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張福命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金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均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得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廖煜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7 號),附帶對廖煜東、被告金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廖煜東係被告金夆公司(前身為「油飯伯阿食品行」)聘僱之員工,其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永吉路與松信路交叉路口時,追撞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骨折、擦挫傷、腦中風等傷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金夆公司與廖煜東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079,166 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 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7 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廖煜東受僱於油飯伯阿食品行,於103 年1 月30日8 時52分許,駕駛油飯伯阿食品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吉路口等待紅燈欲左轉永吉路時,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啟動車輛,而自後撞擊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北調字卷第4 至8 頁)。是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金夆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未認定被告金夆公司為廖煜東之僱用人,自難認被告金夆公司係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夆公司即為油飯伯阿食品行云云;惟查,油飯伯阿食品行係被告金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慧珠於96年8 月15日獨資設立之商號,目前仍存續中,僅係經核准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2 月10日停業;被告金夆公司則係於102 年3 月28日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有被告金夆公司之基本登記資料、油飯伯阿食品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兩者法人格並非同一,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又本件前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廖煜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由本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