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京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耀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竹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5,91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5年1 月25日具狀最終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80 元,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 頁、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代理協議(下稱系爭代理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耀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晶公司)採購並銷售LUXY STAR 品牌護眼檯燈(下稱系爭產品),並約明原告於協議期間內為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依此,被告耀晶公司即不得於該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另行授權他人經銷或自行銷售系爭產品,原告嗣並依系爭代理協議向被告採購護眼檯燈500 臺,於全臺30家通路展示販賣。又被告耀晶公司之總經理林耀池於締約過程中一再強調該公司屬德國在臺分公司、LUXY STAR 是德國品牌等語,而被告耀晶公司復於其官方網站宣稱:被告耀晶公司係於101年在德國柏林由首席設計師Louis和執行長Lorenz(即林耀池)成立之公司,為德國品牌等情,原告亦已表明如系爭產品非屬德國品牌,即不願與被告耀晶公司簽約之意,顯見被告耀晶公司是否屬德國公司、LUXY STAR 是否為德國品牌已成為兩造締結系爭代理協議之重要之點。惟實際上被告耀晶公司僅係一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且事後亦為原告在市場上發現被告另行授權行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販售與系爭產品外觀與功能相同之產品,顯然違背以系爭代理協議授與原告獨家總代理權限之承諾,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代理協議,並請求被告耀晶公司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代理協議,然被告耀晶公司既非德國公司,LUXY STAR 亦非德國品牌,且系爭產品實際上復非如被告耀晶公司所稱係由該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自有之工廠所生產者,是原告亦顯係受被告耀晶公司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方與被告耀晶公司締結系爭代理協議,自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被告耀晶公司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耀晶公司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或依民法第179 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陳竹萍為被告耀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耀晶公司業務之執行知之甚詳,被告耀晶公司既因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陳竹萍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耀晶公司對原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述規定(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商譽損失部分,原告漏引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並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9,480 元,並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以12號字體刊載5 公分×7.5公分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被告2 人未曾向原告表示LUXY STAR為德國品牌,亦未表明被告耀晶公司僅係LUXY STAR 分公司、大陸之工廠是被告耀晶公司自己的等情,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告耀晶公司網頁上所記載之"LUXY STAR LIGHTTEC-HNIK INC.",乃被告耀晶公司為開拓歐洲市場所取之外語名稱,而該網頁所敘述之內容亦僅為品牌故事,並非自詡為德國公司或德國品牌,如原告確將被告耀晶公司是否為德國公司、LUXY STAR 是否為德國品牌視為締約之必要之點,何以對系爭代理協議所明載「一間於中華民國臺灣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未為意見之表示或加註,可見原告自始知悉被告耀晶公司為臺灣公司,且LUXY STAR 為臺灣品牌,況前開品牌故事亦係被告耀晶公司於簽約後始應原告之要求而提供予原告,足見被告耀晶公司並無詐欺原告之情。