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Marappan Sivasamy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Shobikaa Impex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arappan Sivasamy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怡凱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彭育霖、晉裕興業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在臺灣無事務所、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營業所設於印度,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雖堪認定;惟被告晉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裕公司)、彭育霖於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時,已先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包含進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並先後提出答辯狀,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認前開被告已就該民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被告晉裕公司、彭育霖於104 年10月23日猶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