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儒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被 告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被 告 張人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緯和有限公司及被告張人堂所執一O三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一二五號公證書內之和解協議書第四條所示對原告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給付被告 緯和有限公司(下稱緯和公司)及被告張人堂2人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故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事,而對被告二人各負50萬元之給付義務即屬不明,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程序。嗣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於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確認被告緯和公司及被告張人堂所執103年度北院民公 樺字第125號公證書內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所示對原告各新臺幣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共同委請律師來函(本院卷(一)第5至7頁),聲稱原告於今年6月間仍持續銷售『 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已違反三方於103年11月6日簽署並經公證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至 17頁),故本公司應依該協議書約定,賠償被告二人新台幣(下同)各50萬元整云云。惟查,原證一號來函所引用之和解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原文為(本院卷(一)第8至 17頁):「丙方(即原告)承諾,自本協議書完成簽署之日起,除係直接或間接向甲方(即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之產品外,均不得就掌上型封口機等相關產品在國內有任何製造……之一切商業行為。」因此,依原證二號之和解協議書,原告得直接或間接向緯和公司進貨採購後銷售,並無違約違法之問題。原證一號來函所援引之約定內容,即「非向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等語,並非三方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應予指明。 (二)次查,原告於104年6月間銷售之二款封口機(型號為HS-103WT、HS-106WT),係原告於103年12月間、104年4月間 向訴外人日本商DRETEC CO., LTD公司進口而來(本院卷 (一)第18、19頁);而該批系爭產品,則係日商Dret ec公司向被告緯和公司下單採購,被告緯和公司分別於 103年10月、103年12月出具報價單給日商Dretec公司,嗣後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裝箱出貨予日商Dretec公司( 被告緯和公司英文名稱為:Welcome CO., Ltd.,係該日 本商之OEM廠商;茲將HS-106WT、HS-103WT之相關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由此可知,本案爭議之產品,應為被告緯和公司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裝箱出貨之 封口機,不可不辨。換言之,該批產品既係原告間接向緯和公司洽購所得,原告自得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銷售,並無違法違約之問題。另外,該和解協議書中約定原告應予下架之產品,型號為HS-110WT、HS-110 GN、 HS-110RD(參該協議書附件,原告早已履約完成下架),與原告此次銷售之封口機型號不同,故原告本次產品亦無違約或應予下架之問題,併予指明。原告既無任何違法違約之問題,卻遭被告緯和公司及張人堂無端委託律師來函主張求償;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回函駁斥被告等人之指控(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豈料現今仍遭渠等違法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被告緯和公司及被告張人堂所執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 第125號公證書內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所示對原告各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和解協議書第三條之解釋,非當事人間之真意,顯不可採: ⑴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民事答辯狀稱:和解協議書第三條「間接向被告採購商品」之意,僅限於「原告須向被告所授權之經銷商採購」云云,並非當事人之真意,原告謹此否認兩造間有此合意。若被告認為兩造間有此特定合意,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下述的本案交易背景,則可進一步釐清當事人間之真意。自100年起日商Dretec公司即已向被 告公司訂購多款封口機,包含本件系爭二款HS-103WT、 HS-106WT,此有日商多年來之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自99年起,原告即已開始向日商Dretec公司進口系爭之HS-103WT、HS-106WT二式封口機在台銷售(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多年來產品若有故障或瑕疵,也都送交被告修繕,被告對原告銷售此等產品之情形也充分知悉。換言之,原告於104年4月進口之系爭產品(本院卷(一)第18、19頁),並非第一次商業行為,而是已行之多年的買賣行為。時至103年間,原告知悉日商 Dretec公司有新型號HS-110產品上線(本院卷(一)第 102至105頁),斯時即順勢向該日商進口在台銷售;豈料,該HS-110產品在台灣仍在專利期間而有侵權疑慮(在日本的專利則已到期,並無侵權問題),故兩造才會簽署原證二號之系爭協議書。然而,系爭協議書僅在處理「如何解決有侵權疑慮的HS-110」及「往後HS-110應如何買賣」之事宜,並不包含HS-110以外之產品;兩造在商討系爭協議書條款之際,更從未限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或被告之經銷商採購,此從兩造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往來討論電郵可知,其討論重點著重在「HS-110之品名及型號」之確認,並未及於其它(本院卷(一)第109頁)。因而,被告所 稱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在「限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或被告授權之經銷商洽購『所有』產品」乙節,實屬憑空想像,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⑵被告提出被證8、9號電子郵件,聲稱兩造間有「限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或授權經銷商洽購所有產品」之約定云云,仍不可採:被證8號僅係兩造間聯繫窗口之聯繫電郵,係兩 造簽署原證二號協議書前之討論,並非正式用印確認之文件,否則若是兩造認定重要之文字,理應訂入協議書中;況究其用語,也僅提及「在台灣市場只能賣緯和合法授權的封口機」,未及於其他。被告欲以此證明兩造間有「限定原告只能向被告或授權經銷商洽購所有產品」之約定,尚不可採。被證9號僅係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故無論 其內容為何,都只是被告內部之動機或討論,根本未曾「外部化」,如何能拘束原告?被告提出此書證,益證被告所稱之約定,僅僅存在其於內部間,絕不可能執此拘束原告。 ⑶原證二號協議書僅處理HS-110之封口機,不及於其他,事證明確: ①原證二號附件僅將HS-110款式(包含HS-110 WT、HS-110GN、HS-110 RD三款,下稱110號)的封口機列為附件, 即可明確知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僅針對110號而已,不 及於其他款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原告前已述及, 自99年起,原告即已開始向日商Dretec公司進口之103、106、107號封口機在台銷售;多年來產品若有故障或瑕 疵,也都送交被告修繕,被告對原告銷售此等產品之情 形也充分知悉,此有被告修繕完畢後寄回之託運單及完 成品可稽(原證十八,其內有103、106、107之修繕完成品)。在此情形下,設若兩造間於訂定原證二號協議書 時,若真有「原告不應銷售所有封口機」的約定(假設 語),兩造一定會在該協議書中充分指明包含103、106 、107號等產品,而不是僅將110號的圖片列為協議書附 件。 ②實則,本件被告始終在意的只有「封口機的銷售價格」 。查,原證十一號之發票已清楚揭示,縱然原告已是間 接取得各式封口機來台銷售(非直接向被告價購),各 式封口機的成本單價均不超過100元;原告再以每件279 元出售,並無低價銷售之問題。再查,當被告知悉原告 之經銷商以每個210元之價格銷售107號封口機時,伊竟 於103年1月間來信以「嚴重影響市場秩序」為由,要求 原告之經銷商不能僅每個210元出售,而應「調整到與被告在網頁中每個399元之價格以上」等語可稽(本院卷(一)第294頁)。當然,該107號封口機也是日商Dretec 公司向被告緯和公司買進後,原告再向日商Dretec公司 進口來台銷售。若該107號有任何仿冒侵害被告專利之問題存在者(假設語),被告之來信理應指責原告此節, 並應要求下架等,才是合乎於一般經驗法則的反應;然 而從原證十九號電郵內容可知,被告略此不談,顯然知 悉此產品係其所做,並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問題,並進 而想要操控市場價格,才會來信要求原告之經銷商提高 107號之售價。姑不論被告此舉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問題,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等對於上述「原告早就開始 銷售103、106、107號封口機」之事實,知之甚詳,設若在103年11月間簽訂原證二號協議書時,兩造間有被告聲稱的「應將所有封口機下架」之約定(假設語,原告否 認之),理應將相關型號指明,而不是僅將110號之圖錄列入協議書附件而已。 ③原證2號和解協議書之標的,僅限「HS-110」系列產品,有如下證詞可稽: 被告之員工即證人劉映芝從未參與原證2號和解協議書 之協商及簽署,實無立場對於協議書之文字置喙:經提示被證11、12電子郵件(兩造簽署原證2號和解協議書 前的協商往來電郵)及原證2號和解協議書後,證人劉 映芝表示未曾收悉協商電郵,亦未參與和解協議書之簽署:「(問:請確認證人是這裡面的發信人或收信人?)被證11、12都不是。」「(問:證人有參與103年11 月6日的簽署嗎?)沒有。」 此外,證人劉映芝亦非兩造間原來的業務承辦人,對本件事實的認知,顯然有限:「(問:你的職稱為何?)業務經理。」「(問:原告霖寶公司與被告緯和公司的業務往來多久?)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一開始有接觸原告霖寶公司的業務。」 