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劉碧瑋即元大科技館(原名:起司電腦資訊社)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川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張哲銘 李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訂立後述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嗣次遞補充依契約無效、契約不存在之法律上陳述(見本院卷第83、118頁)而為同上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與被告簽署加盟授權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加盟維修手機事業,惟被告寄送供原告留存者欠缺全8頁中之第6頁,致原告未見加盟契約本有記載之關乎契約終止一節之重要事項、又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及原告騎縫章,則兩造就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一致,加盟契約自不存在。縱加盟契約存在,然其中第3條第3、5款、第8至11條之多數約定,均在加重原告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復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致加盟契約全部無效。縱加盟契約 仍有效,惟被告以保證免屯貨、加盟後每月毛利可達10至20萬及10月回本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招攬原告加盟,又使原告誤認其正派經營,然於原告簽署加盟契約後,被告無一履行,更涉犯多項犯罪,顯以不實廣告及有利於被告之契約內容詐欺原告簽定加盟契約,原告亦不願因配合被告而遭法辦,已於104年5月4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加盟金48萬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又自原告受詐欺而簽署加盟契約以來,被告強迫原告人員接受被告之加強補訓,實則把原告員工當成自己員工使喚,而原告每月實際獲利僅4萬元,距被告承諾之每月最低毛利10萬元,落 差有6萬元,於原告簽署加盟契約起至撤銷締結加盟契約意思 表示之8月間,原告已損失48萬元,加以租金及人事費用,共 損失52萬元,乃因被告詐欺原告,背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權益所致。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8萬元,及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合計100 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加盟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縱有書面契約作成亦不須同時蓋用法人大小章。且兩造自加盟契約簽立後,即持續履約至原告於104年5月4日發函撤銷簽定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加盟契約自已成立。而原告所指加盟契約第3條第3、5款、 第8至11條約定,非加盟金返還之規範,復無加重原告責任之 情,自非顯失公平而無效。縱上開約定無效,亦非使加盟契約全部歸於無效。又系爭廣告乃要約引誘,被告不曾強迫原告囤貨、未保證加盟店業積及毛利。且原告早於102年2月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手機維修訓練,並在同年4月27日與被告簽署品牌 授權預定保留簡易合約(下稱簡易合約),以確保原告在三重地區優先作為被告加盟店開店之權利,於長達年餘之期間觀察被告加盟體系及可提供之輔導及資源,並在審閱被告寄送之加盟契約後始簽署加盟契約,並非受系爭廣告內容吸引,被告亦無施用詐術,更無原告所指犯罪情事。原告加盟被告前即已經營電腦維修,並無因加盟增設之手機維修業務而多增租金或人事成本,加以被告並無保證原告加盟可得獲利,原告自無賠償原告52萬元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次按,加盟契約以加盟業主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與加盟店支付之一定對價,為契約必要之點。查兩造於102年4月27日簽定簡易合約,被告確保原告在預定開業之三重地區,有手機維修開業優先權利,而原告依簡易合約共支付47萬元與被告,皆轉作加盟契約所指加盟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簡易合約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已於103年9月簽署加盟契約,被告亦蓋用公司章,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至17頁)。又原告陸續簽收被告於104年3月30日發布之飛川團隊行政作業規範、內部政策運作執行法、分店績效作業辦法,並就是否參與被告發起之加盟店活動而與被告有所連繫,復向被告購買原物料、申報每月營收,有上開被告發布文件、兩造間往來訊息及原告經營之被告三重分店103至104年每月營收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7、61、109至111頁),可認兩造間就被告本於加盟業主提供之經營技術協助、指導及原告本於加盟店應支付之加盟金,當已合意。至原告主張被告寄交之加盟契約書欠缺記載關乎終止契約之該頁等語,縱或為真,然未涉及上開加盟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且兩造既有上開履行加盟契約事實,則此一書面形式之不完全,依上說明,亦無足影響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加盟契約因缺頁及簽章不全而不存在等語,自無足採。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但 書、第247條之1第1、2款各有明文。原告主張加盟契約第3條 第3、5款、第8至11條約定皆在加重原告責任,並減輕被告責 任,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致加盟契約全部無效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係賦予被告契約修改權及續約決定權、同條第5款約定乃原告提前解約之限制;第8條約定乃原告使用被告品牌商標權與著作之規範;第9條約定乃就原告違約所設約 定;第10條約定為契約終止及後續處理之約定;第11條約定乃原告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見本院卷第11、13至16頁),係關乎續約、智慧財產權使用、違約責任、契約終止之規範,與加盟契約中涉及上開契約成立要件之加盟方式及相關權利義務(第1條)、加盟業主應提供之加盟權利(第4條)、加盟店應給付之加盟金(第5條)、加盟店向加盟業者購買商品、原物料 之管理(第7條)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之存立無涉 ,則原告所指上開約定縱全移除,依上規定,亦不使加盟契約全部歸於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按民法上之詐欺,係謂對於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在加盟契約上簽署前,被告固有在網路上為系爭廣告,有網頁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惟此乃原告決定加盟前,被告所推介之內容,核其性質為要約之引誘,非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廣告內容既未載明在加盟契約內,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次查,原告生於58年,於100年即已獨資開設起司電腦資訊社,有 原告參與被告技能訓練留存紀錄及商業登記查詢網頁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48頁),當認就商業經營有相當經驗並具社會歷練,而加盟契約關於加盟店權利義務之文義並非艱深難懂,原告既前經參與被告開設之技能訓練課程後與被告簽定簡易合約,以保留在三重地區優先成為被告加盟店權利後,復簽署加盟契約,當係理解加盟契約內容,經思考判斷後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廣告為保證及在加盟契約內容設有不利原告之上開約定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等語,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誤以為被告正派經營,實則被告涉有多項犯罪,原告就此遭詐欺等語。惟查,加盟店願與加盟業主締結加盟關係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依通常經驗,當以加盟業主可能提供之商標、經營技術內容,及對加盟店經營之協助程度,為重要而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原告就被告本於加盟業主商業形象正派與否之認知,乃對被告經營特性之價值判斷,無論被告就此有無不實或誇大之陳述,難認影響原告考慮加盟與否之締約決定自由,加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係受被告詐欺所致,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末就原告陳稱被告沒收其他加盟業者財產、迫簽本票以供違約處罰涉犯強制罪及侵占罪,又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25、36、40、42條規定為不正競爭而有刑責,要求本院依職權告發一節。查原告提出之被告「違紀處分」公告(見本院卷第202頁),固可知被告指摘加盟店違約而 有所主張,惟並無顯示被告踐履該等主張之實際情狀,自難據以認作有何特定人涉犯原告所指上開二罪名之確切證明。而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違反,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並無刑事責任;至於違反公平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36條規定,行為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前提,在於事業未遵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為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行政處分。 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因其所指不正競爭行為,受有上開行政處分前,無從遽指被告所屬人員涉犯公平法所設上開刑責。從而,原告要求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亦欠依據。 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詐欺行為,又被告並無以加盟契約保證原告加盟後每月所得毛利,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早在加盟被告前即已開設起司電腦資訊社,並非因加盟被告始開設該店(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未能獲取48萬元毛利及另支出租金及人力費用4萬元,乃遭被告詐騙侵權所受損害 ,自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8 萬元,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