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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告
邱德彰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梁國源
被告
陳上程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欣柔律師
被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被告
梁懷信
被告
阮清華
被告
彭英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陳育祺律師

      許佩霖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訂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上開規定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而受通知而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其撤銷訴權自不得予以剝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7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已發行股數1651股,而於被告彰化銀行民國103年12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時仍具有股東身分,且於臨時股東會開會時並未出席,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因違法徵集委託書致其表決權不予計算,進而主張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則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而選任董事之決議既經撤銷,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彰化銀行與當選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該次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臨時股東會決議應否撤銷,關乎當選董事得否依其與彰化銀行間之委任關係為法律行為,亦與彰化銀行能否正常運作及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甚鉅,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財政部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盛和,嗣於105年5月20日變更為許虞哲,此有總統令在卷可稽(卷六第27、28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92年間因彰化銀行逾期放款比率偏高,財務結構欠佳,原規劃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GDR)之方式進行現金增資以改善財務狀況,惟未能成功,故於94年6月改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下稱94年彰化銀行現金增資案)。而彰化銀行之大股東即財政部為吸引國內外優秀投資人參與投標,俾順利完成94年彰化銀行現金增資案,乃於94年7月5日發布公告,明示承諾由得標人「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嗣財政部復於94年7月21日以公函透過彰化銀行向參與投標人再度承諾:「財政部同意給得標者董監事過半權力」、「在財政部持股在未釋出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財政部仍支持得標者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權」等事項;鑒於財政部為上開「移轉彰化銀行經營權,且支持得標人取得彰化銀行過半數董監事席次」之承諾,訴外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即以每股新台幣(下同)約26元,總價365.68億元之價格(溢價114億元)參與投標。台新金控於94年7月22日經彰化銀行評定為「94年特別股案」之得標人,並於嗣後繳足股款成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嗣財政部確踐行上揭公告及公函,支持台新金控於94年11月取得被告彰化銀行第21屆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並支持台新金控於97年及100年分別取得彰化銀行第22屆及第23屆過半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

㈡惟財政部竟於彰化銀行召開103年12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屆董事時,竟違反上開約定與作法,更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之規定,除於委託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外,另分別以下列方法:①透過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和川股份有限公司徵求委託書、②要求第一金證券董事長林漢奇、陳萬金拜訪股東徵求委託書、③指示財政部國庫署長凌忠嫄拜訪被告彰化銀行股東李世聰徵求委託書,以及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委託徵求第一金證券、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外之處所徵求委託書(事實上於第一銀行、臺灣銀行櫃檯亦提供代收取彰化銀行委託書服務)、指示元大證券複委任15家券商組成徵求團隊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方式;被告財政部另以查稅為手段左右委託書通路商接受被告特定股東台新金控委託意願,甚至以「服從指示者給予不查稅之利益,不服指示者以查稅之不利益」手段,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依同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財政部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縱認前述行為非屬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法事項,然財政部所為應屬以「反面徵求」(意即要求股東不將委託書給予他人、要求將已給予之委託書撤銷、從事其他影響股東表決權行使或給予委託書之行為)之方式,影響委託書通路商為彰化銀行另一股東即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之意願,顯已破壞委託書徵求之公平公正性,甚而影響彰化銀行股東會決議之正當性。果若財政部非以上開違法行徑,而係與台新金控或彰化銀行其他股東公平競爭,則財政部能否挾多數委託書而奪取彰化銀行經營權,實屬未定,而財政部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不惜以妨礙他人透過徵求取得股東委託書之「反面徵求」行為,除強烈影響委託書徵求之公平性,更致令股東不能正確有效地行使其表決權,是「反面徵求」乃我國委託書規則顯在之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實行妨礙行為者,即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之表決權均不予計算,財政部違法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已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財政部指派之代表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及彭英偉當選為4席普董(財政部提名之獨董候選人梁國源、陳上程亦當選為獨立董事);台新金控指派擔任彰化銀行第23屆普董之代表人則僅能當選2席彰化銀行第24屆普通董事(即法人董事代表人陳淮舟、吳澄清),未達董事席次之過半數。

㈢且我國政府鑒於自由化成為國際經濟發展趨勢,民營化之推動亦為時勢所趨,乃決定逐步推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並於民國80年修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配合隔年公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正式展開公營事業民營化工作,以開放產業競爭、提昇行政效率,進而紓解國家財政困境、改善公務部門績效欠佳之弊端。由於金融機構於經濟發展過程中,對於產業資金供需扮演舉足輕重之地位,故推動公營行庫民營化以提升經營績效實刻不容緩,而首批列入民營化之銀行,彰化銀行即為其中之一,並於87年1月1日正式改制民營,足見民營化為彰化銀行十數年來之經營方針,更為我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攸關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是以,公股金融機構民營化、政府應加速退出金融機構為政府與人民間互信的既定政策,基於政府政策之延續性,應持續落實,以維持政府之誠實信用,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有學者指出,即便政府釋股,但因原有管理模式未因股權移轉後有大幅調整,決策、人事、制度仍難脫僵化局面,譬如董事由財政部指派,雖仍有財經金融之專家學者,但仍不乏酬庸性質的派駐等情形,均有礙金融機構革新、提升競爭力,這正是政府無法興利除弊之關鍵。而財政部為解決彰化銀行逾放比過高及財務不佳問題,並吸引國內外優秀投資人參與投標以落實前開基本立法政策及增進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俾順利完成94年彰化銀行現金增資案,乃於94年7月5日發布公告,明示承諾由得標人「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嗣財政部復於94年7月21日以公函透過彰化銀行向參與投標人再度承諾:「財政部同意給得標者董監事過半權力」、「在財政部持股在未釋出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財政部仍支持得標者主導彰化銀行經營權」等事項。而後於彰化銀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屆董事時,財政部無視台新金控仍為彰化銀行第一大股東之事實,違背承諾,竟以行政機關之角色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方式增加所得控制之選舉權數,使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財政部指派之代表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及彭英偉當選為4席普董(財政部提名之獨董候選人梁國源、陳上程亦當選為獨立董事)。況公股銀行民營化政策攸關彰化銀行全體股東之權益、彰化銀行發展及金融服務業之國際競爭力,財政部身為公股管理者,明知彰化銀行於87年起即改制民營化,民營化乃國家之既定政策,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反其道而行,以同時兼具行政機關之角色執意以徵求委託書之方式,奪取彰化銀行經營權,核財政部及其友好徵求人違背民營化政策之徵求行為,非但不符合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且顯有礙公股金融機構民營化,更有罔顧彰化銀行股東權益暨國民信賴之嫌,恐礙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是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及其友好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行為,顯然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彰化銀行將其等違法徵求委託書所得代理之表決權數列入張明道等6位董事選舉決議中計算,決議方法顯然違法。

㈣再者,財政部為加速對於未具經營主導權金融機構之釋股,和推動與國內、外金融機構後續之換股及整併事宜,改善國內金融市場結構,提升整體市場競爭力等公共利益,而發布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下稱整併釋股原則)。依整併釋股原則第肆點後段規定,彰化銀行係屬未具經營主導權之公股金融機構,對於未具經營主導權之金融機構,應遵循整併釋股原則第伍點後段規定:「公股在未完全釋股退出之前,為維護公股權益,應依實際持股比例盡力爭取董監事席次或支持獨立董事,以監督該金融機構之公司治理。」,可知此整併釋股原則乃國家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又依整併釋股原則第伍點規定意旨,仍以公股之釋股退出主導經營為原則,然於公股未退出前,為維護公股權益,始要求仍須依實際持股比例盡力爭取董監事席次或支持獨立董事,以監督該金融機構之公司治理。換言之,就未具經營主導權之公股金融機構應逐步實現完全釋股,在未完全釋股前,因公股仍持有該金融機構之一定比例股權,基於維護公股權益,而賦予公股管理者對於未具經營主導權之金融機構之監督地位,因而於解釋上,該所爭取之董監事席次,應限縮為「符合監督立場」即足,而非主導公司經營,違反民營化之釋股政策。財政部亦曾報送「金融市場套案計畫」予行政院並經審查通過,並本於該計畫針對整併釋股原則發布公告指出:「該原則以公股是否具經營主導權分別訂定公股金融機構之釋股方式:㈠公股未具主導權之金融機構:民股主要股東若在董監改選前4個月持股比例達15%至20%者(視淨值大小及公司治理情形定之,淨值規模較大或公司治理良好者,持股比例可較低),公股於董監事改選後,將視公司治理情況,透過公開交易市場機制逐步釋股;反之,公股將以增加持股,或透過徵求委託書等方式以取得經營主導權。」,亦即若民股主要股東在董監改選前4個月持股比例已達15%至20 %者,公股本應尊重市場機制,遂行逐步釋股政策,不得以增加持股,或透過徵求委託書方式取得經營權。而因財政部本於整併釋股原則所為公告,應認屬整併釋股原則之一部,故前開規定意旨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本件訴外人台新金控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董監改選前4個月,已持有彰化銀行股份達22.55%,則依前開整併釋股原則及公告,財政部自應尊重取得經營主導權之民股並執行逐漸釋股政策,而不得以透過徵求委託書方式取得經營主導權,迺財政部竟無視自身發布之整併釋股原則及公告,竟以徵求委託書方式奪取經營權,其自行或委託徵求,及其友好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行為,顯非基於監督立場所為,自與上開整併釋股原則之釋股退出主導經營政策有違,並違反第伍點規定之「依實際持股比例」爭取董監事席次,以「監督」該金融機構之公司治理規定,故可認其徵求委託書行為乃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㈤又彰化銀行將財政部違法徵求委託書所獲得之選舉權列入計算,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選舉結果,此由扣除股數觀之,本件有瑕疵、應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股數至少包含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所得者(即928,278,136股),且將該等股數扣除後,則張明道、梁懷信及阮清華3人之得票權數將分別降為3,263,584,595、3,263,467,830、3,262,291,900,如此董事當選名單及名次將異動為下表,其中梁懷信、阮清華二人無法當選,並由台新金控推派之林政憲、高志尚取而代之,令6席普通董事中有4席為台新金控之代表人,再加計由台新金控提名並當選之獨立董事潘榮春,台新金控將取得彰化銀行董事會過半數5席席次,進而維持於彰化銀行之經營權,由此足見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違法徵求之委託書,確實足以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結果,更牽動彰化銀行經營權之歸屬,情節甚為重大,足以影響董事選舉結果。┌───────┬───────┬─────┐│普通董事姓名 │得票權數 │當選名次 │├───────┼───────┼─────┤│財政部-彭英偉 │6,046,590,888 │1 │├───────┼───────┼─────┤│台新金-陳淮舟 │4,061,370,397 │2 │├───────┼───────┼─────┤│台新金-吳澄清 │3,928,524,874 │3 │├───────┼───────┼─────┤│台新金-林政憲 │3,912,392,986 │4 │├───────┼───────┼─────┤│台新金-高志尚 │3,769,025,614 │5 │├───────┼───────┼─────┤│財政部-張明道 │3,263,584,595 │6 │├───────┼───────┼─────┤│財政部-梁懷信 │3,263,467,830 │X │├───────┼───────┼─────┤│財政部-阮清華 │3,262,291,900 │X │├───────┼───────┼─────┤│台新金-鄭家鐘 │2,842,019,917 │X │└───────┴───────┴─────┘