再觀之系爭代理協議前言既載明「甲方設計製造並銷售LUXY STAR 品牌產品(下稱產品)。乙方擬在本協議規定之銷售區域內,採購並銷售產品」等語,可知系爭代理協議之獨家總代理之範圍,應僅指被告耀晶公司旗下列為「LUXY STAR 品牌」之產品而言,並不包括被告耀晶公司之其他產品。而實際上兩造簽立系爭代理協議之本意,即僅係就原告下單之LL-05 型號檯燈部分授與原告獨家代理權,此觀兩造於系爭代理協議中並未約定最低銷售額,且原告自始至終亦僅向被告耀晶公司下單訂購LL-05型號檯燈500臺,被告耀晶公司亦從未向原告收取除前開500臺LL-05型號檯燈以外之代理授權費用甚明。又如認原告所獨家總代理之產品範圍涵蓋LUXY STAR 品牌之所有產品,甚且被告耀晶公司不能受其他品牌廠商委託代工或代為尋找代工廠商,不僅對被告耀晶公司不甚公平,亦將造成被告耀晶公司營業上之重大困難,故被告耀晶公司實無可能基此簽立系爭代理協議。況系爭代理協議之所有記載「獨家總代理」,乃因延用被告耀晶公司先前與訴外人傳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科公司)之契約,而實際上依被告耀晶公司與傳科公司之合作模式,亦僅限於傳科公司所下單之LL-01 型號檯燈始有獨家代理權,益徵被告耀晶公司並無就原告下單以外之部分授與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而L-UXY STAR品牌產品即為LL系列之檯燈,包括LL-01、LL-02、LL-03、LL-04、LL -05型號檯燈,至LL-06、LL-07型號產品則僅銷售於歐洲市場,並未在我國生產,亦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認證,故被告耀晶公司為行家公司代工之DE-01 型號檯燈,實與系爭代理協議之授權範圍完全無涉。況被告耀晶公司為行家公司代工之DE-01 系列檯燈,其型號、外型、顏色、功能上均顯與原告享有獨家代理權之系爭產品不同,亦未使用LUXY STAR 之品牌,原告雖以兩者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可標示號碼皆為R38680號,主張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云云,然消費者一般係以觀看外觀、功能及品牌之方式選購產品,當不致因核可標示號碼相同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被告耀晶公司亦確未私下販售或授權他公司販賣LL系列之產品,故被告耀晶公司自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就原告主張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憑以計算各項費用之佔比係如何得出,且是否均僅係專屬開發行銷LUXY STAR 產品所生之費用,亦未可知,況原告確已就系爭產品販售營利,豈能謂該等費用屬其所受之損害?再被告耀晶公司為行家公司所代工之DE-01 系列檯燈既與系爭代理協議完全無涉,原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失,亦不可採,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耀晶公司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代理協議,原告並依此協議向被告耀晶公司採購LUXY STAR品牌LL-05型號之護眼檯燈500臺之事實。 ㈡LUXY STAR 品牌之護眼檯燈係被告耀晶公司設計,並委由大陸地區之中山市珂普斯照明公司所代工製造之事實。 ㈢被告耀晶公司為行家公司代工被告耀晶公司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DE-01型號護眼檯燈,惟未在該產品上使用LUXY STAR品牌之事實。 ㈣被告耀晶公司為在我國登記設立之公司之事實。 ㈤林耀池與原告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商業接觸,係由被告陳竹萍及被告耀晶公司授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耀晶公司有違反系爭代理協議之債務不履行及詐欺情事,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被告耀晶公司及被告陳竹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代理協議中所謂「獨家總代理」之效力為何?其效力範圍是否及於LUXY STAR 品牌下之所有產品而非僅限於原告已向被告耀晶公司訂購之產品?是否及於與 LUXY STAR品牌產品樣式相同但未使用該品牌之產品?是否具有禁止被告耀晶公司為他人代工護眼檯燈之效力?㈡被告耀晶公司有無以向原告謊稱LUXY STAR 品牌係德國品牌、被告耀晶公司係德國設立之公司,並承諾不會另行授權他人經銷LUXY STAR 品牌產品,及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係被告耀晶公司自營之大陸工廠設計而非他人代工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耀晶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協議之情事?㈢被告耀晶公司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德國品牌(公司)之產品予原告、就與 LUXY STAR品牌下相同樣式之產品授權、提供予他公司販售、為他公司代工相同之產品之不完全給付情事?LL-01型號檯燈與DE-01型號檯燈是否為相同之設計?