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 告 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鎮隆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一百零四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之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第37條、第 38條分別規定:「管委會之職責:A.督導管理處執行大會及廠戶會議之決議及推行會務。B.制訂、修正及執行組織章程及廠戶公約。C.制訂、修正及執行管理辦法及各項規定。D.議決年度工作計劃。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F.每月上旬公佈前月份之財務報表。G.保管園區資產、經費及文件等。H.任免管理處之處長及員工。I.調解廠戶糾紛。J.召開大會。K.其他必要事項。」、「主委之職責:A.審核收支。B.對外行文。C.主持管委會議。D.擔任大會主席。」、「本園區共有16座樓,由各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1人,計16名委員組 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主委及召集人選出後應於大會中當場辦理新舊2屆之印信、存 摺、現金、帳本及財產清冊等之移交…」、「『大樓基金』及管理經費均由管委會統籌管理…」、「本園區廠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其他公共收入均應作園區之管理經費…」(見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41號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為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事務所及以管理全球工業總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為目的之獨立組織,且有財產,雖被告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仍不失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資格,並得就本件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有訴訟實施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召開103年第5次全球工業 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議案五決議內容無效。」,嗣因被告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廠戶大會通過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 ,因此乃於104年9月1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於104年6 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之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 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應予撤銷。」,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所生之爭執,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其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 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通過「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付, 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之議案,已違反系爭章程第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被告得否以各廠戶繳納之費用支出「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以及系爭管委會得否就該事項 為決議等爭執,事涉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經費、大樓基金之權益,而系爭管委會得否動用管理費支出「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之法律上關係,此一爭執攸關廠戶、管委會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為全球工業總部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園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先於103年 10月31日召開103年度第5次管委會之會議中修正系爭章程第14條為「A、每一廠戶均得被選舉為委員或監察,但不得同 時當選委員或監察。B、數當選之法人廠戶間有以下情形時 ,僅得由其中一人擔任委員或監察:a.一方持有他方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方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b.一方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c.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d.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超過三分之一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e.一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他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C、當選之法人廠戶其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 資股東,與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僅得擇一擔任委員或監察。數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亦同。D、數當選廠戶有B或C項情形時,應於當選翌日 起3日內由其中一人出任委員或監察,並由該被選定之人以 書面通知其他無B或C項情形之當選廠戶,否則全數喪失當選資格。」,並於104年召開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之「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另規定「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結果。」等限制,致而影響廠互之出席人數,復於104 年6月25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一次廠戶大會通過上開章程第14條修正案。 ㈡然而,系爭「全球工業總部」社區共劃分為16座建築,且系爭社區的各座大樓不僅在財務上各自獨立,各樓的公共事務亦須經各樓的廠戶會議通過,始得進行,故雖然系爭社區只有一個管理委員會,但實際上各座樓均各自管理自己事務,並由各座樓所選出的管理委員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因此既經各座樓選出為代表該樓之管理委員,即表示此人係受該座樓之廠戶信任推舉,願意委由該人成為該樓廠戶會議之召集人及主席,並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中代表發聲;至於該人之親戚或具有控制、隸屬關係之法人在其他座樓是否亦被選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因與本座樓係屬完全不同的廠戶組成與財務來源,其間並無利益衝突或利益迴避之事由,故無需刻意予以排除,禁止渠等被選為管理委員。而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對於管理委員之限制,已干涉不同座樓之內務,並剝奪該人是否得當選為委員之資格,顯然嚴重侵害廠戶之權益,且被告為了要讓此議案通過,特意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委託書」中之受託人資格立下重重限制,藉此減少與會人數,減低廠戶們對此議案的反彈聲浪,以便讓該議案順利通過,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 等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廠戶大會之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 ㈢被告另於102年4月24日時,在沒有任何事前通知之情況下,時任管委會主委竟突然召開臨時會,並在會議中通過議決內容:「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 元由委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云云,然依系爭組織章程第第4、5條之規定,可知全球工業總部有關各項預算、決算及費用之繳納,應由管理委員會先行審核之後,再交由廠戶大會議決通過,始能進行,然被告卻再次罔顧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逕自於102年4月24日召開臨時會,議決通過「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 ,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之內容,明顯違反上開組織章程中規定之流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37條 及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時任主委劉啟駿與周元白先生間之訴訟,刑事部分為劉啟駿就周元白質疑其侵占全球工業總部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等情,控告周元白誣告及加重誹謗;民事部分為劉啟駿就上開事實對周元白請求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況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及停 車清潔費等金錢並非存入以管理委員會「全球工業總部」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中,而係存入以總幹事徐錫莊設立的獨資商號「全球工業總部」帳戶,則劉啟駿身為系爭社區長達十多年之管委會主委,其究竟有無侵占公款之嫌疑,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劉啟駿理應設法向廠戶解釋來龍去脈,洗清自身清白,以求公信,然劉啟駿卻反其道而行,竟強行召開不合法的管委會臨時會,要求與會人員同意,動用公款為其個人告訴周元白誣告之訴訟付律師費,公私不分,更坐實了周元白對劉啟駿侵占公款的質疑。