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安卓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重凱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2,747,058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民事陳報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訂單分批給付品名為Injector含UL Cable寬邁PSE 803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嗣被告依原告訂單陸續給付系爭產品,截至103 年4 月14日止,被告總計已交付9,626 件品項予原告,其中8,006 件由原告運至美國,並將其中4,856 件安裝於原告之客戶端,其餘3,150 件未使用之新品則存放於美國倉庫。詎料,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8 月28日及9 月2 日,分別接獲美國維吉尼亞州客戶反應表示有產品燒毀情形,原告為免客戶端因系爭產品燒毀致生危險,並為降低產品責任風險,遂立即全面更換美國客戶端之系爭產品。原告並於103 年9 月4 日通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冒煙及發出火花情形,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回覆願就系爭瑕疵產品辦理退貨及退款。是原告陸續將系爭產品進行回收,並將在臺灣之全新未使用庫存1,620 件品項退回被告,及將在美國之全新未使用庫存3,150 件品項運回臺灣並退回被告,被告亦於103 年10月30日及104 年1 月30日將原告退還貨物部分之款項美金18,063元及美金35,181元返還與原告。惟就系爭產品已安裝於美國客戶端之4,856 件品項之貨款金額美金49,673元,折合新臺幣約1,689,456 元,被告迄今仍未退款。又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及11月7 日分別將存於美國倉庫之全新未使用瑕疵產品3,150 件品項運回臺灣,支出運費71,584元,並將符合安全標準之替換品共7,243 件品項,分批運至美國,支出運費237,482 元,又將原安裝於美國客戶端之舊品回收及將替換品配送至美國境內各客戶端,運費602,144 元,另於104 年5 月8 日及5 月28日將由美國客戶端回收之舊品共786 件品項運回臺灣,支出運費25,352元,被告迄今亦均未給付。被告所給付之系爭產品結構設計不符合安全性檢驗標準,且有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瑕疵,此係可歸責於產品本身原因所致,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故就產品本身之損失、運費及更換費用,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負擔完全保固責任而全額支付。又被告所給付產品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產生自燃、燒燬情事,不但使產品本身有滅失而失其效用之虞,更可能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顯已構成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確保產品與環保要求,及確保產品經公認單位檢驗之事項均未符合,系爭產品顯缺少保證之品質,構成物之瑕疵,且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018 元,及自起訴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易純屬買賣關係,又綜觀系爭契約全部條文,舉凡產品交易本旨、規格要求、驗收標準、保固責任或其他特約事項,均明文以原告需要「OEM 」或「ODM 」產品代工為立約前提,核與兩造間係單純買賣商品之基礎事實不同,是原告皆不得爰引系爭契約作為兩造純因買賣糾紛所生爭執之請求權基礎。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緣起,係因原告急需PoE Injector產品,遂透過盛恆達公司向寬邁公司進行採購,並在原告與寬邁公司負責人杜海華完成磋商、特定產品規格及樣品測試,確定採購標的後,進而請求被告向寬邁公司購買,再轉售原告。換言之,系爭產品之品質與規格,實際上業經原告與寬邁公司達成合意特定在先,被告僅單純作為原告與寬邁公司間商品買賣之過水橋梁,是兩造履約紛爭自不應受形式上所簽立系爭契約所拘束。況兩造交易之近萬件產品中,僅3 件發生產品自燃事故,尚無法凸顯系爭產品有高自燃風險,且自燃事故之原因未經專業鑑定,非必然為產品本身瑕疵所致,被告否認提供瑕疵產品而對原告造成損害。退步言,系爭產品乃原告自行向寬邁公司負責人杜海華協商後確定採購標的,縱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悉,是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仍不負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4 頁、第148 頁):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訂單分批給付品名為Injector含UL Cable寬邁PSE803之產品,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屬單純買賣關係。 ㈡、嗣被告依原告訂單陸續給付系爭產品,截至103 年4 月14日止,被告總計已交付9,626 件品項予原告,其中8,006 件由原告運至美國,並將其中4,856 件安裝於原告之客戶端,其餘3,150 件未使用之新品則存放於美國倉庫。 ㈢、因被告提供之產品有燒毀之情形,原告將在臺灣之全新未使用庫存1,620 件品項,及將在美國之全新未使用庫存3,150 件品項退回被告。 ㈣、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及104 年1 月30日分別將原告退還產品部分之款項美金18,063元及美金35,181元返還原告。 ㈤、原告將在美國之全新未使用庫存3,150 件品項退回被告之運費共71,584元。 ㈥、原告將符合安全標準之替換品共7,243 件運送至美國之運費共237,482 元。 ㈦、原告將上開運送至美國之替換品,於美國境內配送至各客戶端共計4,856 件品項之運費共602,144 元。 ㈧、已安裝於美國客戶端之瑕疵產品4,856 件品項,購入成本為1,689,456 元。 ㈨、原告將美國客戶端回收之舊品共786 件品項運回臺灣,支出運費25,352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依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無瑕疵?㈡、原告得否爰引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如可,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無瑕疵: 1.觀諸兩造磋商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承認書(產品特性參數)、安規證書(即符合EN60950-1 之認證)、電氣特性測試報告等文件,俱係為確保系爭產品之安全性。復參被告先後提出與原告之系爭產品相關規格文件顯示,系爭產品已通過EN-60950之安全認證,且系爭產品之電氣特性測試報告亦提及滿足EN-60950之安全要求,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產品規格書、電氣特性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120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要求系爭產品應具有EN-60950之安全標準之品質,且被告提出之文件亦顯示系爭產品符合原告之安全性要求。復EN-60950為歐盟之安全標準,此適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明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應完成北美、泛歐等地區之產品電磁及安全標準認證等語相符。是兩造就系爭產品應符合EN-60950標準之品質一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構成系爭契約要素之一部,堪以認定。 2.經本院囑託創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安公司)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不符合歐盟EN60950-1 之標準要求。又上開標準係針對產品安全指令的基本要求,系爭產品既未符合歐盟EN60950-1 ,已可認系爭產品有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再者,依創安公司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產品之設備放於桌面時,外殼開孔左方、右方及底部,設備掛牆使用時,上方及底部,均有數個長條型開孔,開孔均超過標準限制規範。該標準開孔要求,旨在避免使外物進入開孔,以致於產生接觸導電部件之能量危險,以及橋接絕緣物或操作者可處及危險電壓部位者。