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諾曼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理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壹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5條約定,因本合約 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簽署「專櫃廠商合約書」(以下簡稱「專櫃合約」),並以「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版)」(以下簡稱「約定條款」)、商場管理辦法、廠商禮券管理辦法及商場裝修管理辦法等為附件,約定由原告提供臺南西門分公司B2樓部分商場予被告自102年3月1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營業期間內,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依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 抽成類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又按約定條款第15條第9項約定,被告將前述款項自前述應給予原告 之應付帳款中逕行扣抵計算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1,091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103年5月12日以臺北市府郵局37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 債務,但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一再拖延,拒不清償。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1,091元及受催 告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專櫃合約除了在前言載明「除本合約約定外,悉依乙方(指被告)已收受甲方(指原告)之西元(下同)2009年7月版『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 專櫃版、『商場管理辦法』、『廠商禮券管理辦法』及『商場裝修管理辦法』之約定辦理」外,並在專櫃合約第4條約 定:「本合約之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有相同法律效力」。另專櫃合約第3條最後一個備註欄中,亦註記 「廠商同意增修……二、原合約附件商場管理辦法第35條編號18、19、21之內容,包括悠遊卡」等增修字句,衡情被告當會檢視合約內容有無妥適,不可能無視於約定內容而於合約書上用印。被告收受專櫃合約及附件後,才正式用印,從目標營業額與保證營業額分列不同欄位,顯可預見係不同涵義,彼此運作順暢長達1年,從無任何爭議,臨訟才遭被告 否認,顯為矯飾之詞。且被告前於102年發函要求原告同意 將合約包底營業額從3,500,000元調降至1,400,000元,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該公司股東與負責人之子鄧翊佑於102年10月 間更與原告黃世同課長討論專櫃合約保證營業額,倘提前結束時被告應補足之包底金額、解約違約金,並再次希望調降包底金額,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確實收受專櫃合約及相關附件,並瞭解保證營業額等各項約定,自應依約履行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91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約時,除專櫃合約外,並無檢附其他附件,而專櫃合約前言雖記載「除本合約約定外,悉依乙方(指被告)已收受甲方(指原告)之西元(下同)2009年7月版『專櫃廠商 設櫃約定條款』餐飲類專櫃版、『商場管理辦法』、『廠商禮券管理辦法』及『商場裝修管理辦法』之約定辦理」,但原告並未將約定條款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不知悉該等條款之內容,該約定條款並非兩造合約之內容,原告依據該條款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尚屬無據。如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約定條款之內容,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專櫃合約係原告經營百貨商場預定用於專櫃廠商之同類型合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利用被告締約時未詳細審閱專櫃合約前言文字,夾帶實際未檢附之約定條款,以加重被告契約責任,致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㈢專櫃合約櫃號資料㈠所載「抽成(營業額)」、「正品20﹪」,可知兩造就抽成數額之約定僅約定為營業額之20﹪,此營業額應按被告實際營業額計算,至於專櫃合約雖另載有目標營業額、保證營業額,然該等營業額僅為被告宣示期待之營業數額,兩造並未約定作為抽成之依據,原告自無權請求。又被告目前因財務困難,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而原告除本次請求金額外,已逕自於103年2月應付被告之銷貨金額33,178元予以扣取,另亦留置四門冰箱1臺、臥式冰箱2臺、工作檯3個、蒙古煎台1個、油煙罩、爐台1個、水槽2個等設備,價值亦有數萬元,應足以為原告相當之補貼,被告同意將上開設備交付原告自行處理,不另計價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署專櫃合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座落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B2樓部分商場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止,此有專櫃合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8號卷第35頁)。 ㈡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寄發臺北市府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清償債務,該函並於10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8號卷第18至20頁)。 ㈢原告就應給付被告之應付帳款中,已抵扣33,178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㈣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四門冰箱1臺、臥式冰箱2臺、蒙古煎台1 個、工作檯3個、油煙罩、水槽2個及爐台1個等設備行使留 置權,此有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42頁反面)。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合約附件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及第15條第9項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後,補足按全合 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類之差額,與 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被告抗辯兩造簽立專櫃合約時,原告未交付約定條款為附件,故該約定條款不在兩造合意範圍內,有無理由?