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 告 張玉華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游家萁 游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例要旨:「在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及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二)查,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持 鈞院之北院民執76天9982字第2831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頁)向債務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張永培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兆豐公司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被告乙○○、丙○○二人(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二人即以原告甲○○為債務人張永培之繼承人為由,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執行案件對原告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12、13頁)。惟, 1、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債務人張永培於78年10月18日死亡(本院卷第14頁),而原證1債權憑證核 發時間為76年間,顯見該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查 ,債務人張永培並無遺留任何遺產(本院卷第14、15頁,債務人張永培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而原告僅須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繼承債務人張永培之任何遺產,原告自毋庸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債務人張永培清償債務。 2、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於債務人張永培78年10月往生前並未與其同居共財(本院卷第14、16頁),原告亦不了解債務人張永培之債務及保證情形,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原告僅就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債務人張永培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且原告僅須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自毋庸以自己之固有財產為債務人張永培清償債務。 (三)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強制執行案件對於原告之 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本件原告僅須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以原證3之執行命令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安泰銀行 信義分行帳戶及存款)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強制執行 案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60至6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為其等固有財產,其等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亦重申其旨。2.本件上訴 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分別為其等之固有財產,則參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應認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等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非同法第14條之債務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北簡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就鍾昀叡、鍾昀蒲依序所有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不動產究否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⑵另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案 件事實亦係債務人先前未辦理限定繼承,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與本案情況相同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 )字第63號民事案件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463號裁 定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0、71頁)。是以,本案原告既係因被告就原告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提起本訴,則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463號裁定,原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2、連帶保證債務亦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 用範圍: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60至69頁):「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北簡判決係請求鍾源昌負合會會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81年11月10日即已確定,鍾源昌嗣於91年1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自屬 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而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鍾源昌91年1月27日死亡時),上訴人 均為未成年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參照)。則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規定,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能證明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上訴人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該民事案件亦已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463號民事裁定 確定在案(本院卷第70、71頁)。依上開實務判決,足徵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屬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之適用範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確實並未與債務人張永培同居共財,亦不瞭解債務人張永培之債務及保證情形:依原證6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知原告於民國(下同)61年除戶至91年始返台設籍;另依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72頁),可知原告54年出境後,63年返台不到1個月後又再 次出境,直至91年始返台,除63年間有返台不到1個月外 ,自54年起,原告近37年皆未在臺灣,是以,原告確實未與債務人張永培同居共財。依被告所言,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6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華美公司係於70年倒債。惟,原告自54年即移居海外,未參與華美公司之經營,亦不瞭解該公司事務且原告於63年短暫返台後,不到一個月即出境,多年間均不在國內,當時之資訊傳播方式不若現在如此發達,更沒有社群軟體或是電子郵件方式等通訊方式且臺灣於76年前皆處於戒嚴時期,國內新聞要傳到海外亦非屬易事,故原告主張並不瞭解債務人張永培之債務及保證情形,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華美公司不少關係人其後陸續避居海外,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並非華美公司之關係人,亦早於54年即移居海外。