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 告 林水溢 訴訟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白心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晚上9 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昌街191 號前時,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正沿著德昌街旁行走,致將原告撞倒在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部及尾椎挫傷、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等傷害,陸續前往臺大醫院求診、瑞生診所復健、漢方中醫診所推拿敷藥,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3 元、9,800 元、1,840 元,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15,243元。另臺大醫院醫師建議先就第一第二節頸椎進行融合手術,待復原完畢後,再進行第三第四頸髓手術,惟手術費用共需20餘萬元,且手術風險甚高,原告可能頸部以下終身癱瘓,如原告不進行手術,頸椎、頸髓壓迫症狀亦不會自行改善,原告頸部以下抽筋、疼痛或酸麻等情形與日俱增,越來越嚴重,最終亦可能頸部以下癱瘓,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只撥過1 、2 通電話給原告,惟其目的並非道歉慰問,卻叫原告自己跟保險公司人員聯絡就好,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犯後態度極差,刑事第一審乃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個月,原告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24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證7 之診斷證明書是由臺大醫院門診於104 年6 月23日開出,原告未提出急診之傷單,即無法證明原告之急診傷勢與門診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有關。又依臺大醫院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復意見表內容可知,原告主張第一頸椎半脫位及第三第四頸髓病變即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另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復查事發地點德昌街193 號及191 號人行道均暢通無阻,德昌街187 號及185 巷口人行道亦暢通無阻,原告於肇事鑑定中主張人行道常常停有機車故無法行走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於肇事鑑定中堅持主張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向,遭被告從背面將之撞倒,但原告如遭被告從背面撞倒,原告應向前倒地,其傷勢應在顏面、膝蓋、手腕、手肘等處,但原告之傷勢卻在後腦勺及尾椎挫傷等處,與其主張遭被告從背面撞倒之陳述不符,原告傷勢指告當時係向後倒地。況原告既係向後倒地,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原告顯係正面相向,原告顯係自東向西行走,而肇事地點之德昌街左右兩旁均有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原告卻於雨夜中行走在德昌街之車道上,置本身於險地,當時有來車且燈光很亮有減速,原告背向來車之強光,面向前方之被告,應很清楚看見被告已減速之來車,可從容採取閃避手段,躲進路邊停車之車輛縫隙,除非原告係突然自路邊停車之車輛縫隙間闖出,卻不採取閃避行動,任由車禍發生,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再依網路上查到原告有常業詐欺前科紀錄,調解時堅持一口價800,000 元,民刑事訴訟中均不提出急診傷單,臺大醫院表示不確定其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及第三第四頸髓病變與本次車禍有關等情,本件極有可能為原告製造之假車禍。再者,被告畢業於東吳大學社會系,98年起陸續任職並加勞保於諾亞工程有限公司、退輔會北勞中心、擎雷防偽公司、系統電子公司、安心食品公司,於103 年5 月 1日離職並退保,目前無業在家帶小孩。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晚上9 時5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德昌街191 號前時,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正沿著德昌街旁行走,致將原告撞倒在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部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調字第2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089 號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4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 號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調字第2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未注意原告正沿德昌街旁行走,將原告撞倒在地,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惟為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之法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時,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104 年6 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原告正沿著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旁行走,將之撞倒在地,使其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425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8 月7 日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 號審判筆錄等存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調字第2 號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0頁反面),可信為真正。 ⑷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向後倒地,兩造顯係正面相向,原告自東向西行走,肇事地點之德昌街左右兩旁均有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原告卻於雨夜中行走在德昌街之車道上,置本身於險地,當時有來車且燈光很亮有減速,原告背向來車之強光,面向前方之被告,應很清楚看見被告已減速之來車,可從容採取閃避手段,躲進路邊停車之車輛縫隙,除非原告係突然自路邊停車之車輛縫隙間闖出,卻不採取閃避行動,任由車禍發生,故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 ⑸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劃設有人行道,有照片4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再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4 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19488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載:「林水溢(行人):不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走人行道,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顯與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場路邊人行道停有機車,致無法行走,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⑹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至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尚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是否有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開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部及尾椎挫傷、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之傷害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 頁 ),並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2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雖被告嗣具狀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第一第二頸椎半脫位、第三第四頸髓病變,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未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計15,243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大醫院、瑞生診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北調字第2 號卷第20頁至第80頁),被告就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惟未舉證證明其等證據力有何難以採信之處,所為辯詞自不足取,本院審酌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後,即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適當?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遭受莫大之傷害,爰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等語。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受傷害之情形,堪認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可謂屬輕微。參以原告係開南商工肄業,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從事水電設備承裝、修理工作,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102 年及103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係東吳大學社會系畢業,曾分別任職於諾亞工程有限公司、退輔會北勞中心、擎雷防偽公司、系統電子公司、安心食品公司,目前無業,102 年所得319,080 元,103 年所得50,722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2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 元為允當,並於按過失相抵比例扣減原告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後,即8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92,194元(計算式:12,194元+80,000元=92,1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194元,而被告則於104 年2 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北調字第2 號卷第100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