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寰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穎寰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郭亮鈞律師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請求標的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886,648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0.02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3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5936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於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6,654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0.02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294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 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兩造於101年 11月1日簽訂之「餐飲店/櫃契約書」所生之爭執,且金額、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餐飲店/櫃 契約書」(下稱餐飲店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名統百貨」商場之店位予原告經營小銅板牛排店,依契約第一條第㈧項及第六條第㈢項分別約定,被告之貨款付款日係自結算日起第15日;原告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月最末日為結算日,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取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清償原告該月份貨款。被告應依契約約定將103年8份貨款於對帳完成發票開立後,於103年9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然被告因公司內部財務因素無預警歇業,且給付日期已屆,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致原告103 年8月份起貨款計1,886,648元至今未能收回。 ㈡被告於103年9月份無預警宣布停止被告賣場部分之營業,僅剩包含原告在內之些許餐飲店/櫃仍得以持續營業。由於賣 場部分因被告違約而停止營業,使得原告不再是以當初與被告簽訂之百貨公司附合餐飲店/櫃型態經營,導致人氣與來 客數皆大幅滑落,當初兩造簽訂之餐飲店櫃契約書之經營條件已不復存在。被告於104年1月7日與包含原告之眾多受害 廠商召開協調會時,竟表示餐飲店/櫃的部分只能繼續營業 到104年1月22日止,之後將會斷水斷電,由於停業後之人員安置與搬遷工程浩大,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前配合辦理。 ㈢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103年9月至104年1月之營業抽成及營運費用及其他應收費用共計850,354元(計算式:171,105+51,928+214,247+230,842+182,232=850,354)得以與積欠原告之103年8月份貨款1,886,648元抵銷。然在餐飲店櫃契約仍 有效之狀態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使原告被迫於 103年1月底(按應為104年1月之誤)前即結束營業,是被告違約在先,原告自無須負擔回復店/櫃原狀之義務,足見係 被告使原告受有未能依餐飲店櫃契約營業期滿之損害(包含104年2月到9月的營業利益損害以及公共區域裝修、原告店/櫃裝潢設備未能使用至104年9月30日之損害),對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依店櫃契約 約提供合適之營業環境前,拒絕給付104年2月至11月之公裝費用309,278元有據,是被告主張以104年2月至11月公裝費 用309,278元以及回復原狀義務向原告主張抵銷103年8月份 之貨款,顯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餐飲店櫃契約書第一條第㈧項及第六條第㈢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294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㈠被告就與原告於101年11月1日簽訂有餐飲店櫃契約書,以及積欠原告103年8月份貨款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然原告自103年9月19日起即未依店櫃契約第六條第㈡項繳交每日營收與被告,而是改採以開立被告發票營收自收方式營業,除103年10月份,雙方因簽訂有臨時合約書,原告曾依 臨時合約給付營業抽成及部分約定費用與被告外,原告均未依約將餐飲店櫃契約第一條第㈥項及第㈦項之約定抽成比例給付營業抽成與營運費用予被告,因此主張與被告所積欠貨款抵銷。 ㈢就抵銷數額部分: ⒈據被告結算結果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原告應付之營業抽成及費用共計950,835元。 ⒉惟就:①103年9月份原告已支出之水電費含稅金額57,296元;②廣告看板租賃費42,000元;③104年1月份收銀機租賃費及廣告費合計1,185元(計算式:508+677=1,185)等不予爭執(按扣除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之金額後,前揭原告應付之營業抽成及費用餘850,345元,計算式:950,835-57,296-42,000-1,185=850,345元)。 ⒊另於104年1月份之銷貨稅額43,470元、104年2-11月份之公 共區域裝修分擔費309,278元,以及原告尚未點交返還廣告 租賃物之租金302,400元,故原告尚未支付予被告之費用合 計為1,505,502元(計算式:950,835-57,296-42,000-1,185+43,470+309,278+302,400=1,505,502),此部分因為同為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援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是被告得主張抵銷額為1,505,502元。 ㈣又被告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並持續就債務清償與營業抽成抵償問題持續與原告溝通協商,惟雙方並無法獲致共識。鑑於被告所積欠債務金額龐大,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如令被告即刻清償全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為此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准予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餐飲店櫃契約書,原告為被告經營之百貨商場之設店廠商,設店期限為101年12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依契約第一條第㈧項及第六條第㈢項分別約定「被告之貨款付款日係自結算日起第15日」、「原告之每月營業總額以當日最末日為結算日,被告自原告營業額扣取營業抽成、營運費用及其他應收費用後,應於給付貨款日清償原告該月份貨款」。 ㈡因被告於103年9月宣布停止營業,原告則自103年9月19日起改採以開立被告發票營收自收方式營業。 ㈢被告積欠原告103年8月份貨款1,886,648元。 ㈣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營業抽成及營運費用等共計850,354元應扣除(即103年9月171,105元+10月51,928元+11月份214,247元+12月230,842元+104年1月225,417元)。 ㈤被告於104年1月7日表示餐飲店櫃的部分只能繼續營業到104年1月22日止,之後將會斷水斷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百貨)專櫃對帳單、103年8月份統一發票、餐飲店櫃契約書、東森網路新聞等件為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卷第11頁至24頁,下稱士院卷) (本院卷第63-68頁),被告對於積欠原告103年8月份貨款 1,886,648元並不爭執,惟以對原告尚有1,505,502元之營業抽成費用得主張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臨時合約書、名統百貨對帳單、統一發票、專櫃帳款試算表、蘋果日報即時新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3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主 張抵銷之金額中850,354元部分不為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中有關公共區域裝修分擔費(下稱公裝費用)309,278元、戶外廣告看板租金302,400元、銷貨稅額43,47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公裝費用309,278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雙方所簽訂餐飲店櫃契約第一條第㈦項固約定:「公共區域裝修分擔費用1,060,400元。