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30號原 告 飛川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川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邱瓊芬 張哲銘 被 告 立新通訊行即黃信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待當事人自行填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補充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於104年04月01日104年0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其先後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兩造所簽訂「飛川電通維修品質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4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原告同意被告分享原告技術及品牌資源,並提供被告聯盟權利及優勢,如品牌形象、傳授各項產品新技術、維修資訊更新、廣告行銷、定期輔導、教育訓練及專業顧問等服務予被告,被告後於104年4月29日寄發淡水郵局第004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惟被告於 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下列重大違約行為:①未按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戶維修作業相關資料紀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進貨、貨單管理、與採購管制: 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資料,如有隱匿不實,視同違約」、第九條約定:「重大事件違約:乙方未按照甲方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戶相關資料記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前均於每日將客戶維修資料,登入如原證七附圖所示飛川電通維修管理作業伺服器後,詳填客戶維修資料並上傳至原告公司之伺服器,然自104年4月1日起,即 未登入上開伺服器填載客戶維修資料並上傳,顯已違約。②任意變更招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行銷廣告與第三者 合作事宜:乙方聯盟門市一律須掛立統一形象招牌,不得任意變更、加工、刪減招牌內容設計,如未來甲方因政策修改招牌型式,及門市裝潢設計,乙方需全力配合,不得藉故拖延使品牌失去統一性。」、第9條約定:「重大事件違約 :乙方在合約期間內,若其行為有傷害品牌名譽之虞,或擅自變更招牌,有掛立其它招牌從事未向甲方報備之營業行為,視同重大違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門市所懸掛於門口之招牌為原告公司之提供,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門市統一形象招牌,但被告卻於104年4月30日之合約期間內,擅自將原告公司之統一形象拆下,並自行樹立「LX mobile立新通訊」之招牌, 並以該招牌營運迄今,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情事。③未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被告應向原告公司告知進貨來源之廠商資料,以便原告進行品質控管,然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已以原證15之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被告置理。承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於104年 04月01日104年0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並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根據本約定第五條第3-4款,乙方所提供擔保本票,雙方同意以之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第3項「若本約中乙方並無提供保證本票者,將以新台幣 陸拾萬元整作為賠償金額」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6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如因違反本約而產生甲方提出之法律訴訟,所產生之費用將由乙方全部負擔」,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70,000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於104年04 月01日104年0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在起訴前並未盡到催告之動作,反倒在追加起訴後才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程序不合法且該不合法無法治癒,原告無從指責被告違約。且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供之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資料,如有隱匿不實,視同違約」約定甚為抽象,究竟各項資料之範圍?是否含被告自己經營之客戶資料?原告又無法說明第9條與第7條之關係,自難執此主張被告違約。再者,原告於104年開 始就不再供應被告手機殼,一再藉口要提早訂貨為由拒絕供貨給被告,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登載客戶資料亦為法律上賦予之合法權利,原告指稱被告未登載客戶資料即屬違約即屬無理由。末查,被告已於104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不再續約,其基於生涯規劃以個人名義營運通訊行是個人職業自由,被告為了隔日5月1日新店營運做準備而卸下飛川公司之招牌應是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違約可言。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寄發淡水郵局第00461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業經原告收受。 ㈢被告就原證三、原證四、原證七、原證八、原證十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於104年8月22日寄發板橋江翠第00042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 (以上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有上述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並依維修進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及律師費用7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104年4月1 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有①未按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戶維修作業相關資料紀錄②任意變更招牌③未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予原告等事項,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及律師費用7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104年4月1日至 104年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進貨、貨單管理、與採購管制:乙方應依甲方所提供之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資料,如有隱匿不實,視同違約」、第9條第3項:「重大事件違約:乙方未按照甲方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戶相關資料記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本應依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客戶相關資料,否則即應視為有重大違約情事。