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 吳俞慶 被 告 沈宏諭 訴訟代理人 沈宏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四三七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之車位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其上同小段42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6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開停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1月11日當庭更正原誤繕該停車位所在「4297建號」為「4376建號」(見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後迭經訴之追 加,末於105年8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6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自101年11月3日起至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6 元;三、被告應自101年11月3日起至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四、就前開 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1頁正反面)。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其二姐即訴外人沈麗美代為於101年3月3 日與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仲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買賣意願書),擬向伊買受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萬隆No.4」建案,幾經磋商後,兩造 於101年3月15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353萬元將該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3/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並於101年7月6日驗收後點 交與被告管理使用。而永慶房仲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即已於買賣意願書中載明該房地之買賣不含停車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亦同斯旨;惟伊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併同登記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內,伊乃自101年11月1日起數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詎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曾小紅代為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返還後反悔,且以存證信函要求伊須先改正建物缺失,始願配合返還,嗣迭經磋商,伊於103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室協商時,承諾負擔一切移轉登 記之費用稅捐,被告固於103年12月25日由其配偶曾小紅代 為書立贈與契約書,承諾願無償贈與伊系爭車位,卻又反悔並拒絕配合辦理迄今。由上顯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伊前於101年11 月1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該函至遲應於10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與伊,並自101年11月3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26元【計算式:〔(系爭139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6,703元+系爭194地號土地面積84 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91,194元+系爭214地號土地面積1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95,200元)×權利範圍1∕10000+系爭建 物現值21,369,712元×權利範圍1∕36〕×年息10%÷12月= 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知悉其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1年11月3日起一併償還所得利益之附加利息,即以系爭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180萬元為據,按月給付伊利息7,5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12月=7,500元)等語。並 聲明如前揭105年8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移轉登記系爭車位所 有權之請求,果如原告所述確誤將系爭車位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持分登記與伊,伊實願歸還之。惟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3項則難認有理,蓋前開錯誤均係因原告自行誤繕於契約 及不動產謄本所導致,要與伊無涉,此觀原告於系爭土地契約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欄位記載土地持分為154/10000(即 包含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1/10000)而非153/10000乙節甚明;況系爭車位性質上屬自動機械式車位,原告從未交付系爭車位之鑰匙或感應器,亦未告知該車位使用方式,伊迄今不知系爭車位所在何處,更遑論有何使用該車位可言,故原告訴請伊就該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由其二姐沈麗美代為於101年3月3日與由受僱人 潘東陽代表之永慶房仲公司簽訂買賣意願書,擬向原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兩造復於101年3月15 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353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並於101年7月6日驗收後點交與被告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90頁),洵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誤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併同登記於被告所購 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內,其乃自101年11月1日起屢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詎迄今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75頁正反面) 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 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經查: ⑴兩造簽約之買賣標的,實僅及於系爭房地對應之主建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全部暨附屬建物,及 所坐落基地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3/10000,尚不包含購買停車位者所應得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意願書、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90頁),復為被告自承:其當時簽立買賣契約時之認定,係僅有房屋及房屋的基地,沒有購買車位,所出價金亦係針對房屋及房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 知系爭車位確非兩造買賣標的。