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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惠慈郭顏毓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告
黃靖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被告
陳俊安
被告
陳飛揚
被告
陳飛岳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法定代理人
陳淑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參加人
春雨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建物按附件記載之工程項目為漏水修繕。

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良、陳淑賢就被告陳飛揚、陳飛岳前開主文第一、二項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飛揚、陳飛岳連帶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俊良、陳淑賢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及同棟13樓建物(下稱系爭13樓建物)間之樓地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調字卷第3 頁正背面)。嗣經兩造同意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漏水原因及損害項目數額之鑑定機關,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18日依據該公會鑑定結果就系爭13樓建物訴請被告修繕,並就系爭12樓建物之修繕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以之更正並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並保留原聲明第㈢項對被告100 萬元之請求;嗣於105 年3 月4 日以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再追加系爭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為被告,並本於上開主張之漏水情節,請求追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再於105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105 年6 月3 日減縮利息起算日,以本院上開105 年3 月28日之準備程序庭通知追加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到庭應訴之翌日即105年3 月29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4頁),並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就系爭13樓建物進行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十七)鑑字第14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系爭13樓修繕費用表(即本判決後附附件,下稱附件)」記載之工程項目修繕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5488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197 頁、本院卷㈡第23頁正背面)。核原告係將其原請求被告修繕系爭12、13樓建物至不漏水狀態之請求具體化,應屬更正其聲明之陳述,及擴張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並本於同一主張漏水之原因事實追加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為被告,嗣減縮利息請求,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3樓建物之實際住戶及所有權人。因被告曾就系爭13樓建物施作裝潢工程,刨除樓地板保護層並埋設10餘條管線,已破壞結構斷面,又因為實施防水工程,致系爭12樓建物現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漏水損害,並侵害原告包括居住安寧、健康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損害甚鉅。故被告應修繕系爭12樓建物漏水,並就其中系爭13樓建物部分應由被告自行修繕,系爭12樓建物部分則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12萬5488元供原告修繕之。另人格權侵害部分,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慰撫金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就系爭13樓建物進行如附件記載之工程項目修繕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5488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就訴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3樓建物確有於98年間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並為樓地板施工,施作之際雖訴外人即原設計公司尚圓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圓公司)及陳科佑建築師有防水施作之瑕疵,然嗣經尚圓公司依據98年12月10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再為修繕,並由參加人另進行裝修及防水工程,已無漏水疑慮,上開裝修及防水工程之施作並無破壞結構斷面,不足以造成系爭12樓建物漏水,且兩造曾就上開98年因裝潢導致之漏水達成和解。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係因系爭13樓建物導致系爭12樓建物漏水,但於會勘當時鑑定機關並未實際撬開系爭13樓建物浴廁之樓板檢視防水層,僅臆測係因系爭13樓建物大理石浴缸底部沒有墊高或抹縫間有縫隙,交接處滲水,導致浴缸下方潮濕之推測之詞作出鑑定結論,故系爭12樓建物漏水非系爭13樓建物滲漏造成。且縱有漏水亦係因防水層本其使用年限屆至所致,非人為因素造成,被告保管建物並無欠缺。況同棟建物14樓亦曾漏水,造成13樓建物牆壁壁磚突起,故系爭12建物漏水乃係因建商即敦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年公司)施作瑕疵所致,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陳俊良、陳淑賢非系爭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僅以被告為系爭13樓建物之實際居住人,即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原告漏水回復原狀及給付修繕費用之責任。另修繕防水層漏水實係由共有部分所致,應由社區管委會修繕之,不應由被告負修繕回復原狀之責。