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家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士群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兆湖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陳彥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家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贊公司)承接訴外人住鑫實業有限公司,並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士群與被告陳彥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授權被告家贊公司使用「台灣房屋西屯中科特許加盟店」之全銜,並授權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授權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被告並於簽約同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現金20萬元及本票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嗣被告家贊公司之前員工即訴外人楊家宏與被告家贊公司於101 年間發生薪資糾紛,楊家宏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且確定,並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1萬7,979 元之損失。原告先後於104 年1 月15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家贊公司於7 日內處理,惟未見回應,遂於同年2 月4 日以同一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於同年3 月15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之差額,惟被告家贊公司仍未補足,原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同一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自同年月25日起終止與被告家贊公司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25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11萬7,979 元,並沒收被告家贊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20萬元和本票200 萬元,及追繳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以每月2 萬元計算之優惠期品牌權利費用,共8 個月合計1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第13條之約定,被告家贊公司與客戶簽訂契約應使用原告所制訂及印刷之制式契約書,且關於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應交由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惟被告家贊公司違反約定而逕自使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書,經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於被告家贊公司加盟店現場稽核時發現,且尚有其他多項缺失待改進,原告遂於同年月23日開立勸導單,並明確要求被告家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於收受勸導單後2 週內回覆改善情況,惟被告家贊公司迄今仍未改善,原告不得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12款及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終止與被告家贊公司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家贊公司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25條第2 項及第3 項及第2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7,979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被告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營業場所內外有關如附圖所示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家贊公司及黃士群以: ⒈原告與訴外人楊家宏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楊家宏誤認原告對被告家贊公司有代位求償權,而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請求原告與被告家贊公司應共負給付之責,實屬錯誤。而原告於楊家宏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竟未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且遭強制執行,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當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系爭支付命令僅請求區區21萬1,793 元,原告竟擴大向無過失之被告求償2,67萬7,979 元,超過12.6倍之多,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之規定顯然相違。又原告所提現場稽核表之備註欄,亦載明積分一年內70分以下得提前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但被告僅遭扣9 分,仍屬優等,原告據以解約,顯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原告除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外,從未發函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縱然系爭契約終止(惟被告否認),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亦應先由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歸還作為履約擔保之200 萬元本票、20萬現金、商譽損害60萬元及公司生財必須器具等157 萬4,493 元,於原告負回復原狀義務及給付被告損害賠償前,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彥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家贊公司於102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家贊公司使用「台灣房屋西屯中科特許加盟店」之全銜,並授權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授權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被告並於簽約同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現金20萬元及本票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特許加盟契約書、101 年11月30日更換連帶保證人用印、102 年4 月23日住鑫實業有限公司函文)。 ㈡被告家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楊家宏於102 年6 月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被告家贊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658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異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㈢嗣楊家宏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1 月12日103 年度司執樂字第151920號執行命令准予楊家宏向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收取11萬7,979 元之存款債權(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4 年1 月12日北院木103 司執樂字第151920號執行命令)。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家贊公司與訴外人楊家宏間之薪資糾紛,致楊家宏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且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受有11萬7,979 元之損失,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家贊公司補足扣抵之保證金,被告迄今未補足,又被告家贊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使用訴外人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書且有其他多項缺失,經原告勸導迄今亦仍未改善,原告遂以本件起訴書為終止與被告家贊公司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家贊公司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7,979 元,及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家贊公司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家贊公司與訴外人楊家宏之薪資糾紛,致楊家宏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1萬7,979 元之損失,經原告要求被告補足保證金扣抵之差額,但被告並未補足,故原告於104 年3 月24日通知被告自同年月2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58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1 月12日103 年度司執樂字第151920號執行命令及臺中大隆路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4頁),被告固不否認楊家宏曾以原告與被告家贊公司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家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則未遵期異議而告確定,及楊家宏再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11萬7,979 元之事實,並經本院分別調閱臺中地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582 號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樂字第151920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被告家贊公司及黃士群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認應歸責原告,辯稱:原告與楊家宏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楊家宏誤認原告對被告家贊公司有代位求償權,而將原告列為債務人,而原告卻於楊家宏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竟未遵期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且遭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當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及第4 項約定負責一節。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家贊公司)有義務保護甲方(即原告)及其股東、董事、幹部、員工等以及其他特許加盟店,不因乙方之因素而遭受任何商譽、金錢的損失、傷害或訴訟」、「乙方若有違反本條之情形,致甲方涉入訴訟或商譽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擔所有費用....