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胡承泰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胡鳳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女即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為原告理財為由,要求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所開設帳號212540019200之帳戶內,雙方約定被告將以該筆款項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原告投資理財,並於每年9 月30日將理財獲利全數交付原告,原告先後於101 年12月6 日及102 年1 月30日將共8,800,000 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8,800,000 元後,不僅未依約將該款項全數置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嗣後更將該筆款項轉至其合作金庫之帳戶內,經原告察覺後,隨即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被告繼續持有原告因委託理財所交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就此受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數返還已交付之8,800,000 元,惟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返還4,400,000 元後,就剩餘4,400,000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藉故拒不返還,爰依民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所出具代原告理財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