況依原告主張系爭12樓建物早於98年10月裝修後已有漏水情形,原告迄至104 年3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且縱被告仍應負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之責,其賠償數額亦應計算回復原狀之折舊。另漏水水滴分貝聲殊難想像會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原告亦未提出侵害其健康權之相關證據,被告自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並非必然屬系爭13樓建物防水層失能所致,因一般漏水成因包括給水管漏水、防水層失能之樓板漏水及排水管漏水,而倘系爭12樓建物漏水係因系爭13樓建物之防水層失能所致,因水泥虹吸作用會導致大範圍滲水並集中於系爭13樓建物之地板,經累積一定程度後向下滲漏之系爭12樓建物,並造成13樓的地板隆起、磁磚破裂及腐蝕木頭地板,系爭12樓建物天花板則產生大範圍水漬,如屬排水管漏水部分,則會比較集中而容易導致有鐘乳石的情形。比對系爭12樓建物漏水點及系爭13樓建物之對應位置,除了其中1 漏水點位於系爭13樓建物浴室裡面以外,其餘漏水點分部於系爭13樓建物走廊及主臥及廁所交界乾燥區,不足以造成水由上向下滲漏,且因系爭13樓建物曾經將陽台外推並改變空間結構,應有可能是排水管漏水造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

㈠原告為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12樓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

㈡被告陳俊良、陳淑賢為系爭13樓建物之實際住戶。

㈢被告曾於98年間就系爭13樓建物施作裝潢工程。

㈣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為系爭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有系爭13樓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57 頁)。又被告陳飛揚、陳飛岳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仍屬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俊良、陳淑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 至6 頁背面)。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係因被告實際居住之系爭13樓建物滲水所致,應由被告就系爭12樓建物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上述漏水致其居住安寧與健康權遭受侵害,應由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13樓建物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行依據附件之工程項目修繕系爭13樓建物部分之漏水,並給付系爭12樓建物部分修繕費用給原告,是否可取?㈢又請求因其居住安寧、身體健康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13樓建物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12樓建物漏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與居住安寧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導致原告上開權利之侵害並致生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就關於系爭12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漏水是否為系爭13樓建物所致一節曾同意自渠等提出之鑑定人選中選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並就具體待送鑑定問題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遂由本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漏水原因與修繕項目、費用等事宜之鑑定,經該會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並就系爭12樓漏水原因作出鑑定結論為:就現場會勘所見,系爭12樓建物確有漏水現象及事實,系爭12樓建物平頂滲漏原因,為系爭13樓建物之浴廁樓板防水層損壞,致使地板原防水層失能,所造成之滲漏現象,建議系爭13樓建物之浴廁防水層應打除後,重新施做防水層,再鋪貼面磚;浴缸部分若貼大理石或磁磚,抹縫部分應留意是否有縫隙,若有縫隙,應於陰角部分特別加強,並於浴缸底部最低點的牆面留設導孔,避免積水而導致樓板防水層壽命減短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後可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至8頁)。觀諸該會作出上開結論,係以現場會勘所查見系爭12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天花板上方均有以水盤承接漏水,並仍有潮痕水漬或水滴滴落現象,以確認系爭12樓建物確有漏水之情形,並檢附照片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編號3 至14之照片);再以PORTIMETERMMS-01水份計檢測值測量系爭12樓建物無水漬痕部位之表面水份呈現含水量%WME20.114.214. 8 之微潮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編號3 、5 、11 照片),推論系爭12樓建物如附件所示天花板位置確有潮濕之情形。且系爭12樓建物漏水位置之天花板直上方係為系爭13樓建物之樓地板,且均為系爭13樓建物之浴廁周遭位置,並非屬同棟13樓層其他戶別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該會繪製系爭12樓建物測點位置平面示意圖、系爭13樓建物平面位置示意圖存卷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該會另以系爭13樓建物之給水管進行壓力測試,經測試結果並無給水管施壓變化之滲漏情形(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編號15至22照片),再排除系爭12樓漏水非屬樓層間漏水常見之給水管漏水,另佐以於系爭12樓建物現場滲漏位置注入止水針為簡易止水後,該漏水點隨即移至位於系爭13樓建物直下方之系爭12樓建物天花板位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可見系爭12樓建物確有水漬、結露、現場殘留之盛水盆拆除痕跡、天花板潮濕等現場狀況,且經該會以系爭12、13樓之空間相對位置並彙整樓層間可能漏水原因,再就可能常見之漏水之給水管原因逐一排除後,以漏水針測漏漏水路線之變化,作出系爭12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位置漏水原因係因系爭13樓防水層失能所致之鑑定結論,足見系爭12樓建物如附表所示位置之漏水,確係因系爭13樓建物上述因素所造成。