甲方並得依第二十四條第2 項之約定逕自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已對上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而被告家贊公司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部分,業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被告家贊公司應給付楊家宏業績獎金8 萬7,750 元及利息並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再簡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家贊公司確有積欠其前員工楊家宏業績獎金未給付,並有訴訟糾紛,則楊家宏以被告家贊公司為加盟業者,對其加盟主之原告共同以上揭事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係因被告家贊公司與楊家宏間之糾紛所致,原告嗣對楊家宏提起支付命令之再審之訴,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因被告之因素而遭受訴訟之記載相合,係因被告家贊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對原告保護義務所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 ⑵原告復以被告家贊公司未補足遭楊家宏執行數額之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認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一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且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月十五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後之差額:⑴若乙方因違約或積欠甲方費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⑷乙方有本契約第十八條第14項或第十九條第4 項之情形時」(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因楊家宏聲請強制執行,受有11萬7,979 元之損失,原告先後於104 年1 月15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家贊公司於7 日內處理,惟未見回應,遂於同年2 月4 日以同一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於同年3 月15日前補足保證金扣抵之差額,惟被告家贊公司仍未補足,原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同一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自同年月25日起終止與被告家贊公司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是原告以被告未補足遭楊家宏執行數額之保證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故被告未依原告通知補足,即應自原告通知被告之終止日期104 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⑶至被告家贊公司及黃士群辯稱:原告受有被楊家宏執行之損害,係因原告未對楊家宏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遵期異議所致,與被告家贊公司與楊家宏之糾紛無關,應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查,楊家宏因被告家贊公司積欠其業績獎金未為給付,因而對其雇主之被告家贊公司及加盟主之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有因果關係。況原告縱有遵期異議,亦將因原告異議使楊家宏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原告之起訴,原告與楊家宏將因被告家贊公司之因素涉入訴訟,此與前揭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被告應負對原告之契約義務相符,是原告受有被楊家宏執行之損害,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而非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家贊公司及黃士群另抗辯原告逕自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固約定原告得以保證金扣抵被告積欠費用之權利,原告縱然依該約定自保證金扣抵欠款,仍未因此改變被告積欠費用之事實,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1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此一權利之行使,自不得指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故被告家贊公司及黃士群上揭抗辯,均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7,979 元,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家贊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營業場所內外有關「台灣房屋」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之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所受之11萬7,979 元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約定,得沒收被告家贊公司依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包含現金20萬元及本票20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得追繳101 年10月至102年5 月之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共8 個月之優惠期品牌權利月,共計247萬7,979元,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士群及陳彥呈應連帶負責等情。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說明如下: 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所受之11萬7,979 元部分: 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被告之受雇人如有違反契約約定而致原告遭受損害時,被告即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履行時,原告得逕自特許加盟店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家贊公司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繳交包含現金20萬元及本票200 萬元之特許加盟店履約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原告得逕自保證金扣抵被告積欠費用之權利。故原告因被告家贊公司之前員工楊家宏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受之11萬7,979 元損害,被告既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約逕自被告家贊公司所繳之現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中十足扣抵。 ⑵請求被告應給付8 個月之優惠期品牌權利月費計16萬元部分: ①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得追繳101 年10月至102 年5 月之以每月2 萬元計算,共8 個月之優惠期品牌權利月費計16萬元云云,然依該條第1 項約定:「1.雙方同意乙方之經紀人員總數在30人(含)以下時,其月費如下:⑴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5 月止(共8 個月),每月新台幣0 元。....⒉若乙方之經紀人員總數有所變動時,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計收月費:⑴30人以下,按前項月費計收。....」(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該條項約定被告家贊公司享有之第1 年免月費之優惠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而來,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原告請求追繳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之8 個月優惠期品牌權利月費計1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約定,得沒收被告家贊公司前揭包含現金20萬元及本票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一節。惟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雖約定:「前項乙方違約行為,如已構成第二十四條由甲方終止契約之情事,經甲方通珠終止契約時,如乙方履約保證金全部沒收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法終止,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其主張受有損害金額,固非無據。惟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且兩造間所衍生之糾紛,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得否依前開約定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已非無疑,況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不履行損害賠償時,原告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扺,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全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即乏所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被告家贊公司營業場所內外有關「台灣房屋」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違反者,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規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第26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萬元整予甲方,且留置未拆之物視為廢棄物,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除所衍生費用甲方得逕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底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參諸系爭約定文義,足認該條項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係指被告在授權期滿或系爭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除未立即拆除「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或識別物外,尚有進一步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他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雖提出於104 年4 月23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但依該照片顯示被告家贊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雖仍懸掛「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文宣等,惟該招牌、文宣極可能係在原告終止契約前即已懸掛,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另有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 ⑵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現尚仍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7,979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