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1號原 告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謝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邵瑞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健誠,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59頁),王健誠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5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簽訂合約編號:CAR00000-0000 之車輛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 頁租賃事項表所示,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出產年份:西元2012年、廠牌型式:AUDI A8 3.0TL 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6 日止,租金係分期給付,每月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原告已將原證二所示之各期租金支票交付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梁煌龍簽收。然於系爭汽車交付後,旋於102 年2 月間發生車門無法自動關閉之故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至訴外人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內湖保養廠檢修,然自送修後,迄今未能交付原告使用,惟被告仍將系爭支票按期兌現,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請被告於文到之翌日起5 日內交付系爭汽車,並請被告給付未能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已兌現之系爭支票金額,惟被告置之不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梁煌龍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可知,系爭汽車之故障仍然存在,根本無法通過驗車,致無法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使用,足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合釣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能坐享收取租金之利益,對於原告之損害至鉅,原告不甘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交付系爭汽車後,自102 年2 月起,即未能保持系爭汽車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狀態,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所示意旨,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系爭汽車自102 年2 月間因故障送修後,迄今未能交付原告使用,不能達系爭租約之目的,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決所示之意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不得再行提示原證二編號30至編號36之支票。復依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所示之意旨及民法第44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免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期間內全部租金支付義務,惟被告於該期間仍持續兌現原證二編號3 至編號29之支票,合計兌現27期,收取租金達1,647,000 元【計算式:61,000 元×27期 =1,647,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是原告謹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47,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融資性租賃,惟吾國法律並無融資性租賃之相關規定,其法律性質及相關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亦付之闕如,縱假設依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所示之意旨,亦係將融資性租賃定性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是民法有關租賃之相關規定,在融資性租賃亦得適用。 ⒉系爭合約第11條前段所使用之「保固責任」乙詞,法無明文,惟在實務上多指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言,若上開「保固責任」係指「瑕疵擔保責任」,則由系爭合約第11條前段約定「茲因租賃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產品保固責任」與「則承租人自不得因租賃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前後對照觀之,應係指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之責任應由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責,並約定原告不得以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是原告認為上開「保固責任」,應係指系爭汽車因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而言,按系爭汽車既為被告所購入,則系爭汽車因買賣所衍生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當然應由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責,被告可以基於系爭汽車買受人之身分依法向原製造商或售車商主張權利,惟並不因此免除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所負之義務。 ⒊又系爭合約第11條前段雖約定「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惟亦同時約定,有關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之情形,「出租人有共同協助處理之義務」,易言之,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文義解釋,有關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被告仍有共同協助處理之義務,並無解免其責任之意。再由形式觀之,系爭合約應係被告為經營汽車租賃業務而統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1條則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用以免除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責任,惟如前述,被告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故僅被告得以行使系爭汽車因買賣所衍生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是有關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之處理,亦僅被告有權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原告則否,職是之故,在有關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之處理上,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卻須終局承擔有關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之危險,足見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係免除被告之責任,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亦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購買原告指定之系爭汽車後,復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租賃期間共4 年,合約分為租期3 年及1 年簽署,每期租金61,000元整。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蓋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須符合( 1)無法律上之原因( 2)被告受有利益( 3)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惟系爭合約自101 年12月7 日生效後,並無終止、解除或撤鎖之情形,參原證三新泰法律事務所第1002號函亦無提及兩造租賃合約有終止之情形,兩造間租賃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向原告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汽車係被告依原告指定之需求向訴外人奧迪公司購入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原告使用,此有原告公司員工張登泰與訴外人奧迪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可稽,是系爭合約屬融資性租賃,原告所支付之租金係為被告提供融資使原告取得需用物品使用收益之對價( 即購買租賃車輛之價金、利息、保險費等費用,不含維修保養費),而非單純使用收益物品之對價,被告既已支付訴外人奧迪公司買賣價金、保險費等,所收取之租金即屬收回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支出,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茲因租賃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產品保固貴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租賃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庇作為解約依據,出租人有共同協助處理之義務,但因售車商對租賃車輛之瑕庇符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或售車商合約所訂之退車標準,願意辦理退車時,不在此限。」