㈣如原告得向被告耀晶公司請求賠償,其數額為何?被告陳竹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觀之兩造已於系爭代理協議之前言約定:「甲方(即被告耀晶公司)設計製造並銷售LUXY STAR 品牌產品(下稱產品),乙方(即原告)擬在本協議規定之銷售區域內,採購並銷售產品,乙方並願依此目的根據本協議接受任命為代理商。」,另於系爭代理協議第1 條約明:「甲方依此委託,且乙方依此接受委託,在協議其間為產品於中華民國臺灣(下稱銷售區域)的獨家總代理,具有依照本協議規定之條款及條件在銷售區域內享有銷售及以其他方法散佈產品之權利。除本協議另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只要乙方遵循本協議規定之所有條款及條件,甲方即不得於協議期間在銷售區域內另行授權他人經銷產品,亦不得在此期間內,直接在銷售區域內銷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見原告就系爭產品已因系爭代理協議而取得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依此,不惟被告耀晶公司不得再就系爭產品授權除原告以外之人在臺灣地區販售,即令被告耀晶公司亦不得在前開授權期間及區域內為自行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參以被告耀晶公司之英文名稱既為" LUXY STAR LICHTTECHNIK INC.",有原告所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實際上係欲就被告耀晶公司所生產之檯燈產品販售並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代理乙節,復經證人林耀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背面),並為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則證人林志清雖證稱:LUXY STAR是被告耀晶公司的英文名字,也是產品的品牌,如果有的客戶想要賣他自己的牌子,伊等就會掛他的牌子,如果是伊等自己銷售的部分,客人沒有特別要求,不管是檯燈或是其他照明,都是以LUXY STAR品牌銷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但被告耀晶公司並未舉證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該公司所生產之檯燈並非均會使用LUXY STAR 之品牌,故系爭代理協議前言所稱之系爭產品,自應指於締約時已由名為 LUXY STAR之被告耀晶公司所生產得因原告之總代理而使用 LUXY STAR品牌之所有系列檯燈,而非僅限於實際已使用LUXY STAR 品牌之檯燈,始符誠信。依此解釋之結果,被告耀晶公司自亦不得就其所生產而尚未為原告下單之檯燈,以未使用 LUXY STAR品牌為由而為原告以外之公司代工,否則即可能使原告在未能預見市場上尚有其他由被告耀晶公司設計,卻未實際上使用LUXY STAR 品牌之檯燈產品存在之情況下,無端承受消費者可能因該等產品與系爭產品具有相似之外觀、設計、功能而產生混淆,進而使原告所獨家總代理之系爭產品之價值因其獨特性降低而發生減損之風險。被告耀晶公司雖辯稱:兩造於系爭代理協議中並未約定最低銷售額,故被告耀晶公司依系爭代理協議授予原告獨家總代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告所下單之LL-05 系列檯燈云云。然參諸系爭代理協議除以第2 條前段訂明該協議自被告耀晶公司收到原告首張合併各款式計500臺以上檯燈量產訂單,並隨同30%訂金款之入帳而生效外,並無其他任何將原告獨家總代理之範圍與原告之下單行為相互聯結之相關約款,被告耀晶公司所謂前述限制,已顯與系爭代理協議之內容不相吻合。又系爭代理協議雖無最低銷售額之明文,然即便依被告耀晶公司之辯解,仍非認原告全無代理權限,而係以原告僅就所下單之LL-05 系列檯燈具有獨家代理權,則兩造就被告耀晶公司所承認原告具有獨家代理權之下單款式檯燈既亦無最低銷售額之約定,益徵系爭代理協議是否有最低銷售額之約定,要與獨家代理權之存否無涉。被告耀晶公司固另謂:如認原告所獨家總代理之產品範圍涵蓋LUXY STAR 品牌之所有產品,甚且被告耀晶公司不能受其他品牌廠商委託代工或代為尋找代工廠商,不僅對被告耀晶公司不甚公平,亦將造成被告耀晶公司營業上之重大困難,被告耀晶公司實無可能基此簽立系爭代理協議云云。然依證人林耀池、林志清之證述,系爭代理協議係由被告耀晶公司沿用與傳科公司之舊有協議版本修改後提出予原告者(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背面、第243頁),而被告耀晶公司亦未證實原告已知悉傳科公司於與被告耀晶公司合作期間,實僅就傳科公司所下單之LL-01 系列檯燈具有獨家代理權,故縱認被告耀晶公司之真意確係依原告之各次下單而分別授予各該產品之獨家總代理權予原告,然就此等因契約文字不完整所生之風險,自仍應由預先草擬系爭代理協議之被告耀晶公司承擔,方屬公允,故被告耀晶公司此節辯解,亦非可採。