至參加人為被告抗辯系爭12樓建物漏水可能為公共管道之排水管所致,然既經該會以止水針灌注原漏水點後,現場立即測漏滲漏水走向係於系爭12、13樓建物之天花板與樓板間為漏水點移動之變化,則此部分顯與系爭13樓建物水源循排水管線向下排水之情節無關,且該會亦於105 年2 月16日就此問題函覆略以「一般建築物所稱之排水管乃包括污水(馬桶)、廢水(浴缸、盥洗盆等)二種系統,該排水管系統接引衛生器具使用後之排放水,其管內排水為瞬時性之水量,排放時間不會太長;換言之,平時未使用時,該排水管內並無水量(即空管),而該排水管倘發生滲漏時,其滲漏之水質會有略呈渾濁且有異味出現。現場會勘時,系爭12樓建物已於其漏水平頂下方以水盤接滲漏水,當時就目視及嗅覺研判,該水盤內之水質未見渾濁且無異味感,故排除係因排水管所造成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背面),可見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非因公共管道之排水管所致,應無疑義。故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既係因系爭13樓建物防水層失能未經及時修復所致,應認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就其設置保管建物有欠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飛揚、陳飛岳於上開侵權事實發生時並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人力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俊良、陳淑賢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系爭13樓建物防水層失能並非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人為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亦非由被告陳俊良、陳淑賢於98年間之裝潢行為之具體侵權行為所為之,無庸負責等節;查,就上開防水層失能之成因是否係被告人為所致,經系爭鑑定機關再於104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關於上開鑑定結果如何認定防水層失能之成因,略以:防水層失能可能原因為一般房屋室內浴室地坪(含周遭部分立牆)防水之施工,係以一體完整工序施作而成整體性防水層,其中倘部分損壞或施作不良之瑕疵,均將導致防水層失能而致生滲漏,系爭13樓建物浴室地板防水層失能之成因諸如原防水規劃未週或施工工序手法缺失,RC樓板發生隙縫、原防水材老化質變、因地震影響結構體,而系爭12、13樓建物之大樓竣工於96年,迄今使用已約8 年,期間防水層失能成因各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至186 頁);另該會再於105 年2月16日補充說明略以:防水層失能之具體成因究屬自然力或人為造成,因就現場會勘所見滲漏之漬痕、結晶狀物及潮濕現象研判,應有相當時日所致,就鑑定實務而言,難以明斷為自然力或人為所致等語,有上該補充函覆內容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依上開內容,雖難認系爭13樓建物現況防水層失能係因系爭13樓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之積極作為所致,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課予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之賠償責任,除係因建築物設置之初有欠缺以外,尚包括設置後未能維護其建物妥善狀態之管理欠缺在內,其內容自應包括建築物或其不具獨立性之附屬設備本於自然力或外力導致使用年限屆至,然所有權人未及時修復導致之欠缺在內,故建築物縱係因使用年限等因素所致損害,雖非所有權人之積極行為造成,所有權人亦應負擔及時排除建築物所致損害之保管責任,倘未及為之,自仍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縱系爭13樓建物之防水層失能非係因上開被告之積極行為所導致,仍無法排除上開被告本於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陳俊良、陳淑賢係因其屬被告陳飛揚、陳飛岳之法定代理人,故依上開說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陳俊良、陳淑賢於98年間委請之尚圓公司及陳科佑建築師處理系爭13樓裝潢施作時,縱因施作工法敲除作業不當,造成系爭12樓建物室內裝修、牆面、天花板設備損壞,及系爭12樓建物當時室內天花板出現漏水漬痕,業經修復,並無侵權行為等情,仍無從免除被告陳俊良、陳淑賢本於上開規定就被告陳飛揚、陳飛岳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13樓建物防水層失能縱足致系爭12樓建物漏水,亦屬尚圓公司、陳科佑建築師或原始建商敦年公司施作瑕疵所致,且兩造已就此98年間裝潢導致之漏水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經本院函請本件之鑑定機關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說明上開裝潢施作工程是否與系爭12樓建物現今之漏水狀況有關,經該會以上述於105 年2 月16日補充說明略以:因物換星移當時現場狀況已不可覓,且僅就該鑑定報告(即上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8年12月10日之鑑定報告)內容及照片所示,仍難睽全貌引為判斷,故無法判斷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是否與系爭13樓建物之上開裝潢工程有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已難認系爭12樓建物漏水與上開裝潢工程間之關連。況縱上情屬實,亦屬被告與上開訴外人間對原告就其現因系爭13樓建物防水層失能導致系爭12樓建物漏水之侵害是否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亦無從減免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因對於所有建物管理有欠缺,及被告陳俊良、陳淑賢因屬被告陳飛揚、陳飛岳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之損害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被告聲請傳喚98年間裝潢修繕之陳科佑、吳昌勳建築師,及敦年公司之協理徐玉政到庭作證,及聲請函查防水層一般使用年限,併陳明待證事實為本件漏水與98年間裝潢工程之關係,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4.至被告辯稱系爭13樓建物防水層失能實係同棟大樓共有部分所致,應由社區管委會修繕之等語。然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明文規定。