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世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皓成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被告為經營醫療器材批發及醫療事務整合等業務之公司,被告之代表人自身亦有成立樂活診所並從事醫療相關等業務。被告因承攬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新成立之師大健康中心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室內燈具裝潢之需求,遂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照明器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規格不等之燈具共19個項次,被告需支付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98,555 元之價款,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先支付訂金45萬元。惟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遲遲未向原告為出貨之通知,卻於103 年3 月10向原告發出E-mail表示因系爭建案已變更設計圖面,請原告配合修改雙方先前簽訂合約之19項燈具,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於103 年3 月17日發出E-mail表示已將原先燈具之配置圖更改,嗣後經被告同意,雙方即於103 年5 月30日將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內共19項之燈具,刪除其中第10、第12及第16項之項次及其餘項次之數量後,再新增其他款項之燈具,總計16項項次之燈具,故系爭合約之總金額亦隨之更改為1,088,883 元。 ㈡原告與被告經協議將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內之19項燈具項次變更後,被告即要求原告儘速將更改後原告應提供之16項項次之燈具給付予被告,原告遂於103 年6 月16日及同年7 月15日將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內16項之燈具出貨送至系爭建案施工地點,並經施工現場被告所僱用之工地主任清點無誤後簽收,嗣後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貨款,然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乃於103 年9 月間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項款共608,883 元,而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發函回覆原告表示,因原告逕行提前送貨至系爭建案地點,造成被告需多負保管責任,請原告派員與被告進行協商,其後又於103 年10月15日再次發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將於103 年11月底進行安裝工作,無須由原告另行載運燈具前往他處存放,其餘事項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辦理。嗣後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燈具皆已安裝於系爭建案工程中,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剩餘之款項,原告最後乃於104 年1 月8 日再次委請律師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之款項608,883 元,而被告卻於104 年1 月14日亦再次發函予原告,諉稱原告所交付之燈具規格不符及尚未驗收完成等理由,要求原告耐心等候,被告之行為明顯藉故推拖以達其不願給付剩餘款項之目的,原告乃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合約所剩餘之款項給付予原告,以維權益。 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給付剩餘款項共608,883 元之價金予原告,依系爭合約前言所示,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師大健康中心之照明燈具材料乙批,又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點所示,原告於送貨至被告,經被告清點簽收後,原告方可提出請領所簽收之貨品款項。由此可知,系爭合約中雖使用「承攬」等之文字,惟雙方就尾款給付之時期,需待原告送貨並經被告清點簽收後始得請領,足以證明,原、被告就約定提供燈具之部分,仍著重於所有權之移轉,並非著重於標的物之完成,是故,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無疑。兩造雖於103 年5 月30日就系爭合約書附件一報價單內之燈具品項及總金額協議變更,然就系爭合約之其他內容並未變更,故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及同年7 月15日分別將雙方合意變更後原告應提供之燈具全數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僱用於系爭建案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清點後並簽收無誤,原告即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給付,將雙方約定規格不等共16項項次之燈具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給付買賣價金扣除定金後的剩餘之款項即608,883 元予原告。