至於民事訴訟部分,更是劉啟駿要求周元白須向其個人進行損害賠償,更是與全球工業總部全體廠戶之公共利益毫無任何關係,為何需要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來支付主委劉啟駿與周元白先生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凡此種種,在在顯示該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不合理、不合法之處,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4、5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 會之議案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決議內容,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全球工 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議決內容一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揭公寓大廈乃社會廣泛用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且係供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查全球工業總部性質上既屬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集合體,自非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故全球工業總部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對象,且全球工業總部未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廠戶大會乃各建物之聯合自治行為;又廠戶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乃全體廠戶之合同行為,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規約;另選舉組成被告組織之名稱雖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惟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組織,故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㈡又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實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浮濫徵求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進而掌控廠戶大會的內容及進行,此將嚴重損害廠區及全體廠戶之權益,是實有存立必要,故為避免上述弊端發生,以及有效確認各廠戶推派代表的身分,被告遂請各廠戶填寫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以利建置代表名冊,從而達到健全廠戶大會組織及保障各廠戶權利之目的。況系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不僅將員工作為可得推派之對象,而符合實際運作情形外,更將推派對象擴及負責人、董事和股東等人,故自無不當。被告另又於委託書中對於受託對象、代理戶數作出限制,其設計非但有助達成上開目標,並可強化、集中同座廠戶間之意志,及有促使廠戶代表親自出席之數項優點;況廠戶代表未出席廠戶大會,其理由乃多端,多數廠戶代表向因工作繁忙而無暇參與廠戶大會,系爭決議合法與否和廠戶大會出席人數多寡亦無關係,原告以廠戶大會出席數之莫名理由,藉此指摘系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系爭委託書或系爭決議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者,委員之資格限制乃與民主多數決、全體廠戶之權益息息相關,又章程第14條原有約定已影響被告組織決議之公平性,另被告組織既有章程所載關乎全體廠戶權益之重要權限,則其組成份子即委員資格限制即非僅僅關乎各座大樓之內務事項,故原告辯稱各座大樓管理、財務獨立云云,以掩蓋一人實質當選數座委員將造成之專制惡果,自無理由。 ㈣又管理費用支出與廠戶應分擔費用之繳納屬不同之二事。章程第4條C項約定廠戶大會有議決「各項費用繳納」之職責,係針對後者約定,即各廠戶須分擔管理維護費用之繳納比例、繳納義務而言,如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基金等皆為適例,況被告園區廠戶甚眾,廠區事務亦千絲萬縷,然廠戶大會常會依章程每年僅召開2次,是設若每筆管理維護費用均需待 廠戶大會決議始能支出,廠區勢必百廢待興,管理維護又豈能順利運作而不墜?故此在在顯示章程第4條C項僅指廠戶各項「應繳納之費用」。且被告102年第1次臨時會議已符合章程第30條和第26條約定,斯時共計監察2人及委員11位出席 會議亦符合章程第27條約定,嗣經11位委員全體亦無異議通過,故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被告亦已於上開會議結束後,依章程第26條規定於一周內公佈會議紀錄。再者,因委員工作本為無給職,若不提起前開訴訟嚇阻他人恣意利用訴訟方式干擾園區管理工作,且結果除將造成無人願意擔任委員工作外,更將造成少數人壟斷把持廠區事務之惡果,此實不符廠區及全體廠戶利益,況訴外人劉啟駿提出訴訟內容既與被告事務至為相關,系爭費用既係基於被告園區管理、執行職務等範疇所生,並非私人事務,管理處承辦人員於採購修繕簽認單、傳票、收支統計表-現金收支帳中將該費用記載為 管委會訴訟費用,是該相關費用由被告支出,自無不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作成議案 一「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正案」之決議。 ㈡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作成「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 ,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公司資料查詢、全球工業總部總配置圖、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公告、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64號判決書、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 開會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民事起訴狀、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廠戶委託書暨意見表、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簽收名冊、全球工業總部採購修繕簽認單、傳票/簽核單、收支統計表-現金收支帳、另案民事撤回暨退回裁判費聲請狀、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廠戶意見表、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園區104 年7月份收支月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書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7頁,卷1第42、86、222、25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6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民事起訴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24、70、139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管委會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作成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有 無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被告102年4月24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作成「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 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另提告訴」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37條及民 法第71條及系爭章程第4、5條規定而為無效?