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應鎮洋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數693,660 股,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具有股東身分,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當場表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又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顯未逾前揭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又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雷亞公司)於104 年1 月31日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進行合併,原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為光舟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業於同年3 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104 年3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395700 號函、第10481395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原雷亞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告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且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693,660 股,約占被告公司實際總發行股數3,520,000 股之總發行股數之19.7% 。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預定討論「減少資本案」(下稱系爭減資議案),議案內容為被告擬減少新臺幣(下同)30,200,000元之資本,並以現金發還之方式退還股款予股東,被告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 元,減資幅度高達原實收資本額之85.8% ,原告親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之書面文件,希望就系爭減資議案能獲得被告之充分釋疑與討論,且系爭減資議案之內容,非僅關係被告之日後營運與財務狀況重大,亦對原告之股東權影響甚鉅,是以,被告應就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必要性及後續預計執行計畫等事項予以詳細回應及說明,並經在場股東充分討論後始得進行表決,以貫徹股東透過股東會監督及參與公司經營之目的,並保障原告之股東權利。詎料,被告對於原告口頭提出之疑問,皆未予正面回應,亦未對上開問題集所揭示之各重要問題給予具體答覆,僅以「經評估公司現金流量穩定」及「因股東有資金需求」等理由敷衍搪塞,並無具體就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必要性及後續預計執行計畫等事項詳為說明,且被告董事暨總經理游名揚更稱「已代表董事會釋疑,盡力解釋清楚,若仍無法讓每位股東得到滿意的答覆,仍必須交付表決」,進而提議系爭減資議案逕付表決,原告當場對系爭減資議案之表決程序與方法提出異議,嗣後被告非僅對原告之異議不予理會,更於系爭減資議案之辦理目的及原告之疑慮未充分揭露及釋疑下,藉由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游名揚及鐘志遠等人所掌握之優勢股權,通過系爭減資議案。是以,系爭減資議案實以日後得實行惡意排除原告股權之合併案為目的,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未經充分討論與釋疑,甚至刻意隱瞞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仍逕付表決,實已妨礙原告表決權之行使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實屬違法,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 ㈡並聲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決議通過之「減少資本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減資議案及表決,原告亦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103 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由被告總經理回應,嗣原告於會議中多次發言、表示意見,發言時間顯已超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限制,被告總經理並一一回應,系爭減資議案歷時約1 小時40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含原告,顯已就系爭減資議案充分表示意見、進行討論並釋疑,惟因股東之意見無法達成完全一致,乃進入表決程序,由出席股東依法表決系爭減資議案之通過與否,而針對系爭減資議案之表決,原告雖在程序上表示異議,但仍行使其表決權,就系爭減資議案投票表示不同意,被告當無妨礙原告行使表決權之情事。退步言之,縱系爭減資議案未經充分討論、說明及釋疑即逕付表決,惟原告已就系爭減資議案表示意見並參與表決,其權利之行使既未遭剝奪,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並未違法,絕非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日為103 年11月1 日,決議當時光舟公司尚未設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減資議案之討論與決議,與之後原雷亞公司與光舟公司之合併無關,且被告減資之目的,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說明:「因公司營運資金穩定,且股東成員有現金需求」,縱使事後有合併之實行,先行減資亦不影響渠等就合併案可得行使之股東權利,原告空言將與系爭減資議案無關且事後才發生之合併決議事件,不當連結以為主張,要無可採。 ㈡系爭減資議案,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為之,復按經濟部98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09802047330 號函謂:「股東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而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則系爭減資議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僅需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通過,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無違法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減資議案之程序有任何異議,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9.75%之出席,系爭減資議案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1.42%之同意,且原告之表決權僅有693,660 股,亦已就系爭減資議案全數行使,卻無法改變系爭減資議案之結果,足證原告之表決權根本無法影響系爭議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原告此等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主張,自應依法駁回之。此外,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 4月30日止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固為17,011,018元,但同時期之營業收入淨額為24,611,473元、營業毛利為21,240,202元,被告營運資金充足,減資並不影響被告日常經營,符合被告總經理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議案之說明。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後,原告亦已領取被告依法辦理減資返還之現金5,951,290 元,原告起訴撤銷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其自相矛盾之行為,益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3 年11月1 日前持有股數為693,660 股,約占被告公司實際總發行股數3,520,000 股之總發行股數之19.7% ,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預定討論系爭減資議案,議案內容為被告擬減少30,200,000元,並以現金發還之方式退還股款予股東,被告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 元,減資幅度為原實收資本額之85.8% (計算式:30,200,000÷35,200,000=85.8% ) ,原告親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之書面文件,嗣因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問題未得到詳盡之回覆,提出此時交付表決不符合程序之異議,被告董事暨總經理游名揚稱「已代表董事會釋疑,盡力解釋清楚,若仍無法讓每位股東得到滿意的答覆,仍必須交付表決」,進而提議系爭減資議案逕付表決,並表決通過,原告當場對系爭減資議案之表決程序與方法提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投票單、被告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股東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第47頁反面、第81頁)。