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請求。 ㈣依證人楊祥瑜之證述,被告委託伊管理工地事項,因此其係具有決定何時進貨以及收受貨物權限之人。故證人楊祥瑜於103 年6 月19日、7 月16日2 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燈具,伊收受契約標的物之效力及於被告。而關於這兩次收受燈具之事實,楊祥瑜亦有登記在伊職務上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並有將監工日報表提交給被告,故原告於該2 日業已履行交貨之義務,此點殆無疑義,而被告亦從監工日報表的記載得知原告送交燈具之事實。又被告雖辯稱因台電公司未送電,故無法驗收云云,然此乃推諉不實之詞,蓋通常施工之工地,莫不有需要用電之處,因而可向台電公司申請臨時供電。另被告雖於103 年9 月23日發函請原告依合約先將燈具載回安全場所放置,惟查,被告發函之時間點103 年9 月23日,此時距離原告交付燈具的最後時間點(103 年7 月16日)已有經過2 個多月,而且是在接到原告催款的律師函後,為了反制的緣故才發函,且細觀被告所發該函之內容,並無任何一語提到要求原告將燈具載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應採信。原告就所出貨予被告之全部燈具僅承認燈具型號0978.100.436.02 貨品的長邊框部分有瑕疵(規格定605mm 即60.5公分,實際出貨所交付的產品是625mm 即62.5公分),而該項燈具其他部份與規格是相符的,至於其他燈具也是與規格相符的,被告在此項內容中是要主張原告交付瑕疵之貨品,因此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天花板重新製作修補費用415,259 元,惟被告即便要請求原告負擔,依法原告僅需負擔因前揭貨品之瑕疵所造成被告的額外支出,因此根據被告之主張,原告只需負擔被告天花板重新製作修補的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要先行舉證證明確實有此項支出的存在,始可要求原告負擔,惟觀其所提出請求415,259 元金額的單據,原告否認可將之作為證明被告所主張的天花板重新製作修補費用之支出金額的證據,乃因該紙單據的品名係記載「輕鋼架工程」,而被告原本就有裝設輕鋼架用以安置燈具的需求,易言之,裝設輕鋼架的工程費用是屬於被告的原有必要支出,結果被告卻將其必要費用的支出金額說成是天花板重新製作修補的費用金額,是原告毋需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況實際上只是該項燈具之長邊框的長度605mm (即60.5公分,約定的規格)與620mm (即62公分,實際交付的貨品),稍有差別,意即兩者相較有1.5 公分的差距,至於該項燈具之其他部份與約定規格則是相符的。從而在實務處理上,只要將長邊框的兩側各切除0.75公分即可(0.75×2 =1. 5 ),而該項切除邊框的作業由工廠操作專業切床來執行加工,非常迅速即能完成。因此被告如果真的有向原告提出該項燈具的長邊框之長度與約定規格不符而需要改正之要求,原告不可能會置之不理,因為改正的作業很簡單,所費不多,原告沒有拒絕之道理。事實上,被告在將前揭型號的燈具裝上天花板之前,其並未就該型號燈具的長邊框之長度與約定規格不符這個事項,向原告有做過任何反映。假設如果被告有向原告反映這個燈具的長邊框之長度與約定規格不符之事項,原告一定會進行改正,蓋因改正作業很簡單,所費不多,故而原告不會拒絕從事這項改正作業。 ㈤另關於被告辯稱報價單項目13、14、15,在「室內設計登記規範書」均有要求「燈具實品需現場試打」,但原告均未履行,待試安裝,「現場試打」之後,因為光源集中、過於刺眼,項目13、14、15等LED 線型燈不符合現場使用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曾經作過該項提出多次要求退貨之舉動,且業界所通行之試打燈具做法,是必須要業主即被告、燈具供應商即原告)、設計單位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三方會同參與,如此才能客觀且作出專業判斷燈具是否符合原本設計的規格與要求。依客觀情形,原告已經交付所有燈具,被告隨時可要求三方會同進行試打燈具的舉動,但被告卻從未提出試打要求,甚至一直到了104 年1 月14日被告發函時,亦然是僅提到型號0978.100.436.02 燈具有長邊框不符規格的瑕疵,卻並沒有提到原告有拒絕試打的情形從而要求原告要遵守契約,由此可見被告聲稱原告拒絕試打燈具乃係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㈥原告既已將被告所訂購的燈具交付給被告,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發函給原告之信函中表示:「因師大健康中心建案工程與貴公司採購照明燈具一批,本公司預計於103 年11月底進行安裝作業,經雙方承辦人員以電話協商確認,毋須貴公司另行載運燈具前往他處存放。」已可證明,被告已經收受原告所交付的燈具,而且雙方同意這些燈具不用再移往他處存放,則根據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交貨至甲方(指被告)工地或指定地點,甲方應立即清點簽收,若發現貨品規格不符或瑕疵損壞或數量短少時,甲方應當場提出異議,如無異議並簽收視同交貨完成。」,被告在103 年6 月19 日 與同年7 月16日業已簽收原告所送交之燈具,因此依據上揭第3 條第4 款約定,已視為原告交貨完成且貨品並無瑕疵。 ㈦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據工程需求訂定「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向燈具廠商即原告訂製燈具一批,經原告派業務員前來接洽表示願意承攬本工程,故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並且將「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裝訂於系爭合約之後,做為完整合約之一部分,且經原告用印,目的即在於避免日後雙方有所爭議。