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即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應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經查,系爭13樓建物漏水之範圍,係位於系爭13樓建物之浴廁樓板位置,該樓板範圍自屬系爭13樓建物專有部分所含括之構造空間,非屬系爭12、13樓同棟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故此部分之保管欠缺,自應由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該棟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性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並損害已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即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損害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為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於98年10月間就系爭13樓建物所為之裝潢工程與系爭12樓建物現況漏水情形已無從證明有必然關連,業如前述,而就原告另以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未就系爭13樓建物管理不當為及時處理,致生系爭12樓建物現況漏水情形為請求部分,顯係因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迄今之不作為致系爭12樓建物漏水情形持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查悉系爭12樓建物現況漏水情形作為時效起算時點,非以原告於98年10月間發現系爭12樓建物有因系爭13樓建物裝潢工程導致漏水之時點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至遲係於何時查悉系爭12樓建物現況之漏水,並怠至該持續漏水情形終了後已逾2 年仍未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8年10月查知系爭12樓建物之漏水,以原告查悉前開98年10月間裝潢工程導致漏水為計算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日,迄至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不足取。

㈡樓建物部分之漏水,並給付系爭12樓建物部分修繕費用給原告,是否可取?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樓建物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12萬5488元,另系爭13樓建物部分則應由被告自行依附件修繕以回復原狀防止系爭12樓建物繼續滲漏之情,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2樓建物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為修繕之必要,另系爭13樓建物則需依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費用為修繕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又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均為系爭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本於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俊良、陳淑賢則應就被告陳飛揚、陳飛岳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系爭13樓造成漏水部分之修繕,並依附件之工程項目修繕之。

3.另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鑑定結果就修繕系爭12樓建物之給付修繕費用12萬5488元之部分,其中被告抗辯附件六項次3 「已施作止水針費用」並載明依據,另項次5 、6 之「零星整修及其他」、「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所指不明,不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經本院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為補充說明,該會於105 年4 月15日另以105 (十七)鑑字第0990號函表明:其於現場會勘結果系爭12樓建物前曾為排除因系爭13樓建物所致之平頂漏水損害確有施作止水針工項,另凡屬小修繕整修工程,囿於工程規模及金額短小,且施作工序瑣碎,易生瑣碎細做工項闕漏,故一般營作工程之修繕費用表應估列「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審定之鄰損鑑定手冊以本件修繕費用合計數額為9 萬9200元,屬修繕費用於10萬元以下酌列10%作為此部分費用,又依據工程施工估價理論與實務,工程估價費用表中必須估列「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此部分係指承作本件系爭12樓修繕工程之施工廠商在工程期間至竣工後應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應繳納之營利稅捐及承作人之利潤所得,並以一般工程項次總計金額即項次1 至5 之總額乘以15%計算此部分費用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背面),故上開數額既屬修繕系爭12樓建物施作工程所必須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取。另被告辯稱其回復原狀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六對於修繕系爭12樓建物之部分並未扣除折舊,應予扣除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㈠)。查本件修繕材料費用細項為:「原天花板修復5 萬8800元」、「平頂整修8400元」、「已施作止水針費用1 萬2000元」、「廢料運棄2 萬元」、「零星整修及其他9920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 萬6368元」,其中「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前揭5 年4 月15日之回函表明此部分應屬對於人事、稅捐、利潤等所得,不應計算折舊,另「已施作止水針費用」亦非係對於系爭12樓建物建材零件為更新,亦無從計算折舊,又「廢料運棄」屬修繕過程及其後所致環境復原必需之費用,亦非為建材零件之替換,無計算折舊問題,故以上開「原天花板修復」、「平頂整修」、「零星整修及其他」之數額為計算折舊之基礎,合計其價值為7 萬7120元。又倘有折舊必要,兩造同意按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見本院卷㈡第42頁正背面)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1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自系爭12樓建物完工之日即97年1 月16日起至原告本件起訴之日即104 年3 月6 日止,共計7 年2 月之折舊期間,以如後附折舊計算式之折舊計算,於折舊後之價值為1 萬481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2樓建物之修繕費用為6 萬3184元【計算式:原天花板修復、平頂整修、零星整修及其他折舊後合計現值14,816元+已施作止水針費用12,000元+廢料運棄20,000元+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6,368元】。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連帶應依附件所示之工項、工法修繕系爭13樓建物,並由上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12樓修繕費用6 萬3184元,其中被告陳飛揚、陳飛岳之給付責任,應由被告陳俊良、陳淑賢連帶給付之等語,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可取。

