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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告
吳美莉
原告
洪偉傑
原告
洪偉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告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定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曉華
法定代理人
陳澐萱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蘇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加人
洪祺袚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本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本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訴時,其原董事長即訴外人洪火鐲早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 頁、第19頁、第24頁),至於洪火鐲於死亡前,是否有辭任一節,及參加人洪祺袚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被告董事長(見本院卷第82頁),尚屬有爭議。惟依上開說明,不論洪火鐲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被告董事長一職,均無礙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而被告公司既設有董事,依目前仍有效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其董事尚有紀定男、陳澐萱,渠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董事紀定男、陳澐萱代表被告,被告公司應無所謂「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能力,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澐萱於104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7頁民事撤回起訴狀),是陳澐萱撤回起訴符合首開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由訴外人洪祺禎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而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乙節,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然實際上參加人洪祺祓為訴外人洪火鐲之繼承人,且經系爭股東會決議當選被告之董事,惟為原告否認,倘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洪祺祓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是其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被告而於104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洪祺禎於103 年12月5 日以被告公司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擔任主席進行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洪祺禎為強勢取得董監事主導權,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不實宣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已達872 萬1,000 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2.54 %。依據系爭股東會之選票及洪祺禎所公布之報到股數記載,當日出席者計有:洪火鐲80萬股、洪祺禎386 萬9,900 股、洪祺祓386 萬股、李毓琇8 萬股、陳人華7 萬股、紀定男4 萬股、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100 股及日月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000 股。姑不論系爭股東會報到出席之訴外人洪祺禎、洪祺祓、李毓琇、陳人華、紀定男均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並無行使名下登記股份之權利,洪祺禎宣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872 萬1,000 股,更違法加計未出席已過世股東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歿)所持有之80萬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2%)。蓋洪火鐲名下之持股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亦未共同推派管理者或授權任何第三人代理行使該等股權,其名下所持80萬股自無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參與選舉事項之可能。因此,洪祺禎宣稱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872 萬1,000 股,扣除違法計入之股東洪火鐲所持有之80萬股後,僅有792萬1,000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7.72 %,顯然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確屬不成立。

㈡又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3 月25日召開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依據該次會議記錄附件即被告公司101 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包括原告洪偉凱、洪偉傑及訴外人洪偉倫,足見上揭股東均為被告股東無疑。訴外人洪祺禎亦曾出席前揭被告公司102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獲該次會議記錄與前揭股東名簿。然洪祺禎召開系爭股東會卻未依據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寄發股東會通知予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並計算系爭股東會股東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致原告洪偉凱、洪偉傑及訴外人洪偉倫等人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非法剝奪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機會。又被告公司股東洪火鐲已過逝且尚未辦理股份繼承登記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推派管理者,其名下之80萬股本無人得以行使,且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祺祥及洪祺福等2 人於系爭股東會前皆發函通知系爭股東會召集人洪祺禎,表示不同意股東洪火鐲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由他人代表行使權利。系爭股東會主席洪祺禎明知上情,竟無中生有容許訴外人王奕仁於未獲任何授權或委託下,即以洪火鐲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其股權,並違法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明顯違反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民法第167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72條、第174 條、第177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經濟部函令,而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應認違反事實顯屬重大,實足影響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之結果。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改選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改選議案之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本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本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⑵備位聲明: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本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本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紀定男以:

⒈本件原告吳美莉為訴外人洪祺祥之配偶,原告洪偉凱、洪偉傑為洪祺祥之子,其明知原告洪偉傑、洪偉凱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但為配合洪祺祥之奪產計畫,竟偽稱原告洪偉傑及洪偉凱等2 人具被告股東身分及未收受系爭股東會通知書,致無法出席系爭股東會。

⒉被告公司各該股東均實質擁有名下股權,並無借名登記之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

⒊系爭股東會乃由被告之少數股東即訴外人洪祺禎依法申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許可後召集,且洪祺禎為求慎重,係以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備查之登記案卷中被告公司設立時出資、歷次增資記錄為憑,並參以由會計師簽證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暨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請其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針對特定股東而故意不受理其委託書,洪祺禎之行事皆依公司法規定審慎辦理,積極促成每位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希冀股東能選出理想之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當日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合法出席,已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法定開會門檻,又出席股東係均依自身名下持有股數合法行使表決權,依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推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一切皆嚴守法規行事,並無違法之處,自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⒋按98年1 月1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 條修正理由,及同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股東出席股東會其性質僅為管理行為(輕度行為),殊難類比為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處分為(重度行為),如謂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中有一人有不同主張,股權管理人便不得出席股東會,不得行使被繼承人之股東權,殊非股權管理之正途,則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就被繼承人之股權行使,應無適用民法第828 條規定,需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限制。