原告員工即證人柯政昌則長期處理兩造間業務,除參與原證2號和解協議書之擬定及修改,亦親自代理原告公司 簽署該協議書,故伊所稱之證詞,自應可採:「(問:證人是否任職於原告?任職多久?處理何種業務?)95年開始,處理的職務是採購及國內的銷售。」「(問:原證二號經公證之和解協議書是否由你代理原告簽署?是否有參與協議條款之擬定?)是我代理簽署,有參與協議條款的擬定。」「(問:該公證之和解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指之封口機,是否僅限該公證書附件圖片所指的『HS-110 WT』、『HS-110 GN』、『HS-110 RD 』?還是包含其他公證書附件圖片以外的封口機?)僅限於這三筆,『HS-110 WT』、『HS-110 GN』、『 HS-110 RD』,不包含其他封口機。」 ④證人劉映芝依據被證8號2014年7月27、28日往來電子郵 件,聲稱原告曾同意下架「全部」封口機云云,惟此節 已遭證人柯政昌駁斥及否認: 證人劉映芝針對被證8號2014年7月27、28日往來電子郵件文字內容,當庭表示之「意見」摘錄如下:「(問:針對第一點提到的封口機會全數下架,全數是何意思?)。全數的意思是指在臺灣所有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機全數下架。」「(問:第二點全部退回也是針對全部的封口機?)對,就是指臺灣全部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機退回日本。」「(問:第三點提到只能賣被告緯和公司授權的封口機指何意思?)表示只能跟被告緯和公司買封口機。」 然而,證人柯政昌依據伊處理本件過程,明確駁斥及否認證人劉映芝前揭與事實不符之「意見」;而由以下證詞可知,原證2號和解協議書之標的,顯然僅限HS-110 系列,且原告只要銷售被告公司製造的封口機,即無違反協議書之問題:「(問:前揭電郵中,劉映芝提及第一點關於『DRETEC的封口機會全數下架』,你的認知是僅限原證2號該公證書附件圖片所指的『HS-110 WT』、『HS-110 GN』、『HS-110 RD』?還是包含其他公證書附件圖片以外的封口機?)僅限於『HS-110 WT』、『 HS-110 GN』、『HS-110 RD』這三筆,不包含公證書以外的其他封口機。」「(問:前揭電郵中,劉映芝提及第三點關於『在台灣市場指能賣緯和合法授權的封口機』,你的認知為何?)……七月底收到劉映芝上開電子信件,開始了我們和解的商談,我們在和解中也明白的向被告表示,我們銷售被告緯和公司出口到日本封口機,還有其他三款,這三款也是被告製造的,不應該是納入和解的範圍裡面,被告公司也同意,所以我們在後來的和解書草稿中加入了『直接跟間接』這五個字,就已說明我們只要銷售的是被告公司製造的封口機就沒有問題,而此和解內容所指的封口機,只針對在『HS-110 WT』、『HS-110 GN』、『HS-110 RD』這三個顏色,所以在和解中清楚加入了這三個『HS-110 WT』、『 HS-110 GN』、『HS-110 RD』的圖示及日本官網的連結。」 ⑤證人劉映芝於本件之可信性,顯然可疑:撇開本件爭議 的原證2號HS-110系列封口機,原告銷售HS-110以外之三款封口機(即HS-103、HS-106、HS-107)已有多年,且 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公司甚至在103年1月13日以原 證19號之電郵,要求原告「配合HS-107之售價」(請詳 參原證19號),即可確認此節。然而,證人劉映芝卻在 庭訊時聲稱,「在『103年4月』間世貿參展之前,都沒 有發現原告在銷售被告的封口機」,卻完全無視「伊在 『103年1月』即已收到原證19號電郵」之事證,此有如 下證詞可稽,故證人劉映芝之可信性顯然可疑: 證人劉映芝之部分:「(提示原證19電子郵件,問:請證人確認是否為副本收受人?)是。」「(問:前稱 103年4月間去世貿一館參展在原告霖寶公司的攤位有發現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機,之前沒有發現嗎?)沒有。」「(提示原證19電子郵件,問:請證人大聲唸出那封電子郵件的日期?)2014年(即103年)1月13日。」證人柯政昌之部分:「(提示原證19號電子郵件,問:kos.tw@msa.hinet.net是否為原告公司的電郵?該電子郵件是何人寄給原告公司?)是原告的電郵,我只知道她姓許,被告緯和公司的員工。」「(問:可否簡述前揭電郵寄發時的背景?)這個商品的型號是『HS-107』,依信件的背景是在2014年,被告公司剛推出這款商品銷售給日本,被告知道日本有把這個商品賣給我們出口到臺灣,就如同前二款舊商品HS-103及HS-106,被告公司銷售人員打電話給我們,也電子郵件寄給我們,要求我們配合在臺灣市場的售價進行銷售。」「(提示原證2和解書,問:當時說2014年4月的時候劉映芝到妳們公司的攤位跟你們說有三款產品侵權?)是,HS-110紅色、白色、綠色。」「(問:實際上當時在臺灣還有賣其他款?)有,HS-103、106、107。」「(問:劉映芝請你們要下架?)沒有,只要求110下架。」 ⑷解釋當事人之契約,不應拘泥於當事人「所用之文字」,或糾結在「未用之文字」: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庭訊中,屢次誘導證人柯政昌之證詞,要伊答出原證2號和解協議 書內容「並未使用『如附件圖片所示之HS-110』等文字」,欲意證明被告聲稱原告違反協議之指控,所言非虛等情。然而,被告前揭所為之誘導,實屬不當。 蓋,「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酌。查,原證2號和解協議書既然只放 HS-110系列之圖片作為附件,而未增列其餘HS-103、106 、107之文字或圖片作為附件,顯見該協議書之標的,「 僅限定HS-110系列」至明;至於本文內容中有無使用「如附圖」、「如附件」等文字,根本不是解釋該協議書之重點。被告故意在庭訊中扭曲當事人間之真意,顯不可取。何況,親自參與草擬及簽署該協議書之證人柯政昌,亦證稱如下可稽,已足資鈞院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提示原證2和解書,問:和解書內容是否 有提到裡面的封口機有無提到如附件那三款?)如照片上那三款。」「(問:是哪個條文有記載?)和解書裡面是沒有寫HS其他款,如果被代想問的是不是我承諾包含 HS-103、106、107,我明白而且千真萬確的表示絕對沒有。」 ⑸檢驗諸多事證後可知,被告所辯均不可信:被告迄今雖仍無理否認對其不利之事證,惟透過歷次書證及人證等事證可知,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所製造,且原證2號和解協議 書之標的僅限HS-110系列而已,並不包含原告已合法銷售多年(且被告明顯知悉)的其他款式(HS-103、106、107);此外,依據和解契約書第三條「直接或間接」之文義,原告只要銷售被告公司製造的封口機,即無違反協議書之問題。被告雖欲以其員工劉映芝之證詞掩蓋上情,然經過檢驗及訊問可知,劉映芝並非一開始就負責兩造業務之人,且未曾參與協議書之草擬、協商及簽署,根本無從就本件事實有置喙之餘地;何況,伊之證詞顯然與現有書證所指向的事實矛盾及相異,毫無可信性可言,不應採納。反觀證人柯政昌,係長期負責原告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且在103年間又代表原告參與協議書之草擬、協商及簽 署,並能於庭訊中就解釋該協議書所需的事實及背景,例如進出口過程、兩造先前往來、立約當時之情形等事,均可清楚交代且未前後矛盾,顯較可採。 2、被告所提被證1號照片,刻意未拍出全部產品標示,意在 誤導 鈞院之認定:被告提出被證1號產品照片稱,產品 上之標示為「中國生產製造」,惟日商Dretec公司並非大陸公司,亦無大陸分公司或設廠,故此等產品顯非日商 Dretec公司所提供云云。惟查,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且渠等為了編造上述情節,被證1號照片刻意未拍出全部產 品標示,意在誤導 鈞院之認定。詳言之,被證1號之產 品標示可分為二部份,一部分為日文標示(產品紙卡),另一部分為中文標示(紙卡上的貼紙標籤)。一般而言,中文貼紙係由台灣進口商進口產品之後,為了符合相關產品標示之法令,而須另行製作中文標示,並黏貼在日文紙卡之上。因此,被證1號之產品確係日商Dretec公司委託 被告在台生產之產品,並無疑義,此從本狀附圖(本院卷(一)第68、74頁)所示,該產品日文紙卡條碼下方標示有「Made in Taiwan」之字樣產品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68、74頁);然而,日文紙卡標示標註「Made in Taiwan」之字樣,卻遭被告刻意取鏡被證1號時未予攝入 ,並進而指摘原告,刻意隱瞞日商Dretec公司委由被告在台灣製作之事實。至於,被證1號之中文產品貼紙標示所 標註之「中國生產製造」,係原告聘請之工讀生在製作並黏貼中文標示時之疏漏錯印,該批產品於嗣後已收回,現已無被證1號或本狀附圖所示之「中文貼紙標示『中國生 產製造』」及「日文標示『Made in Taiwan』」二者並存的情形。被告以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為「中國生產製造」為由,並主張因為中文標示覆蓋於日本之原文標示上,「依所有經驗法則與商業慣例而論,當然係取代與更新『遭覆蓋於底下之原本標示』」等語,據此辯稱系爭產品係產自中國云云。被告上述之主張實乃昧於現實且無法律依據。按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此規定係在確保消費者瞭解真相之權利與規範進口商之告知義務。而進口商並非產品製造商,故而進口商之告知義務,在於就進口商品所為之翻譯內容,應足以反映該項產品充實與正確之資訊,以供消費者作為交易判斷及正確使用。因此,被告所謂「貼址中文說明更新進口原文說明」之情節云云,顯然並非現行法之規範,其意在否定系爭產品原產自台灣之事實而已,洵無可採。更甚者,被證1號之產品確 係由被告在台生產,該日文標示亦由其印刷製作(也因此才會標示Made in Taiwan之字樣),惟被告卻利用原告中文貼紙標籤之疏漏,且刻意未拍出全部產品標示,以營造該產品並非日商Dretec公司所出售之產品,顯然意在誤導鈞院,洵非可採。 3、被證2號電郵關於不得於日本境外銷售產品之事,僅係被 告單方陳述,日商Dretec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另被證2號 電郵,聲稱日商Dretec公司曾與被告合意,本件二系爭產品不得銷往日本境外,故原告向日商Dretec公司進口系爭二產品已然違約云云。然而,被告所言,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自行增設與和解協議書無關之要件,顯然無稽。詳言之,就被證2號電郵之形式觀之,被證2號電郵係二公司間於103年9月間就其他產品的溝通事項,與本件二產品HS-103WT、HS-106WT並無關聯,此為其一。該電郵內文中,亦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隻字片語主張「日商Dretec公司不得銷售日本境外」,並非日商Dretec公司與被告之合意,此為其二。縱然被告所稱「日商Dretec公司不得銷售日本境外」之約定屬實(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其亦屬日商Dretec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和解協議書之履行無關,被告豈能執此雞毛當令箭,此為其三。更甚者,經原告嗣後確認,日商Dretec公司已以電郵回覆稱(本院卷(一)第69頁,以下為中譯):「就本公司不得銷售產品於日本境外之事,本公司並未與緯和有限公司(Welcome)達成合意」可稽。因此,被告所言關於日商Dretec公 司不得於日本境外銷售產品之事,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自行增設與和解協議書無關之要件,顯然無稽。退步言之,被證6號報價單之出具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11日及104年9月9日;而本案爭執之系爭產品,係日商Dretec公司於 103年12至104年1月間向被告緯和公司下單採購,前後兩 者顯然分屬不同之採購契約,各自獨立。再查,被證6號 之報價日期為本案訴訟繫屬(104年7月13日)之後,足使人合理懷疑系爭禁止境外銷條款,係被告緯和公司基於本案訴訟之需要,而特別添加之條件。