是原告依系爭代理協議之內容,其獨家總代理之範圍應及於締約時已由名為LUXY STAR 之被告耀晶公司所生產,而得因原告之總代理而使用LUXY STAR 品牌之所有系列檯燈,而被告耀晶公司即便不使用LUXY STAR 之品牌,亦不得再就前開可得使用該品牌之檯燈為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司代工等情,應可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耀晶公司有向其謊稱LUXY STAR 品牌係德國品牌、該公司係德國設立之公司及向其表示系爭產品係該公司自營之大陸工廠設計而非他人代工等詐欺情事,固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同前之廠商基本資料、被告耀晶公司網頁擷取畫面、由被告耀晶公司之業務經理林志清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之LUXY STAR 品牌故事、林志清、林耀池之被告耀晶公司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137、209至210 頁)。惟證人林耀池已結稱:伊完全沒有向原告表明LUXY STAR 為德國品牌,亦未稱被告耀晶公司為德國公司,伊不記得原告在簽約前的接洽、協商之過程中,是否曾詢問LUXY STAR 是否為德國品牌或被告耀晶公司是否為德國公司,但如果有問伊等會表明伊等是臺灣的公司,名片上及合約上都有寫是臺灣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志清所結證:在簽約前協商過程中,伊或證人林耀池未曾向原告表明LUXY STAR 為德國品牌或被告耀晶公司為德國公司,伊沒有印象簽約前原告有無就上情詢問,但簽約後原告有問過一次,簽約前之協商過程沒有提到被告耀晶公司之品牌故事,實際上只是一個增加賣點的行銷手段,品牌故事也是後來才給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又衡諸常情,若原告認定被告耀晶公司是否確屬德國公司及LUXY STAR 是否為德國品牌等節係屬其是否願與被告耀晶公司締約之關鍵所在,亦理應於締約前就此向被告耀晶公司確認再三,並於系爭代理協議中予以特別約明。然觀之兩造於系爭代理協議中不僅未註明如被告耀晶公司非屬德國公司抑或LUXY STAR 非屬德國品牌,則該協議即不生效力之約款或其他類似文字,且實際上原告就該協議關於被告耀晶公司之描述中所明載「一間於中華民國臺灣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等語亦從無異議,有系爭代理協議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認就被告耀晶公司是否確屬德國公司、LUXY STAR 是否為德國品牌等節,縱使在原告心中認為屬其締約與否之重要動機,實則從未成為兩造磋商之契約內容,不能認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故原告主張其曾表明如被告耀晶公司非屬德國公司或LUXY STAR 非為德國品牌即不與被告耀晶公司締結系爭代理協議云云,應非事實。原告雖仍爭執:證人林耀池、林志清向其提出之名片上印有被告耀晶公司之網址,而被告耀晶公司既已在該網頁中表明" Luxy Star is a brand new start-up funded(似為 founded 之誤)in 2012 by the Chief Designer Louisand CEO Lorenz in Berlin, Germany."(中譯:LUXY STAR是一間於西元2012年在德國柏林由首席設計師Louis 和執行長Lorenz成立之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仍應構成詐欺云云。但兩造就被告耀晶公司是否確屬德國公司、LUXY STAR 是否為德國品牌等節既未曾列為兩造磋商之重點,自不能逕認被告耀晶公司就前述網站上所稱 LUXY SYAR為德國公司乙節之真實性有何需對原告詳為說明之義務。況原告既不否認其所提出前述LUXY STAR 之品牌故事,係證人林志清於簽約後之103年1月23日所傳送者(見本院卷一第137、207頁),顯見被告耀晶公司亦無於簽約前積極利用該等品牌故事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耀晶公司欲以該公司為德國公司、LUXY STAR 品牌為德國品牌等節詐欺原告云云,即難認屬實。另原告就其所稱被告耀晶公司曾向其表示:系爭產品係被告耀晶公司自營之大陸工廠設計而非他人代工乙節,既已為被告2 人否認,原告就此復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亦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耀晶公司以上開情事詐欺始為系爭代理協議之締結云云,則無可採。 ㈢又被告耀晶公司為行家公司代工被告耀晶公司申請商品驗證登錄之DE-01型號護眼檯燈,惟未在該產品上使用LUXY STAR品牌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LL-01型號檯燈與DE-01型號檯燈外包裝實品,勘驗結果如下:原告庭呈2盒檯燈產品之外包裝正面,1臺於左上角記載 LUXY STAR,型號為LUXY LAMPE LL-01,DS,另一臺左上角則記載 APEX,型號為:APEX LAMP DE-01,兩臺均係以白色為底色,下方均記載light up youe life,右的圖示均相同為黑白檯燈各1 臺,右上角均為藍色弧形圖案,APEX的藍色弧形顏色較深,APEX這臺的左方圖示為能源表,LUXY STAR 這臺則是黑色檯燈,另兩臺型號旁均有相同之灰色及黃色之疑似商標或標章之圓圈圖案,黃色標章內有註明"design aus Deutschland",文字描述除 LUXY STAR的部分有多描述 usb power port for smart phone charging、over 90 CRI,並有 usb與smart的圖示外,其餘均相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原告所提出LL-01型號檯燈之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第232至233頁),足認兩者雖有部分功能不盡相同,但其等外包裝之圖示、說明及造型則均顯屬相近,難謂消費者不致因上開資訊之近似而產生對前述產品間之混淆。