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 告 姚秀禾(原名姚瑪瑾) 郭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姚秀禾(原名姚瑪瑾)之債權人,並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52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姚秀禾之財產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拍定,並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而被告間於97年6 月9 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致原告債權得否受償之狀態不明,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由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之狀態,確已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5 月20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4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 年7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對被告姚秀禾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不動產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20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4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惟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係訴外人郭秋煌,擔保物提供人為被告姚秀禾,登記日期為97年6 月9 日,設定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400 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6 月6 日所設立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因此97年6 月9 日以後之借款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借款日期雖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如借款人非訴外人郭秋煌者,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依此被告郭美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中,僅被告郭美英於97年3 月10日存入郭秋煌帳戶金額28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其餘匯款及存款債權,或在抵押權設定後,或借款人非訴外人郭秋煌,抑或在抵押權設定前惟借款人非訴外人郭秋煌,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故被告郭美英次序8 之抵押權僅28萬5000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其餘371 萬5000元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並聲明:確認被告郭美英對被告姚秋禾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7年6 月9 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142520號登記、擔保債權4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8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 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應縮減為2280元、次需8 郭美英所受分配之債權應縮減為28萬5000元,被剔除之374 萬4720元,應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姚秀禾前因與其兄長姚志煌共同經營訴外人藏寶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藏寶聖公司)不善,導致被告姚秀禾與其夫即訴外人郭秋煌全家生活陷於困頓,嗣又因渠等之子郭翔宙赴日深造,需錢孔急,故自93年起,由郭秋煌出面陸續向其姐即被告郭美英借款,郭秋煌並時常請被告郭美英將借款匯至被告姚秀禾、藏寶聖公司或掌管該公司財務之姚志煌之帳戶,俾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藏寶聖公司所需。在97年6 月6 日前,被告郭美英已為出借款項予郭秋煌所開立之票據及匯款數額共計482 萬7250元,且郭秋煌預定於97年6 月15日前再次向被告郭美英借錢,郭秋煌礙於情面,遂在徵得被告姚秀禾之同意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英美。被告郭美英確實於97年6 月6 日前,借款超過400 萬元予被告姚秀禾之夫郭秋煌,而前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又縱使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並未約定利息,但依法仍得加計5 %之法定利息,且前開法定利息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故被告郭美英之債權額加計設定迄今7 年之法定利息後,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額為651 萬6788元。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郭美英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 應受優先清償之部分金額應予剔除,惟因被告郭美英對於訴外人郭秋煌及被告姚秀禾仍有未受擔保之普通債權存在,依法得與原告列於同一順位參與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姚秀禾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6 月23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1日聲明異議,於104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4 年7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二)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9 日設定有債務人為訴外人郭秋煌、權利人郭美英、擔保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6 月6 日所設立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三)被告郭美英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手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語字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金額已逾400 萬元。兩造對前開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 按普通抵押權係從屬物權,且基於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此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基本需求,如未特定,在抵押權即無從實現物權內容完全公示之目的。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特定,關於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基本要素,而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均屬抵押權應登記事項之範圍,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必須特定,且應以登記為準。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為被告姚秀禾,債務人為訴外人郭秋煌,權利人為被告郭美英,擔保郭秋煌對被告郭美英於97年6 月6 日所立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24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應依登記特定為郭秋煌對被告郭美英於97年6 月6 日所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所負之債務。2.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8萬5000元部分並不存在,被告等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郭美英對訴外人郭秋煌之400 萬元借款債權,則被告就被告郭美英與訴外人郭秋煌間確實有97年6 月6 日所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所負之債務存在,即被告郭美英與訴外人郭秋煌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3. 查訴外人郭秋煌於97年6 月6 日有簽發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郭美英,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上),並經證人郭秋煌證稱明確在卷。