對比訴訟開始前,被告緯和公司提供日商Dretec公司報價單之內容(原證四、五號),並無禁止境外銷售之條件限制,更為顯然。因此,縱使日商Dretec公司與被告緯和公司有禁止銷售境外之約定,是本件訴訟係屬後所為,縱使其為真,也與系爭產品無涉。被告此際提出此等事證,意圖混淆本案爭執事項,洵不足採。此外,被告另外提出之被證7號報價單,雖 然載有禁止境外銷售條款,然而被證7號之報價單,不論 是產品型號或是下單公司,皆與本案系爭產品無相同之處。縱使被告緯和公司與其他廠商有特別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可論斷日商Dretec公司與被告緯和公司就系爭產品成立之採購契約,亦當然有此約定。 4、原告就系爭二產品確係向日商Dretec公司洽購,已有該公司出具產品證明書在案: ⑴被告又爭執原告購買之系爭二產品,與日商Dretec公司提供之產品間,無從判定同一性問題云云,亦屬無謂之爭執。查,原告除有原證三號之報單可證之外,日商Dretec公司亦就原告所洽購之產品出具「產品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0頁),其內清楚載明如下:「日商Dretec公司保證其出口和銷售予台灣總代理公司霖寶貿易有限公司( KOSMART CO., Ltd.)之下列四款產品名稱與型號(原告 按:包含本件二產品HS-103WT、HS -106WT)全數係委由 台灣緯和有限公司(WELCOME Co., Ltd.企業編號00000000)生產、製造、包裝、訂購取得之,絕非經由其他方式 取得。」次查,原告自100年起,就開始銷售系爭產品, 並依據銷售情形及庫存量,大約每一年多的時間進貨一次;亦即,104年4月之原證三號進口報單,並非原告第一次進口行為。而自100年起至103年間,原告向日商Dretec公司已進貨四次(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104年3、4月間,系爭產品庫存已較少,故原告即於104年4月第五 次就系爭產品向日商Dretec公司下單,HS-103WT、HS-106WT各自訂購288組(本院卷(一)第18、19頁)。然而, 第五次進貨後,系爭產品之庫存截至104年12月2日,仍各有264、288組之庫存量(本院卷(一)第267頁;庫存量 包含架上尚未售出、退貨待修、庫存尚未出貨等內、外庫存之總數量);若系爭產品的庫存量還有如此數量,在經驗法則上,原告根本不可能額外向其他人訂購產品,故被告屢屢誣指原告另向中國廠商或其他第三人訂購系爭產品之事,即非合理。 ⑵日商Dretec公司出具「經公、認證」之產品證明書,聲明系爭產品均係該公司向被告緯和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日商Dretec公司先前已出具原證九號之「產品證明書」,其內清楚載明:出口予原告之HS-103 WT、HS-106 WT、HS-107 APK、HS-107 ABK(前二者為系爭產品,以下簡稱「103」、「106」、「107」號),均係被告緯和公司 生產、製造、包裝並訂購取得,惟卻遭被告無故否認其形式真正。因此,日商Dretec公司再次提出聲明,並經日本公證人公證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該聲明(105 年4月22日該處Z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91、292頁),故該產品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已無任何疑慮。 被告雖提出被證13、14號之照片及公證書,欲否認系爭產品與其自家產品並非同一云云,除徒費唇舌之外,其所稱亦非可採。查,被告僅提出組件比對,聲稱「二份產品有不同零件」之事實,即等同「系爭產品並非緯和製造」之事實,顯然無稽。蓋二產品是否真為不同,仍有待釐清(此應屬鑑定問題),縱二者真有不同(假設語),同一家公司有不同零組件製成同一產品,亦所在多見,被告豈能以此跳躍式的邏輯,即謂系爭產品非其所製作。無論如何,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業經日商Dretec公司出具「經公、認證」之產品證明書,聲明系爭產品均係該公司向被告緯和公司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則被告無端否認系爭產品非其所製作云云,全無可信,其目的僅在混淆本院之認定而已。 ⑶被告提出被證13號之照片,辯稱被告製作之封口機所使用的零件為「扣片式電熱座」,但原告系爭產品所使用的零件卻為「鉚釘片式電熱座」,故可證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所製作云云;被告又稱,依原證5號估價單(即被告向日商 Dretec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明「2011.6.01起改扣片 式電熱座0.26」,而系爭產品既是使用「鉚釘片式電熱座」,故原告顯然並非向日商Dretec公司洽購系爭產品云云與事實不符:被證13號所示的二種零件,無論是「扣片式電熱座」或「鉚釘片式電熱座」,二者均屬被告製作封口機所使用的零件,應先敘明。原證5號估價單雖記載「 2011.6.01起改扣片式電熱座0.26」,但不代表被告真的 依此記載,確實使用其所聲稱的「扣片式電熱座」製造並出貨給日商Dretec公司。經日商Dretec公司查驗該批封口機後,發現被告依據原證5號出貨之封口機,實際上係「 鉚釘片式電熱座」,並非如其所言或估價單上所載之「扣片式電熱座」,此有該公司提出經駐外單位公、認證之聲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13頁):日商Dretec Co. , Ltd.於西元2014年12月2日向台灣緯和有限公司( Welcome Co., Ltd.,統一編號為00000000)訂購型號為 HS-103WT掌上型封口機1,000組(附件1,單號A0000000),該訂單上雖載明該封口機使用「扣片式電熱座」,但經本公司拆開檢視後,該產品所使用的零件,係如附圖之「鉚釘式電熱座」(附件2)。無論如何,該產品確係由台 灣緯和有限公司所製造生產,由本公司進口後,嗣後再轉售予台灣霖寶貿易有限公司(Kosmart Co., Ltd.,統一 編號為00000000)。 ⑷系爭產品確係由被告製造後銷往日本,再由日本賣給原告,除有原證3、4、5號進口報告單、原證17號產品證明書 之外,亦有如下證詞可稽: ①負責原告採購及銷售之證人柯政昌,於庭訊中清楚交代 「原告之貨源僅來自日本DRETEC公司」:「(提示104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圖,問:附圖的『HS-103 WT』、『HS-106 WT』即系爭產品,原告是向何人購買?)『HS-103 WT』、『HS-106 WT』向日本DRETEC公司。」 「(提示原證3號,問:前述購買的單據,是否就是原證3號的進口報單?)是,是這個報單。」「(問:原告進口系爭產品時,除了向原證3號所示的日商DRETEC CO .LTD公司進貨之外,有無向其他供應商進貨?)沒有。 」 ②證人柯政昌解釋系爭產品貼紙標示「中國生產製造」係 倉管人員誤植,絕非另向第三人購買所致:「(問:為 何附圖即本院卷第68頁所示之系爭產品上紙卡印刷為『 MADE IN TAIWAN』,但中文翻譯貼紙卻是『中國生產製 造』?)『中國生產製造』這是倉庫作業人員在印製貼 紙的時候誤植的。」「(問:這個系爭產品是臺灣製造 的嗎?)是臺灣製造的。」 ③除了原證13號庫存統計表之外,證人柯政昌亦證稱系爭 產品銷量不佳,迄今尚有極多庫存;在此情形下,原告 根本沒有任何必要再向其他第三人下訂,而出現「非被 告製造之封口機」的可能:「(問:系爭產品進口後, 銷售迄今情形如何?庫存多還是少?)銷售不好,庫存 還剩蠻多的,三款『HS-103 WT』、『HS-106 WT』『 HS-107 WT』加起來有幾百個。」 5、被告又多次爭執,原告以每件新台幣279元在台銷售系爭 產品,顯示原告之產品來源係向大陸知名廠商以低價所購得云云。蓋,末端銷售價格(非進價成本)之高低,與產品之製作地或來源並無關聯,銷售價格之高低大都取決於當地市場行情,被告之辯詞顯對商業行為有極大誤解。更何況,觀原證十一號系爭產品自99年到103年間之歷年價 格,單品皆未超過3美金;換言之,原告每項產品之進貨 單價皆未超過新台幣100元,則在台灣每件銷售279元,何來低價銷售之有?且又與被告憑空想像的「低價向大陸廠商進貨」之事實有何關聯?追根究底,被告以極低廉的成本生產系爭產品(被告為系爭產品之原廠,每項單價只會比前述每件約3美元之價格更低),伊卻想要以每件399元之高價在台銷售;但原告以國際貿易方式經營系爭產品之銷售,以合理的利潤在台銷售多年,被告在價格上當然無法與原告競爭,只能在原告發生上述HS-110產品之爭議時,趁勢在系爭協議書上大作文章並挑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曾於103年間,在未經「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之發 明專利(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I332923,下稱本專利) 之專利權人」即本件被告張人堂之同意與授權下,擅自進口、輸入、販售與展示與本專利之外觀、範圍與內容等均相同、而命名為『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之仿冒封口機,致侵害被告張人堂之專利權及被告緯和有限公司(下稱緯和公司)之權益。嗣經被告等去函告知、而雙方進行協調後,被告等2人與原告3方於103年11月6日合意簽暑「和解協議書」作成公證書(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25號公證書)在案,原告依此承諾,除係「直接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之封口機產品」外,不得就掌上型封口機等相關產品在國內有任何製造或販賣等之一切商業行為,否則應給付被告緯和公司及被告張人堂2人各50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及相關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8至17頁) 。而上開所謂「直接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產品」者,係指直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霖寶→緯和】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所授權之經銷商【霖寶→緯和經銷商】採購系爭產品之謂;至於「在第三人向被告緯和公司直接採購產品後、再直接向該第三人(即被告緯和公司之客戶)採購該產品」者【霖寶→第三人→緯和】,實已與前述之直接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產品無涉,此亦為上開和解書於兩造締結時之所約定避免原告向第三人採購此封口機產品、持續維持兩造間之友好往來交易之基本初衷與由來,自當不可不辨。詎料,原告在與被告等簽署上開和解協議書後,竟私下向「大陸不知名公司」採購封口機產品、而後在國內公然進行販售,被告甚於104年6月間查獲原告至少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台北南港分公司賣場(下稱南港分店)、及台北蘆洲分公司賣場(下稱蘆洲分店)公然販售「向不知名公司採購、而非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之封口機(下稱霖寶封口機)」,即已違反上開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茲有「霖寶封口機於南港分店及蘆洲分店販售之照片、購買霖寶封口機之統一發票、及霖寶封口機之產品包裝背面之說明與圖示(上面清楚載明「中國生產製造」)」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圖中型號HS-103WT之封口機,在被告緯和公司之品名為 UNISEAL,型號為ST-10:圖中型號HS-106WT之封口機,在被告緯和公司之品名為SMART SEALER,型號為MS-135)。(二)雖被告猶執陳詞辯稱上開系爭霖寶封口機係原告向日本商公司DRETEC CO., LTD.(下稱DRETEC公司)進口而來,而該批產品,係DRETEC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間 向被告緯和公司下單製造並出口云云。