而原告依系爭代理協議所獲被告耀晶公司授予獨家代理權之系爭產品,不限於原告已下單之LL-05 型號檯燈,而應包含由被告耀晶公司所生產可得使用 LUXY STAR品牌之所有檯燈產品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耀晶公司前開為行家公司代工DE-01 型號檯燈之行為,既已有使消費者與在原告代理權限範圍內之LL-01 型號檯燈產生混淆之危險,自已違反系爭代理協議之約定,而被告耀晶公司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當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依其情事亦屬無從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代理協議,自屬有據,如有於系爭代理協議解除前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之意旨,亦得為賠償之請求。至原告雖另謂被告耀晶公司未給付原告由德國公司所生產之德國品牌檯燈產品,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耀晶公司依約應負上開義務,如前所述,則其主張被告耀晶公司就此亦有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則非可取,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耀晶公司之前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提出原告103 年度所得名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2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比佛利花園廣場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管理費用繳費證明、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至12月發票、來力國際有限公司就阪急百貨專櫃設計施作所開立之發票等件以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卷二第 7、11至31頁)。然被告耀晶公司既係因違約為行家公司代工檯燈以致侵害原告之獨家代理權,則原告就此不完全給付情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仍應以因被告耀晶公司前開違約行為所導致其日後於實際販售LL-01 型號檯燈時,因消費者有誤認其所代理之該系列檯燈與被告為行家公司代工之DE-01 型號檯燈為同一產品之情,而使其無從再藉由代理銷售 LL-01型號檯燈產品之特殊性牟利而生之損害(如價值減損),抑或因已知市場上存有與 LL-01型號檯燈相似之產品,而使原告喪失依系爭代理協議再就LL-01 型號檯燈下單販售之利益為限。本件原告雖依系爭代理協議而享有就被告耀晶公司所生產得使用LUXY STAR 品牌之檯燈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權,惟實際上其至今僅就其中LL-05 型號檯燈下單購買乙情,有統一發票2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則原告既尚未基於系爭代理協議向被告耀晶公司下單購買 LL-01型號檯燈並販賣予消費者,而被告耀晶公司為行家公司告所代工之DE-01型號檯燈,實際上亦未使用LUXY STAR之品牌,復無何與原告所下單訂購銷售代理之LL-05 型號檯燈有何相同或近似而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處,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已顯與前開被告耀晶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再觀之原告除本於系爭產品在臺灣地區獨家總代理之身分而販售系爭產品外,尚兼營耳機、喇叭、電話、藍牙音響等多樣商品之銷售等情,有原告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網頁之擷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124 頁),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費用,均係專為代理銷售系爭產品而生者,原告就此雖以一定業務佔比之方式估算所受害之數額,但其不但未提出資以認定業務佔比之相關證明,且觀之其就業務佔比所為之主張,復自原本所主張之「業務人員及美編人員人事費用均佔比100%、自設百貨專櫃行銷宣傳之人事費用佔比50 %、其餘部分則均佔比50 %」等情,變更為「兼職美編人員之人事費用佔比100%、檯燈通路開發業務之人事費用佔比50 %、自有百貨門市形象推廣之人事費用佔比40%、其餘部分佔比則均為40%」,有其所提出之商請損害賠償明細、總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4 頁),足認其所主張之業務佔比,實亦繫諸其主觀上之認定而無何合理依據,是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費用,確均屬因被告耀晶公司之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耀晶公司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無可採。