⒌訴外人洪火鐲逝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及參加人洪祺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洪火鐲之股權,而各該繼承人之間,乃兄弟至親情誼,惟洪祺祥濫用其公同共有人同意權而故意不同意行使洪火鐲所遺被告公司80萬股之股權,顯然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洪火鐲之其他繼承人即參加人洪祺祓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代為行使繼承股份,方足以保護其他繼承人共有之權利。況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際,公同共有人洪祺祥正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洪祺禎、參加人洪祺袚等人處於利害關係相反狀態,因雙方正處於鈞院審理洪祺祥聲請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裁定訟爭,而前揭鈞院103 年度司字第176 號裁定亦認洪祺祥係「藉擔任臨時管理人以召集股東會之機會,全然排除與其利益相反股東之權益以爭奪相對人經營權之目的,其所述顯難憑採」;加上洪祺祥偽以被告公司股東持股為借名登記為由起訴,甫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敗訴駁回,因心有不甘,方以103 年9 月29日存證信函故意表示不參加系爭股東會,顯係遂行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企圖不法排除與其利益相反共有人之權益,顯然構成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事實上無法得共有人同意」之情況,自得由其他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共有之繼承股份。

⒍參加人洪祺祓又為求慎重,曾於系爭股東會前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4235號存證信函及電話多次與其他繼承人聯繫,甚至明白表示可由其他繼承人來行使訴外人洪火鐲之股權,參加人洪祺祓皆尊重並願意配合。然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洪祺祥竟故意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拒絕行使洪火鐲所遺被告公司股份,趁機達到實質上禁止其他繼承人洪祺禎、洪祺祓等人行使系爭股權之假處分效力,刻意使系爭股東會無法順利選出新任董事長,繼續處於董事長職位懸缺之經營真空狀態而癱瘓被告公司,為保障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最大權益,俾使被告公司經營盡快回歸正軌,參加人洪祺祓在洪祺祥故意拒絕同意之下,為全體繼承人代為行使股權,應屬保障全體繼承人之適法股權行使。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主張任何人均不得行使洪火鐲所遺股權云云,然該判決並非判例,且該案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兩者基礎有別,無法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

⒎訴外人洪祺祥為奪取被告公司經營權,未附任何理由拒絕自己或其餘繼承人行使訴外人洪火鐲名下股權,企圖使系爭股東會流會,而於事後再以自己或配偶吳美莉、子洪偉傑、洪偉凱之名義藉詞興訟,其拒絕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同意權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之效果。

⒏原告洪偉凱、洪偉傑及訴外人洪偉倫、陳澐萱主張其未獲通知致未參加系爭股東會,然其等4 人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已逾越除斥期間。

⒐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即訴外人洪祺禎閱覽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均無原告洪偉凱、洪偉傑及訴外人洪偉倫、陳澐萱等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記載,召集人洪祺禎自無從知悉並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實無不法。又原告洪偉凱、洪偉傑及訴外人陳澐萱等未能證明其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自不得主張行使股東權,本件之當事人洵不適格,遑論言及未出席是否影響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是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均無理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應予駁回。

⒑原告吳美莉為呼應訴外人洪祺祥,亦捨棄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行使名下股權之機會,寧可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顯欲以片面主張之不實股權奪取被告公司之支配主導權,原告吳美莉顯然符合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澐萱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三、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洪偉凱、洪偉傑之持股並未登記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故其等2 人與訴外人陳澐萱及洪偉倫應非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澐萱所提被告公司103 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並未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僅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做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權之依據。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澐萱所為答辯與原告之主張一致,並非站在被告公司立場為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洪火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其遺有被告公司股份80萬股,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及洪祺祓公同共有。

㈡原告吳美莉為原告洪偉凱及洪偉傑之母親、訴外人洪祺祥之配偶,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0 萬股,為被告公司股東。

㈢訴外人洪祺福、霍中琬已依訴外人洪火鐲於102 年4 月10日所立之被告公司股份規劃處分暨聲明書之指示,於102 年5月28日移轉其名下股份予訴外人洪祺祥(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24 頁反面及第225 頁)。

㈣訴外人洪祺祥於103 年9 月29日以臺北三張梨郵局第001025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訴外人即其父親洪火鐲名下之被告公司80萬股份由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2頁正、反面);訴外人洪祺祓亦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因其非被告公司股東,故將不參加系爭股東會,並表示其不同意且亦未授權予任何人行使其繼承人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㈤訴外人洪祺禎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3 年6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 號函核准,洪祺禎遂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進行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公司董事由訴外人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李毓琇及參加人洪祺祓當選,監察人則由洪祺禎當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股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本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本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一節,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澐萱為認諾(見本院卷一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此主張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此先位聲明有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取。從而,本件先位聲明既欠缺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屬無據。本院仍應以原告此先位聲明為無理由駁回該確認訴訟。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澐萱既於本院審理時亦認諾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本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本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之請求(見本院卷一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提起「確認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股東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本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本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之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是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已認諾原告備位之訴之主張,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討論與選舉事項第一案『改選本公司董事議案』與第二案『改選本公司監察人議案』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澐萱於本院審理時認諾原告之主張,足見就原告之訴,顯無起訴之必要。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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