但查: 1、首先,所謂OEM代工廠商,係指代工產品之設計與相關智 慧財產權均出自及歸屬於委託人(委託廠商),而OEM廠 商僅係依循於委託人之指示與相關設計,而為委託人生產製造該產品後交付予委託人之謂。但查,前述DRETEC公司雖曾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封口機,但該封口機之內部與外觀相關設計與智慧財產權均出自及歸屬於被告緯和公司(DRETEC公司並未曾檢附過任何規格要求被告緯和公司依此訂做,即與OEM的作業模式完全不同),被告緯和公司頂 多只有配合DRETEC公司之需要而為其「貼牌(private label)」;換言之,DRETEC公司僅係單純向被告緯和公 司採購封口機之客戶買受人,與被告緯和公司間根本不屬於委託廠商與代工廠商之關係,亦即原告聲稱被告緯和公司為DRETEC公司之OEM代工廠商,誠屬無稽。再者,由原 告所檢附之原證3號所謂的進口報單節文影本、及原證4及5號之被告緯和公司出具予DRETEC公司之PI(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根本無從判定與被告所主張原告國內 所販售之如被證1號所示之霖寶封口機之同一性;亦即根 本無從確認被告緯和公司為DRETEC公司生產製造之封口機產品,就是原告在國內所販售如被證1號所示之封口機產 品(霖寶封口機)。 2、況且,DRETEC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封口機產品時,雙方即有明白約定,DRETEC不得將該買受之封口機販售至日本以外之地區(本院卷(一)第61頁),此非但有雙方以電子郵件洽談採購條件之內容(本院卷(一)第61頁)可稽,更有DRETEC公司明白就「同意依約定只在日本銷售,不會銷售到其他國家」等文字表示同意與簽名(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絕非如原告所聲稱「原告自行增設與和解協議書無關之要件」等情事: ⑴基於相同產品於不同市場之佈局,被告緯和公司自從事產品於海外銷售與貿易等業務至今,均必然會與所有外國客戶(產品買方)約定,該客戶不得將自被告緯和公司所購得之產品販售至自己國家以外之地區,事理至明;而客戶中的日本DRETEC公司當不例外。是此,DRETEC公司確實在與被告交易時已承諾被告,不得將被告緯和公司銷售予其之封口機再販售至日本以外地區,茲有被告所檢附之「被告致DRETEC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61頁)與「DRETEC公司簽名切結承諾之P/I」(本院卷(一)第90 至93頁)在卷可稽。而「DRETEC公司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封口機、及被告緯和公司依約出貨予DRETEC公司」,已行之有年,均有多年之交易紀錄可稽,足見兩造均對於上開不得將向被告緯和公司買受之產品販售至日本以外之國家之承諾早有合意。由此益證,屬於台灣公司之原告辯稱其所販售之系爭封口機係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及日本DRETEC銷售予原告之封口機均係向被告緯和公司所採購等語,自不可採信。 ⑵雖原告辯稱「被告緯和公司所提供之DRETEC曾切結承諾『不得販售至其他地區』之P/I(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 ),並非針對本件原告遭查獲違約販售之型號103及106號封口機」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緯和公司與DRETEC公司間之「不得販售至日本以外地區」之約定,早已行之有年,本不必然會均寫在每一份P/I上;且上開「被證6號P/I 」係為DRETEC公司於「104年8月11日」所切結承諾,即「早於」DRETEC公司為配合原告而於104年8月25日出具之原證8號電子郵件,由此可見,DRETEC既已承諾被告在先, 竟還能事後再配合原告而出具ㄧ份與前揭已承諾內容完全相反、更與事實不符之原證8號電子郵件予原告,足證日 本DRETEC公司早已毫無誠信可言。 ⑶進者,日本DRETEC公司於台灣之網站及網頁http ://www .dretec.com.tw,乃係由原告所經營管理及維護,亦即原告與日本DRETEC公司2人早已成為ㄧ生命共同體,亦可謂 原告即為日本DRETEC於台灣之手足與分身。是以,原告為掩蓋事實而請DRETEC公司背書、而DRETEC公司為保護原告而抹煞與被告間之承諾與協議,均可想見,故日本DRETEC公司根本與原告及本案相關爭點間具有利益衝突,其所為證詞自不可採信。 ⑷至原告末稱「此等約定效力僅及於被告與DRETEC公司」云云,惟依上述「日本DRETEC公司罔顧誠信、甚與原告通謀為不實之陳述」等情,亦足以證實「DRETEC公司配合原告所臨訟出具之『原證8號電子郵件』及相關陳述」均不可 採信;且原告選擇不顧上開「DRETEC公司對被告緯和公司所為之承諾」,而持續堅稱「所販售者係來自於DRETEC公司採購自被告緯和公司之封口機」,此非可見原告與DRETEC公司之互動關係絕非單純尋常,益證原告所言亦不可信。進者,如前所述,DRETEC公司與原告關係密切,除屬於總公司與代理商之關係外,就本案而言,更屬與原告通謀而共同對被告謊稱及玩兩面手法之命運共同體,其員工到庭所為之證述勢必偏頗無疑。 3、復查,被告緯和公司(原廠)就封口機之定價為399元, 此觀被告緯和公司之官方商品街網站上之標示價格足稽(本院卷(一)第62、89頁);倘設原告真係向DRETEC採購DRET EC原本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之同一批封口機,則原 告就該封口機之售價絕對不可能低於原廠定價之399元( 蓋原告之此價格必須加上DRETEC轉售的價格及自身管銷費用等諸多成本)。孰料,原告就該封口機之售價竟僅為 279元(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此非但足見此根本 與市場行情與營業慣例完全不符,更證原告就系爭產品確實係向DRETEC公司採購非屬被告緯和公司製作之仿冒品、或向大陸不知名廠商以低價所購得,實不待言。 4、進者,原告所檢附被證1號所示之封口機產品(霖寶封口 機),乃原告於國內所販售,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就被證1號所示產品之產品說明清楚載明「此產品於中國生產製 造」,而原告所稱採購產品之對象DRETEC公司並非大陸公司,在大陸地區也無任何分公司或設廠,如此足見原告辯稱此等銷售產品係向DRETEC公司所採購等語,根本不可採信。矧且,退萬步言,縱然系爭霖寶封口機確實係原告向DRETEC公司(並非被告緯和公司之經銷商)所採購、而 DRETEC公司就該批封口機亦係向被告緯和公司所採購,惟如首揭所證述,DRETEC與被告緯和公司間早有DRETEC不得將該買受之封口機販售至日本以外之地區(本院卷(一)第61頁)之約定在案,且原告所稱之此等交易模式,更與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所約定之直接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封口機產品之模式完全不同。是此益證,縱然如原告所言,原告亦當然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之 規定至灼。綜上,原告確實違反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被告等援引該協議書第4條規定主張權利,誠於法有據。 5、原告所銷售之系爭產品究否係被告緯和公司所製造生產,本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檢附之「原證4及5號之被告緯和公司出具予日商DRETEC公司之PI(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雖可證明被告緯和公司曾就封口機向DRETEC公司報價、甚至銷售封口機予DRETEC公司;又原告所檢附之「原證3號進口報單節文影本」或可證明DRETEC曾販 售封口機予原告,但該等文件根本無從當然斷定「原告現今所在市面上販售之系爭封口機,就是被告緯和公司為 DRETEC公司生產製造之封口機產品」。緣DRETEC公司長期仿冒「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張人堂享有專利權之封口機」,而原告非但自始至終知悉,更將該仿冒之封口機於國內進行販售,致侵害被告張人堂之專利權。因此,原告在遭被告查獲與究責後,為免訟累,兩造遂就「原告販售『非屬於被告緯和公司生產製造之仿冒封口機』致侵害被告張人堂之專利權」等情,而於103年11月6日合意簽定系爭和解書(本院卷(一)第8至17頁),亦因如此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承諾「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 30日內將所有命名為『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之商品全數下架」,即明白約定「原告爾後不得在國內販售名為 DRETEC封口機之產品」,此乃真正之背景事實。惟今乃原告又故計從施之一例,此亦之所以被告一再強調「原告縱然一昧辯稱其系爭產品係向DRETEC公司所採購,亦不足以當然證明該系爭產品即為被告緯和公司所製造,二者並不必然有因果關係」之故。 6、原告雖嗣提出之原證9號「DRETEC公司出具之產品證明書 」,實者,如前所述,DRETEC公司乃長期仿冒「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張人堂享有專利權之封口機」在先,其誠信早已蕩然無存。是以,今DRETEC公司出具予原告之上開產品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0頁),實乃DRETEC公司為掩蓋「其仿冒被告緯和公司之封口機之事實與犯行」而臨訟製作,非但與事實不符,更有利益衝突而不可採信。(亦即等於要DRETEC公司承認自己有仿冒被告封口機,自無任何期待可能性可言)又原告方才於103年11月間 就「販售DRETEC公司所提供之仿冒原告緯和公司產品之封口機」而與被告和解,亦即原告對於DRETEC公司在大陸地區仿冒被告緯和公司產品一事知之甚詳,然今卻選擇完全相信DRETEC公司之上開證明書所言,足證原告確實已與 DRETEC公司通謀而共同參與販售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仿冒封口機,故原告所辯亦恆無可信。且查,系爭產品上張貼之產地標示內容乃清楚載明此產品於中國生產,而DRETEC公司並非大陸公司,在大陸地區也無任何分公司或設廠,如此益證系爭產品確實非日本的DRETEC銷售予原告,更非屬於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 7、原告所販售之DRETEC封口機產品上張貼之產地標示內容,乃清楚載明「此產品於中國生產」,再再益證原告銷售之該等封口機產品確實均非在台灣之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至於原告所聲稱「系爭產品之日文紙卡標示有「Madein Taiwan」及指控被告刻意誤導法院」等語,反倒係刻 意掩蓋事實及模糊焦點之舉。蓋查,系爭產品確實係於大陸生產製造,而原告先前因販售DRETEC公司仿冒被告緯和公司產品之型號HS-110封口機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該次遭被告查獲之仿冒封口機,其張貼之中文標示貼紙即載明為「中國生產製造」,且縱然其日本紙卡標示亦載明為「MADE IN CHINA」(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由 此足證,原告所持續販售之系爭產品,確實均屬DRETEC公司自行於中國大陸仿冒生產製造之仿冒封口機。而DRETEC公司在先前遭原告多次提出抗議後,方才偷偷將產品包裝紙卡之產地標示變造為原告所聲稱、但與事實不符之「 MADE IN TAIWAN」,然原告卻仍繼續援用先前之中文標示「中國生產製造」之貼紙,以致於系爭產品依然呈現標示「中國生產製造」之狀態;然此載明「中國生產製造」之標示,方屬真正表徵系爭產品之產地之依據,亦屬本案之真正原因事實。 