㈥再由選舉整體觀之,財政部為促其委託之元大證券得以徵求大量委託書,不惜破壞委託書徵求之公平性,財政部於本屆董事選舉之所以取得4席普通董事、2席獨立董事,因財政部破壞委託書徵求公平性之行為,致令元大證券得以徵得928,278,136股、占彰化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1.74%之委託書,有此奧援,財政部及其友好徵求人即得將其自有,以及徵得之股數多分配予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以外之其他董事候選人,最終達成於彰化銀行董事會取得絕對優勢地位(9席得6席,已達3分之2之特別決議門檻)之目標;反面言之,倘無財政部破壞委託書徵求公平性之行為,元大證券勢必無法徵得如此大量委託書,則以財政部名下持有之股份(占彰化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12.19%),以及友好徵求人徵求而得之股數(占彰化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6.89%),絕難達成囊括彰化銀行4席普通董事、2席獨立董事之結果,此行為非僅影響梁懷信、阮清華之當選與否,並足以影響張明道、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之選舉結果。是以,財政部破壞委託書徵求公平性之行為,令元大證券徵得代表928,278,136股之委託書,其影響所及非僅使財政部多取得梁懷信、阮清華兩席普通董事而已,更係財政部能於彰化銀行董事會取得優勢地位之關鍵因素,足證財政部破壞委託書徵求公平性對本次董事選舉之影響,除梁懷信、阮清華外,亦影響張明道、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選舉結果。

㈦尤有甚者,財政部竟以指示集保公司至台新金控之委託徵求人處(即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下稱元富證券)站崗、要求支持台新金控之彰化銀行股東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徵求人說明股東會紀念品事宜並簽具書面證明、放話對委託書通路業者進行查稅、特別關切張永祥等行為,倘若財政部非以上開違法行徑,而係以台新金控或彰化銀行其他股東公平競爭,則財政部能否挾多數委託書而奪取彰化銀行經營權,實屬未定,其以「反面徵求」之方式影響委託書通路商為彰化銀行另一股東即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之意願,顯已破壞委託書徵求之公平公正性,進而影響彰化銀行股東會決議之正當性,更致令股東不能正確有效地行使其表決權,此乃我國委託書規則顯在之立法漏洞,即應類推適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將財政部此等實行防礙行為之自行或委託徵求、友好徵求人所代理之表決權均不予計算。而因財政部係以上開違法徵求委託書方式遂行上開其所推派、提名之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決議,故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而前開當選決議經撤銷後,彰化銀行與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間第24屆董事委任關係,及彰化銀行與梁國源、陳上程間第24屆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故一併請求確認彰化銀行與財政部指派之代表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及陳上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㈧並聲明:

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三案「選舉本行第24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中,關於財政部指派之代表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與彭英偉之普通董事當選決議,及梁國源、陳上程之獨立董事當選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明道、被告梁懷信、被告阮清華、被告彭英偉間第24屆普通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梁國源、被告陳上程間第24屆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張明道、梁國源、陳上程部分:

⒈按委託書之徵求具有以市場力量達成公司治理之積極功能,由股東憑藉委託書徵求之制度,挑戰不符合股東期待之公司原任董事,而使股東會積極發揮監督公司經營人員之作用。查本件被告彰化銀行於94年底成為台新金控之控制性持股子公司後,台新金控自96年起即亟思將被告彰化銀行轉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於102年又提出由被告彰化銀行合併其旗下台新銀行之合併案,惟因被告彰化銀行之諸多股東、員工乃至社會大眾對於台新金控之合併計畫有所疑慮,故為強化公司治理、重視風險管理、提高經營績效,以兼顧股東權益、客戶服務及員工權益三贏目標,並善盡社會責任,藉由委託書徵求之制度,訴諸於市場力量及股東公決,最後由共同被告財政部所支持之董事人選(含被告張明道)及所提名之獨立董事人選(即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於103年12月8日被告彰化銀行臨時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決議獲得當選,相關過程一切合法,更符合社會大眾之正當期待。迺原告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被告彰化銀行與張明道等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如獲判准,則彰化銀行之董事將僅剩台新金控所支持之2名董事及所提名之1名獨立董事,由台新金控獨斷被告彰化銀行之經營,如此顯然對股東權益、客戶服務及員工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⒉再就原告主張之部分分別抗辯如下:

①原告主張財政部已委託元大證券公司擔任徵求人進行委託,又自行徵求委託書,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並主張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表決權不予計算之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財政部除透過元大證券外,另透過永三企業等5家公司及第一金證券爭取委託書,並指示國庫署長拜訪李世聰進而取得委託書,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云云,惟徵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記載所列之徵求人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伯欣」、「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葉步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及「和川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並非徵求人,更遑論有所謂徵求行為,其理至明。

⑵原證5號所記載第一金證券將爭取委託書支持,乃第一金證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表示,並非共同被告財政部之指示,且原告自承第一金證券係元大證券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亦即原告所謂第一金證券以去電及拜訪等方式爭取委託書,自屬第一金證券受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範圍,何以得用來主張共同被告財政部自身再有徵求行為?

⑶原證6號報導並未記載共同被告財政部有再行徵求委託書之行為,且完全未具體記載其消息來源,加之103年9月14日工商時報記載李世聰已表態要全力支持共同被告財政部,斯時被告彰化銀行尚未開始召開系爭股東會程序,何來共同被告財政部有再行徵求委託書之行為?

⑷原告以原證14號主張國庫署致電要求京城建設董事長之妻交付委託書云云,則該報導所謂「國庫署官員」究為何人?受話者蔡天贊既非被告彰化銀行之股東,就系爭股東會根本無出具委託書之權利,則該對話如何可謂屬委託書之徵求行為?又蔡天贊之妻是否有交付委託書?如有,其交付對象又為何人?如何因此可謂共同被告財政部自身再有徵求行為?且原證14號報導亦記載國庫署長澄清並未致電蔡天贊等語,益可明證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⑸又財政部103年11月23日新聞稿係謂:「本部特此再向廣大彰銀股東呼籲:銀行金融業為特許行業,應本誠信道德經營,照顧廣大股東權益;民股股東請勿受台新金控悲情不實言論影響,如不贊成彰銀被台新金控合併者,請踴躍洽本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交付委託書,或歡迎親自出席12月8日彰銀股東臨時會,把關鍵選票投給財政部。」其內容係財政部對外呼籲被告彰化銀行之其他股東支持財政部之反合併政策,若與財政部理念相同者,可將委託書交付予財政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或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財政部並未要求彰化銀行股東將委託書交付予己,自不能認係徵求行為,財政部既無徵求行為,尤遑論有違反委託書規則之可能,亦未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規定。

⑹況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記載,共同被告財政部所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僅有被告張明道、梁懷信及阮清華三人,並不包括獨立董事梁國源及陳上程,揆諸上揭委託書規則第8條之規定,原告所主張徵求有瑕疵之委託書(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彰化銀行等否認徵求委託書有瑕疵),至多亦僅及於元大證券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即被告張明道、梁懷信及阮清華三人而已,尚不及於被告梁國源、陳上程。復佐以,原告前於民事準備書狀(四)中亦主張將元大證券徵求得來2,784,834,408個有瑕疵選舉權扣除後,則其中梁懷信、阮清華二人無法當選,並由台新金控推派之林政憲、高志尚取代等語,益證,縱然依原告主張將有瑕疵之選舉權扣除(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彰化銀行等自始否認元大證券徵求行為有瑕疵),被告梁國源、陳上程當選被告彰化銀行獨立董事之事實,並無任何改變。然原告今嗣又於民事準備書狀(五)中改稱「財政部為促其委託之元大證券得以徵求大量委託書,不惜破壞委託書徵求之公平性,此行為非僅影響梁懷信、阮清華之當選與否,並足以影響張明道、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之選舉結果」,原告所指,前後矛盾、扞格,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是原告主張足以影響梁國源、陳上程之選舉結果云云,洵無可採。

