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向捷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朱憶婷 被 告 呂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捷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3日邀同被告朱憶婷、呂星穎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 月3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 3.63%機動計算,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向 捷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目前尚欠 332萬8,000元及利息,最後截息日為104年5月3日,履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而被告朱憶婷、呂星穎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向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消貸徵審系統【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萬4,467元(計算式:3萬3,967元+公示送達費用5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