㈡如認約定條款屬專櫃合約之內容,則被告抗辯該約定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1,09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兩造簽立專櫃合約時,原告未交付約定條款為附件,故該約定條款不在兩造合意範圍內,有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兩造簽約時,除專櫃合約外,原告並無檢附其他附件,亦未將約定條款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不知悉該等條款之內容,該約定條款並非兩造合約之內容,原告依據該條款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尚屬無據云云。然查,兩造專櫃合約前言已記載:「茲就乙方(指被告)於甲方(只原告)商場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事宜,須遵照甲方之經營方針,並秉持誠信原則及服務之宗旨推展業務,,以求共同發展,雙方訂定本合約,除本合約約定外,悉依乙方已收受甲方之西元(下同)2009年7月版『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 餐飲類專櫃版、『商場管理辦法』、『廠商禮券管理辦法』及『商場裝修管理辦法』之約定辦理」;並於專櫃合約第4 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有相同法律效力」;另於專櫃合約第3條備註欄中,亦註記「 二、原合約附件商場管理辦法第35條編號18、19、21之內容,包括悠遊卡」等增修字句,此有專櫃合約1件可證(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8號卷第15頁)。則以被 告係長期經營飲食業務之廠商,應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與商業活動經驗,衡情當會檢視專櫃合約內容是否妥適,有無特別約定、條款或附件等,應不可能於不瞭解合約內容之情形下貿然締約。且依專櫃合約第3條雙方經營條件之約定內 容觀之,其上記載有目標營業額、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及費用計算等不同欄位,均為合約重要之點,被告應可知悉具有不同意涵。原告並主張被告曾於102年發函要求原告重 新推算包底目標,希望調整包底營業額目標為1,400,000元 ,而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該公司股東與負責人之子鄧翊佑於102年10月間更與原告黃世同課長討論專櫃合約保證營業額, 倘提前結束時被告應補足之包底金額、解約違約金,並再次希望調降包底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函文1件及簡訊 數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而依簡訊內容未見被告人員有否認約定條款之意,僅是要求調降保證營業額而已,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兩造有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類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 乘所計算之抽成等情不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理,該約定條款應屬專櫃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此約定條款之拘束,依約履行。 ㈡如認約定條款屬專櫃合約之內容,則被告抗辯該約定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專櫃合約係定型化契約,原告 利用被告締約時未詳細審閱專櫃合約前言文字,夾帶實際未檢附之約定條款,以加重被告契約責任,致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云云。惟查,專櫃合約前言已載明約定條款為其附件,而第4條亦載明約定條款等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 與合約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業如前述。被告於締約時已知悉其應於合約期間屆滿後,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類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 之抽成,此為雙方締約內容重要之點,且依兩造情形,一為商場提供者,一為利用商場提供商品或服務者,兩造地位立於平等,有充分磋商之餘地,被告亦非出於強暴、脅迫等非自由意願情況下而締約,對於上開約定亦有所知悉,實難認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之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約定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無效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依據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21,091元,有無理由? 按專櫃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按如乙方(指被告)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保證抽成額,甲方(指原告)得依第 15條第4項約定辦理;且專櫃合約屆滿或終止而消滅後,乙 方仍應補足按全合約期間以實際營業額及保證營業額/保證 抽成額之差額,與正品抽成率相乘所計算之抽成,如乙方正品抽成率有兩種(含)以上者,以較高者計算」;第15條第9項約定:「乙方於專櫃合約期間或屆滿、終止後積欠費用 、款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者,甲方得自應付帳款中逕行扣抵後,無息返還餘額;若有不足者,乙方應於甲方催告後5日內補足」。查原告主張其將103年2月應付被告之銷貨金 額33,178元逕行扣抵計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21,091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遭原告留置物品之價額,同意讓原告自行處理留置物品(見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據對兩造均生效力之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1,09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約定條款確為專櫃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對於兩造均生效力,且無民法第247條之1無效之情形等情為可採,則原告依據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9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521,091元,及自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 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91元, 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