⑺再者,原告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之徵求有瑕疵、違法情事,其決議應予撤銷;並謂本件有瑕疵、應不予計算表決之股數為共同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所得者(即928,278,136股),且將該等股數扣除後,足以影響董事選舉結果云云。原告自應就委託書之徵求有瑕疵、違法情事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告所提出作為證據者均為穿鑿附會之媒體報導,實不能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⑻是財政部係基於被告彰化銀行之股東身分,委請元大證券為徵求人,堪認財政部自身並非委託書之「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而僅為彰化銀行之股東,自無可能會有任何「代理之表決權」,則原告之指摘「被告財政部有自行徵求委託書行為」,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②原告主張財政部指示於非徵求場所之公股行庫營業處所徵求委託書,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⑴觀諸原證5之報導業已載明:「彰銀委託書本周四寄發,第一金等公股金控將全面動員旗下客戶網羅委託書。…其中,第一金旗下第一金證券已在上周掌握,旗下客戶對彰銀持股狀況至少有5萬張,將全力出擊網羅客戶手上的委託書。…第一金證券董事長林漢奇與總經理陳萬金對此均表示,對於第一金證券客戶所持有的5萬多張彰銀的股票,除了將積極打電話,對於大戶更會親自登門拜訪,爭取支持。」等語,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乙事,台新金控與財政部彼此係處於相互競爭關係,各自爭取被告彰化銀行股東之支持,乃事理之當然,雖該報導稱「網羅客戶手上之委託書」云云,實際僅在表示「爭取所有持有彰銀委託書客戶之支持」,誠屬原告惡意曲解。

⑵依照第一金證券之公司網頁,其僅有130家證券櫃檯,並非原證5號所稱之136家,迺原告於起訴時先以原證5號主張共同被告財政部透過非屬委託書徵求場所之136家第一銀行分行營業處所辦理徵求委託書云云,嗣竟又於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逕改口主張徵求委託書地點為第一銀行16家分行櫃檯以及臺灣銀行10家分行櫃檯云云,將徵求委託書地點之第一銀行分行數由136處驟降為16處,益顯原告所援引之媒體報導內容浮誇渲染,連原告本身都懷疑其真實性而更易原主張內容;又原證5號載稱:「第一金控董事長蔡慶年昨天受訪時表示,第一金控除了第一金證券旗下有25家分公司外,銀行的證券櫃檯還有136處,將全力網羅旗下客戶手上的彰銀委託書」僅係描述第一金控之市場能力及旗下結構,並未載稱第一金證券將在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第一金證券有在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況原證5號記載第一金證券除旗下25家分公司外,銀行之「證券」櫃檯將爭取客戶手上之被告彰化銀行之委託書等語,原告已自承第一金證券乃元大證券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則第一金證券本即於第一銀行各個分行設立證券櫃檯,是徵求委託書之地點既屬第一金證券之櫃檯,屬其營業處所,在其徵求場所內,依上述金管會函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委託書徵求並未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上述主張顯不可採。

⑶再者,原告自承元大證券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包含第一金證券及臺銀證券,則其主張代收委託書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櫃檯,究屬該二銀行之櫃檯或各該二銀行與各該二證券公司之共同服務櫃檯?而其違反委託書規則之時間點,又為何?原告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財政部以公權力不法增加自身徵求委託書通路,及限制財政部以外之其他股東徵求委託書通路,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7號至原證12號僅為媒體報導,均屬傳聞,且文字抽象、內容模糊不具體,且有不同媒體相互傳聞、不同報導相互加油添醋之現象,內容亦均未提及財政部以公權力增加自己徵求委託書之通路,況財政部與台新金控就彰化銀行系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議案係處於對立及競爭之立場,各有其提名及支持之對象,上開報導僅引述台新金控總經理饒世湛對財政部之指控,對於財政部究如何以何行為增加自己徵求委託書通路,完全付之闕如,且究竟是媒體記者之臆測或所稱外資法人之誤認,亦不可知。

⑵尤有甚者,原證11號及12號之蘋果日報及壹週刊已於103年12月10日為更正報導,表示共同被告財政部及李世聰皆嚴正否認共同被告財政部有以查稅手段向民股爭取委託書,益證原告提出之媒體報導,確有文字抽象,內容模糊不具體,且有不同媒體相互傳聞、不同報導相互加油添醋及悖於事實之現象,該等報導之抽象文字就原告之上開請求事項之主張不足以發生任何證明力,無從依原證7號至12號之報導,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委託書徵求有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⑶原告主張,財政部要求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說明股東會紀念品事宜並出具書面證明,後又抄錄台新銀行已收取之委託書明細云云,暫不論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無論如何,原告並未具體主張究竟是財政部何人進行要求?書面證明之內容為何?何人抄錄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已收取之委託書明細?等,已屬未盡明確證明主張之責任,不足使其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皆無從認定台新金控之委託書通路因此受到限制,顯未違反原告所稱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之規定,故依原告此項主張之本身即可論斷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集保公司至台新金控委託徵求處站崗緊盯是否依法徵求云云,暫不問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無論如何,集保公司之行為並不等於共同被告財政部之行為,集保公司之行為如何因此可謂共同被告財政部有違法徵求委託書之行為?何況,台新金控之委託徵求人本有依法徵求委託書之法定義務,而集保公司依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舉違法取得及使用股東會委託書案件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5條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94年12月16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受指定辦理查核股東會委託書相關事宜,為防範徵求人、受託代理人或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違法取得及使用股東會委託書,並導正委託書之使用,特訂定本辦法。」,本應辦理查核股東會委託書相關事宜之違法性。更遑論原告所引述之原證7更直接載明「金管會主委曾銘宗昨天表示,在委託書徵求過程中,會監督彰銀對所有股東都要一視同仁,不可有差別待遇,委託書徵求也必須依規定辦理。」足證,財政部均依法行事,絕無藉用職權影響他人,灼然無訛。故不問集保公司是否至台新金控之委託徵求處檢視其有無依法徵求,該等行為均未限制台新金控委託徵求人之徵求,當未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之規定,故依原告此項主張之本身即可論斷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復主張財政部放話對委託書通路業者進行查稅,倘就委託書徵求有嚴重違規就吊照云云,暫不論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執原證9報導主張共同被告財政部以公權力不法限制被告彰化銀行其他股東徵求委託書通路,其中包括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云云,惟查,聯洲公司係元富證券複委託之委託書徵求業者,而元富證券則為台新金控委託書徵求人,倘共同被告財政部有該報導所稱之查稅壓迫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彰化銀行等自始否認之),聯洲公司何以仍敢擔任元富證券複委託之委託書徵求業者?再者,原告固辯稱「是否受財政部施壓,與願否擔任元富證券之複委託人,係屬二事,斷不能以聯洲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挺身而出擔任元富證券複委託人之結果,即稱該公司未曾受財政部施壓」云云,然原告一再主張財政部以公權力不法將「稅捐徵收職權」與毫無關連之「徵求彰銀委託書」相互聯結,向委託書通路業者施壓,迫使委託書通路業者不敢為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或增加財政部本身徵求委託書通路,現又反稱「聯洲公司是否受財政部施壓,與願否擔任元富證券之複委託人,係屬二事」,誠不知原告之邏輯及標準何在?由此益證,原告純以媒體憑空杜撰之報導,恣意指摘,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該報導所述內容僅稱「委託書通路業者透露」、「委託書通路業者說」、「業者透露」,並稱「財政部三天二頭就來施壓,且還假裝成彰銀的股東,打電話到分布於全台各地的徵求據點,詢問是否有徵收彰銀委託書業務。」云云,然所謂「來電詢問之彰銀股東實際係被告財政部所假裝」,該不知名委託書通路業者究係如何得知此等情節?令人難以想像。可見,原證9報導內容係欲藉聳動之詞,吸引坊間讀者以拉抬閱讀率,全然不堪邏輯與事實之查驗,並不能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⑹原告雖又主張,共同被告財政部於不詳時間關切張永祥,表示徵求委託書過程要守法且不得現金價購云云,暫不論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無論如何,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所稱「關切」係由何人對何人以何方式表示如何之內容等,已屬未盡明確證明主張之責任,不足使其請求有理由;又原告所稱「徵求委託書過程要守法且不得現金價購」,符合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關取得委託書「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之規定,並未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之規定,故依原告此項主張之本身即可論斷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⑺原告雖主張「財政部限制財政部以外之其他股東徵求委託書通路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規定,令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及其友好徵求人所代理之表決權均不予計算。」等語,然誠如前述,財政部本身並非徵求人,何來所謂財政部「自行」徵求所代理之表決權,類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規定不予計算之理?再者,縱然財政部有所謂「限制其他股東徵求委託書通路之行為」(此乃假設語氣,惟被告彰化銀行等否認之),財政部之受託人元大證券徵求所得之代理權,若無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之情形,又何能謂徵求所得代理權不予計算?是原告所指,實屬無稽。

④原告主張財政部指示以查稅為手段施壓彰化銀行第三大股東李世聰及外資法人股東之部分:

⑴原告所稱以查稅施壓乙節,財政部國庫署前署長凌忠嫄已於103年12月10日公開表示:「《壹週刊》報導龍巖董事長李世聰給財政部委託書是因為怕被查稅,嚴重偏離事實,讓財政部形象大傷,若下期出刊前不更正,將與李世聰一起提告。」共同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前署長凌忠嫄更進一步強調「他有打給李世聰,問他是否是他講的?李董事長否認,也說名譽受損,會與財政部一起告。」。而同日(即103年12月10日下午18:14)同一媒體集團之蘋果日報即時新聞旋即予以澄清:「各種傳言紛擾不斷。包括財政部以查稅為手段向第三民股勢力、龍巖董事長李世聰爭取彰銀委託書。對此,財政部和李世聰皆嚴正否認。」,財政部次長吳當傑就此亦嚴正予以駁斥並表示:「至於外傳財政部為在徵求委託書上獲勝,使出查稅的手段,吳當傑表示,財政部絕對不會刻意為選舉的事情,進行任何特定目的的查稅,查稅一直是財政部持續進行的事,絕對沒有為彰銀改選使出查稅手段。」,顯見原告所援引之壹週刊報導所指全係惡意攻訐,完全置共同被告財政部之形象、名譽於不顧,且該報導背離事實甚遠,自全無可採。

