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 告 張福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廖煜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被 告 蔡慧珠即油飯伯阿食品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認被告甲○○受僱於金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夆公司),而聲明請求被告甲○○與金夆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79,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認原告對金夆公司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駁回該部分之訴後,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乙○○即油飯伯阿食品行(下稱乙○○),而於訴狀送達後之104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並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部分,且變更其請求金額為4,710,293 元(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9 頁);復於105 年4 月19日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二第6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甲○○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負責駕車運送貨物。103 年1 月30日8 時52分許,被告甲○○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永吉路之交叉路口,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於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被告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即闖紅燈逕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欲左轉永吉路,於越過停止線行經機車待轉區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雖經送醫診治,然因足部受傷行動不便,致血液循環不順暢,嗣引致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之重大傷害。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觸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乙○○為其雇主,未盡監督其職務執行之注意義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共支出門診醫療費用36,121元、中醫費用21,000元,合計為57,121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已就醫202 次,每次來回需支出交通費160 元,共計32,320元(計算式:202 ×160 元=32,32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受傷後,經治療仍有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料,復原顯有困難。是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看護全日看護,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受傷起,至104 年8 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計419,676 元。 ⒋將來應給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部分:原告現年71歲,尚有平均餘命15.28 歲,是原告尚需看診及看護照顧15.28 年,所需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以原告每周看診2 次,每次需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交通費用160 元計算,一個月需支出2,080 元(計算式:< 160+100>×2 ×4 =2, 080 元);每月看護費用則為21,082元。是原告將來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公式計算之,為3,171,176 元【計算式:(2,080+21,082)×12月×11.409406 =3,171,176 元。其中11.409406 為霍 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車輛毀損部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機車毀損不堪用,該車係原告所有,全新價值6 萬元,折舊後尚有3 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日後日常生活重大不便,已無自理能力,需終身受他人照顧,因而承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4,710,293 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0,293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車輛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原告係從騎樓行駛至機車待轉區,被告甲○○較原告先行起步,並向左行駛繞過原告左側,向永吉路方向左轉,因原告、被告甲○○皆左轉向永吉路方向前進,因而發生擦撞。依智識經驗判斷,系爭事故肇因應為原告與被告甲○○均未注意側邊有來車,刑事案件誤認原告之機車係於機車待轉區停等、被告甲○○闖紅燈由後撞擊原告,實有重大違誤;被告甲○○應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亦不應承擔所有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立即到院急診治療,期間並無任何中風前兆,直至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中風入院,實已相隔2 星期,難認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負責治療原告之醫生亦於刑事庭到庭證稱無法認定中風與系爭事故有關連,且原告本身患有慢性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慢性腎臟病等病史,其發生腦中風危險比正常人高4 至6 倍以上,系爭事故與原告發生腦中風,僅為時間上巧合,並無因果關係。 ㈡至於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骨科醫療費用共4,666 元,屬必要醫療費用;其餘神經內科、腎臟內科、中醫科、復健科等醫療費用,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中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新嘉安蔘藥行及正生藥行單據4 張,僅列費用,並無藥材品名及功效,難認為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19,676 元有重複計算,系爭事故造成之骨折,依照保險公司評估,僅需2 個月即可復原,本無需專人照顧,但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被告願以1 日1,200 元計算,支付原告60日之看護費用共72,000元(計算式:1,200 元×60日=72,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應 屬腦中風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住家到醫院來回計程車車資160 元,依原告提出之車費清單編號1 、2 、3 、4 、5 、7 、14、29、30計算,被告僅需給付1,440 元(計算式:160 元×9 = 1,440 元)。