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劉思良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劉興邦 劉興翊 劉孫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住居所地,雖均非於本院轄區,然其等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思良起訴時將被告劉興翊之姓名誤載為「劉興翔」,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被告姓名更正為「劉興翊」(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陳報狀),核原告上揭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104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172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原告所為核屬追加請求權,惟上開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具有同一或關連性,且與原告起訴者主要爭點顯然不具有共同性,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6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顯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謝世明前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出租人即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 租約),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臺北市○○路○段00號1 樓之E 部分(詳附圖如後所示,下稱系爭店面),謝世明承租多年,均係轉租予他人營業之用,此為被告所明知及同意。訴外人謝世明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就系爭店面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後,轉租予訴外人盧冠霖經營「仙喝朵超大杯」之生意,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盧冠霖頂讓系爭店面,並由盧冠霖協助原告與謝世明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 租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止,原告於頂讓及簽妥系爭B 租約後,始悉系爭店面已經連續出租他人營業20、30年,謝世明從不知悉系爭店面為違建,因此其轉租予原告時,原告亦當然毫無所悉。又系爭店面位處SOGO百貨後方,人潮眾多,原告加盟訴外人桶神現滷滷味欲經營滷味攤,並由桶神現滷滷味加盟人員前來評估,並於該加盟契約中第10條約明:「乙方經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地點粗估營收8,000 元至1 萬元,如營收不如預期,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給予輔導至乙方的預估值為止」,故原告支出加盟金共28萬9,900 元,並自102 年11月25日起皆按時繳交租金及營業,然於103 年8 月25日繳納該租金後,始獲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已於103 年7 月11日以北市(都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為查報拆除處分應予拆除,該處分內容為系爭店面佔用國有土地及防火巷而屬違建,建管處並張貼預拆除通知單公告:「台端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後方違建請....於103 年10月8 日自行拆除完畢,逾期未拆除,茲訂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拆除」。被告陳秀環於103 年9 月5 日前來系爭店面,與建管處人員協調擬自行拆除,惟仍隱瞞渠等係共有臺北市○○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但系爭店面係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後方佔用到國有地與防火巷,根本不是被告共有之建物範圍,原告因不知狀況,加上被告陳秀環表示其配偶於103 年9 月12日趕來途中發生車禍而住進加護病房,後續被告陳秀環請原告聯絡拆除及拆除後修繕事宜,費用皆由原告支付,拆除、修繕之照片亦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陳秀環。系爭店面修繕後僅剩3 分之1 ,原告本想勉強做生意,遂於103 年9 月23日以LINE告知被告陳秀環欲調整系爭店面之租金。惟因被告陳秀環仍隱瞞系爭店面剩下之3 分之1 仍是違建,原告嗣後購買新冰箱準備於103 年10月3 日冰箱送來時開業時,卻又看到建管處之拆除通知,原告趕緊以LINE通知被告陳秀環,而被告陳秀環表示其人在中國廣州,請原告與訴外人謝世明聯絡。被告隱瞞系爭店面完全不在其等所共有之建物權利範圍內,竟出租予不知情之謝世明,再由謝世明轉租予原告,令原告因此支出大量加盟金、裝潢費及添置營業設備等,營業不到1 年即遭拆除,致租約不得不終止,損失甚鉅。被告明知系爭店面即將於103 年9 月遭拆除,竟仍向原告收取103 年8 月25日至9 月25日之租金,顯見被告誠意不足。被告出租系爭店面與謝世明時,明知並同意謝世明轉租系爭店面予原告,被告於系爭B 租約存續中,明知系爭店面為違建,而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屬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23 條、類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103 年9 月份租金5 萬元部分 系爭店面於103 年9 月23日拆除而無法營業,被告仍向原告收取103 年8 月25日至9 月25日之租金5 萬元,被告應賠償該月之租金5萬元。 ⒉頂讓金18萬元、加盟金28萬9,900 元,合計46萬9,900 元部分原告係經過專業評估系爭店面之人潮,始決定向訴外人盧冠霖頂讓系爭店面,並加盟訴外人桶神現滷滷味,今營業不到1年使原告支出之頂讓金18萬元、加盟金28萬9,900元無法透過長期分攤吸收成本,被告理當應負賠償之責。 ⒊設備費用7 萬0,700元 ⒋拆除費及整修費7 萬9,350 元 ⒌營業利益87萬7,500元 原告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每月營業額26萬元(每天1 萬元營業額,營業26天),扣除原料等成本7 萬5,000 元,每月租金5 萬元,每月淨收入13萬5,000 元,103 年9 月至104 年11月合計15個月,可預期之營業利益即為202 萬5,000 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87萬7,500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訴外人謝世明多年,謝世明始將系爭店面轉租予原告,並非原告所稱謝世明承租系爭店面多年,均轉租予他人做營業之用。況謝世明將系爭店面轉租於原告一情,被告事先並不知情。 ㈡被告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訴外人謝世明,謝世明卻違背系爭A 租約第5 條第1 項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將系爭店面違法轉租予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直接之租賃關係,故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店面完全不在其等所共有之建物權利範圍內,竟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謝世明,再由謝世明轉租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僅係將系爭建物E 區房屋出租予謝世明,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等並非被告租予謝世明之使用範圍,僅係因該空地一直為謝世明所使用,因此原告會誤認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等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 ㈣系爭店面後方防火巷上方之遮雨棚及部分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搭建,而係訴外人謝世明承租後為擴大使用面積而自行增建。