⑵原告另又指稱外資法人同受查稅之壓迫等語,亦係無中生有,報導內容逾越、逸脫事實甚遠。此從原證12中「外資法人私下說」等語,並無具名,觀之自明,凡此,在在足證原告引述之媒體報導,明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⑤原告主張財政部被告財政部有所謂「反面徵求」行為,其自行或委託徵求、友好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部分:

⑴按委託書規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中央標準法第4條所定之法律,非如原告錯誤引述之「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且原告並未依照其自己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判提出委託書規則第22條等規定之任何立法資料作為佐證,足見原告所謂反面徵求屬法律漏洞云云,無非係其恣意解釋之結果。又委託書規則自71年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制訂發布以來,33年間已修訂19次之多(詳附件16),亦即不到2年就修訂1次,且修訂時無須經立法院會決議通過,故以其修訂次數之頻繁以及修訂程序之簡便,若反面徵求確屬主管機關原擬規範而漏未規範之立法漏洞,則應早已於主管機關修訂委託書規則時增訂之,要無懸宕未規定之可能。何況,原證16號之學者著述分別於85年12月及95年8月即出版(詳被證17號),而委託書規則於該著述出版後陸續修訂分別達13次及5次(詳附件16),始終未將反面徵求納入規範對象,足見原證16號確實僅屬學者之個人意見,主管機關基於我國立法政策,歷時至少迄今10年之久,仍認無於委託書規則規範原告所謂反面徵求行為之必要,揆諸附件15之最高法院判決,原告主張之反面徵求自無類推適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之餘地。

⑵況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民法第72條所稱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時代變遷、社會思潮及地區環境等差異,綜合觀察判斷之。財政部並未自行徵求,已如前述。再者,法律並未限制財政部不得委託徵求,財政部身為被告彰化銀行股東,依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託元大證券擔任徵求人,有何不可?且財政部委託徵求,及其受託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行為,究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背於公序良俗,原告並未指明,誠不知原告何所據而云然?況且,財政部代表人董事皆係具有財經金融、法律背景之專家學者,其等依專業執行被告彰化銀行董事職務,不僅提升被告彰化銀行整體營運效率及競爭力,更有助於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是原告所指財政部委託徵求,及其受託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行為,背於公序良俗,於法於理,均有未合。

⑶是原告徒憑「公司股東使用委託書與投信事業行使表決權法制之研究」及「股東會委託書之規範」等文所載之隻字片語,而刻意忽略前揭委託書規則修訂歷程中主管機關刻意未將所謂「反面徵求」納入委託書規則之事實,遽論「我國委託書規則就『反面徵求』未予規範,應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云云,顯不足採。實則,由委託書規則之制定及修訂歷程以觀,所謂「反面徵求」規定之欠缺,並非原告所稱「法律漏洞」,自不得類推適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法律效果。

⑷再者,依據行為自由原則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各人享有行為自由,並且行為人僅就自己的行為負責,對他人的行為無須負責。迺原告於鈞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當庭主張,所謂「財政部代理表決權」,係包裹式地將財政部所委託之元大證券及其他與財政部友好徵求人含括在內,等同於財政部之徵求行為云云,將個別不同主體之行為及責任混為一談,完全違反行為自由原則及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原告就此僅空泛的以「財政部於幕後之操縱能力」、「元大證券及財政部友好徵求人所徵得之委託書最終均用之於財政部指派或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辯稱,在毫無可稽證據之情況下,原告率斷妄稱其他徵求人所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皆由財政部得利,故與財政部「係屬一體」、「無庸劃分」,完全欠缺法理及論理上之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

⑸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以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乃屬意思表示,而本件被告彰化銀行之多數股東願意接受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之徵求而交付委託書等行為,無非係因認同財政部、被告張明道、梁國源、陳上程等之經營理念、人品、能力等,並認為其等之當選符合被告彰化銀行以及各該股東之最大利益,甚或認同被告彰化銀行有由公股重獲經營權以免遭台新金控合併之必要,故綜合考量後以選票表示其意思,最終經多數股東決議選任被告張明道及梁國源、陳上程分別擔任被告彰化銀行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其間並無原告所謂財政部以委託書徵求行為違反國家利益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反而足以反映多數股東對被告彰化銀行及自身最大利益之期待,故原告設詞稱財政部及「財政部友好徵求人」徵求委託書已違反國家政策、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云云,不僅於法無據,更刻意忽視原告所以未獲當選為獨立董事,實乃因台新金控、原告之經營理念、能力等未獲被告彰化銀行多數股東認同之結果,從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⑹再者,若依原告主張「其與台新金控,或其他股東究屬為各自獨立之不同主體,實不得據此逕認原告等同於台新金控」,則共同被告財政部與原告所謂「財政部友好徵求人」,亦終究屬各自獨立之不同主體,原告豈能率意為一己利益,自稱其與台新金控屬不同主體,而將共同被告財政部與所謂「財政部友好徵求人」視為一體,遽指稱其皆屬「財政部代理表決權」範圍云云,顯見原告主張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⑺又被告彰化銀行之股東臺灣省政府於87年將其所有部分股份進行公開招募(即俗稱之民營化),惟此乃被告彰化銀行經營過程中所發生之階段事件,所謂民營化並未經被告彰化銀行以公司章程抑或任何私法契約賦予法律上之效力,顯然無從拘束16年後舉行之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徵求程序。且民營化係被告彰化銀行釋股後之結果,並非經營方針,即便共同被告財政部所指派之代表人及所推薦之獨立董事占被告彰化銀行董事會之多數席次,被告彰化銀行仍為民營企業,未曾改變;被告彰化銀行之民營化,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結果無涉。迺原告未先具體舉證並說明其所謂民營化為被告彰化銀行現行經營方針之依據為何,即將所謂經營方針遽然提升至我國基本立法政策且攸關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層次云云,其邏輯跳躍且突兀,顯不可採。

⑻原證18號及原證19號皆係被告彰化銀行於94年間所進行現金增資案之相關報告及討論,惟此乃個案討論,僅係由共同被告財政部將斯時之政府立場向立法院報告,並無法律拘束力,且政府立場非不得審時度勢而權變調整,國家對於金融機構之控管程度及力道本可因時制宜且與時並進;有關國家重大政策之公股金融機構整併及釋股原則,更應依金融環境之變化及實務狀況酌予彈性調整(「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第拾點參照,故要難以偏概全而將政府於特定時期對於個案之態度、立場強冠上國家政策或公序良俗之名,原告之主張與其援引之事證顯屬謬誤。

⑼且原告一方面主張,元大證券及「財政部友好徵求人」所徵求代理之表決權皆應不予計算云云,惟於原告試算董事選舉結果時,僅扣除元大證券徵求所得股數,而未一併扣除所謂「財政部友好徵求人」之代理股數,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皆無足採,且足徵原告亦認為其將所謂「財政部友好徵求人」所徵求代理之表決權與共同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之表決權混為一談,並無立論基礎。遑論原告主張元大證券係將所徵得之股數平均分配予被告張明道、梁懷信及阮清華三人,將該等選舉權扣除後,共同被告梁懷信、阮清華二人無法當選,並由台新金控推派之林政憲、高志尚取而代之云云,其所謂平均分配之論述,並無任何論理上或邏輯上之依據,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本項主張之認定。

⑽況原告所謂共同被告財政部之「友好徵求人」究竟為何人?其代理之表決權數各若干?該等所謂「友好徵求人」之委託書徵求行為有何瑕疵?該等所謂「友好徵求人」之委託書徵求行為既未見原告主張有任何瑕疵,則何以其等支持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當選獨立董事所行使之表決權為無效?其等行使之表決權既為有效,何以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獲其等支持、當選獨立董事之結果會受非支持者(即元大證券)之徵求行為所影響?迺原告就上情毫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率爾空言主張共同被告財政部及其「友好徵求人」於獲得元大證券徵得大量股數之奧援後,得分配自有及徵得之股數與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致其等當選獨立董事將受影響云云,並無任何立論依據,其前後不一致之主張反可證明原告指稱共同被告財政部破壞委託書徵求公平性(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彰化銀行等自始否認之),對本次董事選舉之影響及於被告梁懷信、阮清華、張明道、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等六人乙節,全係憑一己之臆測所為,顯不可採。更遑論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附委託書徵求人彙總名單,可知受共同被告財政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所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並不包括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在內,益可證明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當選被告彰化銀行之獨立董事,與原告所謂共同被告財政部違反委託書規則並無關連性,不受原告主張之委託書徵求瑕疵所影響。

⑾況且,原告所稱「有此奧援,財政部及其友好徵求人即得將其自有,以及徵得之股數多分配予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以外之其他董事候選人,最終達成於彰化銀行董事會取得絕對優勢地位…」云云,並無任何立論依據,其前後不一致之主張反可證明原告指稱共同被告財政部破壞委託書徵求公平性(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彰化銀行等人自始否認之),對本次董事選舉之影響及於被告梁懷信、阮清華、張明道、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等六人乙節,全係憑一己之臆測所為,毫無可採。

⑿又附件15之整併釋股原則僅為財政部對於健全金融市場之計畫及目標,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原告指稱財政部違反整併及釋股原則,即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誠非可採。

⒊又關於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所得股數是否足以影響董事選舉乙節,原告原先主張,若將元大證券所徵得之股數平均分配予被告張明道、梁懷信及阮清華三人,則共同被告梁懷信、阮清華二人將無法當選,而由台新金控推派之林政憲、高志尚取而代之云云,惟暫不論原告所謂平均分配之主張,並無任何論理上或邏輯上之依據,無從為鈞院裁判之基礎,無論如何,由原告上開主張,可知原告已自承僅被告梁懷信、阮清華二人無法當選而已,被告張明道當選董事之結果則不受影響,迺原告嗣又毫無理由,且毫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逕自空言主張被告張明道之當選亦將受影響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均無足採。