8、且按:所有覆蓋於上之標示,依所有經驗法則與商業慣例而論,當然係取代與更新「遭覆蓋於底下之原本標示」,且該等標示亦受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管與督導,以避免商品標示不實及影響交易安全之風險產生,該理甚明。經查,系爭產品包裝上之產地標示,係以「中文標示貼紙」張貼覆蓋取代了原本之「日文標示紙卡」,根本非原告所佯稱之「標示分二部份,一部分為日文標示,一部份為中文標示」之情形。是以,被告指出系爭產品上之明確中文標示「中國製造」字樣,以證實及凸顯系爭產品確實非屬在台灣之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根本無原告所誆稱之刻意未拍出全部產品標示等情,所為之證據方式均有憑有據,何誤導之有?反之,何以遭到覆蓋取代且屬DRETEC嗣後變造之日文標示『MADE IN TAIWAN』始能作為認定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地區之依據?又何以張貼於上之中文標示反倒變成登載不實?等諸多疑點,自當應由原告對此該所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今卻僅以「中文標示貼紙有疏漏」數語而欲抹煞相關事實,此方屬於真正的誤導鈞院之舉。 9、又承上所言,原告對於DRETEC公司在大陸地區仿冒被告緯和公司產品一事乃知之甚詳,然今卻在繼續延用先前侵權時所使用之載明中國生產之產地標示貼紙同時,辯稱此純屬一單純疏漏?實難叫人置信。況且,市面上所有系爭產品之中文標示貼紙均記載「中國生產」,且行之有年,倘屬原告所聲稱之一時疏漏,則豈不表示市面上所有系爭產品之產地標示均不實在?殊難想像。亦證原告確實已與 DRETEC公司通謀而共同參與販售侵害被告專利權之仿冒封口機,故原告所辯恆無可信。 (三)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規定之「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 購」,是否係指「向被告所授權之經銷商進貨採購」之情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 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更恆有最高法院以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58、453號等多項判例明旨在案。 2、本件係肇因原告違反兩造於103年11月6日合意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及聲請強制執行。惟今被告卻為卸免系爭協議書所曾承諾之義務與責任,而刻意曲解雙方當初締約之原意及抹煞相關承諾之事實,爰此,特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原委敘明於次,以還原與釐清原告之真正契約義務與違約之事實真相。系爭兩造之103年11月6日和解協議書之簽署原委: ⑴被告張人堂為被告緯和有限公司(下稱緯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張人堂擁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I332923號之 「電熱封口機之改良結構」之發明專利,並將此專利技術運用於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封口機產品上。孰料,原告竟於103年間,在未經被告授權同意下,擅自在「包 含國內多所賣場通路及103年4月間舉辦之第68屆台北國際禮品暨文具展」等平台與場合上,公然販售與展示「侵害上開專利而命名為『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之仿冒封口機」。因為被告便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該等侵權行為,且立即將仿品下架;而由於被告當時所查獲到原告販售之仿冒封口機之型號為「HS-110」,因此,原告便向被告聲稱「其當時只有入口及販售該款型號「HS-110」之封口機」。⑵而在被告表明將對原告提告、而原告表示希望能以和解收場後,雙方便開始進行協商。基於對專利權之保護,被告緯和公司之業務人員曾多次以口頭及於104年7月29日之電子郵件,明白要求原告:「將在各網路平台與實際賣場之『所有』名為DRETEC之封口機全數下架並退回日本,爾後不得再販售『名為DRETEC之封口機』,而在台灣市場只能向被告緯和有限公司採購封口機」(本院卷(一)第122 頁),且被告緯和公司業務人員在告知原告後,並隨即再將相同內容條件(包含「原告如要在台灣市場賣封口機,只能向『被告緯和有限公司』購買」)呈報與被告緯和公司副總經理(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上開所述內 容,即為兩造所洽談和解之主要內容與條件。而原告之海外業務課課長柯政昌則於103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確認同意上開條件在案(本院卷(一)第122頁)。 ⑶被告遂於103年8月11日將「以雙方已承諾內容為主之和解協議書初稿」提供予原告進行確認,而該協議書初稿第3 條則本於雙方原始承諾之內容而清楚載明:「乙方(原告)承諾,自本協議書完成簽署之日起,除係『直接』向甲方(被告)進貨採購之產品外,均不得就掌上型封口機等相關產品在國內有任何製造……之一切商業行為。」(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亦即再再足證,兩造所約定者係「原告只能向『被告』採購系爭封口機、而不得向『包含曾提供仿品之日本DRETEC公司』及其他第三人採購封口機,以在台灣地區進行販售」。此無論是從「被告保護自身於國內之專利權」之角度、抑或「避免原告藉由『仿品或向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所批得之貨物』而在台灣銷售,以混淆消費者及被告於台灣之封口機市場」等商業慣例之考量,而為觀察,均屬當然不爭之理,自無庸置疑。惟此之後,原告便無任何回應。直至同年9月16日,受原告公 司委任之蘇瀚民律師(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始回覆被告表示希望針對原和解協議書初稿進行部份之調整(本院卷(一)第126、127頁),然其電子郵件中對於前述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只能『直接』向被告緯和有限公司進 貨採購封口機產品」ㄧ節與相關文字,均無任何反對意見。 ⑷至於兩造承辦人嗣再以電話及口頭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調整意見進行討論時,原告才又口頭提出希望能讓原告在封口機的採購方式上更加便利及更有彈性之訴求(卻不願形諸於文字)。而為維商誼,被告始決定破例允許原告除了應直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行採購外,亦得向被告緯和有限公司在台灣之授權經銷商採購;此一意旨,可觀上述之「兩造往來溝通與協商之用語及精神、及被告緯和公司所一向秉持-『日本封口機市場由日本DRETE C公司進行販售(但DRETEC公司不得再將該產品售回台灣)、台灣市場則由被告自行經營』之商業思維與邏輯」自明。而此亦係之所以嗣後在於和解協議書第3條中再加入「間接」二字 之由來。被告則於103年9月25日將「修改後之協議書之追蹤修訂版本」寄給原告進行確認(本院卷(一)第128、 129頁),原告隨即表示同意此內容,雙方則以此內容, 而於103年11月6日完成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正式簽署與公證(本院卷(一)第8至17頁)。此即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署 之背景事實與真實原委。 3、原告確實已承諾被告不得再販售「所有名為DRETEC之封口機」(包含:原告所聲稱之型號HS-110封口機、以及「型號HS-103及HS-106、及嗣遭被告所查獲之型號HS-107之封口機」)及不得再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封口機,且絕非僅限於原告所聲稱之型號HS-110封口機: ⑴原告曾出具原證12號電子郵件辯稱「當時協商和解只是針對型號HS-110封口機」云云。然查,無論從上開雙方協商承諾之文字、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明定「要求原告將『所 有』命名為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之產品下架退回」之文字、抑或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明定「要求原告提供『所有 』命名為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之進口報關資料」等文字,均足以證實當時兩造所約定者係指所有名為DRETEC之封口機,絕非限指HS-110封口機。 ⑵且查,如上開所述,當原告遭被告查獲當時,乃向被告聲稱「其只有販售型號HS-110封口機」,且自願提供該型號封口機之報單文件予被告查驗,故被告只能被迫先針對該型號商品進行確認。然而被告亦曾懷疑可能有詐,故在系爭協議書中所指之產品均包含『所有命名為DRETEC之封口機』。且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原告侵權產品只有型號HS-110封口機」或「系爭協議書是針對型號HS-110封口機」(此觀原證12號內之所有文字自明),更遑論豈有可能會「僅限制原告不能販售HS-110封口機,卻容許原告繼續販售其他型號之封口機」?況且試想,兩造既已明知原告涉犯侵害專利權,甚至就此一案件協商和解,則被告在要求禁止原告販售侵權產品的範圍上,又豈有可能僅僅侷限於「HS-110封口機」而排出其他侵權產品?誠難為吾人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想像。益證原告曲解文意與違反常理、甚至持原證12號以圖模糊焦點之舉甚明,自不足採信。 ⑶原告確實向被告承諾「不會再販售所有包含型號HS-103、106、107及110號之DRETEC封口機」: ①細觀證人劉映芝於105年6月1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曾向被告承諾「不會再販售所有包含型號HS-103、106、107及110號之DRETEC封口機」:(問:後來 柯先生有再打電話?)證人劉映芝:「有,柯先生打電 話到公司給我,內容提到有打電話給我們公司的張副總 ,同意將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機下架,電話上也說『 不會挑戰台灣的市場』。」、「是柯先生跟我說的。」 、「在7月22日柯先生打電話給我時表示有打電話給張副總,柯先生同意將『全部』日本DRETEC公司封口機下架 ,也會在CITYSUPER下架。『柯先生在電話上跟我講』不會挑戰台灣市場。」(鈞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問:(提示被證8號電子郵件)被證8下方郵件是你寄發?)證人劉映芝:對,我的英文名字是SOFIA,我寄發給柯先生的。…(問:針對第一點提到的封口 機會全數下架,全數是何意思?)證人劉映芝:全數的 意思是指在台灣所有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機全數下架 。(問:第二點全部退回也是針對全部的封口機?)證 人劉映芝:對,就是指台灣全部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 機退回日本。…(問:你發被證8的電子郵件後,而柯先生回覆被證8上方的電子郵件之前,你有在跟柯先生用電話說明過?)證人劉映芝:我有跟柯先生電話聯絡確認 這個事情,之後(柯先生)用電子郵件回覆給我。(鈞 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參照)(問:前稱103年那麼久的事情,為何還記得?)證人劉映芝:因為我們董事長很關心這個案子,因為董事長不是天天進公 司,所以要求我把有關與原告霖寶公司之間的交談留下 紀錄,所以我這邊有留下紀錄。(問:因為這個紀錄讓 你都還記得當天與原告霖寶公司交談的內容?)證人劉 映芝:對。