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耀晶公司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譽損失並登報道歉,實則原告既尚未就LL-01型號檯燈下單販售,則被告耀晶公司之違約行為,雖可認有侵害原告就系爭產品所享有獨家代理權之情事,然原告目前實際上僅代理販售LL-05型號檯燈而非LL-01型號檯燈,而就LL-05型號檯燈而言,亦無何與被告耀晶公司所代工之DE-01型號檯燈相同或近似之狀況,則原告既未舉證其現階段就系爭代理協議之執行,有何因與其尚未販售之LL-01 型號檯燈相仿之DE-01 型號檯燈在市面上流通,而導致其身為系爭產品獨家總代理之名譽,在其目前僅販售無與DE-01 型號檯燈產生混淆可能之LL-05 型號檯燈之情況下,仍因此而遭受貶損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請求,實亦無從准許。是以,被告耀晶公司雖確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則均與該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難謂已因此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受有名譽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耀晶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登報道歉,仍無理由。又原告雖備位主張有受被告耀晶公司詐欺之情事,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因詐欺所生之損害賠償云云。但原告既已無從證明被告耀晶公司有何詐欺之情事,如前所述,其自亦無從撤銷其締結系爭代理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因詐欺所生之損害賠償。至原告另以被告陳竹萍為被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竹萍就原告所受前述損失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耀晶公司既已無庸就原告本件之請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竹萍本難謂有何需負連帶責任之必要。況原告就被告陳竹萍係違背何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乙節,僅泛稱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惟上開規定實均僅屬就於符合各該規定內容時,應生如何法律效果之裁判規範,而非就公司負責人應如何履行為其業務執行所為之行為規範,故縱認符合上開裁判規範之內容,實際上亦不能認係「違反」該等規定,是仍難認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法令。則原告既始終不能明確指明暨舉證被告陳竹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益徵其請求被告陳竹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耀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409,480元,並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2 人應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以12號字體刊載5公分×7.5公分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編號│損害項目 │損害數額(新臺幣) │ │ │ │ │ ├──┼────────┼──────────┤ │ 1 │人事費用 │659,206元 │ │ │ │ │ ├──┼────────┼──────────┤ │ 2 │辦公室、倉儲租金│134,400元 │ │ │ │ │ ├──┼────────┼──────────┤ │ 3 │辦公室管理費 │13,500元 │ │ │ │ │ ├──┼────────┼──────────┤ │ 4 │自設門市行銷費 │123,814元 │ │ │ │ │ ├──┼────────┼──────────┤ │ 5 │百貨設櫃陳列費 │178,500元 │ │ │ │ │ ├──┼────────┼──────────┤ │ 6 │商譽損失 │300,000元 │ │ │ │ │ ├──┼────────┼──────────┤ │總計│ │1,409,480元 │ │ │ │ │ └──┴────────┴──────────┘ 附件(本院判決被告耀晶公司應刊登之道歉啟事) ┌───────────────────────────┐ │道歉啟事 │ │ │ │本人耀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授權其他公司販賣LUXY│ │STAR品牌護眼檯燈,而違反與京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 │獨家總代理之約定,因此導致京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本人特此致歉。 │ │ │ │ 道歉人:耀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陳竹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