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 群合北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12項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4 年9 月30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7 日訂定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6 條約定,被告交貨時應付清尾款52萬2262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就應給付之尾款其中49萬4392元部分,由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KN1474958 號、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0日,金額為49萬4392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經原告委由華南商業銀行收前揭款項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另有尾款2 萬7870元尚未給付,總計被告尚有尾款52萬2262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22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2262元及自104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