而103 年3 月14日至104 年9 月25日期間,以及其後原告就診中醫科、神經科、復健科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駁回。 ⒋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根據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 歲,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70.19 歲,僅尚餘6.53年。又骨折及身上多處擦傷、挫傷,並無長期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共計3,171,176 元,並無理由。 ⒌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之機車全新為價值6 萬元,已於103 年4 月22日報廢,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限,故被告僅需賠償6,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妥。 ㈢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之腦中風與系爭事故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縱使原告之中風性血管病變與系爭事故相關,被告之責任亦未達10% 至20%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將來給付等項目,扣除前述被告願意給付部分外,其餘部分亦應依10% 之比例計算。又被告乙○○就系爭車輛已投保,且為避免疲勞駕駛問題,出車時都安排2 人互相接替,對於受雇人即被告甲○○已盡監督之責,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從事駕車載送油飯予客戶之工作,於103 年1 月30日8 時52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吉路口等待紅燈欲左轉永吉路時,適其右前方即停止線前之機車待轉區內,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甲○○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即啟動系爭車輛前行越過停止線進入機車待轉區域內,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當日經送醫診斷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甲○○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7 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改判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10,293 元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住院經診斷所受「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賠償,逾被告前揭不爭執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所受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司機及送貨員載送貨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而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起動左轉,撞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以及機車毀損之損害,嗣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提起公訴,並經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以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8 至222 頁;本院卷一第34、152 至154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07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7 至12、19至33、37、78至92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4頁)等確認無誤,堪信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另主張其於103 年2 月14日經診斷為腦中風,同日住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雖據其提出聯合醫院103 年3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8 時52分發生系爭事故後,經救護車載送於同日9 時10分進入聯合醫院,由該院急診外科醫師葉俊廷診治,經診斷為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及左足擦挫傷,原告經診療後於同日11時許出院,嗣於同年103 年2 月7 日因頭暈症狀前往聯合醫院就醫,經該院予以電腦斷層掃描(CT) 後判定無異常而出院,嗣原告於同年2 月14日經救護車再次送往聯合醫院急診救治,經該院神經內科醫師洪嘉蔚診治後判定係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74至75、78至214 頁)。 ⑵而案發當日在聯合醫院為原告診治之急診外科醫師葉俊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到庭具結證稱:其自79年開始擔任急診室或手術室外科醫師,案發當時係擔任聯合醫院之急診外科醫師,正在值班中,其為原告入院急診時之主治醫師,依照原告之病歷紀錄以及護理紀錄判斷,原告自入院至出院時止,意識完全清楚,也沒有發抖、一直留口水的情形,若有這些情況,病歷就會記載明確;當日其為原告診療時,原告自行主訴騎乘機車遭貨車追撞,且病歷上之理學檢查第一項即記載病人意識清楚(即「Cons Clear」,其中「cons」係「意識」的英文consciousness 之縮寫;見刑事一審卷一第78頁),103 年1 月30日9 時40分急診護理紀錄㈠也是紀錄病人意識清楚,因為護理士記載的大意是指醫師向病人解釋病情,所以推論病人意識清楚,才有辦法向病人解釋病情,如果意識不清楚,就會做進一步檢查,比如頭部的電腦斷層,看有無頭部出血;另外依照本件救護車紀錄表,也有病患及家屬簽名欄位,該欄位是原告本人的簽名,後面還特別括弧是本人,得以認定原告意識清楚,而急診病歷首頁也記載病人的生命徵象穩定;其翻閱原告在醫院之全病歷後,知道原告於同年2 月14日再度急診入院,並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根據其個人之醫學專業知識,原告在103 年1 月30日遭貨車追撞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而同年2 月14日診斷之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情事,兩個部位相差甚遠,應無關連性,其未曾看過因為肢體受外傷、肢體骨折而跟腦中風有直接關係之醫學文獻,沒有聽聞過有這樣的病情轉換,亦沒有診治過這樣的病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 至11頁)。