣之情事,則證人包蕾當不至於會以「不要再講這樣的話,這是在業界很嚴重的指控」回應,顯見證人包蕾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包蕾與原告私交甚篤,遠緊密於證人許世豊與被告之間,倘論虛偽陳述風險高低,證人包蕾顯高於許世豊云云,然證人包蕾證述之情節要屬可採,業如前述,且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每因個人觀察角度、注意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縱證人許世豊當時亦同於車上,然可能係因許世豊當時係為開車之駕駛之故,個人之觀察或注意程度不同,而致不若證人包蕾係直接與被告對談,且被告談論之對象又為證人包蕾之友人,證人包蕾印象自較為清晰及深刻。又證人包蕾僅係就其當時親自在場聽聞之事實為陳述,要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於本院證述時,復經具結,則其就親眼見聞,在受有偽證罪擔保情形下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可採。自難僅以原告與證人包蕾之私交程度較深,即遽認證人包蕾所述為虛偽之風險較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車上向包蕾陳述原告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等語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有所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車上向證人包蕾陳稱「原告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前開所述,係表示原告私自背著公司向飯店、餐廳等協力廠商索取不該收取之利益,且上開言詞係由原為原告擔任副董事長之金順公司之前離職員工即被告口中所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社會大眾對系爭言語之合理反應而言,顯足以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非輕。雖被告辯稱證人包蕾並未因被告之言詞即對原告產生貶抑評價,足證原告之個人評價於客觀上未受貶損云云,證人包蕾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被告講的是不可能的,我覺得不可能是因為這個錢以被告的層級能看到或聽到?再來就是我相不相信原告會不會拿。我認為原告不是這種人,他很注重名譽。即便聽完被告的話,我還是認為原告不會是收回扣進私人口袋的這種人等語,然被告之上開言詞,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社會大眾對系爭言語客觀上是否足以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為斷,則依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顯已足以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自不因證人包蕾於聽聞後,本其自身對於原告之認知,選擇相信與否而有所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要屬可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金順公司及東方旅行社之副董事長,而被告前為金順公司之司機,被告上開行為,雖足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然因係於車上,且當時僅有證人包蕾、許世豊在場,而證人包蕾又因其對原告之認識而傾為相信原告之為人,又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年收所得約170餘萬元,被告名下則無 財產,年所得約27餘萬元等情,前已敘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所陳遭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允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明定。而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 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惟本件發生之爭執內容原非眾所皆知,當時在場者僅被告、證人包蕾、許世豊3人 ,實際知曉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事者,係屬少數,本院復已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任一報前八版,版面不限定,字體不限定,刊登「本人謝榮蓉散布:本人以前任職於金順公司,金順公司關係企業之東方旅行社副董事長杜明錡向外飯店、餐廳拿了很多回扣,進私人的口袋之不實言論,對杜明錡先生鄭重道歉。本人保證絕不再犯。」道歉啟事,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且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已逾正當性而無必要,客觀上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1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及登報張貼道歉啟事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