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蔡緯馨律師 被 告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競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簽訂「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創新研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以「作家個人化出版頻道暨內容廣告精準行銷平台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IIR計畫)補助經費,系爭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其中由原告代經濟部撥付補助款9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自籌款200 萬元。又被告公司於102 年間,另以「個人數位出版之雲端跨載具ePub3 格式電子書編輯器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電子書計畫)申請經濟部「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下稱CITD計畫)補助經費。茲因系爭契約進行期間,經審查委員於103 年6 月18日召開「本計畫與CITD複查會議」,判定被告公司於執行系爭計畫之B 項工作項目(占計畫權重40% )與系爭電子書計畫之A 項工作項目之成果報告重覆,並經被告公司之出席代表即被告蔡競賢簽署確認無誤,足證被告公司已自承系爭計畫有重複情事。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工作報告與進度查核」其中各款約定,原告得隨時派員至被告公司了解計畫進行情形,並請被告公司報告計畫執行情形,若審查委員認定有瑕疵者,原告得要求被告公司限期改善,若被告公司無法、拒絕或不能改善者,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依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第23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送請經濟部審查通過後,逕行以書面解除合約,並追回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⒋乙方執行進度或成果未通過審核者,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⒑其他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者」、「…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依經濟部編訂之『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須知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受補助廠商之負責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被告公司已違反「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規定,原告依系爭輔導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SIIR計畫申請須知之「伍、申請注意事項」之㈣,及被告所提出計畫申請表下方「四、承諾書」第6 點等相關規定,已於103 年7 月24日致函被告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全額返還補助款90萬元,被告公司雖於同年8 月25日回函解釋,惟原告再於103 年9 月15日具函重申解除之合法性及依據。茲因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前揭補助款繳回通知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及其負責人即被告蔡競賢應連帶繳回補助款共計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限。蓋經濟部為協助產業創新活動,以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及提升產業競爭力,依產業創新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間訂立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下稱系爭輔導辦法),作為經濟部補助產業創新計畫之準據,並委託原告辦理,嗣被告公司提出系爭計畫向原告申請補助,經原告開立計畫審查會議通過被告公司提出之補助案,兩造遂於102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是實施公法上目的,且執行法規之依據為系爭輔導辦法,係以系爭契約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則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又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及其他計畫補助」規定,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補助款,然依產業創新條例第70條規定:「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及系爭輔導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就本補助案件,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是經濟部所發布之SIIR計畫申請須知「伍、申請注意事項」申請作業注意事項」之㈣,卻規定:申請人「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及其他計畫補助;簽約計畫如經檢舉且查證屬實者,除解除契約並追回全部補助款外,並自解約日起5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等語,係增加產業創新條例第70條及系爭輔導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所無之「類似計畫」及「自解約日起5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之限制,顯然違背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 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先以系爭電子書計畫,向原告申請經濟部CITD計畫補助,經原告准予補助後,雙方簽訂「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開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下稱CITD計畫補助款契約),嗣於102 年2 月間,被告公司再以系爭計畫,向原告申請經濟部SIIR計畫補助,亦經原告准予補助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查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請SIIR計畫補助後,原告除需審查被告公司資格外,尚需進行書面審查及計畫審查會議,經通過後始准予補助,而原告曾於102 年3 月19日就SIIR計畫之申請開立審查會議,並於會議中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競賢解釋系爭計畫與系爭電子書計畫之差異性,經被告蔡競賢說明後,原告當場接受,未表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係認定上開2 計畫並無相同或類似之處,始准予補助。被告公司已於102 年底完成上2 計畫,並報請結案,原告卻於結案後6 個月之103 年6 月間,反指上2 計畫有重覆之處,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計畫之補助款90萬元,顯違誠信並屬權利濫用。又系爭計畫之B 項工作項目與系爭電子書計畫之A 項工作項目雖然相同,惟兩計畫之核心工作內容並不相同,就不同之工作內容使用相同之工作項目是否即構成「類似」,尚有爭議,例如汽車與賣場手推車雖均使用4 個輪胎,但尚難以此認定兩者為相同或類似之交通工具。被告蔡競賢於103 年6 月18日「SIIR計畫與CITD複查會議」中,係表示上2 計畫「工作項目」相同,並非承認上2 計畫相同或類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承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補助等云云,顯有誤認。。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有違約情事,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情,然依上開規定,原告需經限期催告被告公司改善而未改善後,始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催告被告公司改善,是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間,以系爭電子書計畫申請經濟部CITD計畫補助經費,經審查核准後,兩造於102 年4 月18日簽訂CITD計畫補助款契約,由原告補助被告公司系爭電子書計畫全部所需經費3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公司自行籌款。原告於同年間,又以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SIIR計畫補助經費,經審查核准後,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補助被告系爭計畫全部所需經費290 萬元中之9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公司自行籌款,原告已撥款90萬元予被告公司。系爭計畫已於同年11月30日結案,被告公司亦提出結案報告計畫書。嗣因審計部查核結果,系爭計畫與系爭電子書計畫成果報告疑似重覆,原告遂於103 年6 月17、18日召開複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計畫B 項工作項目與系爭電子書計畫之A 項工作項目之成果報告為重複。