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陳富源 被 告 段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行銷部門主管,被告則與訴外人即其前妻蘇子喬共同經營權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權義公司),兩造因業務往來而熟識,嗣被告與蘇子喬因個性不合而離婚,權義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解散。其後兩造因故而有所爭執,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頁面,以其所持用之「Tuan Jacky」臉書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於其動態時報,指摘原告於工作上假公濟私,恃其職務收受回扣及紅包,復影射原告行為不檢,與蘇子喬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破壞被告之家庭等,因系爭文字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縱然系爭文字均有所據,亦與公眾利益無涉,被告自無從免責,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內容,發函至三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法務單位。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內容,以起訴狀附件二之呈現圖示及尺寸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http ://www .apple daily .com .tw )、東森新聞雲(http://ettoday .net)、中時電子報(http://www .chinatimes .com)、自由時報電子報(http:// www .1tn .com .tw)、民事新聞(http://w ww .ftv .com .tw)等五大新聞媒體之網際網路版首頁3 個月。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內容,以起訴狀附件三之呈現圖示及尺寸規格,刊登於臉書手機版動態時報區及側邊欄3 個月。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一之內容,以其手機門號用署名簡訊方式,發送給附件四所列之200 個手機門號。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臉書以其上開帳號發表系爭文字,惟被告所述均為事實。原告自擔任三陽公司課長後,與權義公司間確有收受回扣及由權益公司招待請客之情事,被告並未誇大或杜撰,故原告權益未因此而受損。再者,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7號發回續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再議,又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5號發回續查,後經士林法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外,被告於臉書帳號上之朋友甚少,原告所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不對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於95至100 年11月間任職三陽公司營業部經理;被告與蘇子喬於102 年3 月14日離婚前共同經營權義公司,兩造於91年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三陽公司104 年3 月2 日(104 )三工行字第127 號函各1 紙附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40 號卷【下稱偵續140 卷】第23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卷【下稱偵續386 卷】第154 頁)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Tuan Jacky」臉書帳號張貼系爭文字於動態時報,此有動態時報截圖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8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3至31頁)。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以妨害名譽為由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7號發回續查,再經士林地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再議,又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95號發回續查,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不實之系爭文字,並以粗鄙文字謾罵原告,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發表系爭文字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使原告得依聲明所示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現就被告所曾發佈之系爭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部分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準此,名譽權之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經查: ⒈附表編號1、3、5、6、9所示文字部分: ⑴附表編號1 、3 、5 、6 、9 所示文字,雖有「三大機車廠」、「陳鱉三」、「紅包機車陳」、「陳姓乾哥」、「陳孬孬」等字句,然因任職於機車產業或陳姓男子所在多有,自被告上開文字所標識之身分特徵,應尚不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涉者即為原告而別無他人。