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使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健全,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53條立法理 由即可得知,而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本非即限於人居,做工業或商業用途,亦非無不可,而全球工業總部有A至P棟共16座大樓,彼此獨立,各樓廠戶均有其獨立所有權,大樓間並有共同設施,有全球工業總部配置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調解卷第7頁),應堪確定,且原告主張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自103年8月21日之議案及管理處報告內容,就公共設施、整體財務、停車場等等事項,均由全體共同使用及管理,而非由各棟樓個別分開處理,又103年 第1次廠戶大會暨第3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亦記載:「基於以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本次廠戶大會所有追認議案,依現行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32條之規定不予同意…」等語,並提出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資為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以來,均依照該條例之相關規範與精神運作,是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即非無由,原告主張全球工業總部屬公寓大廈之情,而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語,應堪採信。 ㈢次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項、第23條、 第3條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2條約定:「本章程所稱之廠戶係指廠房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授權之承租人及其他擁有法定權利之人」,其所規定之廠戶乃包括廠房所有權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基礎之範圍,又組織章程第8條約定:「本園區共有十六座樓,由各 樓廠戶會議推選委員一人,計十六名委員組成管委會,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簡稱主委)」,且章程第5條就管理委 員會之職責已為約定,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與權責相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已符合規約之訂立要件及目的,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規約,而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亦堪採據,被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供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以及供安居休養生息之住家,而全球工業總部性質上為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集合體,並非住家,故全球工業總部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對象等語,乃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明示之限制,尚無從遽以採認。 ㈣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惟此會議決議,如有瑕疵其效力如何,同上條例並無明文,依同上條例第1條第2項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民法總則第56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 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制表決權,致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應循撤銷決議之方式為之,此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 判例可明。 ㈤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得自行訂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內容,然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或變更區分所有權的本質,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相關規定,因此,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除非條文內明定得以規約另外規定者外,規約之內容並不得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牴觸。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就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代理或擔任管理委員之部分為規定,關乎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其身分及財產之權益,是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代理或擔任管理委員等規定,自不得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是應認該規定並非得以契約或任何方式排除之。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其將「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修 正案」列為議案一,亦即就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14條修正案,該章程除原修正前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外,增加「B、數當選之法人廠戶間有以下情形時,僅得由其中一人擔 任委員或監察:a.一方持有他方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方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b.一方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c.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d.已發行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超過三分之一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e.一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他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為同一人,或有配偶、父母子女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者。C、 當選之法人廠戶其法定代理人或最大出資股東,與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僅得擇一擔任委員或監察。數當選之自然人廠戶間,有B項e款情形時,亦同。D、數當 選廠戶有B或C項情形時,應於當選翌日起3日內由其中一人 出任委員或監察,並由該被選定之人以書面通知其他無B或C項情形之當選廠戶,否則全數喪失當選資格」之決議內容,已有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之疑義,此有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在卷可按(卷1第44頁),應堪 確定。 ㈥但是,被告於召開104年第1次廠戶大會之開會通知所附之「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中,就受推派代表身分之限制卻記載:「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等親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3.廠戶應於廠戶大會前將推派書繳回管理中心,以便製作開會報單。4.未推派代表者,應由廠戶之所有權人或其負責人本人參加,以避免與會人員不實或無代表性,影響大會之決議結果。」等語之限制,而在「委託書」中亦有「2、受託人以同棟之其他廠戶代表為 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他廠戶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 戶為限」等語之限制,此有開會通知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委託書在卷可按(卷1第47頁),然而:⑴就「廠戶大會 代表推派書」所記載:「1、廠戶為法人者,限推派該廠戶 負責人或董事或股東或員工為代表。2、廠戶為自然人者, 限推派該廠戶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之部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得以書面委 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之內容並不相符合,亦即:①廠戶為法人者,可以推派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出席,並不限於僅能推派該廠戶負責人、董事、股東或員工出席;②若廠戶為自然人者,亦可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亦不限於三親等內親屬、受僱人或承租人出席;⑵就「委託書」所記載:「2、受託人以 同棟之其他廠戶代表為限。