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家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群 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 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邱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所簽訂之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原告於101年7月12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 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擔保,加盟期間因原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楊家宏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致被告受有11萬7979元之損失,被告要求原告補償損失,嗣因原告認上開損失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未依被告要求為補償,被告遂終止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及擔保金20萬元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因之所受損害30萬元,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20萬元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104年6月2日以民事理由狀⑵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同日、104年6月8日準備程序、104年7月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⑶狀、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 104年7月22日民事理由⑷狀、104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歷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9、130、141、148、165、 198頁),末於104年8月10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78萬6809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被告開啟系爭契約提供 之「大雲端e房仲系統」與「TTg雲端系統」(下合稱系爭系統)供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67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是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其主張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依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原告並於簽約同時 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交付現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日後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受損害賠償之擔保。嗣被告於104年1月31日以楊家宏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致被告受有11萬7979元之損失為由,函告原告賠償損失,然上開損失實係因被告未遵期異議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後,不依約履行,逕關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作為房屋仲介資料庫使用之系爭系統等相關作業系統,造成原告無從正常營運,受有104年4月至7月 之營業預期利益損失共計78萬6809元,且以10 4年6月5日計算遲延利息,係因該日已造成原告之損失。另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於被告尚未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持續造成原告營業之預期利益之損失,故有於現在提起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被告開啟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爭系統供 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6702元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8萬6809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被告開啟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爭系統供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670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如原告有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約定第18條第14項,或第19條第2、4 項之情形,被告得自保證金中抵扣,並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月15日前補足保證金抵扣的差額。因原告曾與楊家宏有薪資糾紛,並經楊家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完畢,被告遂於104年2月4日要 求原告於104年3月15日補足保證金扣抵之差額,但原告並未補足,故被告於104年3月24日通知原告自同月25日中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又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合作精神,被告除得沒收保證金外,並得向原告追償損失,此部分已另案提起訴訟,故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項、第24條第3項第12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得單方 終止契約。被告終止後,自無庸提供系爭系統供原告使用,亦無庸賠償原告不能營業期間之預期利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㈠原告於102年5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 ㈡原告並於簽約同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交付現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日後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被告受損害賠償之擔保。 ㈢原告之前任員工楊家宏曾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確定後並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為11萬7979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關閉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給原告作為房屋仲介使用之系爭系統,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受104年4月至7月營業之利益損 失共計78萬6809元,且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變動以前,原告仍有持續發生營業損失之情形,故有於現在提起請求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被告開啟系爭系統供原告使用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670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4項、第19條第2、4項之約定,依第 24條第3項第12款之約定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債務不履行負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又其賠償總額應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於開啟系爭系統供原告使用之日以前,應給付預期利益,是否有據?如是,其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4項、第 19條第2、4項之約定,依第24條第3項第12款之約定單方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若原告因違約或積欠被告費用或其他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被告得逕自保證金中抵扣,且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月15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之差額等語。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項之約定:原告保證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所連結之網頁內容等,均符合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之規定,且無廣告不實或有侵害其他任何第三人權益之情事等情,倘有違反此項之保證或因消費糾紛為妥適處理而致被告遭受行政、刑事、民事等之訴追、或受相關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時,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等情。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原告有義務保護被告及其股東、董事、幹部、員工等以及其他特許加盟店,不因原告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原告若有違反本條之情形,致被告涉入訴訟或商譽遭受損失時,被告得依第24條第2項之約定逕自終止契約。再 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如原告有違反系爭契 約其他任一條款之約定者,經被告已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74至75、77至78頁)。又兩造對於上開約定原告違約之事由,係以原告具有可歸責情節所致為前提等情,亦經兩造確認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 是倘原告違反上開情節並具可歸責性者,被告自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先予敘明。 2.被告辯稱因原告與楊家宏間有薪資糾紛未妥適處理,經楊家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要求原告於104年3月15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之差額,但原告並未補足,故被告於104年3月24日通知原告自同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經查,楊家宏曾以兩造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被告則未遵期異議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582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楊家宏再於103年12月16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結果獲償11萬7979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920號卷宗核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4年1月9日對上開支付 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於訴訟進行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卷宗影本附於卷後為佐。而其中原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審理結果,判 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楊家宏業績獎金8萬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經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院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確實曾與其員工楊家宏有訴訟糾紛,並積欠該員工業績獎金未給付等節,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無疑。則楊家宏以原告為加盟業者,對其加盟主即被告同時聲請就上開事由核發支付命令,顯係因原告與楊家宏間之糾紛所致,被告嗣對楊家宏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 因原告之因素而遭受訴訟」之記載吻合,並如上述係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違反對被告保護義務所致,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終止契約。又被告嗣以原告未補足上開遭楊 家宏執行數額之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補足保證金係以原告違約或積欠被告費用或其他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為前提,故原告未依被告通知補足,經被告以系爭契約前揭第19條第2項、第4項、第24條第2項之約定,自其通知原告之終止日期即104年3月25日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對於楊家宏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遵期異議所致,與原告與楊家宏間之糾紛無關,顯不可歸責原告等語。然查,楊家宏因原告積欠業績獎金未為給付,因而對其受僱之公司即本件原告及原告之加盟主即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原因與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倘被告遵期異議,亦將因其異議使楊家宏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被告與楊家宏間將因原告之因素涉入訴訟,亦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2、4項約定原告應負對被告之契約義務相符,是被告因楊家宏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執行,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是原告上述主張,應不足取。 ㈡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合法終止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不合法終止契約後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系統供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自屬無據。又關於上開爭點第㈡、㈢點,既以被告不合法上開終止系爭契約為前提,故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乃屬合法,系爭契約既於104年3月25日業經被告終止,則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前提,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依約履行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809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被告開啟系爭系統供原告使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670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