且證人即三陽公司前行銷企劃室主任許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就編號1 部分看不出來指涉何人,編號3 部分不是那麼明顯,編號5 、6 是要對應1 至4 ,編號9 部分沒有強烈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另許文仁亦曾於102 年5 月17日以其所持用「許文仁」之臉書帳號於附表編號3 所示文字下方張貼:「小段,本人負責期間之行銷企劃帳務絕無上述所提之狀況,請別誤解!文中不妥處,請修正或刪除!謝謝!」等語,此有上開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誤以為被告是在說我,所以我有作一些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從而,堪認自上開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以觀,客觀上應尚不致使得見聞被告動態時報者即得特定被告所指涉者即為原告,並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加以貶損。 ⑵至證人即前三陽工業營業部職員李福龍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就上開文字我個人認為是在隱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其並未說明其有如此認識之理由,又參諸李福龍自承並非被告臉書好友且不常使用臉書,其係聽聞三陽公司內部及其他經銷商告知被告有發表文章於臉書上,並因此對原告有所批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則其所稱引發批評之文字內容是否即為附表編號1 、3 、5 、6 、9 所示內容抑或被告所張貼其他文字實有不明,且參諸李福龍已有上開認知後再行閱覽前揭文字並為證述,實難期其以一般人之客觀角度而解讀上開文字並為公允之證述,從而,亦不得以證人李福龍此部分證述,遽認上開文字業已損害原告之名譽。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102 年5 月17日分別在臉書上以其帳號發表:「上週收到幾位三陽機車的員工透過簡訊或訊息稍來的加油」、「今天有經銷商私下發訊給我加油還問到我昨天留言的經理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故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云云。然觀諸上開102 年5 月13日所張貼「三陽機車員工」傳訊加油乙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與此前發表之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有何關聯。另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所發表動態貼文除表明上開文字,並於文後接續記載:「我想我必須先向許文仁協(經)理及現任營業部、行銷部相關在任的主管先致歉」等語,而參諸前揭許文仁於102 年5 月17日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字下方之貼文內容,被告所指該經銷商所稱「留言的經理」應係許文仁無疑,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執此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云云,同難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8 所示文字部分: 附表編號8 所示文字,雖具體指稱原告姓名,然觀其內容僅係被告抱怨原告致電關切被告與蘇子喬之婚姻生活,而原告就其確有以大哥身分打電話予被告調解勸架乙事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雖稱呼原告為「乾哥」,然所謂乾親,僅係說明無血緣者結認之親戚關係,而顯示二人間特殊交誼,客觀上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再者,被告雖自承「四聲X 哥」之「X 」係要指「幹」字,意指自己當時心裡很幹、很不舒服等情(見偵續140 卷第46頁),然以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觀以上開文字,苟無其他背景事實,實難自上開語意直觀而得「X 哥」之「X 」即為「幹」字,亦難認被告上開文字業已損害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三陽公司為國內知名上市公司,是其公司內部事務是否設有舞弊不法,為社會所矚目,且與投資大眾利益息息相關,又因公司主管係由公司聘任,負責公司營運管理等事務,則其品德、操守之良窳均會影響該公司形象與信譽,自難謂與社會公益無關,而純涉原告之私德,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與公共利益無涉,洵無理由,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7 所示文字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曾有收受回扣紅包之情事,才發表附表編號7 所示文字,並以蘇子喬所註記銀行存摺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下稱偵卷】第154 頁、第158 頁)。徵諸被告前經營奇檬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奇檬子公司),並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蘇子喬曾於該公司所使用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上93年9 月22日之提領明細旁註記「sym 課長禮券」等情,有上開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8 頁),且證人蘇子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開「sym 課長」所指即為原告,此為購買按摩券,該按摩券有時會招待原告前往消費等語明確(見偵續386 卷第27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士林地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9號【下稱偵續一卷】第106 