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將被告依法辦理減資應返還原告之現金5,951,290 元匯至原告所有帳戶(帳號:0172015 ,金控總部分行),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5日全球金融網單筆轉帳結果通知影本3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 ㈢原雷亞公司於103 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光舟公司合併並解散案,原告亦已提起另案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在案,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未經充分討論與釋疑,甚至刻意隱瞞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仍逕付表決,實已妨礙原告表決權之行使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實屬違法,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於103 年11月1 日前持有股數為693,660 股,約占被告公司實際總發行股數3,520,000 股之總發行股數之19.7% ,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預定討論系爭減資議案,議案內容為被告擬減少30,200,000元,並以現金發還之方式退還股款予股東,被告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為5,000,000 元,減資幅度為原實收資本額之85.8% (計算式:30,200,000÷35,200,000=85.8% ),原 告親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之書面文件,嗣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問題未得到詳盡之回覆,提出此時交付表決不符合程序之異議,被告董事暨總經理游名揚稱「已代表董事會釋疑,盡力解釋清楚,若仍無法讓每位股東得到滿意的答覆,仍必須交付表決」,進而提議系爭減資議案逕付表決,並表決通過,原告當場對系爭減資議案之表決程序與方法提出異議;另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業將被告依法辦理減資應返還原告之現金5,951,290 元匯至原告所有帳戶(帳號:0172015 ,金控總部分行)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投票單、被告公司10 3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股東名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5日全球金融網單筆轉帳結果通知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第47頁反面、第81頁至第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第86頁及反面),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口頭提出之疑問,皆未予正面回應,亦未對原告提出之問題集所揭示之各重要問題給予具體答覆,僅以「經評估公司現金流量穩定」及「因股東有資金需求」等理由敷衍搪塞,並無具體就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必要性及後續預計執行計畫等事項詳為說明,且被告董事暨總經理游名揚更稱「已代表董事會釋疑,盡力解釋清楚,若仍無法讓每位股東得到滿意的答覆,仍必須交付表決」,進而提議系爭減資議案逕付表決,原告當場對系爭減資議案之表決程序與方法提出異議,嗣後被告非僅對原告之異議不予理會,更於系爭減資議案之辦理目的及原告之疑慮未充分揭露及釋疑下,藉由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游名揚及鐘志遠等人所掌握之優勢股權,通過系爭減資議案。是以,系爭減資議案實以日後得實行惡意排除原告股權之合併案為目的,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未經充分討論與釋疑,甚至刻意隱瞞系爭減資議案之目的仍逕付表決,實已妨礙原告表決權之行使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利,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實屬違法,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等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及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第122 頁及反面)。 ㈣經查: ⑴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320 號判決載:「即見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之討論及表決,而剝奪其對議案表示意見及表決權之行使,自應認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係屬違法」乙節,主張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惟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係就「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未於公司所置簽名簿上簽名,認其未完成法定程序,拒絕其參加該次股東會,抑且未將其所親自出席之股權數計入當日出席股東之股權數,亦未將其等受託代理出席所代表之股權數計入當日出席股東之股權數」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此舉業已明白預示,其拒絕被上訴人之參與議案之討論及表決,被上訴人已無從參與該次股東會各議案表示意見及表決,縱為意見之表示,股東會主席亦不就此為處理;縱為表決,亦不承認其所表決之結果,此乃被上訴人議決權之剝奪,自應認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此與本件原告係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提出「被告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書面文件,復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歷經1 小時40分討論後,參與表決程序等情(詳如後述)迥然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 ⑵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而同規則參考範例第11條第3 項亦規定:「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2 次,每次不得超過5 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見本院卷第41頁)。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提交103 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一式11份,供股東參考及被告公司留底1 份,並請董事會針對問題集提出回應(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被告公司總經理游名揚就原告所提前開問題集所列:「關於本次減資案之程序方面」、「關於本次減資之目的方面」及「關於減資股款之支應與公司財務狀況方面」問題(見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均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一一回應(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然原告就前開議案認為董事會之回覆並未解答到問題集之問題,復提出疑義,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游名揚續就原告「針對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之程序提出程序瑕疵疑義」、「針對公司10月分兩次召開臨時董事會,監察人並無列席,提出監察人未善盡監督之義務疑義」等發言提出回應(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且前開討論歷時約1 小時40分,始進入表決程序(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會議過程中,不惟已給予原告就其所提之103 年股東臨時會問題集,有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 4項規定之情形,且依同規則參考範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原告就同一議案之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否則其發言不得超過2 次,每次不得超過5 分鐘,而依原告前揭發言情形,該議案本得停止討論,提付表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即進入表決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亦實際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減資議案之表決,有議事投票單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謂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方法有何違法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辯稱:系爭減資議案,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為之,復按經濟部98年4 月21日經商字第09802047330 號函謂:「股東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減資議案,而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則系爭減資議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僅需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通過,系爭減資議案之決議方法無違法已如前述,縱使原告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減資議案之程序有任何異議,茲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已發行股份總數99.75%之出席,系爭減資議案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1.42%之同意,且原告之表決權僅有693,660 股,亦已就系爭減資議案全數行使,卻無法改變系爭減資議案之結果,足證原告之表決權根本無法影響系爭議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原告此等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主張,自應依法駁回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既未有違法情事,已如前述,即無公司法第 189條之1 規定「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之情形,是本院就被告上開辯稱事由,即毋庸併予審究。 ⑷至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調光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與歷次變更登記表、命被告提出光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與歷次變更登記表、請求訊問證人鐘志遠、游名揚、張世群及謝昌晏等人(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其待證事實乃為證明「被告確有刻意隱瞞系爭減資議案之真正目的」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惟查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既在證明「被告確有刻意隱瞞系爭減資議案之真正目的」,依前揭說明,自與本件待證之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所決議通過之減少資本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104 年6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