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四營 法定代理人 許俊傑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李宗衛 被 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葉至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姜偉文,嗣於民國104 年4月1日變更為曾志明,並經曾志明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05 年1月1日變更為許俊傑,並經許俊傑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92年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防部採購局於89年5 月17日向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控股公司)採購211 輛德製朋馳民用型12噸大貨車,並簽立國防部採購局訂購軍品編號FL89001L020PE 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0年1 月18日設立(原名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並成為臺灣地區賓士汽車之總代理商,中環控股公司遂將原總代理之業務移轉予被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被告繼受,並於90年1 月19日交車。國防部將該批車輛中引擎號碼: 906.000-00-000000、車牌號碼:軍E-20688 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撥交予訴外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六二三群砲兵第九營(下稱原車主單位)。嗣原車主單位於93年1月2日派遣系爭車輛載運軍用裝備自桃園返回雲林斗六梅林基訓營區,於該日下午4 時許行經國道3號苗栗西湖路段137公里時,因引擎溫度過高致駕駛艙與車身結合處起火燃燒,系爭車輛及所載運之軍用裝備均燒燬(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有瑕疵而致,原車主單位受有系爭車輛殘餘價值新臺幣(下同)89萬2,126 元之損害,原車主單位則於94年間因單位裁撤而併為原告;被告與中環控股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託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林百福教授進行鑑定,足證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移轉予被告,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92年修正前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由國防部採購局向斯時名為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中環控股公司購買,又被告與中環控股公司為不同法人,兩造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公司設立後僅與中環控股公司就總代理業務之移轉達成協議,由被告擔任賓士汽車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惟中環控股公司前與包含國防部採購局在內之第三人簽署之買賣契約並未隨同移轉予被告,被告自不負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或消保法相關責任,被告因係總代理商,為統合處理經銷商之消費爭議,始委託林百福教授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系爭車輛係於90年1 月交車,系爭事故發生於交車3 年後,原告於使用期間是否確依使用手冊保養、維修車輛均與系爭事故之可歸責性有關,是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存有瑕疵,亦應舉證證明其於交車至發生系爭事故之3 年期間,均合理及通常使用系爭車輛、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無可歸責事由,其請求始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非消費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國防部採購局於於89年5 月17日向中環控股公司採購211 輛德製朋馳民用型12噸大貨車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90年1 月18日設立,並成為臺灣地區賓士汽車之總代理商,系爭車輛交撥原車主單位後於93年1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原車主單位與被告分別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林百福教授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嗣原車主單位於94年間因單位裁撤而併為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鑑定報告、系爭契約、中環控股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48頁、第131至19 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本件國防部採購局係向斯時名稱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中環控股公司購買車輛,系爭契約就賣方名稱部分已明確載明為中環控股公司(本院卷第132 頁),是該買賣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國防部採購局與中環控股公司間,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雖主張中環控股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由被告繼受,並以被告與中環控股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被告就系爭事故委託林百福教授進行鑑定為證。惟中環控股公司與被告間縱有部分董事重疊,其既為不同法人,權利義務自屬個別;又被告公司成立後,中環控股公司將臺灣地區賓士汽車總代理業務移轉予被告,此有中環控股公司104年8月19日中賓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8 頁),被告基於總代理商為處理經銷商銷售衍生之爭議而委託林百福教授進行鑑定,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認定中環控股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移轉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中環控股公司,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其保固責任,自不得拘束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任何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92年修正 前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