頁),是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經營公司之餽贈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參諸證人即權義公司前員工洪文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約99或100 年在權義公司任職業務開發,在我離職前曾有聽聞被告說要另外給原告一筆錢,這筆錢是說有標到三陽的案子等語(見偵續386 卷第30頁、第32頁);證人即被告合夥人陳瑋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我與被告合開奇檬子公司時,約93年間有聽被告說要給原告回扣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麗仙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同證稱:被告與蘇子喬離婚前都跟我同住,我當時有聽到他們剛和三陽公司合作,他們有說到佣金,我也曾看過蘇子喬以牛皮紙袋裝錢,說三陽的錢下來了,要拿去給經理即原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4 頁),前揭證人所述,互核大抵相符。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證述均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不得採信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力,自其證明力,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證人洪文倩、陳瑋聖雖非實際交付禮品予原告之第三人,而係聽被告轉述,然其等於系爭刑案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亦非無證據能力自明。而衡以洪文倩業已離職,陳瑋聖亦與被告現無合作關係,且二人與原告均無宿怨,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原告之必要。另衡以其等聽聞被告轉述上情之時點,兩造尚有密切往來而無明顯嫌隙,則衡情被告應無杜撰不實事實向其等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信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認有據。 ⑶又證人蘇子喬於系爭刑案103 年1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一開始在100 年被告為了回饋原告,有要我拿10萬元給原告,我帶10萬元要交給原告時,原告說不收,我就把10萬元拿回來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4 頁),然其後於104 年1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時改稱:當時被告有拿10萬元要交給原告,我沒有跟被告說原告沒收錢的事情,錢是放在我這裡,後來被告沒有生意作,跟我吵起來,我才跟被告說原告沒有拿10萬元等語(見偵續386 卷第37頁、第45頁);復於104 年10月12日偵查中再行改稱:被告有為了回饋原告而拿10萬元給我要交給原告,我有跟被告說原告不會收,後來我還是拿去給原告,但原告不收,我就把錢交回去給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6頁),則觀諸蘇子喬10萬元現金最終去向,前揭所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為真正,亦不得以此而認被告所辯均屬虛偽。又參諸證人蘇子喬於104 年1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若是三陽公司要收回扣的事,被告會叫我去處理,他自己不會出面等語(見偵續386 卷41至42頁),則依證人蘇子喬所言,苟其將10萬元回扣款自行留用,則被告原意既係由證人蘇子喬交付10萬元回扣予原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筆款項業經原告領受,則其發表附表編號7 所示文字,難認全屬憑空捏造之事。 ⒊附表編號2 、4 所示文字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發表附表編號2 、4 之文字係因原告曾於私人購物後要求擅打凱絡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絡公司)統一編號以報帳等情,並提出登打凱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為據(見偵卷第153 頁)。而訊之證人洪文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權義公司任職根本沒聽過凱絡公司等語(見偵續386 卷第32頁),證人蘇子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權義公司並沒有凱絡公司這個客戶等語(見偵續386 卷第40頁),而證人即三陽公司前行銷企劃課課長黃建豪則於系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凱絡公司於原告任職經理時,確為三陽公司之媒體代理商等語(見偵續386 卷第188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⑵另系爭發票款項係被告以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13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見偵續386卷第157頁)。而參諸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發票裡面的金額,段志正也有買東西,我們是要湊足額金額去換來店禮,當時我買了2個加起來共14,000多元 的公事包,8,000 多元是段志正自己買的公事包,後來我又去買了10,840元的鞋子,所以是請段志正去刷卡,但是他們發票怎麼打我們就不清楚了,那次事後有把錢拿去給蘇子喬。」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7 頁)。