被告因信任原告之專業能力,即依據系爭合約,支付原告45萬元,做為合約之訂貨價款。卻不料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未依合約所載內容,將「燈具實品需送審」,又未能依合約將「燈具廠製圖說需送審」,故原告前依據合約允諾完成事項均未完成。 ㈡嗣被告於安裝原告所提供之燈具時,竟發現製作規格尺寸不符、完全無法安裝之情形,而原告竟不接受退貨,反而要求被告接受瑕疵,不願意重新製作正確規格之貨物。以系爭合約第1 項燈具而言,被告向原告訂製的燈具型號為0978.100. 436.02,總金額465,400 元,規格應為L605mmW100mmH103. 5mm ,原告竟提供L620mm W100mm H103.5mm之燈具。因天花板標準品規格為600mm x 600mm (亦即長寬各60公分),少有燈具廠商會製作錯誤規格之燈具。當台電公司完成送電申請,被告終於接通水電,可以準備安裝燈具時才發現,原告製作燈具規格有誤,與合約不符,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因為需要配合開幕使用,只好另外請求天花板廠商重新施做將近300 坪的天花板,來配合安裝原告製作錯誤規格的燈具,被告不僅耗費更多時間與更多金錢,更影響整體的美觀與造成使用的不便。 ㈢被告係依「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向原告訂製燈具,原告自己製作錯誤規格之燈具,並將瑕疵物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雖然經當時工地工人簽收,但簽名之工人並非被告授權人員,反而因此造成被告困擾。原告無視此價值貴重物品放置於夜晚無人看管,且無法上鎖之工地,有可能遺失的風險,就即主張已經完成交付,而被告反而多次善盡提醒義務,請原告注意合約,切勿造成雙方之損失。 ㈣且被告提供大部分燈具之功能,亦與原先預期功能不合,例如報價單項目13、14、15,在「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均有要求「燈具實品需現場試打」,但是原告均未履行,待被告試安裝,「現場試打」之後,才發現光源集中、過於刺眼,項目13、14、15等LED 線型燈不符合現場使用之問題。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希望退貨,原告亦未處理。被告只好將這些無法使用之燈具放置於倉庫,等待原告領回,迄今已逾半年,原告亦置之不理。上開3 項目之金額合計已達400,450 元,原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給付全額工程款項,卻無視原告交付瑕疵物品給被告之事實,顯然有失公允。 ㈤原告未依合約附件所載內容,將「燈具實品需送審」;又未能依合約附件之內容將「燈具廠製圖說需送審」,故原告未重視依據合約允諾應完成事項就不斷要求送貨到工地。且原告因急於交差了事的心態,未能配合合約「配合買方送貨時間」約定,自行送貨到工地,之後,就不斷要求被告進行驗收,但被告工程仍在進行,根本無法完成台電公司要求之送電檢查,更遑論驗收燈具。台電公司不提供正式電力給被告,被告即便安裝燈具亦無法進行驗收,其理至明,原告要求實在強人所難。並非被告不積極配合驗收,試問沒有通電,被告應如何檢查燈具是否有瑕疵?台電公司遲至104 年1 月初才檢查完畢,正式送電。104 年1 月中,被告開始拆箱安裝原告交付之燈具,始發現因為原告未履行「送貨前燈具實品需送審檢驗」,原告燈具製作規格根本尺寸錯誤,所謂「稍有差別」,其實就是根本無法安裝的情形。且部分燈具燈光亮度因過於集中刺眼,根本無法使用。被告信任原告為具備專業能力之廠商,但是卻因為原告對於專業的疏忽,造成交付物品瑕疵,也帶給被告嚴重的商譽和金錢的損失。被告既然已經支付大筆訂金給原告,發現貨樣不對,且急於開業使用,當然會立刻通知原告,沒有理由置之不理,原告說被告疏於通知不符常理。而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被告之損失,或至少應減少價金,放棄請求。 ㈥此外,被告並未違反民法356 條之規定,從速檢查的義務、發現瑕疵通知的義務,原告是因未履行合約相關約定而造成物之瑕疵。此訴訟標的物物品應具有之價值、效用、品質不具備,此為出賣人之法定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況被告於103 年10月就開始通知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萬世榮先生貨物規格不合無法安裝的問題,雙方一直保持聯絡,一直到104 年2 月之後,確定原告公司完全無誠意解決原告承攬製造貨品瑕疵無法安裝問題,既不願意改善、又不願意接受退貨,才自行設法另謀解決方式。自從發現原告未依照承攬的「照明器具合約書」規格出貨給被告,被告公司的員工就不斷打電話跟業務代表溝通,請求解決商品瑕疵的安裝問題。有被告公司財務人員宋媼雪小姐、被告公司經理王思皓先生、和被告公司負責人楊適旭先生之通聯紀錄可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目的無非是請求驗收和支付貨款;而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目的都是告知無法安裝和請求設法解決,雙方除此業務之外並無其他任何業務須討論。甚至被告公司的水電包商陳瑞雄先生、監工楊祥瑜先生,一定都打過電話通知原告無法安裝之事,因為無法安裝就無法完成工程,原告對此事知之甚詳,不容原告用被告未通知貨物瑕疵輕輕帶過。原告業已於告訴狀承認自己交付之商品規格不符、「稍有差別」,原告怎會不知道該批貨物無法驗收? ㈦原告係於103 年5 月30日才和被告公司代表林芷瑋小姐最後確認更改後的燈具數量與採購金額為1,058,883 元,隨即於20日內之103 年6 月19日將燈具載至被告工地。但因工地無法保管請其載回,原告再於103 年7 月16日載到工地,經證人楊祥瑜同意安排放在工地,但被告因台電公司未送電,故無法驗收。