⑶此外,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經救護車送往聯合醫院時之主治醫師洪嘉蔚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自92年開始擔任神經內科醫師,且自96年開始擔任聯合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中風住院到出院,係由其主治;依據原告之出院病歷記載,原告自述右邊手腳漸漸沒有力氣,並覺得約1 個禮拜;至於1 月30日車禍則是左腳受傷;原告於車禍幾天後雖然也覺得身體右邊開始沒力氣,但入院急診醫師檢查後並未檢出肢體無力狀況;轉介到神經內科門診後有安排檢查,發現原告腦血管有狀況,又轉到急診室檢查發現肢體無力,由其負責治療;原告當時不舒服,無法清楚描述,但意識是清楚的,經家屬告知原告有高血壓、心血管、痛風、血脂肪及慢性腎臟疾病,但原告住院期間並無症狀;依照卷附病歷來看,原告之前即在心臟內科門診就醫,也在醫院腎臟內科做追蹤,另依門診抽血檢驗結果,原告膽固醇偏高,腎臟內科病歷也顯示原告有進行痛風治療;當時原告因為不舒服,描述不清楚,上開病史是由家屬陳述;原告雖於103 年2 月14日經診斷有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但無法直接判定是因其於103 年1 月30日車禍所造成的,因為沒有證據可以直接做這樣的推論,醫學上也沒有方法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亦無辦法判別造成缺血性腦中風之潛藏時間為多久;況原告是左邊足部受傷,造成右側肢體無力、缺血性腦中風機率很小,醫學上有一種大的骨頭骨折,脂肪塊跑到血管裡面,也可能導致血管阻塞,但是很少見,除非當時中風時有找到是脂肪塊塞住,才有可能說是骨折造成的,但是本件沒有這樣的證據證明;另外原告本身就是中風的危險族群,判斷因素包括原告之年紀跟性別,因為中老年男性本身就是中風的高危險群,再加上上開病史,所以不能判定中風是否因車禍所造成,甚且時間上巧合亦無法排除,因為當時是冬天,冬天也是中風的高危險季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 至4 頁)。而葉俊廷、洪嘉蔚分別為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主治醫師、103 年2 月14日就診時之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其等依據實際診治原告之經過,本於醫師之專業知識判斷,均認無法判定原告之腦中風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難認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就醫診斷之缺血性腦中風及右側肢體偏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參以原告於103 年1 月30日9 時15分許即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聯合醫院急診治療時,主訴為急性周邊輕度疼痛(下肢鈍傷、軟組織挫傷及血腫、加壓後可止血、撕裂傷),經測量脈搏為61次/ 分,血壓為120/76mmHg,護理師觀察為四肢擦傷,經急診外科醫師即證人葉俊廷施以淺部創傷處理及蹠骨骨折徒手復位術等治療後,原告於當日約11時即自行離院,醫囑為至骨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就醫期間意識清醒,有原告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78至82頁) ;且觀原告就醫時之照片,除四肢受傷以外,其並無其他傷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3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亦僅自述肢體不舒服,而無其他地方不舒服,經救護人員測量脈搏為72至61次/ 分,血壓為132/75mmHg,且意識始終清醒,原告本人並親簽於救護紀錄表,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3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就醫乃至離院之過程中,血壓脈搏正常,意識清醒,並無任何中風徵兆。又原告於103 年2 月7 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主訴係眩暈、頭暈、1 周前(急診病歷中文部分誤載為1 個月前)車禍,家屬表示其說話語無倫次,惟經作腦部CT掃描,並無異常,且原告意識清醒,有原告當日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特殊病人院內護送交班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7至第92頁) ;是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當日即有中風症狀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就診時,係分別至聯合醫院之心臟血管內科及骨科就診,經診斷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痛風、本態性高血壓,頭痛應轉診至神經內科,其蹠骨閉鎖性骨折與足挫傷,經X 光放射檢查,顯示該骨折處有輕度骨痂(mild callus )形成,醫囑為再觀察2 周;嗣同日轉診至該院神經內科,診斷為暫時性腦部缺氧、腦震盪、其他失眠、本態性高血壓及三叉神經痛,原告自述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左半邊肢體身體會痠痛,有原告之心臟血管內科、骨科及神經內科之處方明細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3至96頁);當時原告手腳傷害已逐漸復原,且其所述左半邊肢體痠痛,與嗣後中風之右半邊無力,部位顯不一致。迄至原告同年月14日下午因中風送醫時,家屬主訴其常跌倒、右側肢體無力,經該院區神經內科醫師即證人洪嘉蔚會診,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有原告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足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7至101 頁)。而原告於同年月14日搭乘救護車送醫途中,主訴為右半側身體無力及頭暈,自2 天前不舒服,現場判斷為急性腦中風,亦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02 頁)。足徵原告於當日之中風,應與同年月12日之不舒服有關,而無證據可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⑸又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曾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綜合研判意見略以:「⒈依張君原患有慢性心臟病、高血脂、慢性腎臟病、痛風、高血壓等病史,依醫學經驗法則上揭疾病併發中風腦實質出血為醫學論理法則及病程中常見之併發症,故中風病灶應為張君本身疾病病程併發之結果。⒉張君於103 年1 月30日發生車禍,雖本身慢性心臟病、高血脂、慢性腎臟病、痛風、高血壓等病史,但若無車禍之發生,依排除法則中風之病程尚可延後發生,故因本案在事發當時疑有喪失意識及本身蹠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增高血液循環不順暢引起中風之機率及風險,故尚無法完全排除車禍與張君在車禍後1 、2 週併發中風性血管病變之相關性。⒊依張君之病情、病況研判,縱使中風性血管病變與車禍有相關性,其責任甚輕,即應未達10-20%之責任歸屬。」,有104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252號函及(104)醫文字第104110106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39至42頁)。刑事二審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腦中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惟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第1 點已載明中風為原告本身所患慢性心臟病、高血脂、慢性腎臟病、痛風、高血壓等疾病病程中常見之併發症,故中風應為原告所患上開疾病病程併發之結果,亦即原告中風為其本身所患高血壓等疾病所致。而該鑑定結果第2 點雖以車禍發生時如有喪失意識及本身蹠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之情況,可能增高血液循環不順暢引起中風之機率,而認無法完全排除車禍與1 、2 週後併發中風性血管病變之相關性;然依前引葉俊廷醫師之證述以及原告之病歷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喪失意識而血液循環不順暢之情況。且鑑定結果第3 點亦稱縱使原告之中風性血管病變與系爭事故有相關性,其責任亦甚輕,應未達10% 至20% ;亦即系爭事故引致原告中風之比例低於20% 。