且依被告前與謝世明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之系爭A 租約第1 條約定,系爭店面使用範圍乃如後附圖所示之E 部分,被告僅將該E 部分出租予謝世明,防火巷及法定空地非系爭A 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僅係因該空地一直為謝世明所使用,原告始誤認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等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況謝世明與被告間之系爭A 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並且續租2 年,租賃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止,足見系爭店面雖於103 年9 月間遭建管處拆除防火巷上方之遮雨棚及部分之增建物,惟並不影響租賃系爭店面之使用目的,被告並未違反出租人交付及保持租賃之義務,原告稱系爭店面已無法繼續使用云云,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為訴外人謝世明違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被告從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頂讓金18萬元、加盟金28萬9,900 元及設備費用7 萬零700 元等營運成本部分,因該費用之支出乃源自於原告開設店面所需,與拆除工程存否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運成本,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營業利益87萬7,500 元部分,此乃原告自行計算營業利益,並未舉證證明客觀確定性得以取得之情事,自無採信為所失利益之必要,且與被告亦無任何關聯性,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至於拆除及整修費用7 萬9,350 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收據內容,僅屬於店舖營業設備裝修項目,與防火巷拆除工程亦顯然無關,原告主張為其損害,自屬無理由。故原告以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屬乏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共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00號1 樓之系爭店面,出租予訴外人謝世明使用,雙方訂有系爭A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 萬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2頁)。㈡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盧冠霖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以頂讓金18萬元頂讓系爭店面(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訴外人謝世明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雙方並訂有系爭B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1月24日止、租金為每月5 萬元。 ㈣原告向訴外人謝世明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滷味攤生意,並與訴外人桶神現滷滷味訂有加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建管處於104 年12月9 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店面前於103 年7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查報為違建,違建案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後附圖E 之位置。建管處為配合衛工處衛生下水道工程,於103 年7 月24日在現場張貼103 年7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7 頁)。 ㈥訴外人謝世明與被告間之系爭A 租約租賃期限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並且續租2 年,租賃期間至105 年12月31日止。嗣謝世明與被告終止租約,被告陳秀環並於104年1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謝世明簽收以退回押金(見本院卷第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訴外人謝世明,謝世明再將系爭店面轉租予原告經營滷味攤生意,為被告知悉並同意之事。惟被告隱瞞系爭店面佔用國有土地與防火巷而為違建物,並不在被告共有之建物範圍內,竟將系爭店面出租予謝世明,再由其轉租予原告。原告為經營滷味攤而大量支出加盟金、裝潢費、營業設備等費用,卻營業不到1 年即因系爭店面屬違建物而遭建管處下令拆除,原告因而損失甚鉅,不得不終止租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次按,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民法第443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謝世明,謝世明轉租予訴外人盧冠霖經營「仙喝朵超大杯」之生意,之後原告再向盧冠霖頂讓該店面,原告經由盧冠霖協助與謝世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成為次承租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謝世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盧冠霖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原告與謝世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該轉租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謝世明之間,而與被告無涉,次承租人之原告與出租人之被告間即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並不因承租人轉租而成立直接租賃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店面完全不在其等所共有之建物權利範圍內,竟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謝世明,再由謝世明轉租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將系爭建物E 區房屋出租予謝世明,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等並非其租予謝世明之使用範圍,僅係因該空地一直為謝世明所使用,因此原告誤認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等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等語。經查,被告陳稱於103 年9 月間為配合臺北市政府下水道營建工程,承租人曾拆除前揭防火巷上方增建遮雨棚及部分增建物,惟該遮雨棚及部分增建物並非被告所搭建一節,依被告與訴外人謝世明於102 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A 租約第1 條約定以觀,系爭建物使用範圍僅為附圖E 區部分(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及第9 頁),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均非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況謝世明於102 年12月31日曾就系爭建物與被告簽訂租約,租期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屆至,嗣雖於103 年9 月配合臺北市政府下水道營建工程,拆除防火巷之遮雨棚及增建物,謝世明仍於該租期屆滿後,於104 年1 月19日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並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續租至105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系爭B 租約),前揭二份租約之使用範圍皆為「臺北市○○路○段00號一樓(如附圖)E 區部分」,面積均無任何差異,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租賃使用目的並未受前揭103 年9 月拆除工程而受影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法繼續使用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出租人之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云云,尚屬乏據。 ㈢綜上,本件系爭建物之租賃目的並未受到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租賃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 萬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