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陸光敏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還款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頁)第7條規定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契約書乃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訂,還款契約未成立,則原告憑此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即無理 由,而其於103年8月29日收受之1,000,000元亦無法律上之 原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原告應返還1,000,0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 承公司)因借款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500,000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21日支票乙紙(票號:TM0686547),該票據屆 期經提示卻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嗣兩造於103年8月29日達成由被告代金丞公司為清償借款之共識,原告同意如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則給予減免優惠,將債權縮減至2,200,000元,由 林瑞圖議員等人見證下,正式簽立原證二還款契約書,原證二系爭還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還款金額220萬達成和解。但甲方須同意於103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於林瑞圖議員服務處先償還新台幣100萬元,再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1點於林瑞圖議員服務處還款剩餘債務新臺幣 120萬元。……」,同條第2項記載「甲方債務屆期若有任一期債務屆至未依約償還,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且甲方仍需還款新台幣3,500,000元」;經查,被告雖於103年8月29 日給付款項1,000,000元,卻於103年9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不願依約於103年9月30日給付剩餘之1,200,000元,且被 告於103年9月30日亦確實未給付尾款1,200,000元。故依上 揭約定,因被告未依約償還剩餘款項,本案債之金額恢復為原始之3,500,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00,000元,剩餘債務尚有2,500,000元。另按系爭還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甲方如債務屆期未依約清償,甲方除應清償剩餘債務外,並應就剩餘債務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故依約請求被告按此約定利率自103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03年10 月1日起給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 ㈡按民法第153條,雙方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 立生效,本不以簽名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書面契約僅作為證明契約存在及內容之證據。查系爭還款契約書中前言之「金承國際有限公司陸光敏」、第8條下方之「p.s原借款人金承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正雄代償人:陸光敏Z000000000汐止福德一路392巷42弄18號」等文字,均為被告親筆 書寫,立契約人(甲方)下方之「陸光敏」印文亦為被告親自用印,由此可知被告已表明自己以代償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並用印於立契約人(甲方)處,且留存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家地址,103年8月29日當天下午雙方於林瑞圖議員服務處協調時,被告更主動要求包含服務處主任等人在場等候,中途自行離開取款,並會同其配偶、親戚等攜款返回後,當著眾人面前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 原告並同時交付載明付款人為「陸光敏」之收據與被告(參反證八),是以由系爭還款契約書之文義、被告之履行債務行為,均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簽立系爭還款契約書,且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陸光敏」。 ㈢再查,原告曾於103年8月25日與被告協調債務事宜,當時被告表示需要一點時間籌措資金且與金承公司內部商議,雙方遂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29日前告知擬為清償之方案。103 年8月28日11時左右,原告接獲林瑞圖議員助理電話,告稱 被告委託林瑞圖議員協調此債務事宜,希望原告能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10時至林瑞圖議員服務處協調,原告知悉後便撥打電話欲與被告確認協調事宜,然撥打被告及被告配偶手機均未獲聯繫,又同年月25日協調時原告未攜帶退票理由單,當時被告要求須補退票理由單讓其確認,原告為求慎重遂於同年月28日19時至被告住所,欲與被告確認隔日協調事宜,並送交退票理由單,但因無人在家應門,原告便將退票理由單塞在被告住所門縫。同年月29日10時,雙方磋商之結果,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償還350萬元債務,且承諾如被告能依 約分別於同年月29日償還100萬元、於同年9月30日償還120 萬元,原告願意免除剩餘之130萬元債務(即同意總債務縮 減為220萬元),但若被告屆期未支付220萬元,被告之總債務仍為350萬元,並應就未償債務按年息百分之20支付遲延 利息,協商過程中被告曾撥電話與某律師逐條核對後再與原告簽立原證二還款契約書,被告亦於當日支付100萬元現金 與原告,原告則出據收據予被告,103年9月1日上午兩造又 至林瑞圖議員服務處,經林瑞圖議員親自確認雙方之意思後,在雙方所執之還款契約書「見證人」欄位簽名並用印,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反證七下方寫有「雙方同意103年9月1日早 上10:30至辦公室請議員見證」等字亦可知悉。足證原證2之還款契約書係雙方基於真意於林瑞圖議員服務處協商後所簽立,被告聲稱係受脅迫而簽署云云,均非事實,顯不可採,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即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還款契約。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由系爭還款契約書(見反證七)立約人(甲方)處被告並未簽名即可證明,系爭還款契約根本未成立,則原告憑此契約第3 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即無理由,縱認系爭還款契約成立(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還款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金承公司而非被告,按系爭還款契約之甲方為金承公司,此由該契約書第1行及第1條之文義即可證明,從而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金承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㈡被告之所以在系爭還款契約在簽字,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遲延利息20%,即無理由。