⒋尤其,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二人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獨立董事之過程,僅由財政部基於股東立場及依金管會95年3月28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6號令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彰化銀行章程等規定提名,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故被告彰化銀行配合相關法令於公司章程及董事選舉辦法中訂有關於設置獨立董事之規定,而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股東會改選第24屆董事,應選任董事9人(含獨立董事3人),任期為2年7個月,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並依前開章程、董事選舉辦法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於103年10月22日(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持有被告彰化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於公告受理提名期間以書面向彰化銀行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於103年10月21日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受理第24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並於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內(即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計有財政部及台新金控二股東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共6名,並經被告彰化銀行103年11月12日第23屆第36次董事會審查通過,提請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依前述程序經財政部基於股東之立場提名後,於系爭股東會當選被告彰化銀行24屆獨立董事。被告彰化銀行除依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獨立董事候選人當選情形(彰化銀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103年12月8日公告之「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候選人當選情形公告」),並已載明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足見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係被告彰化銀行之獨立董事,且係以其個人身分當選,與其他董事係以財政部法人代表身分當選不同,故原告縱以前開主張對其所謂共同被告財政部以徵求委託書之方式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等情有所爭執,亦應與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二人無涉,財政部亦不得依公司法規定隨時改派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

⒌再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6條之規定,獨立董事無法變更身分為非獨立董事,因此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獨立董事後,於任期中不得變更為共同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之非獨立董事。原告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梁國源及陳上程當選被告彰化銀行之獨立董事,究竟與其主張之財政部違反委託書規則有何關連性及其影響程度如何等,其請求實無理由。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阮清華、彭英偉、梁懷信部分:

⒈原告係主張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過半數董監事席次云云。然而,財政部究竟是否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化銀行過半數董監事席次之義務,實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之爭議,與原告全然無涉。且自公司法就董事選舉之方式強制採取累積投票制以觀,股東既得以其選舉權集中或分散支持各董事候選人,則股東會之董事選舉決議案核其性質即為單一不可分之決議案,要無疑義。本件,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以單一決議案選任出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之全數席次,此亦經原告肯認董事選舉案形式上為單一議案,原告復爭執實質上係按應選董事人數而區分為數個當選決議云云,然未有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已屬無由。實則,以彰化銀行為例,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會應選9席董事,依前揭法文規定,每一普通股享有9選舉權數,而該9選舉權數得集中支持單一之董事被選舉人,亦可分散支持各個董事被選舉人,透過全體股東行使選舉權,依各董事被選舉人所得權數之高低而定董事之當選人。若依原告「按應選董事人數而區分為數個當選決議」之主張,豈非一股可在所謂個別董事選舉決議享有9個表決權,其餘董事選舉決議則無從享有表決權,如此顯與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一股一權之規定相斥,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然與現行法制方枘圓鑿,殊無值取。

⒉又觀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似為部分撤銷被告阮清華及彭英偉,以及張明道、梁懷信、梁國源、陳上程等人之當選,而其餘彰化銀行董事及獨立董事當選人如陳淮舟等人則不予撤銷。然而,公司股東會就董事之選舉,本即為憑全體股東之意志而為單一之決議,此觀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以單一決議案即選舉出全數之普通董事及獨立董事亦明,原告主張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之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云云,而欲撤銷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之決議,自應將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之決議整體均請求撤銷,實無撤銷單一股東會決議案之部分之理。

⒊原告主張「本件有瑕疵、應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股數為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所得者(即928,278,136股),且將該等股數扣除後,足以影響董事選舉結果」云云,是原告應係主張元大證券所代理之表決權數全數均不予計算,原告既然為如此主張,則原告自應具體舉證證明元大證券徵求之委託書全數均為原告所指摘之違法徵求(被告否認有所謂違法徵求委託書等情事),惟原告就此始終仍未就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採信之餘地。

⒋參諸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所載,財政部所委託之徵求人即元大證券,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僅有被告阮清華,以及張明道及梁懷信3人而已,依委託書規則第8條之規定,徵求人所徵求取得之委託書應依股東之委託出席股東會,故財政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所徵求取得之委託書所應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亦為被告阮清華,以及張明道及梁懷信3人,是縱以原告主張所謂違法徵求委託書之瑕疵,至多亦僅及於財政部所委託之徵求人即元大證券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而已,何以原告泛稱違法徵求委託書云云,即得對非為元大證券擬支持之董事被選舉人即被告彭英偉,以及梁國源及陳上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足徵原告之主張根本無從自圓其說。

⒌原告復稱「倘非財政部於幕後之操縱能力,增加元大證券及友好徵求人之委託書收取數量,以財政部僅持有約12.19%之股權如何能囊括過半之6席董事席次?」云云,惟原告所謂財政部「幕後之操縱能力」為何,未見原告有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證明任何事實。何況,就彰化銀行103年12月08日股東臨時會,除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外,尚有其他彰化銀行股東如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企業工會及和川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有徵求委託書,然何以前揭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徵求委託書,即得歸因於原告所謂財政部於幕後之操縱能力,而得計入所謂財政部代理表決權,全然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具體法律上之依據。實則,在彰化銀行103年12月08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案,財政部自身所持有之彰化銀行股份均全數用以支持財政部之代表董事,至於其他彰化銀行股東有徵求委託書之行為,亦非財政部所得置喙,且其他彰化銀行股東支持財政部之代表董事或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財政部亦無從拒絕之,何以原告泛稱元大證券違法徵求委託書,而得逕推測財政部之代表董事或提名之獨立董事當選均受影響云云,凡此,均益顯原告之指控荒誕無稽。

⒍委託書規則所稱「徵求」必以「取得委託書藉以出席股東會」方屬之。原告指稱「財政部已委託元大證券擔任徵求人進行委託徵求,卻又自行徵求委託書云云。惟觀諸財政部103年11月24日新聞稿使用之文字:「本部特此再向廣大彰銀股東呼籲:銀行金融業為特許行業,應本誠信道德經營,照顧廣大股東權益;民股股東請勿受台新金控悲情不實言論影響,如不贊成彰銀被台新金控合併者,請踴躍洽本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交付委託書,或歡迎親自出席12月8日彰銀股東臨時會,把關鍵選票投給財政部。」等語,顯見財政部根本並未要求任何彰化銀行股東將委託書交付予財政部本身,而僅係說明財政部所委任之徵求人為元大證券,呼籲與財政部理念相同之彰化銀行股東,可將委託書交付予財政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換言之,僅有「徵求人元大證券」方有「取得委託書」之實情,財政部事實上並無徵求行為,更無違反委託書規則等任何法規。此種宣揚自身理念,並說明其委託書徵求人為何人,請求理念相同者將委託書交付其委託之徵求人之行為,實為一般公司股東會實務慣常之合法手段及態樣,原告竟執意以此相質,顯屬惡意扭曲事實及我國法制,實不足取。

⒎原告指控財政部「以公權力不法增加自身徵求委託書通路,及限制被告其他股東徵求委託書通路」云云。惟查,原告本即明知台新金控與財政部為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乙事,而彼此處於相互競爭關係,而各自爭取彰化銀行股東之支持,詎料,原告單以媒體報導台新金控總經理饒世湛之片面說詞,指控財政部違法云云,已顯屬無據。況且,原告所引述之原證8報導內,並查無一語涉及原告所指控財政部違法之「財政部與集保公司同屬一方或上級機關,財政部委託之徵求人當非集保公司監督範圍,藉此限縮台新金控之徵求」等語,顯見原告之指控為其自身憑空杜撰,不僅與事實不合,更已嚴重侵害財政部及集保公司之名譽至明。至於原證9報導之部分,該報導所述內容均泛稱「委託書通路業者透露」、「委託書通路業者說」、「業者透露」云云,根本未見其確切之消息來源為何,況其內容明顯不合邏輯,其稱「財政部三天二頭就來施壓,且還假裝成彰銀的股東,打電話到分布於全台各地的徵求據點,詢問是否有徵收彰銀委託書業務。」云云,然該委託書通路業者如何得知所謂「來電詢問之彰化銀行股東實際係財政部所假裝」?原告以自身或媒體向壁虛構之鏡花水月,逕指控財政部違法云云,實屬無理取鬧。

⒏原告復指稱財政部「於非徵求場所之公股行庫營業處所徵求委託書」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第一金證券及臺銀證券受財政部複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然於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櫃檯亦提供代收取彰化銀行委託書服務云云。然而,原告上揭指稱,究係主張「違法徵求」抑或「違法代收」,且違法之行為主體究係何人,根本未見原告有明確之說明。且原告泛稱第一銀行於平鎮等16家分行櫃檯代收彰化銀行委託書,以及臺灣銀行於林口等10家分行代收彰化銀行委託書云云,然原告就前揭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當無足採信。

⒐原告指控財政部「以查稅為手段,左右委託書通路商接受被告特定股東台新金控委託意願之舉」云云。惟查,即便為原告援引之新聞報導,亦載明「針對本刊查證,財政部的確因檢舉案件『關切』過張永祥,徵求委託書過程一切要守法,不得出現現金『價購』情形,吳當傑則澄清不會針對特定事件查稅,只是循例去『了解』」等語,可見財政部僅係因有檢舉之情而依法處理,更清楚表示不會針對特定事件查稅,並無以公權力介入委託書收取之情,實無任何違法之處,彰彰明甚。

⒑原告指控財政部「以查稅為手段施壓彰銀第三大股東李世聰及外資法人股東云云,然而,針對原告援引之不實報導,財政部國庫署時任署長凌忠嫄早已即時出面鄭重駁斥,嚴正要求刊登該不實報導之媒體即《壹週刊》雜誌須作澄清。《壹週刊》雜誌自明報導無據,隨即透過蘋果日報之即時新聞表示:「各種傳言紛擾不斷。包括財政部以查稅為手段向第三民股勢力、龍巖董事長李世聰爭取彰銀委託書。對此,財政部和李世聰皆嚴正否認。」等語。是以,《壹週刊》雜誌亦自承該報導內容僅為「傳言」而已,足徵該報導內容根本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可資信其為真實,況《壹週刊》雜誌事後表示財政部和李世聰皆嚴正否認等語,顯見《壹週刊》雜誌在撰擬該報導時,根本未向財政部以及李世聰求證,即將該等巷議街譚草率付之梨棗,而通篇以空穴來風之詞而恣意扭曲財政部形象,已顯無視新聞從業倫理,原告復刻意昧於財政部及李世聰等人之鄭重否認與《壹週刊》雜誌之澄清報導等事實,竟據此誆稱財政部有違法之處云云,實無足取。