(本院卷(一)第300頁) ②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亦明旨在案,合先敘明。是查,系爭和解書中所載明之「封口機」,在條文中根本「無」 「如附件」等文字,亦即該和解書後所檢附之圖示,乃 係單純還原「原告當時於展場遭查獲仿品之款式」一節 ,亦即「例示」、而「絕非列舉」之意。況且,民法第 98條所謂不可拘泥之辭句,當然包含所謂之「圖式」在 內,而今原告所一再強調之HS-110款式封口機及公證書 中所檢附之圖示,綜觀被告前揭一再強調之兩造協商之 原委,足證該「圖式」實乃真正屬不應該被拘泥解讀之 客體;易詞以言,自當不可逕將該圖式限縮曲解為和解 書中所指之封口機之款示範圍,此方屬民法98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解釋文義不可拘泥於文字」之真 諦。孰料,當證人柯政昌到庭被詢問:「和解書的文字 中是否有載明『所謂的封口機是指如附件那三款』」之 如此一簡單明確之問題時,柯政昌竟仍在第一時間直接 回應「是,如附件。」(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即睜眼說瞎話抹煞與曲解契約文字,益證柯政昌早已備 妥不實證詞以應對質詢,其所為之證詞當然不可採信。 ③末者,證人柯政昌聲稱:「…我們在和解中也明白的向 被告表示,我們銷售被告緯和公司出口到日本封口機, 還有其他三款,這三款也是被告製造的,不應該是納入 和解書的範圍內,『被告公司也同意』,所以我們在後 來的和解書草稿中加入『直接跟間接』這五個字,就說 明我們只要銷售的是被告公司製造的口機就沒有問題」 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亦非事實,且被告 根本不曾對此表示同意,故被告併此否認。 ⑷原告確實應被告之要求及系爭和解書,而將「其在台灣之所有包含型號HS-103、106、107及110號之DRETEC封口機 」全部下架: ①細觀證人劉映芝於105年6月1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應被告之要求及系爭和解書,而將「其在台灣 之所有包含型號HS-103、106、107及110號之DRETEC封口機」全部下架:(問:後來你們有去確認原告公司有將 『全部』日本DRETEC公司封口機下架?)證人劉映芝: 「有,我們有上網搜尋,也去北部查詢,確實沒有日本 DRETEC公司的封口機」。(問:你們只有查HS-110封口 機,還是全部的封口機?何時查訪?)證人劉映芝:「 我們(查)全部日本DRETEC的封口機,查訪應該是103年7月底8月初左右。」…(問:印象中當時原本原告霖寶 公司販售的除了110之外,還有哪些?)證人劉映芝:「有HS-107、HS-106」。(鈞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參照)(問:前稱103年那麼久的事情,為何還記得?)證人劉映芝:因為我們董事長很關心這個案子 ,因為董事長不是天天進公司,所以要求我把有關與原 告霖寶公司之間的交談留下紀錄,所以我這邊有留下紀 錄。(問:因為這個紀錄讓你都還記得當天與原告霖寶 公司交談的內容?)證人劉映芝:對。(本院卷(一) 第300頁) ②由此可見,劉映芝既已透過電話向證人柯政昌說明被證8號下方之被告緯和公司電子郵件所指之「全數」係指在 台灣「所有」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機全數下架,而柯 政昌亦於了解後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是此足證,證人 柯政昌所庭訊時屢屢辯稱「系爭和解書第一及二條所指 之封口機、及被證8號之全數下架,均僅限於『HS-110WT、HS-110GN、HS-110RD』,不包含公證書以外之其在台 灣販售之其他封口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第17頁背面、第18頁),確均不實在。 4、原告確實不得再販售「所有名為DRETEC之封口機(即不得再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封口機)」,倘若有意採購封口機以販售,原告只能直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所直接授權之台灣經銷商」採購封口機: ⑴是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自不可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而抹煞締約當時之原委精神與真意,恆有首揭諸多最高法院判例明旨在案,如前所述。 ⑵是者,肇因於DRETEC公司長期仿冒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張人堂享有專利權之封口機、以及原告曾販售『非屬於被告緯和公司生產製造之仿冒封口機致侵害被告張人堂之專利權,原告乃向被告承諾將來只能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封口機而在國內販售,不得在國內販售名為日本 DRETEC封口機之產品。亦因如此,原告遂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承諾只能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封口機產品、以及 第2條承諾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30日內將所有命名為日本 DRETEC新式封口機之商品全數下架。換言之,原告只能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封口機而在國內販售、且不得在國內販售名為日本DRETEC之封口機產品,實乃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與精神所在,自不容原告抹煞。而因原告在與被告協商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表示:希望「其往後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封口機之模式能更有彈性」,是在衡諸上開締約精神與原告請求後,兩造遂將系爭協議書第3條改定 為「原告可直接或間接向被告採購產品」。亦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規定之「直接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產 品」者,係指直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所授權之經銷商採購系爭產品之謂;但萬萬不可能包含「向如DRETEC公司之第三人採購產品(在DRETEC公司向被告緯和公司直接採購產品後、原告再直接向DRETEC公司採購該產品」者之情形在內,蓋倘如此解釋,即已完全背離前揭背景與DRETEC仿冒被告緯和公司產品之事實,更將與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精神與宗旨(避免原告再向DRETEC採購封口機產品、而持續維持兩造間之友好往來交易)完全不同,該理至明。 ⑶衡諸上開「原告販賣仿品及侵害被告張人堂之專利權一事、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原因事實、原告承諾被告將『所有名為DRETEC之封口機』下架退回且不得再販售(即不得再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封口機)」等情、以及系爭協議書中所明定:「原告侵害被告張人堂之專利權」(前言,原告嗣後要求加入「涉嫌」2字)、「原告應將『所有』名為 日本DRETEC新式封口機下架並退回日本DRETEC公司」(第1條)、「原告應提供『所有』名為日本DRETEC新式封口 機之進口報關資料」(第2條)、「原告只能直接或間接 『向甲方(僅被告緯和有限公司)』採購封口機」(第3 條)等文字所擬體現之當然結果與意旨,當已足證原告確已承諾被告:「不得再販售『所有名為DRETEC之封口機(即不得再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封口機)』,倘若有意採購封口機以販售,原告只能直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或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所直接授權之台灣經銷商」採購封口機」,亦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另加入之「間接」 ,當然係指「向『被告緯和公司所直接授權之台灣經銷商』採購封口機」之謂,殊不容原告再有任何刻意曲解及以詞害義之舉。是倘原告依然執意聲稱「上開所謂之『間接』係指『向第三人日本DRETEC公司採購』之況」者,既屬反於前述兩造締約之原委事實與本旨,且該間接2字又屬 原告片面要求加入,則原告當應就其所辯稱之「間接係指向第三人日本DRETEC公司採購之意」一節負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事理至明。 ⑶細觀證人劉映芝於105年6月1日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足 證原告確實曾向被告承諾「將來若要販售封口機,只能向被告緯和公司採購封口機,而不得再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問:(提示被證8號電子郵件)被證8下方郵件是你寄發?)證人劉映芝:對,我的英文名字是SOFIA,我 寄發給柯先生的。…(問:第三點提到只能賣被告緯和公司授權的封口機指何意思?)證人劉映芝:表示只能跟被告緯和公司買封口機。…(問:你發被證8的電子郵件後 ,而柯先生回覆被證8上方的電子郵件之前,你有在跟柯 先生用電話說明過?)證人劉映芝:我有跟柯先生電話聯絡確認這個事情,之後(柯先生)用電子郵件回覆給我。(鈞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參照)(問: 前稱103年那麼久的事情,為何還記得?)證人劉映芝: 因為我們董事長很關心這個案子,因為董事長不是天天進公司,所以要求我把有關與原告霖寶公司之間的交談留下紀錄,所以我這邊有留下紀錄。(問:因為這個紀錄讓你都還記得當天與原告霖寶公司交談的內容?)證人劉映芝:對。(鈞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下方參照)⑷是此,同上所述,證人柯政昌聲稱「…我們在和解中也明白的向被告表示,我們銷售被告緯和公司出口到日本封口機,還有其他三款,這三款也是被告製造的,不應該是納入和解書的範圍內,『被告公司也同意』,所以我們在後來的和解書草稿中加入『直接跟間接』這五個字,就說明我們只要銷售的是被告公司製造的口機就沒有問題」等語(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參照),亦非事實,且被告根本不曾對此表示同意,故被告併此否認之。再且,如前被告所述且指證歷歷,原告非但向日本DRETEC公司採購封口機,更販售「非屬被告緯和公司所製造之仿冒品」,基此再再證實,原告確實違約且侵害被告權利至灼。 (四)被告於市面上所販售之型號HS-103、HS-106、及嗣查獲之HS-107號封口機,確實均非原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 1、原告辯稱「被證13號所示之『鉚釘式電熱座』係被告所製作、又被告就原證5號估價單(記載2011.6.01起改扣片式電熱座0.26)所出貨者係『鉚釘式電熱座』」云云,皆屬原告子虛烏有、臨訟杜撰之詞,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為增加封口機產品之效能與品質,並免於遭到他人仿冒,故原告自101年6月起便將所有生產之封口機內之電熱座,由原本的「鉚釘式」電熱座,全面改為被告所自行研發且成本較高之「扣片式」電熱座(本院卷(一)第130頁) ,此亦實為DRETEC所明知。且如原告所檢附之「原證5號 之Proforma Invoice」所示,所有被告緯和公司銷售及出貨予DRETEC公司之封口機,其內所裝載之電熱座均已全面採用「扣片式」電熱座,並會依原告要求而在Proforma In voice之產品規格上載明如:「2011.06.01起改扣片式電熱座0.26」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至27頁)。