被告所受脅迫乃 自103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早上之一連串事件,103年8月25日起原告委由包括自稱小康之三名男子限制被告自由近三小時,強迫被告簽立清償意向書、及至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展現其對被告行蹤及家人個資之掌 控,復於同日晚間19時及隔日(29日)上午7時35分許有原 告人員在被告家門外站崗之諸多情事,被告家中本無裝置監視器及設置保全,然因極度恐懼下乃於103年8月28日裝置監視器及保全(被證三)以保被告及家人安全;另被告為保家 人安全更係於103年8月28日晚間約20時左右及同月29日早上7時30分許,因發現不明人士於家門外監視,二度打電話至 天母派出所,經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並將原告公司人員驅離,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確係受有脅迫而感到極度恐懼,從而本件認定被告是否受有脅迫所應審酌之事證,應自103 年8月25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早上止之一系列事證,而非單 以103年8月29日簽約當下之情形為論斷。兩造當日固確於林瑞圖議員辦公室進行協調,然因原告自103年8月25日以迄同年月29日早上之諸多脅迫、施壓之行為,被告已處於不得不簽之情形,當日一到現場林瑞圖議員完全不問緣由一開口即稱被告應負責,更令被告完全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況。被告本想以林瑞圖議員之經歷及社會歷練當可清楚辨明該等債務根本與被告無關,而能勸退原告,詎其不僅未為如此勸諭,竟一口咬定要由被告負擔,被告於遭受原告派員脅迫、及上揭無助之情形下不得不代償1,000,000元,然被告仍強調該契 約之主體乃金承公司,且故意不於立契約人處簽名,凡此亦可見被告於當日協調時顯非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另被告亦無律師還條審核之情,原告此點主張亦非事實。由反證六、被證四之監視錄影照片可知,警方確有派員於103年8月28日20時7分、103年8月29日8時13分許到被告住家外,並與原告公司人員交談,並予驅離,是認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一節,均係事實。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反證七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上加註「PS.原借 款人:金承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正雄,代償人:陸光敏」等字樣,係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親自書寫。 ㈡兩造對於反證七還款契約書上「陸光敏」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交付1,000,000元 款項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鈴,原告並簽署反證八收據予被告收執。 ㈣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協調債務時,在場人士包括被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鈴、綽號「小康」之男子、林瑞圖議員及其辦公室主任、司機。 ㈤反證二清償意向書係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親自簽署。 ㈥被告曾對洪鈴、洪志強、蕭明菖、王博諭等4人提出恐嚇取 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9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確定。 ㈦兩造曾於103年9月1日上午前往林瑞圖議員辦公室,請林瑞 圖議員於反證七還款契約書之見證人欄簽名用印。 ㈧被告於103年9月5日委請維揚法律事務所寄發(103)明律字第1030905009號律師函予原告,業經原告於103年9月9日收受 。 ㈨被告曾對洪鈴、洪志強、蕭明菖、王博諭等4人提出妨害自 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88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67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確定。 (以上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署系爭還款契約承諾代金承公司還款,詎嗣後僅清償部分1,000,000元,爰依系爭還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暨自10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還款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被告是否為系爭還款契約之當事人?㈡被告以受脅迫為由,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 否有據? ㈢原告爰依系爭還款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還款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被告是否為系爭還款契約之當事人?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判例參照。 ⒉經查,卷附系爭還款契約第1、2行已載明:「本人金丞國際有限公司、陸光敏(以下簡稱甲方)向法輔資產管理公司(代表人:洪鈴)(以下簡稱乙方)還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系爭還款契約上加註「PS.原借款人:金承國際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正雄,代償人:陸光敏」等字樣,係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親自書寫,該還款契約書上「陸光敏」印文之均為真正,又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交付1,000,000元款項予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鈴,原告並簽署反證八收據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勾稽上述事證足徵,被告係為代償金丞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同意與原告簽署系爭還款契約,並交付1,000, 000元款項予原告,縱系爭還款契約下方「立契約人欄( 甲方)」為空白,惟兩造之間意思既已有合致之表示,依前揭說明,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認系爭還款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且該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㈡關於被告以受脅迫為由,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本件被告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還款契約,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提出反證三、四來電顯示照片、反證五、六照片、被證四照片等資料抗辯稱被告所受脅迫乃自103年8月25日、28日、29日早上之一連串事件,103年8月25日原告先委由數名男子限制被告自由強迫簽立清償意向書、8月28日 下午4時又以電話展現其對被告行蹤及家人個資之掌控, 同日晚間及隔日上午又安排人員在被告家門外站崗,致使被告心中極度恐懼而被迫簽署系爭還款契約云云。然查,反證三、四來電顯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28日16時56分曾撥話予電話號碼「0986924937」,並於同分由相同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告,及於103年8月28日16時53分及55分相同電話號碼有撥打至被告配偶之手機,要難遽此斷定相關通話內容、細節為何;而反證五、六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畫面模糊、影像甚不清晰,要難遽以判定有無被告所指原告派員至被告住家門口站岡之事實,又被證四照片(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僅能斷定曾有員警身著制服於103年8月28日下午8 時8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被告住處門口,尚難據此證明 有被告所指稱員警前往被告住處驅趕原告公司人員一節;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監視錄影光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被告報案相關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4年3月17日刑偵字第1040022072號函覆:「經搜尋內政部警政署E化報 案平臺資料庫(自98年迄今),查無本局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陸O敏遭妨害自由紀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以104年3月13日北市警士分勤字第10430702500號函覆:「本分局天母 派出所於103年8月28日及8月29日期間,未曾受理陸光敏 及渠家屬報案,檢送天母派出所該期間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及受案紀錄表影本5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有上揭函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及其家屬並未於103 年8月28日、29日期間前往警局報案,倘被告及其家屬苟 有其指稱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脅之情形,何以並未前往警局報案?