3、每一廠戶若有代理其他廠戶 出席時,以代理一戶廠戶為限」之部分,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未規定「同棟之其他廠戶代表」、「以 代理一戶廠戶為限」之限制,堪予確定;是原告主張於104 年6月25日召開104年第一次廠戶大會,被告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委託書」之上揭限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相違背,已經逾越該規定之範圍,而此將形成對廠戶推派代表出席時之不當限制,因而不當限縮廠戶出席權益,並因此對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造成不當影響,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違法情形,乃非無由;被告雖以:系爭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及委託書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透過徵求委託以掌控廠戶大會之弊端,而有存立必要,且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不僅將員工作為可得推派之對象,而符合實際運作情形外,更將推派對象擴及負責人、董事和股東等人,故自無不當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被告在「廠戶大會代表推派書」、「委託書」之限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違背,而被告上揭主張,並無從作為前揭違背合理化之依據,尚無從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104年6月25日104年第一次廠戶大 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並因此影響到廠戶大會之決議結果,而請求其決議內容應予撤銷,應堪採信。 ㈦其次,原告另以:於102年4月24日,由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召開102年第1次管委會臨時會議,並在會議中通過:「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 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另提告訴。」決議內容之部分,然而,因認為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大會之職責:A.議決預算。B.議決決算 。C.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第5條規定:「管委會之職 責:…E.審核預算、決算及收支。」等情,因而主張全球工業總部有關各項預算、決算及費用之繳納,應由管理委員會先行審核之後,再交由廠戶大會議決通過,始能進行,但是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臨時會議,議決通過上揭決議內容,即與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流程相違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所規定「公共基金應設 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亦同旨趣,而被告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故主張依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乃為 無效等語,原告因而據此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惟查,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4條所規定大 會職責之「C.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之部分,乃係指廠戶大會議決各廠戶須分擔管理維護費用之繳納,而非廠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不同,亦即各廠戶須分擔管理維護費用每月管理費之繳納,或其他停車費、使用費等等之繳納而言,並非議決廠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否則,被告園區廠戶甚眾,廠區事務甚多,而廠戶大會常會依章程每年召開2次,根本無從議決廠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而且, 若認為廠戶大會必須議決廠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則章程第4條所規定:「大會之職責:A.議決預算。B.議決決 算。」之部分,將亦屬於「議決各項費用之繳納」之範圍,而無再列明為大會職責之必要,則此顯屬矛盾,應堪確定;另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之部分,亦據 被告主張略以:依照章程第2條規定,廠戶是指廠房所有權 人、經授權之承租人、法定權利人,此範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員不同,且全球工業總部先前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這樣的組織,該條在本案無法適用等語,經核與本件章程所知內容相互吻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據;從而,被告主張: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4 條C項,僅指廠戶須分擔管理維護費用之繳納,並不包括廠 區管理維護所需之支出費用,應堪認定,是原告以上揭規定,主張全球工業總部有關各項費用之繳納,應由管理委員會先審核後,由廠戶大會議決通過,始能進行,尚非有據。 ㈧況且,被告主張:於102年4月24日,由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召開102年第1次管委會臨時會議,符合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第30條和第26條之規定,該臨時會議共計由監察2人及委員11位出席會議,亦符合章程第27條規定,並 經過出席11位委員全體通過,故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會議結束後,並依章程第26條規定於一周內公佈會議紀錄等情,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前揭主張,亦與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規定內容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尚難認為有何不當之情,尤其,本件支出費用之訴訟,係因為訴外人劉啟駿於擔任被告組織主任委員期間,與卸任主委許登峻、時任處長徐錫莊,就被告園區各廠戶繳納費用之流向和廠區帳戶之運作方式,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涉有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起告訴,為此訴外人劉啟駿以自身名義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元白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是被告主張:訴外人劉啟駿提出訴訟內容與被告事務至為相關,而非私人事務,是民、刑事訴訟之相關費用即得由被告支出,且因為該費用係基於園區管理、執行職務等範疇所生,則管理處承辦人員於採購修繕簽認單、傳票、收支統計表-現金收支帳中將該費用 記載為管委會訴訟費用,亦非違誤等語,乃無不當之情,應足採據。 ㈨另外,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原本已經預定於102年4月30日召開管委會常會,而且該次管委會常會之開會通知,係於同年4月18日便已通知,距離於102年4月24日召開之臨時會議僅 僅差距6天,該臨時會議所議決事項亦非緊急情事,實無任 何理由需要緊急召開臨時會議,且該次臨時會亦無任何事前通知,導致有一大部分的管理委員根本不知道召開臨時會,亦無法出席表示意見,益見該次臨時會議不合法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本件於102年4月24日由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召開102年第1次管委會臨時會議,已經符合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已如前述,即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且,事實上有無必要於102年4月30日召開常會之前召開臨時會議、緊急召開臨時會議有無通知之召集程序有無不當之處,均與原告所主張之臨時會議決議內容,與全球工業總部廠戶大會組織章程所規定之流程相違背而無效情形,並不相同,縱使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應由原告於時限內起訴請求撤銷,而並無從以此情形轉為決議內容無效認定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於104年6月25日召開104年 第一次廠戶大會作成系爭章程第14條修正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項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4月24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作成「1.主委對周元白先生之刑、民事訴訟費用計140,000元由委員會支付,必要時應由委員會具名,對周先生 另提告訴」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