原告卻立即於103 年9 月22日委請顏朝彬大律師發函請求付款,被告亦立即於103 年9 月23日發函請原告依合約先將燈具載回安全場所放置,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後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預計在103 年11月底進行安裝驗收,因為依據當時進度預估,台電可望於年底送電,但隨著被告準備安裝時,才發現原告匆忙間根本未依照承攬的「照明器具合約書」規格出貨給被告、就一直催款。原告交付過大的燈具,根本無法安裝於被告的天花板,此時被告仍一直與原告溝通請求改善,直到104 年1 月14日才發函提醒原告,仍建議原告以和為貴,派具決策能力人員出面協商。被告確已善盡「通知」原告義務。上述「照明器具合約書」既係由原告承攬,且系爭合約第1 條與第2 條都載明原告係承攬被告的合約,原告自當承擔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已於書狀中承認自己交付之項目1.2.3.的T5燈具商品規格不符、稍有差別,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現因原告貪圖交貨省事,未依約履行應盡責任,造成被告極大損失。故被告請求原告應同意減少報酬,負擔被告天花板重新製作修補費用415,259 元。 ㈧另燈具項目9.10.11 三個品項為LED 線型燈,規定原告需先將LED 送交被告「燈具實品需現場試打」。因線型LED 燈部分廠商技術較優良,光線較為柔和可以散射而不刺眼。但是產品技術不純熟的廠商產品會有光源過於集中和刺眼的問題,故被告(定作人)才會要求原告(承攬人)需配合。但原告為求出貨獲利,急於交付被告不堪用之LED 線型燈條,原告不送樣品給被告、亦不提供試打,原告如不遵守合約約定,則被告花錢根本也無從獲得所需之訂製燈具。現在所有線型LED 燈條,被告仍然無法驗收使用,放置於倉庫,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請求依據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請求原告應同意解除契約,原告承攬之「照明器具合約書」中的燈具項目9.10.11 三個品項為LED 線型燈,合計330,150 元,應解除契約,以維護合理的交易秩序。被告亦願意負責返還原告LED 線型燈。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以「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為契約附件,約定由原告提供規格不等之燈具共19項次,總價為149 萬8,550 元,簽約時由被告先給付原告訂金45萬元。嗣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通知原告變更設計,原告於103 年5 月30日向被告重新報價為105 萬8,883 元。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7 月16日將燈具送至被告系爭建案施工地點,分別由楊祥瑜、陳功禮及「阿志」簽收。 ㈢被告所訂製之燈具型號0978.100.436.02 ,規格應為L605mmW100mmH103.5mm,原告提供者則為L620mmW100mmH103.5mm。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因被告未盡從速檢查之義務,視為已受領標的物,因而請求付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或係買賣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送貨後,已當場點收,並未就商品瑕疵提出異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被告未當場提出異議,視同交貨完成,是否有理由?㈢依系爭「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項目13、14、15部分,原告是否有履行「燈具實品需現場試打」之義務?被告是否有協力通知義務?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5 條、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608,883 元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合約應為買賣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492 、34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 ⒉經查,兩造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以「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為契約附件,於合約中開宗明義訂明「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訂購師大健康中心案之照明燈具材料乙批」,於第1 條約定:由原告依附件之燈具相關規格表負責交貨之被告工地現場、第3 條第3 項約定:交貨後由被告自行安裝送電,提供規格不等之燈具、同條第4 項約定:原告交貨至被告工地或指定地點,被告應立即清點簽收、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送貨至被告後,經被告清點簽收,原告方可提出請領所簽收之貨品款項,兩造已於系爭合約及「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就產品明細、數量、單價、總金額、交貨地點、交貨日期、付款條件等約定,且原告僅需提供燈具予被告即可,毋需完成安裝,無待其他工作之完成,即可向被告支領款項。