此舉明顯有違常情;況被告先前對洪鈴、洪志強、蕭明菖、王博諭等4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16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6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其所指稱103年8月25日至29日期間人身安全受威脅一節,是否真實可採,誠屬可疑。 ⒊再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協調債務時,在場人士包括被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鈴、綽號「小康」之男子、林瑞圖議員及其辦公室主任、司機,被告係於103年8月29日在林瑞圖議員服務處交付1,000,000 元款項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鈴,原告並簽署反證八收據予被告收執,兩造再於103年9月1日上午前往林瑞圖議 員辦公室,請林瑞圖議員於反證七還款契約書之見證人欄簽名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103年8月29日兩造協商之地點為林瑞圖議員服務處,該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林瑞圖議員受託主持協商債務且有其辦公室主任、司機同時在場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能有恐嚇脅迫之行為?況被告倘係受脅迫而於103年8月29日簽署系爭還款契約並當場給付1,000,000元款項,衡諸常情,理應於 脅迫終止離去現場後立即向他人尋求援助抑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於103年9月1日上午再次邀同原告前往林瑞圖議員辦公室,請林瑞 圖議員於系爭還款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用印,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曾對洪鈴、洪志強、蕭明菖、王博諭等4人提 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22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是認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信。 ⒋承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還款契約並交付1,000,000元款項,則其抗辯有係受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簽署系爭還 款契約,仍屬有效。 ㈢關於原告爰依系爭還款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系爭還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㈠甲乙雙方同意以還款金 額220萬達成和解。但甲方須同意於103年8月29日下午3點30分於林瑞圖議員服務處先償還新台幣100萬元,再於103年9月30日上午11點於林瑞圖議員服務處還款剩餘債務新 台幣120萬元…。㈡甲方債務屆期若有任一期債務屆至未 依約償還,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且甲方仍需還款新台幣3,500,000元。」等語明確,有系爭還款契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於103年8月29日給付1,000,000元款項,惟後於103年9月5日委請維揚法律事務所寄發(103)明律字第1030905009號律師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表示欲撤銷系爭還款契約拒絕依約償剩餘款項,且於103年9月30日亦未依約履行給付尾款1,200,000 元,則依系爭還款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債務之金額應恢復為原始之3,500,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0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款項為2,500,000元(計算公式:3,5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 ⒉又按系爭還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甲方如債務屆期未依 約清償,甲方除應清償剩餘債務外,並應就剩餘債務總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被告並未依約於103 年9月30日履行給付尾款1,200,000元,則原告得依系爭還款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加計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還款契約第3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並未於系爭還款契約簽名,系爭還款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縱認系爭還款契約有效成立,反訴原告亦非系爭還款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還款之義務,且反訴原告係受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系爭還款契約,則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取得之1,000,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還款契約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下所簽立,反訴原告所稱契約未成立或契約當事人為金承公司,並非反訴原告云云,均非事實;另系爭還款契約亦係雙方意思表示自由下所簽立,反訴原告更委請林瑞圖議員擔任見證人簽名於上,絕無反訴原告所稱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反訴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還款契約,反訴被告 受領1,000,000元款項於法有據,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00,000元,並 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契約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1,000,000元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還款契約並交付1,000,000元 款項,則其主張有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實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無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 意思表示,兩造間所簽署系爭還款契約,仍屬有效,已如前述。 四、承上,反訴被告受領上揭1,000,000元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 ,則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1,000,000元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