次查,被告辯稱被告姚秀禾為籌措資金使藏寶聖公司得以順利周轉,央求其夫郭秋煌向被告郭美英借款,被告郭美英截至97年6 月6 日止,已借款超過400 萬元予訴外人郭秋煌,而前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乙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2 紙、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被告姚秀禾之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存摺節本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經證人郭秋煌到庭具結證稱:伊常常跟伊姐姐借錢,從93年開始,都是伊去借,有現金、有匯票、有開票,沒有簽借據,伊沒有還過,自己人也沒有約定利息,錢一部分是藏寶聖公司要週轉,伊家裡也要用錢,伊要繳貸款,要侍奉父母親,小孩去日本讀書都要錢,借了很多錢,就跟伊太太商量設定抵押給伊姐姐,設定抵押時沒有結算,當初設定抵押時總共欠了五百多萬,擔保400 萬元是擔保哪幾筆當時沒有講,因為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伊有開立商業本票給伊姐姐,2 紙支票是因為伊太太是藏寶聖負責人,藏寶聖公司資金要週轉,所以請伊跟伊姐姐郭美英商量借錢,伊姐姐就請伊姊夫開票,開完票就交給伊太太跟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是伊出面跟伊姐姐借錢,姐姐請她朋友匯款給姚志煌也是因為藏寶聖資金要週轉,伊太太是負責人,伊怕週轉不靈,她是負責人也會有事情,證人姚志煌的資料是伊或伊太太給伊姐姐的。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戶存摺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是伊出面借錢,請伊姐姐直接匯錢給我,因為藏寶聖資金要週轉,伊家裡也要用錢等情明確,且證人羅文秀結證述:「(問:是否認識證人姚志煌?)不認識。」、「郭美英有跟我借錢,借過很多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5 、6 ,這兩筆錢是否郭美英向你借的錢?)對,沒錯。」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姚秀禾兄長姚志煌亦證稱:「我妹妹遇到財務問題,幾乎找我妹婿,我處理不來的時候,需要週轉的時候,我妹妹因為是負責人,我妹婿也擔心,我妹妹會透過我妹婿會說週轉的問題,叫我妹婿能夠幫忙,我妹婿那段期間也不是很好,就告訴我妹妹只能向我妹婿的姐姐作一些週轉,後來還是沒有改善,跟我妹婿的姐姐做週轉我沒有在場,我是聽我妹妹講的,總共週轉的多少金額我不是很清楚,我個人跟郭美英、證人羅文秀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證人即被告郭美英配偶劉賢照則具結證述:略知郭美英與她弟弟借款事宜,印象中可能有5 、6 年,郭美英有要伊開過票,說她弟弟需要錢用,有講是郭秋煌要借等情明確,經核前開證人與本件被告雖多有親誼關係,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各證人所述證詞大致相符,且均具結所為陳述為真實,所為證詞應可憑採,另參以郭秋煌與被告姚秀禾為夫妻,與被告郭美英為姐弟,被告姚秀禾確實曾任藏寶聖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親屬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關係,未書立任何借據、收據者,所在多有,且依被告郭美英與郭秋煌間為姊弟關係,出於手足之情,借貸之初未書立任何字據即貸與金錢,且未收取任何利息,尚無違常情。應認被告就被告郭美英與訴外人郭秋煌之借款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借款日期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借款人非訴外人郭秋煌者,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自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郭美英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存匯款資料,與被告郭美英於本件訴訟臨訟提出者大相逕庭,與抵押權者擔保已發生之特定債權有異等語。惟細觀被告郭美英於本件提出之存款、匯款紀錄,經核除96年6 月13日該筆外,其餘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均已提出者,被告郭美英固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其他存匯款資料,然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4 項明文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法院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是以,聲明參與分配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人既均容其嗣後補正提出,自尚難僅憑被告郭美英提出其他非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即遽為認定被告郭美英與郭秋煌間於97年6 月6 日前之借貸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 5. 綜上,堪信被告所辯被告郭美英確實於97年6 月6 日前借款超過400 萬元予郭秋煌,且前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乙節應為真實。 (二)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法定利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情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郭美英在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既未於104 年6 月23日分配期日1 日前就被告之債權及其所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捨棄對系爭分配表所載此部分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異議權,自無從認被告得於原告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就已捨棄異議權部分再行爭執,是被告郭美英於本件訴訟中始爭執法定利息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郭美英既係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未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持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僅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 受償,自不得再主張有未受擔保之普通債權存在,改列入普通債權與原告列於同一順位參與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郭美英對被告姚秋禾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9 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8萬5000元部分不存在,及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2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應縮減為2280元、次序8 所受分配之債權應縮減為28萬5000元,被剔除之374 萬4720元,應重新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 ┌──┬─────┬─────┬────┬─────┬────┬─────┬────┐ │編號│供擔保之不│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收件字號 │登記機關│ │ │動產 │ │ ├─────┤總金額(│ │ │ │ │ │ │ │登記日期 │新臺幣)│ │ │ ├──┼─────┼─────┼────┼─────┼────┼─────┼────┤ │ 1 │附表二所示│姚秀禾(原│郭美英 │普通抵押權│100萬元 │97年文山字│臺北市中│ │ │之不動產 │名姚瑪瑾)│ ├─────┤ │第142520號│山地政事│ │ │ │ │ │97年6 月9 │ │ │務所 │ │ │ │ │ │日 │ │ │ │ └──┴─────┴─────┴────┴─────┴────┴─────┴────┘ 附表二: 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北市│文山區 │景美段│2 │ 162 │建│611 │444分之23 │ │ ├───┼────┴───┴───┴────────┴─┴──────┴────────┤ │ │ 備考 │ │ └─┴───┴───────────────────────────────────────┘ 建物: ┌──┬───┬───────┬───────┬──────┬──────────┬───┐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主要建築材料├────┬─────┤ 權利 │ │ 號 │ │ │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範圍 │ │ │ │ │ │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 │及用途 │ │ ├──┼───┼───────┼───────┼──────┼────┼─────┼───┤ │ 1 │1148 │臺北市文山區景│景華街169 巷7 │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樓 │ 陽 台 │ 全部 │ │ │ │美段2 小段162 │號3 樓 │4 層樓 │77.03 │ 7.57 │ │ │ │ │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