自開幕營業第1個月起,分36個月分攤完畢。第一期分攤29,475元,其餘各期分攤29,455元。倘本契約提前終止,乙方應即一次付清全部費用。」等語,然而,上開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用乃係因百貨商場公共區域之裝潢、空調、消防等設備費用支出之分攤,係賣場公共區域經營管理維護費用,以原告店櫃之營業坪數,計算出應分擔之公共區域裝修費數額,由設店/櫃廠商按月分擔支付,此有餐飲店櫃契約書及設店條件承諾書在卷可參(士林地院卷第19至20頁),而審酌該公共區域裝修費用之支出,雖然係一次性支出,惟該等費用仍具有長時間使用之價值,且該價值以於該處經營餐飲店櫃所得享有,因此,該公共區域裝修分攤費用乃具有將一次性支出費用合理分配於所預計使用期間之意思,且參酌公裝費用與管理費、廣告費、清潔費、水電空調費、倉庫租金等,規定於店櫃契約之「每月營運費用」項目下,乃係原告於百貨商場內開店營業期間內,所使用公共區域及設置所應支付之對價,其性質應屬公共區域之使用及管理費用之使用之分攤,因此,該約定「倘本契約提前終止,乙方應即一次付清全部費用」之用意本在鼓勵設店櫃廠商進駐百貨商場後,於店櫃契約存續期間依約履行,而於原告提前終止或可歸責時須支付全額,以為約定,但並非於被告任意終止或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之時,仍可認被告仍得要求原告給付全部公裝費用,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則前開「倘本契約提前終止,乙方(即原告)應即一次付清全部費用。」之約定,即應解為若原告在契約期限內,中途違約提前終止合約撤櫃而造成被告相關損失時,原告應就公裝費用之差額負擔清償責任。 ⒊然而,本件係被告於104年1月7日表示餐飲店櫃的部分只能 繼續營業到104年1月22日止,之後將會斷水斷電,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提前配合辦理,被告亦自承確係因百貨商場營業不如預期致財務陷入困境,104年1月間宣布停業,此亦有被告提出蘋果日報即時新聞乙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賣場經營不善,經被告告知已無法繼續營業而被迫撤離被告之百貨商場乙節,應堪採信,則原告既已依被告之通知撤出賣場,無法再對系爭賣場店位及公共區域為使用收益,即不應再負擔給付公裝費之義務,應堪確定。另外,被告雖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民權郵局存證號碼第4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餐飲店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存證信函主旨乃以「為貴公司通知名統百貨結束營業,本公司櫃位被迫撤離事,特此通知」,內容略以「貴公司於104年1月初已告知名統百貨將於104年1月22日正式結束營業,故本公司已陸續安排撤櫃事宜,惟貴公司竟又於同年1月20日,離預定終止營業日僅一日前始與本公司協商希望 可營業至農曆年節過後…況且貴公司提出繼續營業之前提為要求本公司繳清一月房租及水電費,並預繳2月水電房租費 用,但貴公司尚欠本公司103年7、8月貨款數百萬元又面臨 倒閉,現又要求本公司預先付款,本公司實難信賴,故本公司最後決定依貴公司原定通知撤櫃…」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不過為原告再次重申將依據被告先前通知於104年1月22日前撤離櫃位,並非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上開公裝費債權309,278元之存在,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㈢就戶外廣告看板租金302,400元部分:依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之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係以「租賃標的物:乙方租用甲方座落位置於2號外牆面之燈箱/ 帆布,以為乙方於甲方所經營之百貨商場設櫃/電之廣告行銷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 日止,共計12個月整。本合約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 用,乙方欲續租者,應於本合約期滿前90天與甲方另行書面協議。」,是以兩造間就戶外廣告看板租賃合約即應於103 年12月1日起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且原告承租廣告看板之目 的在於提供其經營店/櫃位之行銷使用,而被告既已於103 年9月宣布停止營業,並於104年1月22日終止營業,則原告 承租廣告看板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無從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無從請求遲延返還租賃物之費用302,400元,況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未將租賃物返還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憑採,是被告以原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費用302,4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㈣就銷貨稅額43,470元部分:被告固以原告尚未提示104年1月份進貨發票,其銷貨稅額為43,470元(計算式:【965,996 -96,600】1.05=43,470)等語,然所謂銷項稅額乃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其銷售額,分別按營業稅法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營業人當 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兩造間之餐飲店櫃契約第6條第2 項「…乙方進行各筆交易須現場開立甲方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將每日交易金額及單據於當日閉店後,全部繳付甲方收存…」,足見兩造間係以被告為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則有關銷項稅額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依營業稅法向主管機關申報,而非由原告支付,況被告既已於104年1月份終止營業,原告亦主張「被告所主張之43,470元是被告拿到原告開的發票後可以去抵稅的金額,但我們沒有開發票給他,我們之後開發票給他後,被告就能做帳務使用,被告開給我們的發票一直有公共區域的費用,原告請求將該部分刪除,但被告一直不肯,所以沒有辦法稽核出正確的對帳金額,所以就此部分原告尚未開立發票,但是款項部分都已經支付了」等語(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非無由,則即無任被告一方之決定而令原告開立發票之情,更遑論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憑採,是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 ㈤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於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3年8月份貨款1,886,648元,以及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3年9月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營業抽成及營運費用共計850,354元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並以上開850,354元主張抵銷抗辯之 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即應為1,036,294元(計算式:1,886,648-850,354=1,036,29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餐 飲店櫃契約書第1條第8項及第6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103年8月份貨款之責任,並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餐飲店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94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 陳稱因財務困境希望本院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為分期攤還云云,惟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且其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更未經原告同意,自仍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又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