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屈長治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婉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鄒慧美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凌軒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於民國85年3月4月以資本額500萬元共同設立合夥事 業「凌軒企業社」(統一編號:81657316;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共同經營錄音錄影事業,未 約定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原告前已委託博聖法律事務所以103年11月26日103博字第1106號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迄今已逾2個月,已發生退 夥之效力,則凌軒企業社之合夥人僅餘一人,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顯然無從繼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被告自應配合進行清算。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凌軒企業社財產。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本為夫妻,由原告負責凌軒企業社錄音錄影業務,凌軒企業社合夥人僅二人,倘原告聲明退夥,將面臨解散並進行清算,顯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又原告於103 年7月4日遭被告發現與任職於凌軒企業社之訴外人陳妍如通姦後,旋即搬離家中前往與陳妍如同居,對於凌軒企業社所執掌之業務均未交接,致凌軒企業社業務停止,受有相當於每月約50萬元營業收入之損害。又原告於103年7月4日後多 次利用凌軒企業社之錄音錄影設備,對外以凌軒企業社之名義私下承接錄音錄影業務,並向客戶謊稱凌軒企業社銀行帳戶停用、即將改組等由,要求客戶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私人帳戶,被告於103年底打掃凌軒企業社辦公室時發現答錄機 內容始知上情,原告上開行為涉及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被告業於104年2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故原告聲明退夥之時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法行為致凌軒企業社陷於嚴重虧損之時期,亦屬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不生合法退夥之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財產。 ㈡、原告雖訴請被告配合辦理合夥事業清算,卻於104年9月15日以合夥人身分向被告要求使用合夥財產,顯無退出合夥事業之真意,其前後矛盾行為亦不足以使被告知悉其有退夥之意思,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寄發之聲明退夥不生效力。 ㈢、原告因具有錄音及攝影專長,而以勞務出資,並未以現金或財產出資,凌軒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多達14項,除錄音、攝影業務外,其餘營業項目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之勞務出資至多30%,亦即僅150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250萬元,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250萬元,釐清進行清算之前提要件 。 ㈣、縱認原告已合法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因原告不法侵奪凌軒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被告無從履行清算義務,原告應先返還侵奪之合夥財產始得請求清算等語置辯。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5年3月4月共同出資設立合夥事業「凌軒企業社」(統一編號:81657316;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資本額500萬元,經營錄影錄音等事業,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嗣原告委託博聖法律事務所以103年11月26日 103博字第1106號函向被告聲明退夥,經被告於同年11月27 日收受等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博聖法律事務所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北調字第4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聲明退夥,凌軒企業社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退夥真意?㈡、原告是否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退夥真意: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委託博聖法律事務所寄發之103年11月26日103博字第1106號函主旨明確記載「爰代屈長治先生函達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說明三、亦重申「爰代屈長治先生以此函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之旨,說明四、「又屈長治先生既已退夥,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出面配合返還屈長治先生之出資250萬元,並 將凌軒企業社之現有財產,依屈長治先生之出資比例進行分配。」,表明請求清算之意(見調字卷第10頁),已足以表示原告有退夥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被告雖抗辯原告以合夥人身分向被告要求使用合夥財產,顯無退出合夥事業之真意云云,並提出兩造之簡訊紀錄為證(同卷第38頁)。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寄發簡訊予被告「鄒慧美,我要使用錄音室,請你立即把鑰匙交代房東,我去找他拿鑰匙,以利我錄音工作的進行。」,被告則回覆「你憑什麼使用錄音室?」,原告回稱:「我是合夥人,過去五年都是我在使用的,如今我要繼續執行錄音業務,妳不可以拒絕我使用北平西路六號地下樓的錄音室,夠清楚了吧!」,而向被告請求使用錄音室,固有上開簡訊紀錄可佐。惟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財產於清算分析前,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論原告主觀上就其是否仍具合夥人身分,以及得否繼續使用凌軒企業社錄音室之權利等,有無誤認,均無從反捨上開「退夥聲明」之文字,而曲解為原告無退夥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㈡、原告是否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817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若違背此義務,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若以合夥契約,訂明以某合夥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其合夥契約,應與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同視。又雖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然各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應許其聲明退夥,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準此,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約之拘束,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聲明退夥,且於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者,得隨時聲明退夥。 ⒉次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合夥經營之凌軒 企業社將因原告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遭被告發現與陳妍如通姦後即搬離家中,未將執掌之業務交接被告,並多次利用凌軒企業社之錄音錄影設備,私自承接錄音錄影業務,致凌軒企業社業務停頓,嚴重虧損等語,抗辯原告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不生退夥效力云云。惟依被告自承,凌軒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多達14項,除錄音、攝影業務外,其餘營業項目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並認原告之勞務出資估定價值至多相當於出資額30%(見本院卷第36頁),據此,原告負責之錄 音錄影業務既僅凌軒企業社營業項目之一,其他業務均由被告負責執行,已難認定原告退夥將致凌軒企業社無法繼續營運。至被告所指原告未將其職掌之錄音錄影業務交接被告,致凌軒企業社虧損之情,縱然屬實,亦僅原告所為是否侵害合夥事業利益,合夥事業或被告得否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此與原告退夥是否致凌軒企業社無法繼續營運,係屬二事,應分別論斷。況被告抗辯原告因具有錄音錄影之專業,而以勞務出資,則依上開㈠、所述兩造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既禁止原告使用凌軒企業社之錄音室,而拒卻原告勞務之提供,再其退夥之時期不利於合夥事業,抗辯其退夥聲明不生效力,亦屬矛盾。此外,被告就原告退夥將使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⑵、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因其中一人退夥,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於清算完成後,合夥關係始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凌軒企業社之合夥人僅二人,因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退夥,合夥事業僅存被告一人,與 合夥須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存續要件不符,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被告雖以凌軒企業社合夥人僅二人,倘原告聲明退夥,將面臨解散並進行清算,顯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不生退夥效力云云。惟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並以合夥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倘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存續期間,合夥人如無欲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無須任何理由,均得隨時以意思表示終止與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亦即得隨時聲明退夥。則於二人合夥之情形,其中一合夥人如無欲繼續共同經營合夥事業,顯見信任基礎已經動搖,倘將合夥人聲明退夥將使合夥事業面臨解散,解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無異使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約之拘束,顯與民法第686條之立法目的相悖,亦有違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誠無可取。 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退夥效力,殊無可採。 ㈢、綜上,凌軒企業社為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 ,且非於不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是原告所為退夥之聲明應於被告收受聲明退夥之通知2個月後即104年1月27日發生 效力,則凌軒企業社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凌軒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洵屬有據。 ㈣、復按,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8年第9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 之要件,向其他合夥人合法聲明退夥,即生退夥之效力。又合夥人一經退夥,當然喪失合夥人之資格,與其他合夥人間必須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並為出資之抵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合法聲明退夥,並於104年1月27日發生退夥之效力,既如前述,縱因兩造就出資額分別若干一節,仍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25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以勞務出資,估定價值僅150萬元),或原告是否不法侵奪凌軒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不明確,亦僅得於清算時,請求就原告得請求抵還之出資額若干,或就其應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再為計算,不因此影響原告退夥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出資額若干,為進行清算之前提要件,及原告應先返還侵奪之合夥財產,始得請求清算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已於104年1月27日合法退夥,合夥事業凌軒企業社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即屬解散,而應行清算,是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凌軒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