又「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中雖有燈具廠製圖說需送審、燈具實品需現場試打,然此僅屬原告在買賣契約應負之附隨義務,並非屬原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是以,綜觀兩造契約內容及締約時之真意,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無疑。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買賣章節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尚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送貨後,已當場點收,並未就商品瑕疵提出異議,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款,被告未當場提出異議,視同交貨完成,是否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356 條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及同年7 月16日送貨至被告工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結構下包商楊祥瑜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結構完成後被告有請我們代為管理工地,所以我有簽收原告送貨的出貨單,當時剛好在做工地的裝修工程,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在6 月17日就將貨送過來,因為沒有地方放,我通知被告後,原告就於6 月19日將燈具載回去,他們來將貨載回去時有清點數量,如出貨單上所載,所以我才會在出貨單上簽名。之後在6 月28日完成二樓的裝修工程,因為被告有委託我管理工地,所以我有同意原告於7 月16日送貨到工地,原告就將6 月19日載回去之燈具載到工地,放置在工地二樓機房,我有在庫房內依原告的送貨單明細當場清點燈具數量是否與原證5 相同,經我清點無誤後,我有簽收,並在7 月16日的日報表上註明簽收單據,但因為我沒有看過合約,所以並不知道燈具之實際規格為何,我簽收後二天,被告有到現場,我有跟被告講原告已送貨,所以被告就已經知道原告有將燈具送到工地,但被告沒有上去2 樓機房看燈具,他只是來視察工地,而收到燈具時,工地1 樓現場是有臨時電力。至於之後燈具是否有發生無法安裝之事,我已經不在工地,所以不知道這件事。7 月16日我通知原告送貨沒有經過被告指示,是我與原告協調後的結果,因為被告請我代管工地,我需要掌控施工進度,廠商進場的時間會事先通知我,材料進場時間也要通知我,這是被告負予我的權責,而原告是否送貨是屬於材料進場時間,是我可以直接決定的,而且被告在知道原告7 月16日送貨後,我印象中他並沒有反對的表示,也不曾指示我要求原告將燈具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證人楊祥瑜當庭提出之103 年6 月17日、6 月19日、6 月28日、7 月16日之監工日報表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而被告對於證人楊祥瑜所證其有委請證人楊祥瑜代管工地,由證人楊祥瑜掌控施工進度,決定原告送貨時間等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認證人楊祥瑜係有權代被告簽收燈具之人,原告至遲於103 年7 月16日已完成交貨,並經被告授權之工地管理人點收無誤,又依證人楊祥瑜上開所證及其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被告對於原告已於103 年7 月16日送貨乙事,應屬知悉,其於原告送貨後,並曾至工地視查,卻未就燈具之規格為清點,檢查貨品是否有規格不符或瑕疵損壞或數量短少,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應認被告未當場提出異議,視同原告交貨完成。被告嗣後雖曾於103 年9 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工程未達可安裝燈具之狀況,要求原告協調,有被告103 樂字第0923001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以其隨即於103 年10月15日再次發函原告表示預計於103 年11月底進行燈具安裝作業,經雙方承辦人員協商確認,原告毋需另行載運燈具至他處存放,亦有被告103 樂字第101500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可認被告於原告103 年7 月16日送貨後,僅於103 年10月及11月就原告是否提早送貨之事為討論,然支字未提商品有瑕疵,亦未言及退貨、賠償或減少價金等節,至原告又於104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請付款後,迨至104 年1 月4 日始發函通知原告主張燈具有瑕疵,亦有被告旭字第104011402 號之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自被告知悉原告送貨之103 年7 月起算至其表示商品有瑕疵,已逾5 個月,縱自其於103 年10月15日發函表示將於103 年11月底進行安裝至通知原告商品具有瑕疵,亦已經過3 個月,顯逾合理之檢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雖原告所提供之燈具型號0978.100.436.02 之規格與訂製之規格不符,然此規格不符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依法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不得再為瑕疵之抗辯。