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佳芳 訴訟代理人 許麗娟 被 告 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德烈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為行銷被告之禮物簡訊頻道及博金服務頻道,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簽訂行銷推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100年11月30日止,由原告於所經營之網站廣告版位置入被告提供之廣告及上開頻道行動裝置互動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行銷推廣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履行刊登義務,並開立99年12月至100年4月份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及5 月31日簽發,用以支付行銷推廣費用之支票均不獲兌現,迄今積欠原告88萬2000元行銷推廣費用未付,原告催討無著,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存證信函、明細表及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行銷推廣費用88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 款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開立當月份發票向被告請領當月費用,被告應於每月發票所載月份之次月1日起算60日內匯款 至原告指定帳戶。查原告已就所提供之廣告刊登服務,並開立99年12月至100年4月份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則原告請求就被告就積欠之上開費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2日(本件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公告於104年8月1日刊登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刊登公 告之報紙、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