而今原告非但否認其自己提出之原證5號訂單之內文意旨,甚 至在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惡意指控「被證13號所示之鉚釘式電熱座係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作」,顯見所辯根本無稽。倘原告選擇繼續辯稱「被證13號所示之鉚釘式電熱座係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作」,當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否則依訴訟法之舉證法則,當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進者,DRETEC與原告公司乃共同仿冒被告緯和公司之封口機產品,DRETEC所為之供詞早已偏頗而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另提出所謂DRETEC出具之產品證明書(本院卷(二)第9至13頁),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倘 設被告緯和公司針對原證5號Proforma Invoice所出貨者 係「採用不合於該規格之『鉚釘式電熱座』之封口機」者,則該產品早已遭到DRETEC退貨,又豈有可能為DRETEC所受領無誤?足認被告緯和公司就原證5號Proforma Invoi ce出貨之封口機所採用者、即係被告早已全面換用之「扣片式電熱座」,益證市面上採用「鉚釘式電熱座」之仿冒封口機產品,實乃原告與DRETEC所共同生產製造,確恆與被告無涉。 ⑶況且,原告提出前述原證20號產品證明書之附件2、並進 而聲稱此係鉚釘式電熱座云云,惟查:該圖所示者根本非鉚釘式電熱座,而係被告先前所證稱「在市面上查獲由原告所販售之『螺絲式電熱座』」(本院卷(二)第24頁),此實觀圖式構造自明,且該一產品絕非由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併此再次重申,倘原告選擇繼續以「鉚釘式或螺絲式電熱座係被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作」之說詞以試圖影響鈞院之判斷與訴訟之進行,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否則依訴訟法之舉證法則,當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足認原告意圖混淆仿冒被告緯和公司產品之事實、而佯市面上使用鉚釘式電熱座之仿冒封口機產品係被告緯和公司所製造等語,實非足採。 2、因被告曾提出希望針對「原告於市面上所實際販售之DRETEC封口機」進行勘驗、卻未見原告有意配合,被告遂自行針對「原告聲稱係由被告緯和公司所製造生產、而由原告在市○○○○○路○○○○○○○○○○○○○○○號HS-103號、HS-106號、及嗣查獲之HS-107號封口機』」進行調查與公證。經調查後證實,其內所裝配之電熱座,根本均非採用被告緯和公司出貨產品所採用之「扣片式」電熱座,足證原告所販售者,絕對非被告緯和公司所製造生產,無庸置疑: ⑴查公證人許婉瑜事務所曾就「第三人於104年11月17日於 台北市○○街000號1樓之原告通路商家『大慶餐飲』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型號103、106及107號DRETEC封口機』、 拆封與拆解封口機內容」等進行體驗公證,調查後證實,其內所裝配者分別屬於「鉚釘」、「螺絲」、「螺絲」式之電熱座,均非採用被告緯和公司出貨產品所採用之「扣片式」電熱座(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 ⑵查公證人許婉瑜事務所曾就「第三人於104年11月12日於 『博客來』網站上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型號106號DRETEC 封口機』、同年11月17日至7-11統一超商取貨、之後進行開箱拆封與拆解封口機內容」等進行體驗公證,調查後證實,其內所裝配者屬於「螺絲式」之電熱座,根本非採用被告緯和公司出貨產品所採用之「扣片式」電熱座(本院卷(一)第148至17頁)。 ⑶查公證人許婉瑜事務所曾就「第三人於104年11月17日於 『博客來』網站上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型號107號DRETEC 封口機』、同年11月20日貨到該事務所、之後進行開箱拆封與拆解封口機內容」等進行體驗公證,調查後證實,其內所裝配者屬於「螺絲式」之電熱座,根本非採用被告緯和公司出貨產品所採用之「扣片式」電熱座(本院卷(一)第172至195頁)。 3、此外,經被告一併調查後發現,亦有第三人買家於本案訴訟期間,在由原告自己經營之「酷集市Kokyus Plaza- Yahoo!奇摩超級購物商城」購物網站上,下單訂購「型 號HS-103、106、107號封口機」;然而,原告卻因心虛販售仿品恐東窗事發及恐遭搜證,故以各種極其荒謬無稽之理由拒絕出貨、及取消第三人買家之訂單。茲一併公證於次為憑: ⑴查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曾就「於104年11月5日於『酷集市Kokyus Plaza-Yahoo!奇摩超級購物商城』購物網站 上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型號103、106、107號DRETEC封口 機』、及之後原告陸續回覆不願出貨與拒絕出貨等訊息」等進行公證(本院卷(一)第196至229頁):經買家下單購買「型號103、106、107號DRETEC封口機」後,原告因 心虛上開販售仿品恐東窗事發而不敢出貨,但又恐無理由,故突發奇想於11月6日寄發1封極為荒謬且不尋常之電子訊息通知買家:「因您購買的商品需要專業人士為您解說,才能幫您出貨,請聯繫專業人員….柯先生」,以藉故 拖延。【試問:此僅ㄧ極為普通之封口機,竟還要專人解說?又為何在其他通路商店面或網站購買相同封口機卻均無此問題?殊難鎖解!又,該頁上所留下之聯絡人及電話,即為代表原告與被告緯和公司協商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及簽約之柯政昌先生。】嗣原告見此舉恐遭他人質疑,故又於11月11日寄發第2封信改口通知買家:「商品預計將於 最晚出貨日(2015年11月19日)前寄出,還請耐心等待。」惟隨後不久,原告又恐有風險,故緊急在最後出貨日屆至前即11月16日,再寄發第3封信通知買家:「因您訂購 的商品目前無法正常供貨給您,故店家(原告)已取消此筆訂單…。」 ⑵查公證人許婉瑜事務所曾就「第三人於104年11月12日於 『酷集市Kokyus Plaza-Yahoo!奇摩超級購物商城』購 物網站上購買原告所販售之『型號103、106、107號 DRETEC封口機(及其他物品)』、及之後原告回覆不願出貨等訊息」等進行體驗公證(本院卷(一)第230至264頁):同前情形,經買家下單購買「型號103、106、107號 DRETEC封口機」後,原告恐有販售仿品恐東窗事發之風險,故於第三人買家下單之4天後即11月16日(與「上開天 正聯合事務所所公證之原告取消訂單日」為同一天),緊急寄發信件通知買家:「因您訂購的商品目前無法正常供貨給您,故店家(原告)已取消此筆訂單…。」買家遂於11月18日向原告提問:「整張訂單取消是全部商品皆無法出貨嗎?(買家不只購買封口機)孰料,原告同樣以如前所述(被證17)之極為荒謬且不尋常之訊息回覆買家:「封口機為特別商品,須經指導確認,其餘商品皆可出貨…。」亦即原告唯獨不敢就封口機出貨,此等訊息荒謬之處同前,茲不予贅。 4、基此再再證實,原告ㄧ直以來所販售之封口機,確實非原告緯和公司所生產製造,且被告非但知之甚詳,更有意湮滅相關事證,藉以脫免相關侵權與本案違約之責,洵不可採。基此足認,原告依約不應販售卻仍販售者除型號「 HS-103及HS-106」封口機外,尚包含嗣遭被告所查獲之型號「HS-107」封口機。 (五)雖本案證人劉映芝與證人柯政昌所為之證詞有所落差,惟正因證人劉映芝就本案相關事實均無任何個人情感因素介入,故其於105年6月1日到庭就所親身經歷及親自見聞內 容所為之證詞絕對可信,更無任何偏頗或捏造等情: 1、緣證人劉映芝自92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緯和公司至今,且 同樣長期參與被告緯和公司與日商公司DRETEC間之相關業務聯繫,而今僅因純粹參與「原告公司因其產品DRETEC封口機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而於103年間與被告協商和解事 宜」之相關聯繫工作,故其就其所親身經歷、親自見聞之「原告公司或其承辦人柯政昌對於被告等所表達與承諾之內容」到庭提供證言、並具結在案,故其證言絕無參雜任何個人情感與偏頗等因素存在,當屬可信且無庸置疑。甚且,就上開與被告協商和解之包含「被證8號電子郵件」 等兩造聯繫相關內容,均係證人劉映芝本於被告緯和公司指示及授權所為,故劉映芝自無原告所稱無立場置喙等情,昭然明甚。 2、反觀,原告所一再聲稱之「參與系爭協議書之修改及代理原告簽署該協議書之員工柯政昌」,除了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外(即原告公司乃證人柯政昌之家族事業),其既如原告所稱涉入系爭協議書之研擬及修改及協商,足認鈞院就本案爭點之心證及本件訴訟結果,均對證人柯政昌個人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甚至足以成為自身營業損失或他日遭原告公司究責之原因,故依常理及經驗法則,足證根本無可想像證人柯政昌能忠誠作出反映真相之證詞,且其證詞自已偏頗(即如同本案中之日商DRETEC公司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更無任何可信性可言,實無待言。 再查,被告早在105年1月4日即已具狀聲請鈞院傳喚證人 劉映芝到庭作證,即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懼由公司內之一般員工到庭釐清真相。反倒是原告刻意選擇在劉映芝於105 年6月1日完成證言後,才當庭再臨時表示會具狀聲請傳喚員工柯政昌作為證人,藉以在劉映芝完成證述而無機會與柯政昌對質後,再由柯政昌針對劉映芝之證詞內容全面加以否認,以營造劉映芝之證詞遭柯政昌否認,故劉映芝之證詞不可信之假象,併請鈞院明察。 3、此外,原告執原證19號之2014年1月13日電子郵件,而聲 稱「證人劉映芝為副本收件人,卻稱103年4月已前未曾發現霖寶公司攤位有發現日本DRETEC公司之封口機,故證人劉映芝之可信性可疑」云云。實查:原告所執之原證19號郵件本非寄給證人劉映芝,且其內容更非屬於劉映芝之業務範圍,故劉映芝當然不會加以留意,實無待言;況且,劉映芝在庭詢時亦早已一併澄清「該電子郵件主要並非寄給伊」(問:(提示原證19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主要是寄給你嗎?證人劉映芝:不是。)是原告執此一小節而圖抹煞證人劉映芝可信性之舉,洵非有據。 (六)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676號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如前所述,兩造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緯和公司(或向被告緯和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採購封口機而在國內販售,不得向DRETEC公司採購封口機而在國內販售,且公證在案。而今原告遭被告查獲仍持續直接向DRETEC公司(而非被告緯和公司或被告緯和公司之台灣代理商)採購封口機而在國內銷售,且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封口機,確非為被告緯和公司所製造生產,亦即原告已違反協議書之規定至明。