可知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有系爭事故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發生中風結果之機率亦未達10% 至20% ,亦即通常不必然皆會發生中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中風之結果間,雖有事實上因果關係,但不具相當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庭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基於卷存證據資料為上開認定,不受本件刑事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4,10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行車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手、足等處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前揭傷害所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非財產上損害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原告係於103 年1 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其所生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所受傷害中較嚴重者為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其病歷亦記載有繼續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是該日後之就醫費用屬骨科部分,應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清單及收據,其中編號1 、2 、3 、4 、5 、7 、14、29、30,係至急診外科或骨科等就醫部分,自負額共計為4,666 元(見附民卷第8 、13至17、19、26、41、42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各次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亦不爭執,而明確表示願賠償4,666 元(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自應准許。逾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均為至急診內科、神經內科、中醫科、心臟血管科、腎臟內科、復健科、中醫科等就診之費用(見附民卷第8 至12頁及後附相關收據),難認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不應准許。至中藥費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僅載明中藥行名稱為新嘉安蔘藥行及正生藥行,品名為「103~104 中藥」、「16味中藥」(見本院卷一第60至第61頁),未記載藥材、藥方或功效、擬治療之病症,無從認定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限於前述為治療左足骨折至西醫就診所生交通費用,即上開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清單中,編號1 至5 、7 、14、29及30共9 次就診之交通費用(見附民卷第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160 元,9 次就診合計1,440 元(160 元×9 =1,440 元),亦不 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是原告本項請求於被告自認之1,44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用則難認與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8 月間,均有委請看護之必要,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19,676 元。被告則對於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起60天即約2 個月期間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共計需支出72,000元(1,200 元×60=72,000元)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是原告本項請求於上開72,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係於103 年2 月14日即經診斷有腦中風,原告復自承其後委請之看護係因其有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所致,而該等腦中風之病症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之請求逾72,000元部分,即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委任系爭車輛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丙○○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許可其代理(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其於本院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之事實,明確表示於72,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 ,而為自認,被告並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嗣雖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限於有提出收據部分加總之金額即25,200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惟如有看護之必要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故被害人得請求之看護費並不以付費單據上所載金額為限,且被告所述金額合計為25,200元之看護費收據,其看護期間為103 年2 月16日至28日(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 頁),亦未包含系爭事故103 年1 月30日發生後原告甫受傷而需他人看護之期間;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前述自認有何不符事實之處,原告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仍應受前述自認所拘束。 ⑷將來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 原告係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中風之傷害,將來有支出醫療、交通、看護費用之必要,惟原告之中風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係原告所有,原始取得價額為6 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遭撞擊受損,而於103 年4 月22日報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64頁),堪認屬實。惟上開機車係於91年4 月出廠,迄至103 年1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 千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原告之機車殘值,應未逾原價6 萬元之10分之1 即6,000 元,原告雖主張其機車之殘值為3 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足採。