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高駿華 温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發票號TH七一三○○五號,內載金額新臺幣叁佰零捌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民國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7,275 元、票號為TH71300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經消滅,故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前於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第一張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於103 年間持系爭第一張本票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本票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8 月20日確定,被告遂持前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05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原告高駿華已於102 年1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5,161,633 元、票號為TH044831號之本票(系爭第二張本票)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滿足之配偶李文賢,用以代替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系爭第二張本票之金額,已包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金額,當時雙方並合意於系爭第二張本票簽立時,系爭第一張本票即應回收作廢,然因被告表示忘記攜帶,以後再給等語,原告因而未回收系爭第一張本票。又李文賢已將系爭第二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第一張本票顯無存在之必要,被告自不得再享有系爭第一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況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業已時效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從而,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所簽發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內載金額3,087,275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消。 二、被告則以:原告高駿華雖曾於102 年1 月3 日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且該票面金額已含括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額,然系爭第二張本票並未兌現,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縱使原告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予被告,於系爭第二張本票未兌現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尚不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業已消滅,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張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原告亦承認已於102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第二張本票,且系爭第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包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金額,原告顯係向被告承認債務,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規定,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原告簽立系爭第二張本票之行為,乃承認被告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之表示,故系爭第一張本票於102 年1 月3 日已中斷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 人於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3,087,275 元之本票(即系爭第一張本票)予被告。因原告未為清償,被告於103 年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3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8 月20日確定,被告遂持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高駿華於102 年1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5,161,633 元之本票(系爭第二張本票)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滿足之配偶李文賢,嗣李文賢持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第一張本票及第二張本票債務,原告迄今均未完全為清償。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為系爭第二張本票所取代而不存在,且系爭第一張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第一張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原告高駿華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係為消滅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務,或係為清償第一張本票債務而對於李文賢負擔新債務?⒉系爭第一張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為民法第320 條明文規定;而債之更改與新債清償不同,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業因系爭第二張本票之交付而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第一張本票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對其為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第一張本票、系爭第二張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就原告有開立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且系爭第二張本票上所載面額已包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觀諸2 張本票之內容,其金額分別為3,087,275 元、5,161,633 元,發票人為原告2 人、原告高駿華,受款人為被告權瓷器有限公司、訴外人李文賢,則系爭2 張本票之金額、發票人及受款人均不相同,且其債權人已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李文賢,則應認本件系爭第一張本票債之內容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而喪失同一性之情形,而被告對於原告高駿華所開立予李文賢之系爭第二張本票包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務乙節既不爭執,且證人莊季陵於本院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就我所知高駿華、温金玉欠李文賢三百多萬元,後來債務有增加,由三百多萬元增加到五百多萬元,所以才會簽系爭第二張五百多萬元之本票給李文賢,希望可以拿回系爭第一張金額三百多萬元之本票。但李文賢當天沒有帶系爭第一張本票,且後來原告高駿華並未拿回系爭第一張本票。兩造換票時,原告向李文賢表示:我錢都跟你結算好了,是不是我現在開這張五百多萬元本票給你,你把之前三百多萬元的本票還給我?李文賢回以:好,但是票我放在家裡,沒有帶等語。所以,被告當然不可以再持系爭第一張本票向原告要錢,且李文賢也答應要將系爭第一張本票還給原告高駿華,但他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則原告高駿華簽立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應有消滅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之意思,並無同意同時負擔2 張本票共8,248,908 元債務之意思,且李文賢亦已持系爭第二張本票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裁定准予執行,亦有該本票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則應認存在於兩造間之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存在於原告高駿華與李文賢間之系爭第二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所取代而消滅,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後,並未要求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本件應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於新債務未清償時,舊債務仍未消滅云云,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高駿華開立予李文賢之系爭第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已包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金額,且要求取回系爭第一張本票,即係以系爭第二張本票取代系爭第一張本票之意思,即與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不符,尚難認本件係屬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⒊承上,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由系爭第二張本票所取代,應已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已由系爭第二張本票所取代而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原告就系爭第一張本票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此事由之發生雖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第一張本票之本票裁定之前,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第一張本票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中,系爭第一張本票上所載債權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