基此,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及6條規定,對 原告各有50萬元之債權、及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誠於法有據,故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6676號執行程序實屬合法,不應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就原告銷售型號HS-110封口機一事,簽署原證2號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經公證在案(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25號公證書)(本院卷第8至17號)。 (二)原告於104年6月間在台灣販售型號HS-103、HS-106DRECTEC封口機之產品,售價為新台幣279元(下稱系爭產品)。(三)被告執原證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6676號受理在案。 (四)兩造對於原證1及2、3、4、5、6、7、8號,以及被證1、2、3、4、5、6、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應依系爭 和解協議書第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 規定之「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是否係指「向 被告所授權之經銷商進貨採購」之情形? 1、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規定之「間接向被告緯和 公司進貨採購」,係指「向被告所授權之經銷商進貨採購 」之情形,以及被告所主張系爭產品並非為被告緯和公司 所製造生產,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應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證人劉映芝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 示被證8電子郵件)被證8下方郵件是你寄發?)對,我的 英文名字是SOFIA,我寄發給柯先生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針對第一點提到的封口機會全數下架,全數是何意思 ?)全數的意思是指在臺灣所有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機 全數下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第二點全部退回也是 針對全部的封口機?)對,就是指臺灣全部日本DRETEC公 司的封口機退回日本。(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第三點提 到只能賣被告緯和公司授權的封口機指何意思?)表示只 能跟被告緯和公司買封口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被 證8上的電子郵件是柯先生回復給你?)是柯先生回復給我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發被證8的電子郵件後,而柯先生回復被證8上方的電子郵件之前,你有再跟柯先生用電話說明過?)我有跟柯先生電話聯絡確認這個事情,之 後用電子郵件回復給我。(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後來你 們有去確認原告公司有將全部日本DRETEC公司封口機下架 ?)有,我們有上網搜尋,也去北部查訪,確實沒有看到 日本DRETEC公司的封口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在這 個之前原告霖寶公司所販售的封口機僅限HS-110封口機? )不只有HS-110封口機。有HS-107、HS-106。」、「(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和解協議書)證人有參與103 年11月6日的簽署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惟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8號電子郵件證人劉映芝所寄電子郵件內容上載和解書大致內容,…3.在台北只能賣 緯和合法授權的封口機等語(本院卷一第122頁),則證人 劉映芝證稱:表示只能跟被告緯和公司買封口機等語,顯 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故尚難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所規定之「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係指「 向被告所授權之經銷商進貨採購」之情形。故被證8及證人劉映芝之證述內容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 規定之「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係指「向被告 所授權之經銷商進貨採購」之情形。 3、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僅針對就原告銷售型號HS-110 封口機一事,簽署原證2號之和解協議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附件僅有型號HS-110WT、型 號HS-110GN、型號HS-110RD(本院卷第14頁),況且兩造 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就原告銷售型號HS-110封 口機一事,簽署原證2號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25號公證書)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倘若依被告 所辯,系爭和解協議針對全部封口機,即除了型號HS-110 以外,尚包含系爭型號HS-103、HS-106封口機,豈會在和 解協議書附件僅附有型號HS-110封口機。是被告是否得以 系爭和解協議書據以主張原告有違反「間接」向被告進貨 採購之產品,顯有疑義。 4、有關被告提出被證13號之照片,並抗辯,被告製作之封口 機所使用的零件為「扣片式電熱座」,但原告系爭產品所 使用的零件並非「扣片式電熱座」,故可證系爭產品並非 被告所製作等語;以及依原證5號估價單(即被告向日商 Dretec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明「2011.6.01起改扣片式電熱座0.26」,而系爭產品既是使用「鉚釘片式電熱座」 ,故原告顯然並非向日商Dretec公司洽購系爭產品等語。 經查,原證5號估價單雖上載「產品HS-103WT,...2011. 6.01起改扣片式電熱座0.26」(本院卷一,第24頁),惟 尚難僅憑上開估價單即能證明被告確實均使用其所聲稱的 「扣片式電熱座」製造全部型號之封口機,並出貨給日商 Dretec公司。又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015年7月12日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Z00000000000- 000號認證產品證明書正本乙份,該產品證明書上載,日商株式會社Dretec Co., Ltd.於西元2014年12月2日向台灣緯和有限公司(Welcome Co., Ltd.,統一編號為00000000)訂購型號為HS-103WT掌上 型封口機1,000組(附件1,單號A0000000),該訂單上雖 載明該封口機使用「扣片式電熱座」,但經本公司拆開檢 視後,該產品所使用的零件,係如附圖之「鉚釘式電熱座 」(附件2)。是被告抗辯,系爭產品自2011.6.01起改扣 片式電熱座0.26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雖抗辯, 該圖所示非「鉚釘式電熱座」,而是「螺絲式電熱座」等 語,然日商Dretec公司出具之產品證明書係表明其向「被 告」購買之封口機,被告又抗辯非該圖所示非「鉚釘式電 熱座」,而是「螺絲式電熱座」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有 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事。 5、被告所提之被證6:DRETEC公司就「只在日本銷售,不會銷售到其他國家」條款內容(本院卷一第90至93頁),觀諸 被證6上載之日期為「2015年8月11日」,已在本案繫屬本 院之後,顯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情。 6、被告提出之被證7號報價單,雖載有禁止境外銷售條款,然觀諸被證7號報價單之產品型號,均非系爭產品,有該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94至、95頁)。故縱使被告緯和公司與 其他廠商有特別約定,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原告有 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 7、被告雖主張依被證14至18公證書系爭產品非被告所製造等 語,惟查,被證14至16之民間公證人許婉瑜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040202號、040200及040204號、第040205 及040206號公證書影本,觀諸該公證書上載請求公證之法 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商品購買並開箱檢視拆解及封存體驗 公證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95頁),以及被證17大正聯合 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00169號公證書上載:網際 網路中特定網頁內容及網路購買商品之事實、被證18民間 公證人許婉瑜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040207及000000號公證書影本上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網 際網路線上商品購買過程事實體驗公證、電子郵件記錄內 容及網頁頁面內容與下載列印資料相符體驗公證等語(本 院卷第196至264頁),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所製 造。 8、另被告所提出其餘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3條,應依第4條約定負違約金之事實。 9、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違反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規定之「 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係指「向被告所授權之 經銷商進貨採購」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規定之「間接向被告緯和公司進貨採購」,係指「向被告所授權之經銷商進貨採購」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緯和公司及被告張人堂所執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25號公證書內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所示對原告各5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緯和公司及被告張人堂所執 103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25號公證書內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 所示對原告各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