是以,被告所辯,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如僅負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之理由,不足採信。 4、債務人張永培確無遺留任何遺產:本件涉及舉證責任,被告要能夠證明原告有繼承遺產,才可以要求原告負清償責任。經查,債務人張永培於76年間遭強制執行,後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 頁),而債務人張永培即於78年10月18日因食道癌過世,試問,一名73歲且癌症末期的老人有何能力在不到2年的 時間累積財產?是以,原告主張債務人張永培並無遺留任何遺產,自有理由。 5、104年3月17日當時原告不在國內,無從收受該信函,且強制執行是對安泰銀行的帳戶,沒有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本件為執名義所及之債務人,非「第三人」,故其起訴本不合法。至於最高法院民事77年台抗字第143號 、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均係以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為適 用前題,本件,原告未曾辦理限定繼承程序,故其引據各該判例為其有利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4項固分別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然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而言,必需係以被繼承人所負擔者為「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而言,則必需是「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且不管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或第4項,均需非顯失公平者,始有各該條項之適用,然,本件與上開要件之情況均不相符,說明如下: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無從適用 :首先,本件被繼承人所負擔者,並非「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固然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但其與一般保證契約中保證人係「代負履行責任」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可知,在連帶保證之情形,「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本無所謂「代負」可言,換言之,被繼承認張永培本身就是債務人。因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既然係以「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為要件,自與本件情事不合。況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為我國當然概括繼承法制之例外, 則基於例外解釋應從嚴之立場論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張永培為連帶保證人,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與一般「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並不相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無從適 用。 2、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於本件亦無從適 用: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需 以「…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要件。所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係指一般客觀情事下,繼承人無法知悉而言,否則如以繼承人「主觀」是否知悉為認定標準,將產生繼承人得以任意主張該條文所生之類似限定繼承效力,有害交易安全。就本件而言,關於所謂「未同居共財」之要件,並未見原告舉證,況且,原告於開始時,亦非客觀上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蓋,系爭債權之由來,事實上是民國70年代臺灣喧騰一時的華美集團(華美建設、芝麻酒店、中興百貨前身的芝麻百貨等)倒債案。當時民風保守,類似吸金倒債案件(詳後)少之又少,而當時原告本身以推斷也近四十歲,如此大之經濟風暴,原告豈能推稱不知其身陷其中父親負擔有鉅額之債務?該等答辯,客觀上顯不可信。又原告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與原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及華美集團倒債案是兩件事,當時關係人等不少避居海外,如依原告之邏輯各該關係人豈非均不知悉,請鈞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與被繼承人間父女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而以判斷。況且,華美集團倒債時為民國70年,系爭債權憑證則係於76年間取得,被繼承人更是78年死亡,長達近八年期間,原告不可能毫不知悉家中經濟狀況。綜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於本件亦無從適用。 3、況且,不論是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或第4向但書之規定,本件亦不容原告主張有限責任,否則,顯有顯失公平之情,說明如下:系爭債權之由來,事實上是民國70年代臺灣喧騰一時的華美集團(華美建設、芝麻酒店、中興百貨前身的芝麻百貨等)倒債案。當時,該集團以「不動產證券化」概念,打著「大眾集資專家經營」口號,喊出「你買我的,我租你的,五年以後統統是你的」用語,企圖營造花小錢便可獲得飯店持分,且由專業的建設公司負責經營之方式,以幾乎類同吸金之作法經營,其後倒閉破產,相關人等「避居」海外,投資人血本無歸。(本院卷第32至34頁,原證一:http://news.ltn.com .tw/news/business /paper/687894;http://lkk54228. blogspot.tw/1981/0 9/blog-post.html)。現時,始作 俑者的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是由該家族之張燕華(原告姊姊)為清算人,迄今毫無清算結果。本件原告甲○○係張燕華之姊妹,依其所提戶籍謄本可知,係與張燕華同住(戶長為張燕華之女兒張其雯),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張永培則為甲○○、張燕華之父親。渠等家族製造前開喧騰一時的華美集團風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後不少關係人等陸續避居海外,而今,如容許原告引據上開原係為解決「無辜幼子償父債」之社會問題而為之良善立法,非但與立法原意不合,依其情形更是顯然失衡。 4、張永培依73年8月為止的股東名冊,張永培在73年間至少 投之金額10,500,000元,依當時之幣值顯然有相當之財力,78年間死亡,不可能毫無遺產,且為該公司前三大股東。本件強制執行時是否因為張永培沒有財產或是因為執行債權人因故未查報財產已不得而知,在兆豐公司接手債權後即清查到華美公司有近億之財產,本件當時原債權人執行如果有疏漏也不能夠證明張永培並沒有財產,至於張永培如何可能累積財產也與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關係。原告既然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張永培於死亡時無財產,自應提出「當時」之資產證明,而非以系統建置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資料庫資訊(78年時根本不存在所得及財產歸戶查詢系統),欲證實被繼承人無財產。我國繼承法是以既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或有限清償為例外,故本件原告是主張例外有限清償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有關債權讓與通知的部分,被告係以成功郵局211號存證 信函通知,信封上因直接記載張永培之繼承人字樣(本院卷第109、110頁),故遭原告甲○○拒收,有該退回理由單上記載收件人拒收乙節可證,本件至遲在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安泰銀行帳戶時,也應視為有通知債權移轉之事。 (四)關於原證9入出境證明書,只能證明原告與中華民國護照 入出境情事,原告自承有長達37年未在台灣,依一般國家非公民之境管規定,美國不可能容許長達37年的居留,原告應有取得美國護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持本院76天9982字第28312號債權憑 證向債務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建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張永培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兆豐公司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張永培為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0152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案件)受理中。 (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遭強制執行數額為原告於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之1,195,071元。 (三)債務人張永培於78年10月18日過世,原告為張永培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張永培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參照。足見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以繼承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仍為債務人,僅於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為執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本案有顯失公平之處,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 篇施行法第1-3條第2、4項定有明文。 2、經查,債務人張永培於78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張永培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張永培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頁)。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持本院76天9982字第28312號債權憑證向債務人華美 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建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張永培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兆豐公司主張,其已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張永培為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10152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閱無誤。又系爭債務係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建設公司)於民國68年、69年間邀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永培等人,分別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信託公司)借款合計新臺幣1億2100萬元,並約定於70年12月29日、71年1月15日為清償期,屆期未清償,經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判決, 華美建設公司與張永培等人應連帶給付國泰信託公司1億 2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4頁),足見主債務人係華美建設公司,張永培為連帶保證人,張永培於78年10月18日死亡時,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張永培之繼承是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 施行前開始,而本件系爭債務為原告於繼承開始以前己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應堪認定。則原告可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繼承財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端視系爭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定。另如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原告民國32年出生,於70年、71年系爭貸款案視為全部到期時,年齡約39歲,嗣於78年10月18日張永培死亡時,原告年齡已46歲,則原告於本件債務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及其父親死亡時,均已成年並有相當之社會資歷,況且,系爭債務是民國70年代喧騰一時的華美集團(華美建設、芝麻酒店、中興百貨前身的芝麻百貨等)倒債案,華美集團係原告家族經營(現清算人張燕華為原告姊姊),當時原告近四十歲,如此大之經濟風暴,且主債務人係原告家族經營之華美建設公司,原告辯稱不知情,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於78年10月18日張永培死亡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至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云云,所提出理由及證據資料,並不足採。是本件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4、按原告雖主張其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不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上開法條之立法 意旨乃因民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保 障此類繼承人,乃參酌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於97年5月7日增訂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溯及適用規定, 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再於98年6月10日修正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並同時增訂上開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此條文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使繼承因法律修正而改採之限定繼承有限責任制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即對法律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就符合規定之要件者,產生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經查,系爭債權之由來,係70年代臺灣喧騰一時的華美集團(華美建設、芝麻酒店、中興百貨前身的芝麻百貨等)倒債案。當時,該集團以「不動產證券化」概念,打著「大眾集資專家經營」口號,喊出「你買我的,我租你的,五年以後統統是你的」用語,企圖營造花小錢便可獲得飯店持分,且由專業的建設公司負責經營之方式,以幾乎類同吸金之作法經營,其後倒閉破產,相關人等避居海外,投資人血本無歸。(本院卷第32至34頁,參照原證一:http://news.ltn.com.tw/news/business/paper/687894;http://lkk54228.blogspot.tw/1981/0 9/blog-post.html)。另查, 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由該家族之張燕華(原告姊姊)為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迄今毫無清算結果。原告甲○○係張燕華之姊妹,依其所提戶籍謄本可知,係與張燕華同住(戶長為張燕華之女兒張其雯),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張永培則為甲○○、張燕華之父親。依73年8月為止的華美建設公司股東 名冊,張永培在73年間投資金額10,500,000元,為華美建設公司主要股東之一,有華美建設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華美建設公司斯時董事長張克東為張燕華配偶,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等家族製造前開喧騰一時的華美集團風暴,投資人血本無歸,其後不少關係人等陸續避居海外。主債務人華美建設公司既係原告家族所經營,其父張永培為華美建設公司主要股東,足見系爭貸款案對華美建設公司經營頗有助益,自不能謂對原告無所助益,嗣華美建設公司未依約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父親張永培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貸款案視為全部到期及原告父親張永培死亡時,既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其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即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有顯失公平之處,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不足採。故原告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系爭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