⒒原告復爭執稱無法確知提出否認者係李世聰本人,且李世聰未向《財訊雙周刊》提出否認,以及李世聰未透過媒體正式說明事件始末云云。惟查,原告所援引之《財訊雙周刊》報導,其報導之時間點亦在前揭《壹週刊》雜誌澄清報導之前,原告主張財政部有對李世聰以查稅相脅云云,倘此情屬實(惟被告否認之),勢必會引起股市乃至政治界、金融界及殯葬界等各界之軒然大波,新聞媒體必定會廣泛並深入加以報導,何以在財政部國庫署時任署長凌忠嫄及李世聰等人嚴正否認此節後,各相關媒體報導即嘎然而止,顯見《財訊雙周刊》等新聞媒體亦自明該等報導內容實無所據,則衡諸常情,李世聰當無須對已平息之謠言復行否認之理。凡此,益徵原告之指控純屬無稽。

⒓原告指稱「財政部國庫署於103年11月間致電京城建設董事長蔡天贊,要求將其妻持有之彰銀委託書全數支持財政部」云云,原告上揭指摘,固援引《周刊王》雜誌之報導為據,該篇報導空以聳動標題譁眾取寵,其穿鑿附會之成分已表露無遺。再者,該篇報導之內容固提及「京城建設董事長蔡天贊就接到國庫署官員電話,希望他將手中彰銀委託書,全數支持財政部」云云,然而,該篇報導即該期《周刊王》雜誌第33頁上方,即有一欄位提及財政部國庫署時任署長凌忠嫄澄清未有所謂致電蔡天贊等情,且該欄位下方亦提及該刊曾致電蔡天贊而沒有正式回應,顯見該篇報導業已明白承認前揭報導內容事先根本未向財政部國庫署及蔡天贊等人查證屬實,《周刊王》雜誌仍執意刊登並散佈該篇報導,無非係刻意詆譭財政部等人,且前揭報導內容亦未交待其消息來源如何,足徵該篇報導內容乃子虛烏有無疑。退萬步言,該篇報導僅指稱有財政部國庫署官員致電蔡天贊尋求支持(惟被告否認之),並無涉及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何來有該篇報導標題所稱之「玩法濫權」之有,此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

⒔原告另指稱財政部以查稅為手段施壓外資云云,惟觀諸原告援引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財政部當時有尋求外資支持等情而已,根本未見有原告指摘之查稅施壓等情事。況且,據被告了解,於彰化銀行103年12月08日股東臨時會時,就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選舉之決議案,彰化銀行之外資股東不乏有棄權或支持台新金控提名之董事候選人者,財政部亦尊重之,根本未有原告指摘之對外資濫行不法查稅之情事發生,益徵原告之主張實乃自證其誤。遍觀原告所引用「媒體報導」之部分,多屬媒體自身揣測之流言蜚語,甚至連接受採訪者之姓名均無,僅以「相關人士表示」、「知情人士透露」、「據了解」等不負責任之語,試圖規避媒體應負起之查證義務及報導真實義務,如何能以此指稱財政部有違反委託書規則等規定?況原告所引述媒體報導之部分,更有多處業已於報導中詳載財政部等人之回應及駁斥,原告竟刻意對此視而不見,無非為掩耳盜鈴之舉,則原告單援引上揭媒體報導為證物,根本無以證明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有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實屬的論。

⒕原告主張「財政部限制財政部以外之其他股東徵求委託書通路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規定,令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及其友好徵求所代理之表決權均不予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援引之學說見解,主張所謂反面徵求亦為徵求云云,然所謂反面徵求既無明定於我國法規,則是否有我國法規之適用,即顯有疑義;縱認原告所謂反面徵求亦屬徵求行為,惟所謂反面徵求究竟如何於我國法規適用,亦不無疑義,諸如於原告所謂之反面徵求情形,徵求人並未取得該等所謂反面徵求之委託書,亦即徵求人亦根本未代理該等所謂反面徵求之委託書之表決權,則何來有「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效果,益見原告之主張顯與我國現行法制齟齬。再者,原告既主張財政部有所謂反面徵求行為,則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財政部確有所謂反面徵求行為外(惟被告否認財政部有所謂反面徵求情事),更應具體指出所謂反面徵求之表決權數為何,以及何等表決權數應不予計算,否則依原告之邏輯,豈非只要有任何人主張台新金控有反面徵求行為,台新金控及其徵求人暨所謂友好之人代理之表決權數即全數不予計算?故此,原告空稱財政部有所謂反面徵求行為,即逕稱財政部委託徵求及其他彰化銀行股東如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代理之表決權均不予計算云云,當屬無據。

⒖原告主張「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及其友好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行為,顯然違反國家社會或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背於公序良俗」云云,原告固援引財政部前部長林全於94年間之說詞,似藉此指稱財政部應釋出彰化銀行之持股云云。惟查,立法院業已於96年12月20日作成決議︰「台新銀行併彰化銀行已經為社會所質疑,彰化銀行工會為反對財團合併並舉辦萬人上街抗議活動,加上台新資產、負債均不及彰化銀行,財政部仍執意進行合併並加速釋股,箇中原委耐人尋味,況且現在台新銀行與彰化銀行合併有關換股、釋股合併內情外界甚多猜測,一致質疑圖利財團,故決議在立法院未作成新的決議前,相關彰化銀行之釋股作業不得繼續進行。」,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8、19之證物資料,乃財政部前部長林全於94年間向立法院報告或說明之資料,是財政部前部長林全於94年間或有向立法院表示財政部應釋出彰化銀行之持股等主張,惟立法院既已於96年間決議禁止彰化銀行之釋股作業,顯見財政部前部長林全先前就財政部應釋出彰化銀行之持股等主張根本不為立法院所接受,財政部基於行政機關之立場,自應遵守立法院之決議,則財政部現持有彰化銀行股票即為既定不容更易之事實,原告空稱此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云云,被告亦只能莫可奈何。

⒗再者,現況下財政部既為彰化銀行股東,復無任何法規禁止財政部委託徵求委託書,且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彰化銀行各股東是否將委託書交付予元大證券等徵求人,亦全憑彰化銀行各股東之自由意志,財政部之代表董事及提名之獨立董事占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會之多數席次,亦是出於多數彰化銀行股東之支持,更何況自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上任以來,彰化銀行之經營管理狀況一切良好穩健,是以,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徵求委託書,何來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僅見原告因台新金控未能取得彰化銀行之多數董事席次而書空咄咄,益徵本件乃原告及台新金控單純主觀上有所不滿而無端尋釁而已。

⒘原告主張「財政部無視台新金控持有彰銀股份22.55%之事實,執意進行委託書徵求,顯已違反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及其友好徵求人之徵求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而,原告所援引96年10月05日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之規定,究竟有何法規範效力,何以逕稱為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未見原告有任何具體說明。再者,財政部於96年10月05日修正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伍後段之規定,其修正緣由係鑑於當時公股管理運作實況,對於具有公股股權成分之金融機構,公股未按實際持股比例相對應取得一定成數之代表董監席次或支持所推薦之獨立董事,而有公股代表董監席次偏低之情形,不足以維護公股權益,乃明定公股應依實際持股比例盡力爭取董監席次或支持獨立董事席次,以積極維護公股權益,並未禁止或限制財政部在維護公股及全體股東利益下,不得為委託書之徵求;又立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作成決議否決彰化銀行釋股預算案,財政部遵守立法院決議,不辦理彰化銀行釋股作業,除符合立法院決議外,更與前揭原則、拾所訂可視金融環境變化及實務狀況彈性調整釋股政策之要求相吻合,尚無違法之疑慮。是原告主張財政部不執行彰化銀行釋股政策,反而進行委託書徵求,違反前揭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係誤解財政部所訂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之意旨,並視立法院決議為無物,要不足採。況且,依原告前揭主張,財政部持有之股權僅得用以支持自己之代表董事或提名之董事候選人,不得支持其他股東,事實上,於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之彰化銀行第24屆董事選舉,財政部亦如實將所持12.19%之彰化銀行股權全數支持財政部之代表董事,實難謂有何違法之疑慮。

⒙原告另有援引財政部「金融市場套案計畫」新聞稿,惟查,該份「金融市場套案計畫」新聞稿實係於95年09月27日發布,是前揭新聞稿之發布固或有其時空背景,然立法院既已於96年間決議不得進行彰化銀行之釋股作業,則前揭新聞稿之內容,於今在本件亦無參考之價值,當不得藉前揭新聞稿就財政部是否應釋出彰化銀行持股再行爭執陳詞,併此敘明。

⒚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明道、被告梁懷信、被告阮清華、被告彭英偉間第24屆普通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梁國源、被告陳上程間第24屆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原告固已訴請撤銷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暫且不論103年12月08日彰化銀行股東臨時會有無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然而,本件民事訴訟根本未確定,甚至鈞院根本尚未作出任何判決,則揆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之意旨,被告阮清華及彭英偉,以及張明道、梁懷信、梁國源及陳上程等人之彰化銀行董事身分及其與彰化銀行之委任關係,於現時當屬合法有效,故此,原告訴請確認彰化銀行與被告阮清華及彭英偉,以及張明道、梁懷信、梁國源及陳上程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顯無理由。