被告既已當庭表明就原告本項請求於6,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本項金額為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交通號誌尚為紅燈時提前左轉,致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受有左足第3 、4 蹠骨閉鎖性骨折及雙手、雙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且其年事已高,於事發後有近2 個月之期間需至骨科就診,行動不便,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乙○○擔任司機及送貨員,101 年間任職於其他公司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獨資之油飯伯阿食品行資本額為20萬元,103 年12月11日起經核准停業,其另擔任金夆公司代表人,出資額為100 萬元;原告為32年生,年歲較高,名下有12筆房屋、土地等財產,102 年度之所得為149 萬餘元,有本院調取之油飯伯阿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金夆公司登記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甲○○之勞保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9 、20至33、39至40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以及本件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乙○○,其當時係執行送貨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其就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險等,且有採取出車時2 人1 組避免疲勞駕駛等措施,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疲勞駕駛有關,而是否就系爭車輛投保,更與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無涉。是被告乙○○前揭所述縱屬實在,亦難認其已盡監督被告甲○○職務執行之相當注意義務,無從免除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384,106 元(計算式:4,666 元+1,440元+72,000 元+6,000元+300,000元=384,106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時機車已左轉並啟動,並非停等於機車待轉區,被告甲○○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則主張其自身無過失。經查: ⑴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自畫面時間23:10:48開始,已可見原告之機車出現於機車待轉區,且車頭已往左偏,依常情判斷,原告當時應已準備左轉,但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至畫面時間23:11:32,系爭車輛在左轉過程中已越過原告之機車,故至23:11:34之畫面均未拍攝到原告之機車,且當時畫面拍攝所及範圍主要為交叉路口,可見系爭車輛已繼續左轉至交叉路口;嗣於畫面時間23:11:36,始出現原告之機車撞擊倒地畫面,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6至40頁)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之機車當時已起步左偏(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而原告係於上開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換為綠燈時,即搶先左轉,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可知,被告甲○○係在紅燈時即自松信路內側車道停等線後,起步往永吉路左轉,過程中可清楚看到其右前側之原告機車,但仍繼續往左轉,而原告則於被告甲○○往左轉時,未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即自機車待轉區往永吉路左轉,兩車於停等線前之交叉路口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於機車待轉區中靜止停等紅燈,尚未左轉,而遭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⑵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點各分別有明文。被告甲○○闖紅燈左轉,且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起步左轉之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已向左轉之來車及行駛間隔,即於右側機車待轉區逕行起步左轉,亦與有過失。 ⑶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甲○○與原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3 頁) ;亦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其並未論及被告甲○○有闖紅燈之過失情事,致認原告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至本院再依原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騎機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甲○○則無肇事因素;惟其理由為依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23:11:32時原告之機車開始往左行駛,被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行駛到原告機車左後方之機車待轉區後,於23:11:35見兩車撞擊,原告之機車往前倒地,依警方照片綜合研判,原告之機車為左轉車輛,卻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自於右側之機車待轉區左轉,始肇致系爭事故,被告甲○○則較難預期在其右前方、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原告機車突然左轉之行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8782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8 時52分,當時天候晴,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且由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事發前被告甲○○清楚可見前方機車待轉區內原告之機車已有左偏起步左轉之情況,卻仍於路口管制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搶先左轉,難認其對於原告之左轉行為無從注意並加以防避,是前揭覆議意見認定被告甲○○無肇事責任,被告甲○○並據此改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⑷依上所述,被告甲○○雖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主要肇事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依系爭事故發生之具體情形,審酌前述原告與被告甲○○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甲○○應負10分之7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3 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減為268,874 元(384,106 元7/10=268,874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以準備㈡狀為訴之追加,該書狀繕本則於104 年10月1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874 元,及自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