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蓉有限公司、施林朗、王思云、鍾興台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3,2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06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