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封面、彰化銀行開會通知、財訊報導、彰化銀行於證基會網站公布之徵求人名單、中國日報報導、經濟日報報導、ETtoday報導、聯合晚報報導、財訊報導、壹週刊報導、蘋果日報新聞、財政部新聞稿、周刊王報導、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彰化銀行相關公股釋股案口頭報告」、彰化銀行2013年報「主要股東名單」、彰化銀行章程、彰化銀行103年12月8日重大訊息公告、彰化銀行第24屆董監事當選名單、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財訊報導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財政部徵求委託書之行為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使用規則」?原告主張財政部已委託元大證券擔任徵求人,卻又違法自行徵求委託書致其自行或委託徵求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有無理由?財政部有無指示於非徵求場所之公股行庫營業處所徵求委託書?財政部有無以公權力不法增加自身徵求委託書通路,及限制財政部以外之股東徵求委託書通路?財政部有無指示以查稅為手段施壓彰化銀行第三大股東李世聰及外資法人股東之之行為?原告主張財政部因違法徵求委託書致其自行、委託徵求,及友好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行為均應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梁國源、陳上程等六人與彰化銀行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89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託書而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則規定:「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三、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四、違反第8條第2項規定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或第4項規定。…十、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徵求委託書倘涉有上開違法情事,該受託人所代理之表決權即不應於決議時列入計算,否則即屬決議方法違法,乃非無由,故應就原告所主張財政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有無以違法方式徵求委託書,因而違反委託書規則情事以為審酌。

㈢次按,原告就上揭主張所提出:原證5中時電子報報導、原證6、7經濟日報報導、原證8ETtoday報導、原證9聯合晚報報導、原證10財訊報導、原證11壹週刊報導、原證12、15蘋果日報報導、原證14週刊王報導做為證據援用(卷1第200頁),但是,上揭報導乃係由記者以第三人之身分,就所報導事項親自訪談或參考其他文件或報導後,以其報導之角度所描繪敘述之記錄,內容或為訪談對象之原文,或為整理訪談內容或參考文件後之論述,或為引用其他報導整理編輯之內容,作為其報導之內容,是上揭報導之內容,顯然係由第三人所整理編輯之創作,是否足以作為書證證據使用,即非無疑,且此部分業經被告爭執略以:媒體報導僅屬傳聞,且內容模糊不具體,否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否認其實質真正等語,經參核上揭報導之內容,既非報導之記者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則被告抗辯乃非無由,是尚無從遽以上揭媒體報導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應堪確定。

㈣原告復主張:⑴財政部於103年11月23日對外公告,向廣大彰化銀行股東呼籲:「銀行金融業為特許行業,應本誠信道德經營,照顧廣大股東權益;民股股東請勿受台新金控悲情不實言論影響,如不贊成彰銀被台新金控合併者,請踴躍洽本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交付委託書,或歡迎親自出席12月8日彰銀股東臨時會,把關鍵選票投給財政部」。⑵財政部於103年11月間召集主力券商董事長開會,進行委託書徵求之演練。嗣後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董事長林漢奇對外表示第一金證券將積極打電話,甚至親自登門拜訪股東,以收取彰化銀行委託書。⑶財政部於103年11月間指派國庫署長凌忠嫄緊盯彰化銀行股東李世聰,進而於103年11月21日取得李世聰之委託書。⑷財政部國庫署於103年11月間致電京城建設董事長蔡天贊,要求將其妻持有之彰化銀行委託書全數支持財政部。因而主張財政部上開行為,有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規定等情,並提出財政部新聞稿、中時電子報報導、經濟日報報導、週刊王報導(原證13、5、6、14)以資為據;然而:⑴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中時電子報報導,係記載第一金證券將爭取委託書支持,乃第一金證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表示,並非共同被告財政部之指示,而第一金證券係受元大證券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此為原告所是認,則第一金證券以電話及拜訪等方式爭取委託書,為第一金證券受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顯非被告財政部自身再有徵求行為,應堪確定;⑵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經濟日報報導之內容中,並未有被告財政部有再行徵求委託書行為之記載,尤其,報導內容雖記載「李世聰早在11月21日就將委託書交給公股」、「財政部特別指派國庫署長凌忠嫄緊盯,在委託書開始開始徵求的第二天就成功拿到李世聰的委託書」、「據了解、財政部在與李世聰接觸過程中,李世聰也允諾會支持公股,但公股不敢輕忽,指派專人負責與李世聰隨時保持聯繫,時間長達五個月」等語,但是就此部分記載僅有其所了解之結果,並無詳盡具體之經過情節,且所描述行為之時間過程,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工商時報103年9月14日之報導(被證3、卷2第22頁),李世聰當時已表態要全力支持財政部,而此乃與徵求委託書之時程並不吻合,並無從認定被告彰化銀行開始召開系爭股東會程序之前,被告財政部有再行徵求委託書之行為;⑶原告所提出原證13之被告財政部新聞稿,其內容乃略以:「…如不贊成彰銀被台新金控合併者,請踴躍洽本部委託之徵求人元大證券交付委託書,或歡迎親自出席12月8日彰銀股東臨時會,把關鍵選票投給財政部」等語,是該新聞稿乃係被告財政部呼籲被告彰化銀行之其他股東支持該部之反合併政策,並請支持股東將委託書交予元大證券,或是親自出席投票,而被告財政部新聞稿之內容中,並未有要再自行徵求委託書之行為,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財政部有再行徵求委託書之行為;⑷原告所提出原證14之週刊王報導之內容,其內容乃略以:「據了解,京城建設董事長蔡天贊就接到國庫署官員電話,希望他將手中彰銀委託書,全數支持財政部。蔡天贊很納悶的說,自己沒有彰銀股票,沒想到官員接說:『你沒有,但是你太太有啊!』」等語,但是,依照上揭報導內容以觀,其係依據其了解而為上揭報導,而所了解之經過情形及對向所述之內容為何,並未經報導載明,並無從遽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尤其,該報導內容亦記載「針對外傳致電給蔡天贊一事,財政部國庫署長凌忠嫄說,她完全不認識蔡天贊,也沒有打過這通電話」、「本刊另外致電…京城建設董事長蔡天贊等人辦公室,至截稿前沒有正式回應」等語,則「國庫署官員」究為何人,與蔡天贊對話內容來源為何,是否經確認無誤等部分,均無從予以特定,是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財政部有再行徵求委託書之行為;⑸因此,原告所主張財政部已委託元大證券擔任徵求人進行委託徵求,卻又自行徵求委託書之部分,並無證據以資為據,況且,原告雖主張被告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作為委託書之徵求人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並無從確定被告財政部委託之時間,則原告主張「股東委託…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即無從認定其先後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並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新聞稿及報章雜誌之報導而認定有違反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5項所規定再有徵求行為,應堪確定。

㈤原告又主張:財政部委託元大證券進行委託徵求,而元大證券再委託第一金證券、台銀證券等公司代為處理徵求事務,委託書徵求之書面資料並記載第一金證券及台銀證券全省分公司收取委託書,然而於103年11月間,於第一銀行、台灣銀行分行櫃檯卻亦提供代收取彰化銀行委託書服務:第一銀行平鎮、南港、重陽、五股工業區、新竹、金城、鹽埕、潮州、松江、中山、民生、南屯、中科、斗六、大灣、高雄等16家分行,以及台灣銀行林口、楠梓、農科園區、東港、南門、東湖、中台中、梧棲、嘉義、台南、前鎮等10家分行,均有代收彰化銀行委託書,是財政部透過非屬委託書徵求處所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分行營業處所,辦理徵求委託書,已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之規定等語,並引用報導議事手冊、中時電子報報導(原證1、5)以資為據;然按「證券經紀商受股務代理機構或信託業之委託,得於其營業處所從事委託書徵求及收受委託書之代收件業務」,有被告所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31日金管證二字第0940104998號函在卷可按(卷2第17頁),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內容略以:「第一金控董事長蔡慶年昨天受訪時表示,第一金控除了第一金證券旗下有25家分公司外,銀行的證券櫃檯還有136處,將全力網羅旗下客戶手上的彰銀委託書」等語,但是原證5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係引述工商時報記者所為之報導內容,而該上揭報導係記載「銀行的證券櫃檯還有136處」等語,究竟所指為何,並無從以該報導以為判斷,則其是否確為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之行為及事實,即無從判斷,且原告所主張第一銀行16家分行櫃檯以及臺灣銀行10家分行櫃檯,究竟是否為證券櫃檯或是銀行櫃檯,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判斷,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第一金控董事長蔡慶年之發言,僅係描述第一金控之市場能力及旗下結構,並非報導第一金證券將在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且第一金證券於第一銀行分行設立證券櫃檯處理第一金證券之業務,即屬於第一金證券營業處所之櫃檯,縱使即在證券櫃檯處理,依據上述金管會函示,亦未違反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據。