另被告雖辯稱:係因臺電尚未供電,故無法查知有3 品項之燈具光源過度集中之瑕疵云云,然證人楊祥瑜已明白證稱: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將燈具送到工地時,工地1 樓現場有臨時電力等語,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已將燈具送至工地現場,自可利用臨時電力進行燈光之試打,是其前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356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於原告交貨後,已由有權受領之工地主任楊祥瑜清點簽收,卻未當場提出異議,被告於知悉送貨後,復未從速檢查,因被告怠於通知,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㈢依系爭「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項目13、14、15部分,原告是否有履行「燈具實品需現場試打」之義務?被告是否有協力通知義務?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5 條、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契約,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尚與法不合,合先敘明。且依證人萬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代表係爭燈具買賣我是原告對被告的業務代表,我是第一線窗口。關於此合約,被告都是跟我聯繫被告有兩個窗口,1 個是他們經理王思皓,另一個是工地主任楊祥瑜。任何送貨交貨事宜都由工地主任討論之後才可以交貨,簽收單需要工地主任楊祥瑜簽名之後他們才會付款,所以我都一直在跟工地主任聯絡交貨事宜,我們出貨單簽收日期都是與工地主任確認好送到現場他們才願意簽收的。所以交貨的時間與地點都是我事前就與證人楊祥瑜確認後才去送貨的送貨當天我有去,因為我要跟工地主任確認數量跟東西,我是窗口,我必須要到場。東西送到工地後我有跟主任點過數量,但是否有瑕疵要安裝時才會確認送貨後他們都沒有跟我們反應過有瑕疵,只有在我們發律師函及起訴狀後,他們才在答辯狀上表示商品有瑕疵。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項目13、14、15部分,我們並沒有將實品現場試打,因為被告設計單位並無通知我們何時何地要去現場試打,我們是依照被告與設計師的要求才會在三方在場的情形下進行現場試打,有問題才可以做會議記錄修正,但被告從未以電話或書面提出任何一次要求我們去現場試打,被告就自己安裝,事後才表示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及證人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張榕興我們是師大健康中心設計兼監造被告有告訴我們原告去承包他們燈具的工程,但他們之間的合約內容我並不清楚,不知道燈具是否有試打的要求就系爭工程建案,並沒有與原告、被告三方會同就燈光等做測試,因為現場作好後才有測試的需求,現在還沒有作好,所以目前還沒有做測試。台北市師範大學健康中心新建工內指光設計燈具規範書是我們事務所提供的,但並無需要試打的部分,有LED 燈要試打,是有亮度的調整,但就我了解此部分現場還沒有做,所以沒有做試打,而有關於勾選需要送審部分,都有送審過,我印象中當初有部分燈具有送審過,但我不清楚燈具規格書寫60.5公分,但原告提供的規格是62公分,尺吋部分我沒有注意。我們與被告訂完合約後,原告把燈具送過來,我看是符合我們當初認定的規範。被告雖主張規格不符,但規範書雖是我們寫的,但一切還是以合約為準,而被告並沒有將正式的合約副本給我們,所以我並不知道最後的規格為何,所以審查的責任應該是在被告,我審查後有請原告把送給我們審查過的燈具實品趕快送給被告認定,後續情形我就不了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⒉綜合上開證人萬世榮及張榕興之證詞可認,原告就「室內設計燈具規範書」中關於「燈具廠製圖說需送審」之附隨義務,已為踐行,而關於「燈具實品需現場試打」之附隨義務,雖尚未履行,然就此現場試打之附隨義務,依證人萬世榮上開所證,乃需待被告依系爭合約自行安裝送電後,並會同設計單位後,始能進行現場試打,檢討缺失,惟被告並未提出曾要求原告到場進行試打燈具之證據,是尚難認原告有違反此「指具實品需現場試打」之附隨義務。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燈具,尚有貨款608,883 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燈具,顯逾合理之檢查期間,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既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即不得再為瑕疵抗辯,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8,8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貨款,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準備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加計5 %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合約之相關燈具,雖具有瑕疵,惟被告至遲於103 年7 月16日即已知悉原告送貨,卻未從速檢查,迨至104 年1 月14日始通知原告上開產品有瑕疵,顯逾合理之檢查期間,被告即不得再為瑕疵抗辯。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8,883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加計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