原告先後於103 年7 月24日、同年9 月15日發函被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計畫與系爭電子書計畫成果報告有上述重複情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繳回全額補助款90萬元,且5 年內不得申請計畫補助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146 至148 頁),並有系爭契約、CITD計畫補助款契約、SIIR計畫申請須知、原告103 年7 月24日中服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15日中服字地0000000000號函、SIIR計畫審查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複核審查會議紀錄、CITD計畫不定期查訪簽到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37、51至53、82至118 、138 至144 、154 至162 、177 至179 、186 至18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計畫B 項工作項目(占計畫權重40% )與系爭電子書計畫之A 項工作項目之成果報告重覆,被告違反「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規定,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4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應返還補助款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或公法上行政契約,應由本院審判管轄或應循行政爭訟救濟?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應返還補助款9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 ⒈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包括權益義務之設定、變更及消滅而言。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書面協議或約定條款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可判別為行政契約:①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②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替;③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吳庚著,2014年2 月增訂第十二版四刷,第408 至411 頁參照)。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者,亦屬行政契約(大法官會議第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足參)。 ⒉經查,經濟部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及提升產業競爭力,而訂定系爭輔導辦法,作為原告補助被告公司產業創新活動之準據,足見系爭契約確有行政目的甚明,然因行政機關之任何一種作為,都離不開行政目的,是契約之目的不能作為單獨作為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判別標準(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409 頁參照)。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並非經濟部或其他行政機關;且依系爭契約之前言及第4 條、第5 條約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係受經濟部之委託,代為撥付補助款,原告對被告公司所附之給付義務僅為給付補助款,尚難認系爭契約之標的涉及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或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協議代替;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被告公司應於10日內繳回補助款,原告則將被告公司存放之履約保證憑證交還被告公司;第13條約定被告公司執行系爭計畫所取得研發成果或自行實施研發成果之收入,歸被告公司所有;第11條約定雙方當事人間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者,得經協議暫停或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雙方得免除契約責任等情,與一般私法上民事契約常見如契約標的、雙方當事人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終止、解除契約及其法律效果等約定均大致相同,且約定條款亦無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之情形;況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款、第8 款約定,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就系爭契約有關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之管轄法院,足徵兩造於簽約時,亦認系爭契約係屬私法契約。綜上各情,系爭契約之簽訂雖具有促進產業創新之行政目的,惟依契約標的審查結果,系爭契約實未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堪認系爭契約性質上應為私法契約,則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SIIR計畫申請須知違背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應返還補助款90萬元,無理由: ⒈按「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指經濟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申請作業注意事項:㈣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簽約計畫如經檢舉且查證屬實者,除解除契約並追回全部補助款外,並自解約日起5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系爭輔導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SIIR計畫申請須知伍㈣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公司於申請SIIR計畫補助時,亦承諾:保證未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之情形,否則願負一切責任等語,有計畫申請表承諾書⒍之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兩造確有約定不得以相同或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應屬無疑。又原告於103 年6 月17、18日召開複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認定系爭計畫B 項工作項目與系爭電子書計畫之A 項工作項目之成果報告為重複,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計畫與系爭電子書計畫成果報告有上述重複情事,被告公司違反「不得以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規定,尚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違反「不得以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規定,原告已於103 年7 月24日發函被告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應全額返還補助款90萬元云云。惟按「工作報告與進度查核:㈠本個案計畫進行中,甲方(指原告)得請乙方(指被告公司)提供有關資料,並隨時派員至乙方瞭解計畫進行情形,必要時得請乙方報告計畫執行情形,乙方不得拒絕。㈡經甲方審查委員認定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善、拒絕改善或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視瑕疵程度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為解除契約時,依本契約第1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送請經濟部審查通過後,逕行以書面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⒋乙方執行進度或成果未通過審核者,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者。⒑其他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者。」、「乙方應於甲方依本條規定解除契約後10日內,將所撥付之政府補助款全數返還;若乙方還款完畢,甲方應依本契約第21條規定將乙方存放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交還乙方。」、「受補助廠商之負責人(指被告蔡競賢)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第3 項、第23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公司應於10日內將所撥付之政府補助款全數返還,且被告蔡競賢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前提,仍須「先經催告被告公司限期改善,而被告公司拒絕改善或不能改善」之程序,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甚為灼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經原告審查委員認定有瑕疵者,原告『得』要求被告公司限期改善,是催告與否為原告之選擇權,並非其義務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內容,可知此屬系爭計畫「進行中」原告查核工作報告及系爭計畫執行情形之約定,但本件原告執行系爭計畫,已撥款全部補助金額90萬元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提出結案報告計畫書,系爭計畫已於同年11月30日結案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計畫執行完畢後,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無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則原告此節所指,自不足採憑。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有「以類似計畫重複申請政府其他計畫補助」之違約情事,但因原告未經「先經催告被告公司限期改善」之程序,則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條第2 項第4 款、第10款、第23條第2 項、第4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由原告提出申請及進行系爭計畫期間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表,欲證明被告蔡競賢於102 年3 月19日SIIR計畫之申請審查會議中,已應原告之要求,當場解釋系爭計畫與系爭電子書計畫之差異性,足證原告已確認上開2 計畫並不相同或相似後,始准予本件補助等情,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