而原告身為三陽公司主管,毫不避諱與該公司業務往來廠商間有私下金錢往來關係,甚且於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詢問為何消費金額較高之原告未負責刷卡,反由被告負責刷卡時,原告僅答以「因為被告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卡,才叫他去刷」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7 頁),然原告亦持有二張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3 月2 日陳報狀1 份存卷足參(見偵續字386 卷第155 頁),堪認原告上開由被告負責刷卡之理由顯不實在,益徵原告與三陽公司之業務往來廠商間之交往,確有未符合利益迴避之期待而啟人疑竇。 ⑶至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公事包有打折因此其與被告各買其一,又紳士鞋小皮件係被告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考諸常情,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則其因時間日遠而致記憶有誤,亦非悖於事理,則原告此部分陳述,自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述為準,併此指明。 ⑷原告另主張苟上開發票係未報帳之用,則被告應交付原告而非自行收執云云。然因該筆消費款項係由被告刷卡支付等情,已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其事後有將款項交付蘇子喬,然其就如何支付款項等情均未能明確證述(見偵續一卷第107 頁),且蘇子喬就系爭發票之消費亦證稱並無印象(見偵續386 卷第40頁),是原告是否確有交付消費款項,亦非無疑。故原告縱於事後未再行向被告討要發票報帳,對其亦無何損失,是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辯均屬子虛。 ㈢、綜上各情,被告前後發表系爭文字,均係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動態時報,且觀諸系爭文字內容,就附表編號1 、3 、5 、6 、9 所示文字部分,並未表明所述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個人特徵,尚難認一般網路使用者由上開隱語或代稱,得以推知所述之對象即為原告;就附表編號8 部分,難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將因被告張貼系爭文字產生貶抑減損之作用;就附表編號2 、4 、7 部分,則均難謂有不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蘇子喬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是否有收取紅包回扣,並與其過從甚密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然蘇子喬於系爭刑案調查中業經傳喚4 次到庭,且就相關事實均證述已明;原告另聲請傳喚原告子女即訴外人陳宇豪、陳宇涵,以證明被告誣指其與蘇子喬有不正往來等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與本件爭點事實無關聯性;原告復聲請傳喚訴外人即摩托車雜誌社社長陳又新,以證明被告謊稱原告有收取紅包回扣乙事,然依原告所提被告與陳又新之錄音譯文可知,陳又新對此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另以與陳又新對話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則非本件起訴範圍,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或有何不法,縱系爭文字內容致原告心生不悅,然非得因此認已不法侵害其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 │編號│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 ├──┼─────────┼────────────────┤ │1 │102 年4 月9 日 │我也不是不上道,都被交代給三大機│ │ │ │車廠之一的主管紅包了,是要怎樣?│ ├──┼─────────┼────────────────┤ │2 │102 年5 月7 日 │是X 陽X 車工業行銷課的經理?……│ │ │ │有龐大廣告,補助資源,挺風光!!│ │ │ │某些私人消費還可以打某媒體公司的│ │ │ │統編。 │ ├──┼─────────┼────────────────┤ │3 │102 年5 月16日 │把私人消費開立媒體購買公司統編藉│ │ │ │此核銷報帳或私人請款?理由是:經│ │ │ │理說因為當時的某位副總應酬費用太│ │ │ │多,沒有辦法核銷?! │ ├──┼─────────┼────────────────┤ │4 │102 年9 月13日 │比方某人在三X 工業居要職,他因公│ │ │ │消費報帳應該要打統編:24004XX6吧│ │ │ │!還是該公司修正為:消費是由活動│ │ │ │公司買單,打媒體購買公司統編報帳│ │ │ │,兩面通吃?? │ ├──┼─────────┼────────────────┤ │5 │102 年9 月13日 │要求我在幾年前三陽機車賽車台中站│ │ │ │前一晚,和陳姓乾哥二男一女三人共│ │ │ │寢一床不是事實?? │ ├──┼─────────┼────────────────┤ │6 │102 年10月31日 │是誰呢???陳鱉三(還是叫紅包機│ │ │ │車陳,…偷天換日收活動公司回扣,│ │ │ │以前有個已逝委員,也稱紅包本。。│ │ │ │) │ ├──┼─────────┼────────────────┤ │7 │102 年間,日期不詳│那我來想想,是否研請法院,請收到│ │ │ │過重禮的三陽工業陳富源。江* 德…│ │ │ │還有相關的三陽機車等人,一起約出│ │ │ │庭來聊聊,是否因此公司才負債??│ │ │ │!! │ ├──┼─────────┼────────────────┤ │8 │102 年11月12日 │隔天這個偉大的乾哥(三陽工業陳富│ │ │ │源)就打電話來說項了:~小段阿!│ │ │ │我都沒叫我老婆煮飯給我吃了,你憑│ │ │ │什麼叫子喬煮飯給你吃?!哇!原來│ │ │ │四聲X 哥這樣偉大喔!但關他什事呢│ │ │ │?! │ ├──┼─────────┼────────────────┤ │9 │102 年間,日期不詳│有聽過形容人做事沒有擔當叫做--孬│ │ │ │,如小孬孬或馬孬孬?所以如果只會│ │ │ │伴演通風報信,躲在後唬人出主意的│ │ │ │角色,…姓邱,就叫邱孬孬?姓陳,│ │ │ │就叫陳孬孬?這個孬,是指:不好?│ │ │ │還是只沒有(女+子)相合之懶葩?│ │ │ │有誰國語文較好的可以解答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