且查,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前均按日登入原證七所示飛川電通維修管理作業伺服器,詳填客戶維修資料並上傳,依約完成客戶維修資料之登載事宜,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七飛川電通維修管理作業伺服器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依被告自行填載之客戶資料,諸多客戶係自原告公司之947官方網站、部落格及FB吸引而來,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 證八客戶來源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前確實已長期依約交付如附表(即原證六)維修作業單格式之被告維修手機客戶資料予原告,自不得再辯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過於抽象,且各項資料範圍未明,致使伊無從交付云云;再查,依卷附原證三分店營收報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格式之 被告維修手機客戶資料,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 戶資料,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4年起即拒絕依約供應被告手機殼, 違約在先,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登載客戶資料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甲方提供之聯盟權利與優勢:㈠甲方提供品牌形 象及傳授各項產品新技術,以及日後新產品維修技術資訊之更新。㈡甲方提供相關交易平台及系統化介面,並提供相關廣告行銷資源。㈢甲方提供內部技術交流之模式,並保持技術或市場動態之更新。㈣甲方提供定期輔導與教育訓練機制,追蹤乙方經營情形並提出改善方針之建議。㈤甲方提供乙方網路行銷技巧與網路優化秘訣等課程,並教育訓練各項營業及行銷機密技巧。㈥甲方提供各項通訊業內,經營業務項目之專業顧問」之約定可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提供之加盟服務內容,並未包含維修零件之 供應在內。承上,本件原告既不負有提供維修手機殼之義務,被告即不能以原告未提供手機殼為由,拒絕履行交付客戶維修手機資料之義務,是則被告所為上揭同時履行抗辯,即難採認。 ⒊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104年4月1 日至104年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①未按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戶維修作業相關資料紀錄②任意變更招牌③未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予原告等事項,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及律師費用70,000元,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依原告所提供管理系統詳實登載各項資料,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合先敘明。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行銷廣告與第三者合作事宜:乙方聯盟門市一律須掛立統一形象招牌,不得任意變更、加工、刪減招牌內容設計,如未來甲方因政策修改招牌型式,及門市裝潢設計,乙方需全力配合,不得藉故拖延使品牌失去統一性」、第9條第4項約定「重大事件違約:乙方在合約期間內,若其行為有傷害品牌名譽之虞,或擅自變更招牌,有掛立其它招牌從事未向甲方報備之營業行為,視同重大違約,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應於其門市掛立統一形象招牌,不得擅自變更招牌,否則即構成重大違約情事。惟查,證人李洲瑋於104年10 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本院卷77頁(原證十二) 臉書網路資料係是伊拍攝的,是在104年4月30日晚上8點 前往淡水的被告方店家拍的,拍完就上傳到臉書進行時間跟地點的認證,臉書標題「EZZA幹部團」之「EZZA」是原告公司之英文代號,幹部團就是公司裡面幹部的社團,「EZZA幹部團」是飛川電通幹部討論的社團,「LUKE」是伊另外臉書的帳號,104年4月30日原告有收告被告存證信函說要解約,但當日還在合約期間內,原告公司指示伊過去看對方是否有預謀要詐取公司的技術,才會在合約期間的最後一天寄存證信函,伊一到現場就發現招牌已經換了,當時「L.X.立新通訊」還在營運中,一直到了9點半才看 到「L.X.立新通訊」的負責人走出門口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觀諸原證十二臉書照片可悉(見本院卷 第77頁),當時被告所經營立新通訊行確實已變更掛立「LX mobile立新通訊」之招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104年4 月30日當日契約即已到期,基於便宜行事,提前於店面懸掛「LXmobi le立新通訊」之招牌云云,惟查,當時立新 通訊行仍在營業中,業經證人李洲瑋證述明確,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9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擅自變更招牌,否則即構成違約,被告自不得藉詞提前變更招牌,是被告所辯,顯難採認;承上,被告有違約變更招牌之行為,已堪認定,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亦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 ⒊再查,「乙方應向甲方詳實告知進貨來源之廠商資料,以使甲方進行品質控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均未依約向原告告知進貨來源之廠商資料,且經原告於104年8月22日寄發板橋江翠第000420號存證信函予以催告後,迄今猶未履行,業經原告提出104年8月22日板橋江翠第00042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92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足憑,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已依約履行上揭告知義務,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47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被 告並未依約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未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之違約行為,亦屬可採。 ⒋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執行條款:根據本約定第五條第3-4款,乙方所提供擔保本 票,雙方同意以之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若乙方違約,乙方即應支付甲方該本票金額。乙方無任何異議。若本約中乙方並無提供保證本票者,將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作為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因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提供本票以為擔保,倘發生違約事由,自應以6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金額,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項:「如因違反本約而產生甲方提出之法律訴訟,所 產生之費用將由乙方全部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賠償對造因法律訴訟所產生之全部費用;承上,被告有未按原告提供管理系統據實登載客戶維修作業相關資料紀錄、任意變更招牌、未提供維修進貨廠商資料等違約事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提出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70,000元,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律師費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00元、律師費用70,000元,合計670,000元(計算公式:600,000元+70,000元=67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維修作業單之格式,於104年04月01日104年04月30日間,被告維修手機之客戶資料,並給付670,000元,及自10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