、系爭合約3 條第4 項「承租人應按照使用手冊建議及相關規定,按時將租賃車輛駛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接受保養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之約定,系爭合約既屬融資性租賃,被告並不負修繕義務,亦不負物之擔保貴任。 ㈢由系爭買賣合約得知被告依原告指示向訴外人奧迪公司購入指定之租賃車輛,本件係為融資性租賃,與一般租賃之性質不同,非完全適用民法債編有關租賃條文之規定,是出租人不負瑕疫擔保責任,蓋依本院101 年度消字第19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融資性租賃標的物之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原告負擔,被告並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且租金具全部回收之性質,如前述,原告所支付之租金非單純使用收益物品之對價,係收回購買租賃車輛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縱認租賃車輛有瑕疵,致原告無法依當初約定使用收益時,被告亦得享有為收回支付予訴外人奧迪公司之租賃車輛買賣價金、保險費、牌燃料稅等而收取租金之權利,此為融資性租賃之本旨,自無原告所稱民法第423 條及第71條之適用。 ㈣又被告基於協助原告向訴外人奧迪公司提出換車之需求,並多次陪同原告至訴外人奧迪公司進行協商與勘查租賃車輛修復情況,確已履行出租人之共同協助處理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租賃車輛產品保固責任應由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責,並需符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或售車商所訂定之退車標準方能退車,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11條顯失公平,惟該條但書已載明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退車標準,並經兩造合意,藉以平衡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有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條款,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之適用。 ㈤而系爭汽車自102 年2 月份由原告自行行駛至訴外人奧迪公司內湖服務廠進行車輛功能檢測及維修,訴外人奧迪公司多次告知系爭汽車已維修完畢並通知原告進行驗車及取回系爭汽車,惟原告拒絕取車及驗車,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以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4)遠租字第006 號函通知原告取車,惟原告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原告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㈥再者,被告並未同意不收租金,系爭合約既屬融資性租賃,被告既無選定購買車輛及期滿處置方式之權利,斷無可能同意免除原告任何一期租金,造成已支付資金無法收回,但期滿卻必須以等同保證金金額出售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處理方式。 ㈦綜上,系爭合約係屬融資性租賃,系爭汽車並無瑕疵,且被告已履行協助義務,原告拒絕給付租金顯無理由;況且,依據融資性租賃之本旨,縱認租賃車輛有瑕疵,致原告無法依當初約定使用收益時,被告亦得享有為收回支付予訴外人奧迪公司之租賃車輛買賣價金、保險費、牌燃料稅等而收取租金之權利,自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23 條及第71條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7 日簽訂合約編號:CAR00000-0000之車 輛租賃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5 頁租賃事項表所示,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出產年份:西元2012年、廠牌型式:AUDI A8 3.0TL 之汽車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6 日止,租金係分期給付,每月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61,000元,原告已將原證二所示之各期租金支票交付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梁煌龍簽收,此有租賃合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104 北簡5058號卷第4 至17頁、本案卷第16至2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原告公司員工張登泰與訴外人奧迪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約訂買賣標的為系爭汽車,掛牌申請名義人為被告公司,此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至2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系爭汽車於102 年2 月間發生車門無法自動關閉之故障,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至訴外人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內湖保養廠檢修,有新泰法律事務所中華民國104 年02月09日新泰律函字第1002號函、訴外人奧迪公司內湖服務廠通知書、立暘法律事務所102 年7 月23日102 立暘(○)字第0000000 號函、被告104 年2 月12日(104 )遠租字第006 號函附卷可稽(見104 北簡5058號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26至29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是否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 ⒈按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自為法律所許。從承租人給付對價,租賃公司交付標的物予承租者使用、收益之外觀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相同,均以移轉使用權為主要特徵,又「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與「消費借貸行為」同樣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係出租租賃物而收取對價,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7 日簽訂合約編號:CAR00000 -0000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依系爭合約第5 頁租賃事項表所示,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 、出產年份:西元2012年、廠牌型式:AUDI A8 3.0TL 之汽車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2月6 日止,租金係分期給付,每月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61,000元,原告已將原證二所示之各期租金支票交付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梁煌龍簽收,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影本為證(見104 北簡5058號卷第4 至17頁、本案卷第16至2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又查,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人員張登泰與訴外人奧迪公司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約訂買賣標的為系爭汽車,掛牌申請名義人為被告公司,亦提出買賣合約書佐證(見本案卷第24至25頁),復為原告不爭執,且原告所支付之租金係為被告提供融資使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使用收益之對價(即購買系爭汽車 之價金、利息、保險費等費用,不含維修保養費),足見,原告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資向訴外人奧迪公司買下系爭汽車,再出租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期給付使用對價與被告,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㈡被告對於系爭汽車有無修繕義務? 