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 告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6 號簡易判決處刑)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係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之總經理,向享峻有限公司、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承鴻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享峻等4 公司)稱「翰徽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藉以向前開公司詐欺取財,觸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而原告為翰徽公司之董事長,前開被告所稱已足使特定之第三人確信原告有收受回扣之虞,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原告為因被告犯罪間接受有損害之人,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6 號刑事簡易判決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之任職期間內,連續利用享峻等4 公司受翰徽公司遴選、承標模具之機會,向其等誆稱翰徽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金額為承攬總金額之10%至15%不等等語,致前開公司陷於錯誤,依被告所言如數給付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42 號起訴書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891 萬1,300 元之支票,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交予其妻陳麗玲執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自行花用,以此方式損害翰徽公司之利益及向享峻等4 公司詐欺取財,因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附件前開臺北地檢署起訴書附卷可稽,而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罪事實,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刑事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主張凡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上揭裁定所指犯罪事實為被告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罪,與本件已屬有別,況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亦如前陳,是本件自無上揭裁定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之事實既不在前開刑事法院所認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損害,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聲請支付命令、另行起訴請求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