換言之,本件系爭產品超過EN60950-1 開孔標準限制規範,可能導致外物掉入短路起火,有創安公司105 年5 月13日、11月14日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卷二第105 至111 頁)等情。佐以原告將系爭產品送至美國客戶端後,即發生3 件產品燃燒情事,此觀原告之美國客戶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有:「Customer reported 3 got burned and almost caught on fire at customers houses」等語即明,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綜此,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EN60950-1 之標準,具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且該結構設計上之瑕疵可能會導致產品燃燒。據此,則系爭產品有致生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乙節,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否爰引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如可,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雖為「代工合約書」,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依原告訂購之數量將系爭產品交予原告,原告則負有支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按前說明,足見兩造間之意思著重在系爭產品之財產權移轉,性質上屬買賣契約甚明。是依前所述,兩造間之關係自不因系爭契約載為「代工合約書」而有不同。 2.又所謂「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本件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按前說明,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契約為據,而援引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文,均係以原告需要OEM 或ODM 產品代工為立約前提,與兩造單純買賣商品之基礎事實不同,是原告均不得援引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惟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條文雖多針對產品代工而設,然各條款可否、或如何適用於本件,乃契約解釋問題,要非因此即遽排除系爭契約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確保產品之品質符合甲方(即原告,下同)品質要求及環保要求,並符合…,且不得有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之約定,顯係關於系爭產品品質之約定。而無論是代工或買賣,被告就系爭產品品質本負有一定之責任,是上開條款與兩造間性質為買賣關係,並未相悖,自應拘束兩造。又如前所陳,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EN60950-1 之標準,具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且該結構設計上之瑕疵可能會導致產品燃燒,而有致生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從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違反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義務,可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兩造交易之近萬件產品中,僅3 件發生產品自燃事故,且自燃事故之原因未經專業鑑定,非必然為產品本身瑕疵所致,被告否認提供瑕疵產品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系爭產品之品質與規格,實際上業經原告與寬邁公司達成合意特定在先,被告僅單純作為原告與寬邁公司間商品買賣之過水橋梁。退步言,系爭產品乃原告自行向寬邁公司負責人杜海華協商後確定採購標的,縱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悉,是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仍不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認定有結構設計瑕疵,該結構設計瑕疵可能會導致產品燃燒,核與系爭產品安裝至客戶端後,於短時間內即有3 起燃燒事故,並無不符,是被告否認該3 起燃燒事故為產品本身瑕疵所致,不足採信。 ⑵原告於102 年9 月間因需採購需求,委託訴外人盛恆達電子(東菀)有限公司(下稱盛恆達公司)於中國代為尋找規格型號與美國零售市場銷售規格相同之PoE Injector(802.3af )產品。嗣盛恆達公司洽詢訴外人寬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寬邁公司),經答覆有型號「PSE803G 」及「PSE802G 」產品,符合原告所需規格,嗣即由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並陸續提供原告樣品、產品規格書及產品規格承認書等文件,兩造並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價格磋商,有兩造與盛恆達公司、寬邁公司之電子郵件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122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品質與規格,業經原告與寬邁公司達成合意特定在先,被告僅係過水橋梁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縱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悉,是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仍不負擔保責任云云。惟觀諸兩造磋商過程,被告提出與原告之系爭產品規格文件顯示,系爭產品已通過EN-60950之安全認證,且系爭產品之電器特性測試報告亦提及滿足EN-60950之安全要求,已如前㈠1.所述。足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產品未能符合歐規之標準要求,而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乙節,並不知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憑,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 1.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發現不符上述規定者,乙方需負擔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之約定。可知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產品如有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至3 項之約定,被告就此即應負擔一切賠償責任。 2.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有致生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義務,又系爭產品涉及消費者安全,原告因之將系爭產品全數回收、退回予被告,並為客戶更換新品,依前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行為所耗費之運費、成本(詳如不爭執事項㈤至㈨所載)共2,626,018 元(計算式: 71,584元+237,482元+602,144元+1,689,456元+25,352 元 =2,626,0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且該結構設計之瑕疵可能會導致產品燃燒,而有致生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違反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義務,而依同契約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系爭產品全數回收、退回予被告,並為客戶更換新品所耗費之運費、成本共2,626,018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且辯稱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無足採信。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