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需用物品者不願或無力出資購買時,租賃公司應需用者之要求,以融資之目的出資為需用者向供應商購入物品,再將該物品出租予需用者使用;需用物品者(即承租人)則須按期給付租賃公司租金,以確保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在此交易型態下,租賃公司從供應商取得所有權之物品係由需用者(即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向租賃公司給付租金,就其外觀觀察,與民法債編規定之租賃契約頗為類似,然就租賃公司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與典型之租賃契約有下列不同之處:①在一般之租賃契約,通常標的物經承租人使用相當期間後,尚保持充分利用價值而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出租人;在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則上租賃期間與物品之耐用年數相同,從而租賃期間屆滿,在法律上租賃標的物雖應返還租賃公司,但斯時該物品之價值甚低,已無重大意義。②一般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參見民法第430 條規定),租賃物有隱藏瑕疵時,出租人應負擔保責任(參見民法第347 條、第354 條規定);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公司僅負容忍承租人使用收益供應商交付之物品,並不負修繕義務,亦不負物之擔保責任,物之擔保責任應由供應商對承租人負責。③在一般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滅失、毀損,以致承租人不能使用、收益時,承租人得免除支付租金義務(參見民法第225 條規定);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金乃為租賃公司提供融資使承租人取得需用物品使用收益之對價,而非單純使用收益物品之對價,故租賃公司不論承租人是否使用收益物品均有請求租金之合理權利(參見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83年1 月修訂6 版,第111-112 頁)。 ⒉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承租人應按照使用手冊建議及相關規定,按時將租賃車輛駛至出租人指定之保修廠接受保養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第11條約定「茲因租賃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產品保固貴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租賃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庇作為解約依據,出租人有共同協助處理之義務,但因售車商對租賃車輛之瑕庇符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訂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或售車商合約所訂之退車標準,願意辦理退車時,不在此限。」等語,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由系爭汽車之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產品保固貴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由系爭合約第3條 第4項之約定亦足徵被告對系爭汽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即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23條關於出 租人應提供並維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汽車之買受人,僅被告得以行使系爭汽車因買賣所衍生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是有關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之處理,亦僅被告有權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原告則否,職是之故,在有關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之處理上,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卻須終局承擔有關系爭汽車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之危險,足見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係免除被告之責任,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規定,亦應為無效等語。惟查,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以觀,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車輛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等相關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車輛,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用,並以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作為債務之擔保。是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固定,至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而已,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尚有不同。又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使用收益租賃物,在融資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是出租人於契約中約定凡屬於租賃物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危險責任等,均由承租人負擔,亦無不合理之處。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性質既經認定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公司僅負容忍承租人使用收益供應商交付之物品,並不負修繕義務,亦不負物之擔保責任,物之擔保責任應由供應商對承租人負責,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故被告對於系爭汽車並無修繕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11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不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1,647,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而此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⒊經查,證人林森敏固具結證稱「(問:該次會議有無就租賃車輛瑕疵部分達成任何結論?)在會中我一直強調不能再計收每月租金,會中梁煌龍也有承諾從103年7月起就不再收租金。針對瑕疵部分梁煌龍提到因為該車款奧迪A8太新,奧迪車廠師傅不會修,所以一直無法處理好,大概當場是這樣講。」等語(見本案卷第82頁反面),惟查,證人梁煌龍則具結證稱「(問:林森敏律師有無提出免除原告102年6月租金之要求?)他有講過,我在場,我沒有同意。」、「(問:103年7月以後,被告有無同意不收租金?)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84頁),上開證人既屬協商雙方,然就被告是否同意自103年7月起停止收取租金乙節,彼此所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又依吾人經驗法則論之,若兩造間有被告同意自103 年7月起停止收取租金之合意,原告應一併請求被告返還未 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支票,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同意收取租金,而未提出兩造達成停收租金合意之書面證據,被告亦未返還停收間支票予原告,況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疪責任,仍得按期提示收取租金等情以觀,證人林森敏證稱「梁煌龍也有承諾從103年7月起就不再收租金。」乙詞,尚與交易常情有違,應不足採信。 ⒋綜上,兩造並無停止給付租金之合意,雖系爭汽車有原告所指車門無法自動關閉瑕疪,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不負瑕疪擔保責任,且被告亦多次協助原告與奧迪公司協商修復方式,已履行出租人共同協助處理之義務,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仍負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未使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租金。是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原告交付之支票兌現受領票款,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1,647,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