㈢原告請求因其居住安寧、身體健康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數額應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1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就系爭12樓建物裝潢為居住使用,然因漏水導致原告置放於屋內之家具、衣物均尚需另行覆蓋塑膠套以防潮濕,並需於屋內多處放置盆器接水,甚至因滲水造成木作裝潢腐蝕發霉、天花板牆面龜裂布滿水痕等情,有系爭12樓建物照片漏水照片(見調字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㈠第14至22、156 至165 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證,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上開漏水範圍遍及系爭12樓建物廚房、臥室、衛浴等處,均屬人生活起居不可或缺之位置,顯足以造成在內居住使用之原告生活起居之重大不便,並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應屬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誠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12樓漏水情形亦影響其健康權,然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自難憑取。就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遭受侵害部分,衡諸原告對於系爭12樓建物之居住使用已有上開客觀情節,及原告於100 年至102 年之財產所得平均為近百餘萬,並有土地、房產、汽車及股票數筆,價值約300 餘萬元,另被告陳俊良、陳淑賢、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於上開年間之財產所得平均依序為60餘萬元、300 餘萬元,45餘萬元、0 元、0 元並分別有土地、房屋及股票數筆,價值依序約300 餘萬元、300 餘萬元、600 餘萬元、600 餘萬元、12 00 餘萬元,其中被告陳俊良、陳淑賢、陳俊安為大學畢業,被告陳飛揚、陳飛岳則分別就讀小學、國中等一切情狀,認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 萬元為適當,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12樓建物漏水確屬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所有系爭13樓建物防水層失能所致,被告就該漏水情形有保管欠缺之疏失,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包括依據附件修復系爭13樓建物,並賠償原告系爭12樓之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分別為6 萬3184元、3萬元,被告陳俊良、陳淑賢為被告陳飛揚、陳飛岳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飛揚、陳飛岳上開賠償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連帶就附件記載之工程項目修繕,並連帶給付原告9 萬3184元,及其中3萬元自追加被告陳俊安、陳飛揚、陳飛岳經通知到庭應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俊良、陳淑賢就被告陳飛揚、陳飛岳應給付之部分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損害位置      │損害情節            │原告主張成因      │
├──┼───────┼──────────┼─────────┤
│ 1  │系爭12樓建物廚│滲漏黃色液體,造成廚│系爭13樓建物廁所地│
│    │房天花板      │房燈具短路損害,無法│面防水施作工程不良│
│    │              │烹煮食物。          │及樓地板有龜裂。  │
├──┼───────┼──────────┼─────────┤
│ 2  │系爭12樓主臥室│滴漏黃色液體,造成燈│系爭13樓建物浴室地│
│    │浴室天花板    │具損壞,影響原告睡眠│面防水施作工程不良│
│    │              │品質,造成嚴重精神壓│及樓地板有龜裂。  │
│    │              │力。                │                  │
├──┼───────┼──────────┼─────────┤
│ 3  │系爭12樓次臥室│漏水,滴水聲影響生活│系爭13樓浴室地面、│
│    │天花板        │品質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糞管防水工程施作不│
│    │              │及煩躁。            │良。              │
└──┴───────┴──────────┴─────────┘
【折舊計算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120×0.206=15,8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120-15,887=61,233
第2年折舊值        61,233×0.206=12,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233-12,614=48,619
第3年折舊值        48,619×0.206=10,0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619-10,016=38,603
第4年折舊值        38,603×0.206=7,9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603-7,952=30,651
第5年折舊值        30,651×0.206=6,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651-6,314=24,337
第6年折舊值        24,337×0.206=5,01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337-5,013=19,324
第7年折舊值        19,324×0.206=3,98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324-3,981=15,343
第8年折舊值        15,343×0.206×(2/12)=52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343-527=1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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