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 告 崔敬淑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若漪 被 告 河善植(原名河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河善植(原名河宗廷)對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星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月8日由 被告河宗廷變更為甘若漪,有被告星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至16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星宇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若漪續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若漪於104年7月1日下午1時50分以傳真之方式向本院請假,有傳真乙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頁),其內容列明「茲因本人甘若漪,因罹重感冒,身體不適,無法出庭,請准予請假,所應陳述部份將另文具狀說明」等字,惟查,被告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若漪並未同時傳真診斷證明書或就醫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復查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於104年6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星宇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案卷第29頁),被告星宇公司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難認被告星宇公司之不到場,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既被告星宇公司、河善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河善植於101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感情尚佳,詎被告河善植自102年5月底(原告誤繕為 101年5月)竟不告而別,惡意遺棄言語不通、人生地不熟之原告,亦不履行同居義務,更不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嗣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新北地院家事庭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家暫字第15號審 理並裁定「相對人(即被告河善植)應於本院一○二年度家非調字第九二五號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家庭生活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下稱系爭裁定),而原告於103年2月19日收受系爭裁定,而該事件於同年5月 30日確定。然被告河善植未依系爭裁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原告乃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河善植在被告星宇公司之出資額,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912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上開聲請後,核發103年9月26日 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11691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然被告星宇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3年10 月3日具狀聲明意義並否認被告河善植對被告星宇公司有出 資債權。然依103年10月24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被告河善植仍掛名董事,且對被告星宇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之出資額,則被告間是否有出資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河善植對被告星宇公司之出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星宇公司、河善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被告河善植仍對被告星宇公司有104萬元之出 資額存在,惟遭被告星宇公司之否認,是該104萬元之出資 額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河善植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即涉及原告私法上之利益,原告顯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3年7月31日 新北院清家堂103年度家暫字第15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表、本院103年9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116912號執行 命令、被告星宇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星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上記載被告河善植於103年5月5日同意轉讓出資額559萬元予被告星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若漪,而被告河善植剩餘出資額為104萬元, 且被告星宇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上開轉讓事項後,即無其他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足證被告河善植對被告星宇公司之出資額尚有104萬元。再查,被告星宇公司、河善植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河善植仍對被告星宇公司有104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等語,即為可採。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