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周欣漢 訴訟代理人 林秀蘭 被 告 賴吟芳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劉承梓 桂文中 陳重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萬425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2頁),嗣擴張為254萬183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6、3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 ○○○○○○○○路段00號前,竟違規自路邊停車格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注意同車道直行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二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與左手腕壓傷、表淺擦傷、左胸鈍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及左手肘外傷性關節攣縮等傷害,並有支出藥品費1663元、醫藥費10萬2452元、看護費9萬6000元、復健費9250元、就診交通費1萬7425元、上班交通費1萬9495元、安全帽破損損失4500元、眼鏡破損 損失2900元、車損修理費5萬6950元、薪資損失23萬1202元及 慰撫金200萬元等,共計254萬18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1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仍可乘坐大眾運輸工具,不需因就診而搭乘計程車致支出就診交通費1萬7425元,且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均須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可認皆為法所不許。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撞及系爭機車而使原告人車倒地,當日經診斷受有左手與左手腕壓傷、表淺擦傷、左胸鈍傷等傷害。後續再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及左手肘外傷性關節攣縮之傷害,皆為系爭車禍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4年4月9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訴外人國軍桃園總醫院104年12月1日函(下稱系爭函件)等件在卷可據(見調字卷第11至13、15至18、20至28頁、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認被告違規迴轉且不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生系爭車禍,自有過失。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38號判決拘役確定,復據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 出看護費用9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復有系爭函件及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附民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屬有據。茲就被告爭執之原告其餘 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10萬2452元、就診交通費1萬7425元、藥品費1663元、 復健費9250元 ⒈查原告在103年3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在訴外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因左側橈骨頭骨折,活動不良致左手肘外傷性關節攣縮,於同年7月4日在訴外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骨折復位手術,後續左側橈骨頭骨折及左手肘外傷性關節攣縮仍持續發生,嗣為改善手肘活動角度及功能,於104年6月8 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左手肘關節鏡手術,術後預估須復建3至6月,惟不需中西醫同時治療,經系爭函件載明在卷,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間,扣除該表編號15、17至18、21 號之中醫治療費用外之醫療費用8萬1452元(計算式:102452-200-200-200-20400=81452),及為該等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7425元;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103年7月9日起至104年9月30日間支出之復健費用9250元,當為原告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必要之支出,自應認採。雖被告辯稱原告仍可乘坐大眾運輸工具,無需支出就診交通費等語。惟查,系爭函件固記載原告可乘坐大眾運輸工具,然亦同時說明必要時可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第140頁)。參諸原告支出 就診交通費用,依附表二所載均在接受上開認有醫療必要之門診或手術期間。為避免甫受診完畢之原告左手在交通期間受碰撞之風險,應認原告在就診交通上乘坐計程車,非無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原告請求之附表一所示藥品費中編號3一項,依其提出單據 (見本院卷第30頁),實乃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支出之復健費用,又無在附表三所列各項復健費用中重覆認列,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2、4各項,因所憑單據 均未列明購買品項(見上開各項單據卷頁),無從認定購買用途,致不能判斷與原告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無從採計。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藥品費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㈡車損修理費5萬6950元、安全帽破損損失4500元、眼鏡破損損 失2900元、上班交通費1萬9495元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安全帽、眼鏡及系爭機車受損,並提出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字卷第93至94、97頁)。查系爭機車因遭系爭汽車撞擊而致前車頭與左側車身受損,原告自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秀蘭受讓車損賠償請求權,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24至26頁,本院卷第270頁),堪信為 真。然就安全帽、眼鏡因系爭車禍而全損一節,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無從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 車於97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為5萬6950元,有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字卷第95、97頁),上開修復費用既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次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於97年6月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3年3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於5695元(計算式:56950×1/10=5695)範圍內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出勤向以機車為交通工具,然因系爭車禍而致左手受傷之故,致不能騎乘機車上下班,故請求被告賠償上班交通費1萬9495元,並提出103年3至5月間之計程車資單據影本在卷為憑(見附民字卷第100至119頁)等語。惟查,原告本即有上下班之交通需求,不因系爭車禍是否發生有別。又原告因上下班而出行,並非前述所指因甫診治完畢,為避免碰撞而須搭乘計程車之情況,則原告所指於103年3至5月因 無法以機車代步上下班所生費用,乃因系爭車禍所增生活上需要一節,當無可採。 ㈢薪資損失23萬1202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治療傷勢而缺勤,致在原任職訴外人信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祥公司)及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揚公司)之工程師工作受有影響,各受有薪資損失2萬6009元及3萬26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請假卡、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明細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61至266、268 頁)相符,堪認可信。原告另主張在訴外人拓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盛公司)之工地打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無法從事該工作,於103年3至12月共受有17萬25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另在拓盛公司擔任工地材料搬運及施工工人,月薪平均為3萬元,於103年5月31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10、12頁)。又系爭函件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3年3月21日受傷後3個月活動不便,需專 人照料看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原告於103年5月31日 自拓盛公司離職前,應無法擔任原本兼職從事之搬運及施工工作,則原告主張於103年3至5月各受有1萬元、2萬元及2萬2500元新資損失(見本院卷第258頁),未逾上開原告在拓盛公司 領得之平均月薪,自可採信。至於原告所陳於103年6至12月未能在拓盛公司打工而受損一節,因原告於該期間已自拓盛公司離職,自無從認計。準此,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應於11萬1202元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26009+32693+10000+20000+ 22500=111202)。 ㈣慰撫金2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大學畢業、有機車一輛、103年所得為27萬3075元;被告大學 畢業,擔任行政工作,103年所得為58萬5859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09號卷10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並有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等在卷可按。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被告左手因系爭車禍骨折與關節攣縮而使手肘活動角度及功能均受影響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萬6000元、醫療費用8萬1452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7425元、復健費用9250、藥品費1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95元、薪資損失11萬1202元及慰撫金30萬元,共62萬2024元(計算式:96000+81452+17425+9250 +1000+5695+111202+300000=622024),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7萬112元(見本院卷第311頁)後,可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5萬1912元(計算式:622024-70112=551912)為可採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2月11日起(見附民字 卷第16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