嗣原告因作業疏失,誤將系爭車位對應之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一併移轉登記與被告,導致被告名下共獲得前開「4297建號建物全部暨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及「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54/10000」之所有權,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又依前開房屋契約第4條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約款記載「房屋登記面積:本戶房屋面積共計116.27平方公尺(35.17坪)」(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買受系爭 房屋之面積僅為35.17坪,此經與本院依建物權狀及謄本計 算得出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互核勾稽,足徵就被告名下之建物登記,倘包含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37.69坪,顯逾系 爭房屋契約約定,尚須扣除系爭建物後,方符合兩造簽約範圍即35.17坪;且參以系爭建物(即4376建號)用途為停車 空間如附表所示,至其餘4373、4375建號始為被告買受之房屋專有部分及大公小公部分,益見被告確實多取得非兩造簽約範圍之系爭建物登記,是系爭車位所對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係誤繕與被告乙節,洵堪認定。 ⑵再者,系爭土地契約第3條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約款固記載 「權利範圍:甲方(即被告)購買本社區編號N-01戶8樓房 屋乙戶暨0號車位,房屋之『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計算方式:…每個車位另加土地權利範圍零…」等 旨(見本院卷第72頁)。而承前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車位,卻業受該車位所對應建物持分之移轉登記;且衡諸卷附同建案其他戶買主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14至225頁),亦顯見同建案每一車位對應之土地持分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00,未購買車位之買主所獲土地登記持分為153/10000,有購買車位之買主所獲土地登記持分 始為154/10000等節,足徵被告所受系爭3筆土地持分各154/10000之登記,其中1/10000即係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當與兩造買賣之真意不符。 ⒉由上,可證原告確實誤將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6分之1)併同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該登記已逾越兩造買賣之標的範圍;而被告就此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並於本件訴訟中屢次表示願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第292頁),堪信被告業已承認原告該主張,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返與原告,為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移 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所有人或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位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受有無法自由買賣、使用收益該車位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車位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佐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項目為「倉儲式汽車停車空間」、「倉儲式汽車升降機」(如附表所示),有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是系爭車位性質上屬「倉儲式汽 車停車空間」,須持鑰匙或感應器開啟「倉儲式汽車升降機」方得進入,惟原告既從未交付系爭車位之鑰匙或感應器與被告,被告自始即無進入停車場使用系爭車位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系爭車位所在何處、迄今亦未曾使用過等語,應堪採信。況原告就其尚得自由使用系爭車位乙節亦不爭執,當難認被告有何侵奪系爭車位之占有,且妨礙占有人即原告使用收益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有理。至原告另稱因系爭車位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其無法自由買賣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車位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係因原告自身內部行政疏失,方移轉登記與被告,且系爭土地契約形式上記載土地持分154/10000(即包含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1/10000)雖與兩造實際交易真意不符,亦係由原告自行誤繕所導致,均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要與被告無涉,當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否則豈非謂建商可逕將自身錯誤肇生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強令他人負擔?況商業交易情形本非一定,縱使系爭車位所有權未曾誤登與被告,亦不必然代表原告必可將該車位售出並獲有價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車位所有權及占有之利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該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其此部分主張乃屬無稽,委難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移 轉登記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該土地及車位市場交易價值之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固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位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俱如前揭,則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82條 規定訴請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更屬無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 所有權(即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000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6)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被告業多次表示其願返還系爭車位所有權與原告,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該訴訟標的為認 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其訴訟費用。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就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經本院依本院卷94頁、122頁所附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記載 計算之結果】: ┌───────────────────────────┐ │㈠建物標示: │ │ 八 層:73.57平方公尺。 │ │ 附屬建物:陽台11.11平方公尺。 │ │ 共有部分:4373建號:3.68187平方公尺(面積199.02㎡ │ │ ×權利範圍1萬分之85=3.68187㎡│ │ ) │ │ 【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發電│ │ 機室、樓梯間、台電配電廠室、 │ │ 進氣風管等】 │ │ 4375建號:27.911912平方公尺(面積397.04 │ │ ㎡×權利範圍1萬分之703=27.911│ │ 912㎡) │ │ 【主要用途為:提行動不便者升降 │ │ 機、梯廳、樓梯、樓電梯間、騎樓│ │ 、電信室、機械室、水池、鋼瓶室│ │ 、消防機房、停車設備機房、電樓│ │ 梯間、電梯機房、水箱等】。 │ │ 4376建號:8.33083平方公尺(面積299.91㎡ │ │ ×權利範圍36分之1=8.33083㎡)│ │ 【★主要用途為:倉儲式汽車升降 │ │ 機、倉儲式停車空間】。 │ │㈡小計: │ │ ⑴【含系爭建物即上開4376建號】: │ │ 八層+附屬建物陽台+4373建號+4375建號+4376建號 │ │ 面積共124.604612平方公尺(73.57+11.11+3.68187+│ │ 27.911912+8.33083=124.604612),換算後約為37.69│ │ 坪(124.604612×0.3025=37.00000000)。 │ │ ⑵【不含系爭建物即上開4376建號】: │ │ 八層+附屬建物陽台+4373建號+4375建號面積共116.2│ │ 73782平方公尺(73.57+11.11+3.68187+27.911912=│ │ 116.273782),換算後約為35.17坪(116.273782×0.30│ │ 25=35.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