㈥原告再主張:⑴財政部以其行政機關地位動員,委由元大證券複委任15家券商組成徵求人團,創政府機關要求券商為其徵求委託書之先例;⑵財政部促請金管會指示集保公司盯緊市場紀律,集保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至台新金控之委託徵求人即元富證券股務代理部,查核紀念品存放及配發事宜,要求徵求委託書通路商不得價購,股務機構中立及股務機構營業員不得徵求委託書,一旦查獲不法將依法重罰,甚至撤銷業務資格,藉此限縮台新金控之徵求;⑶於103年11月17日要求股東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徵求人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說明股東會紀念品事宜並簽具書面證明,同年月24日並至台新銀行股務代理部抄錄已收取之委託書明細;⑷財政部於103年11月間放話對委託書通路業者進行查稅,同時嚴查每一張委託書的徵求是否瑕疵,倘有嚴重違規情事,將對業者祭出吊照之嚴厲處分,致業者拒絕為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⑸財政部於不詳時間關切張永祥,表示徵求委託書過程中一切要守法,不得出現現金價購情形;⑹財政部於103年11月間拜訪李世聰時,命國稅局官員同行,暗示李世聰倘不交付委託書,將加強對伊及旗下公司之查稅力道,致李世聰將伊個人及所掌控投資之成昌投資公司共4%之彰化銀行委託書交予財政部;⑺財政部於103年11月11日拜訪外資保管銀行即台銀、摩根、德意志、匯豐、渣打及花旗銀行等,要求轉交說帖給外資法人股東並於彰化銀行董事改選支持財政部;⑻財政部利用恐懼吊照、處罰或稅捐機關查稅之心理,而與徵求彰化銀行委託書相互聯結,應屬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屬以反面徵求之方式,影響委託書通路商為另一股東即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之意願,顯已破壞委託書徵求之公平公正性,甚而影響彰化銀行股東會決議之正當性,而「反面徵求」乃我國委託書規則顯在之立法漏洞,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縱認非屬違法事項,然財政部為奪取彰化銀行經營權,竟濫用公權力以加強查稅之手段影響股東李世聰交付委託書,惡性遠大於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各款情節,應類推適用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提出經濟日報報導、ETtoday報導、聯合晚報報導、財訊報導、壹週刊報導、蘋果日報報導以資為據(原證7、8、9、10、11、12、15);然而,「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頂有明文,但是,⑴原告所提出原證7經濟日報報導,乃係就本件為政府機構要求券商徵求委託書之先例以及雙方及券商共同參與競爭情形之報導,並無從認為有違反上述委託書規則;⑵原證8ETtoday報導,係由台新金總經理指稱被告財政部請集保公司到台新金控的委託書徵求處站崗以及盤點紀念品等語,惟此項傳聞之指述是否屬實,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稽核,況若集保公司依法監核,亦非屬違反上揭委託書規則;⑶原證9聯合晚報報導,係「委託書通路業者透露」之內容作為報導,而惟此項傳聞內容是否屬實,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稽核,且倘若徵求過程確有違規,因而受有處分,亦非屬違反上揭委託書規則;⑷原證10財訊報導,係財訊自行查證之結果作為報導之依據,而惟此項查證之內容是否屬實,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稽核,況且,報導雖記載:「…此外,相關人士也證實,財政部派員拜訪李世聰時,國稅局官員也在一旁陪同,此舉無異暗示,如有不從,會加強對兩人的『查稅』力道。因此李世聰目前已對外表態,將會把委託書交給財政部。」等語,但是此部分內容是媒體記者之臆測、相關人士證實之內容、或是李世聰陳述其個人內心判斷之結論,亦乏事證可資相佐,是縱倘若有打電話詢問、查稅等作為,亦無從遽認係屬違反上揭委託書規則之情形;⑸原證11壹週刊報導雖記載:「知情人士透露:『財政部跟李說,不支持(財政部)就查稅。』李世聰九月就向財政部輸誠…」等語,但該報導所稱「知情人士透露」之內容作為報導,而惟此項傳聞內容是否屬實,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稽核,且所報導財政部與李世聰陳述之經過情節,亦未具該知情人士敘明,則此內容究竟係於何時間地點,由何人直接或間接傳達予李世聰,知情人士如何知情,係於現場聽聞、財政部人員轉述、李世聰轉述、或來自他人傳聞、或依據報章雜誌之報導所得之個人內心判斷之結論,亦乏事證可資相佐,是無從遽認係屬違反上揭委託書規則之情形;

⑹原證12蘋果日報報導雖記載:「外資法人私下說…而這次彰銀改選,外資面對的是政府,『若不想被查稅,勢必得支持財政部』」等語,但該「外資法人私下說」之內容,該項傳聞內容是否屬實,並無任何事證足以稽核,倘若確有其事,亦顯係外資法人個人內心判斷之結論,又交付委託書或決定支持對象,是否該「外資法人私下說」所得決定,亦無證據可資論據,是無從遽認係屬違反上揭委託書規則之情形;且自原證11壹週刊報導、原證12蘋果日報報導之後,蘋果日報亦已於103年12月10日以壹週刊所提供資訊做出更正報導以:「包括財政部以查稅為手段向第三民股勢力、龍巖董事長李世聰爭取彰銀委託書,對此,財政部和李世聰皆嚴正否認」等情,此有壹週刊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在卷可按(卷2第24-25頁),亦徵並無從遽以前揭報導之內容,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⑺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於不詳時間關切張永祥,表示徵求委託書過程要守法且不得現金價購等語之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參酌,而且,要求「徵求委託書過程要守法且不得現金價購」之部分,乃係符合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關取得委託書「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之規定,其要求依照規定為之,即非屬違反委託書規則,是並無從認為有違反上述委託書規則;⑻原證15蘋果日報報導雖以被告財政部拜訪外資保管銀行要求轉交說帖給外資法人股東以支持財政部等語,但是,該項報導之內容,乃係被告財政部發函或說帖之方式尋求支持,並無從認為有違反上述委託書規則;⑼又原告所主張反面徵求行為之部分,乃非委託書規則所明文禁止,而雖原告主張乃未規範之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反面徵求」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或相關立法資料作為佐證,尚無從僅憑原告之論述作為補充委託書規則規範之依據,況委託書規則乃係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中央標準法第4條所定之「法律」,自無所謂「法律漏洞」之問題;⑽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上述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明確,且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主張並非事實,原告所提出之報導,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從作為原告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等語,應堪採據。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該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財政部無視台新金控持有彰化銀行股份達22.55%之事實,執意進行委託書徵求,顯已違反公股金融機構之整併及釋股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及其友好徵求人之徵求行為應屬無效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被告財政部本於其股東身份,爭取法律上允許之權益,並非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背,且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基於幕後之操縱能力,影響股東交付委託書之自由意志,增加元大證券及財政部友好徵求人收取委託書之數量,故元大證券及財政部友好徵求人與共同被告財政部係屬一體,其等徵得之委託書有同一瑕疵等語,亦乏其據,且此部分亦難認為違反委託書規則,又被告財政部為解決被告彰化銀行逾放比過高及財務不佳問題,而與台新金控間之契約關係,乃被告財政部與台新金控之法律關係之判斷,現由另案訴訟繫屬中,且與本件訴訟無涉,因此,原告以上主張,均尚無從遽以採據,應堪確定。

㈧準此,原告以:財政部已委託元大寶來證券擔任徵求人進行委託徵求,卻又自行徵求委託書;財政部指示於非徵求場所之公股行庫營業處所徵求委託書;財政部以公權力不法增加自身徵求委託書通路,及限制財政部以外之其他股東徵求委託書通路;財政部指示以查稅為手段施壓彰銀第三大股東李世聰及外資法人股東;財政部自行或委託徵求,及其友好徵求人之徵求委託書行為,應屬無效等為由主張被告財政部及其友好徵求人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並進而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於10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違法,主張撤銷關於財政部指派之代表人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與彭英偉之普通董事當選決議,及梁國源、陳上程之獨立董事當選決議之部分,乃非有據。則被告彰化銀行與被告張明道、被告梁懷信、被告阮清華、被告彭英偉間第24屆普通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梁國源、被告陳上程間第24屆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即應依被告彰化銀行於103年12月8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辦理,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彰化銀行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㈨又原告聲請傳喚李世聰、張永祥、長龍公司負責人陳巧蓉、聯洲公司負責人黃聯成、群益金鼎公司負責人王濬智、康和綜合證券公司負責人周康記、永豐金證券公司負責人之黃敏助,以及聲請函查元大證券之部分,經查:⑴證人李世聰之部分,業據蘋果日報於103年12月10日以壹週刊所提供資訊做出更正報導記載:「包括財政部以查稅為手段向第三民股勢力、龍巖董事長李世聰爭取彰銀委託書,對此,財政部和李世聰皆嚴正否認」等語,已如前述,則就被告財政部是否曾以查稅手段要求證人李世聰之部分,即無從再以先前有關被告財政部以查稅手段要求證人李世聰交付委託書之報導,作為傳訊證人李世聰之關聯性之依據;⑵證人張永祥之部分,其報導係略以:「財政部因檢舉案件關切張永祥,徵求委託書過程中一切要守法,不得出現現金價購情形。」等情,而此部分即無從認為有違反委託書規則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並無傳訊證人張永祥之關聯性之依據;證人即長龍公司及聯洲公司之負責人陳巧蓉及黃聯成之部分,原告係以被告財政部曾派員關切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致該等公司不敢為台新金控徵求委託書為據,但是,報導所稱被告財政部表示若委託書通路者有嚴重違規情事,將對業者祭出吊照處分等情,倘若屬實,則因徵求過程確有違規,因而受有處分,亦非屬違反上揭委託書規則,已如前述,是並無傳訊證人陳巧蓉及黃聯成之關聯性之依據;⑶證人即群益金鼎公司、康和綜合證券公司、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負責人王濬智、周康記、黃敏助之部分,即主張15家券商願與受被告財政部委託之元大證券合作,內情似非單純,經其探知該等券商董事長確受被告財政部施壓,故有傳喚其等作證之必要等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資陳明被告財政部以如何違法方式要求同意共同徵求委託書,且無從僅因原告自行臆測結果,作為關聯性之憑據,是原告主張證人證明被告財政部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2條等規定等情,即無從予以認定,因此並無傳訊證人王濬智、周康記、黃敏助之關聯性之依據;⑷另原告聲請函查元大證券之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違反委託書規則之關聯性依據,亦無再調查之必要;⑸因此,原告依照前揭主張而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遽以認為有其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任憑己意臆測被告財政部之行為,或引用臆測內容之報導,作為聲請傳喚證人之依據,顯然係將證據調查作為其以摸索、釣魚方式來射倖取得資訊之工具,因此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應堪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以上開違法徵求委託書方式遂行上開其所推派、提名之代表人當選董事之決議,並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與張明道、梁懷信、阮清華、彭英偉間第24屆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彰化銀行與梁國源、陳上程間第24屆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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