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都市更新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 告 陳昆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陳伶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㈠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㈡實施地區;㈢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㈣有關會務運作事項;㈤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㈥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係依上開規定成立之都市更新會,係屬法人型態之都市更新團體,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應為法人,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故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為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籌備小組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被告籌備小組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原告前開行為就被告籌備小組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僅就被告台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之部分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下同)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於104 年4 月23日奉臺北市政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成立籌備小組,原告係前開都市更新會所屬134 、135 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600 分之177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所有權全部,為更新會會員之一。本案籌備小組所召開104 年4 月26日更新會成立大會,乃屬更新會總會性質之重要會議,且非臨時會議,籌備小組召開104 年4 月26日之成立大會,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規定,最遲應於20日前之104 年4 月6 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惟本案籌備小組之開會通知發文日期係104 年4 月7 日,足證本次大會開會通知未依法於20日前通知會員,其召集之程序顯然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決議。臺北市政府係以104 年4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該籌備小組核准籌組「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小組」,然籌備小組竟在未獲得主管機關核准籌組之前,即於104 年4 月7 日發函召集會員於104 年4 月26日開成立大會,籌備小組於104 年4 月7 日發函召開會員大會時,主管機關尚未核准其成立,自屬無權召開會員大會,是籌備小組越權召開更新會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亦顯然違背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決議。104 年4 月24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發現籌備小組於104 年4 月7 日通知26日召開成立大會時,籌備小組尚未獲准籌組,程序上有瑕疵,遂指示籌備小組重新發函表示召開104 年4 月26日之成立大會,欲補正程序之瑕疵。惟原告並未收到籌備小組104 年4 月24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召開成立大會之通知,被告若未通知全體會員,僅通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其召開總會之程序即顯不合法。況104 年4 月25日、26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內郵局並不派送一般信件(平信),因此上開104 年4 月24日之開會通知函之付郵日期是星期五,翌日星期六、星期日不送郵件,104 年4 月26日之開會通知無法於開會前送達全體會員,顯然未為合法通知。104 年4 月27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籌備小組,指明該籌備小組尚未經核准籌組即發函通知召開成立大會,於法不合等情,足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明知104 年4 月26日之成立大會召開程序不合法。 ㈡本案更新會每名會員持有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均不相同,牽涉出席人數比率、表決權之計算及表決是否達到有效標準之計算,因此,不能單以會員人數計算表決之結果,進行表決前不僅應先清點在場人數,且必須採取記名投票表決之方式,始能正確計算表決之結果,表決權所占之比率是否達到法令及章程所定出席人數及表決同意之人數,以及持有土地、建物之面積是否達到一定之比率。依本次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之程序於進行表決前未先清點在場之會員人數及其代表之表決權數,僅宣布報到人數及面積即進行表決,表決方式係採舉手表決,亦未清點便任意宣布表決結果同意之人數及面積,足證本次成立大會之決議方法顯然違法,會議紀錄記載之表決權數顯然不實,本次104 年4 月26日之更新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9 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本次成立大會於討論議題1 議決更新會章程時,並未實際進行討論,開會僅逐章朗誦,但更新會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卻記載章程條文係逐條討論,顯然會議紀錄之內容亦不實,且採舉手表決方式,並未確實清點人數即驟下結論「報到時人數為790 人,詢問台無任何疑問便條,因此異議者為0 人,不同意者為0 人,同意比例100%」云云,顯然並無舉手表決,而是以詢問台無任何疑問便條推論重大議案通過,是章程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及章程。更新會第1 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除莊建壹、孫進發2 人中何人為理事之矛盾外,本件副理事長人選是否於理事長、常務理事選出後,再依更新會章程第11條規定由理事長推舉後,經常務理事過半數以上同意產生,會議記錄並無相關記錄,其資格取得顯不合程序。故本案更新會成立大會之章程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依法均得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是以,成立大會之決議依法予以撤銷,被告申請核准成立之更新會即失所附麗,從而,以更新會名義召開104 年7 月4 日之第一次會員臨時大會及其決議,亦非合法,均應依法予以撤銷。 ㈢本件都市更新會就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重要議題,且非緊急事故,本應召集會員大會議決,並應於會議召開20日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全體會員,而不得召集臨時會員大會。詎被告竟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0 號通知書及附件表示修改原訂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係「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開會通知發文日為104 年6 月25日,至開會日104 年7 月4 日僅9 日,顯然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予以撤銷。又籌備小組先前於104 年5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准成立都市更新會之申請案,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際(104 年7 月2 日才獲准成立),便以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名義,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會員將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及於104 年6 月25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會員修改原訂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公聽會改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為:「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兩次召集程序均不合法。原告多次留名片載明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和電話給里長及相關人士,在本案卻沒有接到任何召開說明會或召開更新會成立大會之通知文件或電話,也沒有收到更新會章程草稿,籌備小組召開 104年4 月26日成立大會並未通知該地址,嗣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處」,表明原告戶籍已遷移,目前聯絡地址遷移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請爾後將相關文件雙掛號郵寄至此,籌備小組根據該信函,於104 年5 月15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寄到原告安中路之地址回覆,然籌備小組以更新會名義,由理事長於104 年6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 104年7 月4 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函件,卻寄到華平路之地址。籌備小組104 年6 月26日104 萬大都更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修正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文與延期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公聽會事項」,原告並未收到相關通知,被告並未合法通知全體會員開會。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並未合法送達予全體會員,其決議自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1.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之程序及附件一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9 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之程序」及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均應予撤銷之部分,乃屬總會之召集程序,而不屬總會之「決議」部分,自非民法第56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客體。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籌備小組104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經臺北市政府以104 年4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籌組在案,嗣於104 年 4月24日通知全體會員,並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係於核准籌組之日起6 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之成立大會,乃屬合法。另籌備小組召開成立大會,均已合法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且當日出席成立大會人數已逾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人數 7成,關於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規定,係在說明「會員大會」召開時應踐行之程序,而非「成立大會」召開時所應踐行者,況臺北市政府答辯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內均一再闡釋原告將成立大會與會員大會所應踐行之召集程序混淆,益證原告所辯,洵無足取。目前臺灣南北兩地已成為一日生活圈,縱成立大會開會2 日前始收到開會通知,當可即時到場參與成立大會並表示意見,訴願審議委員會亦肯認本件並無違反會議規範第3 條第2 項之疑慮,更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並未對於決議方法為任何限制,被告於成立大會中,既經到場會員舉手表決通過,當無任何違法可言,此亦經臺北市政府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是認。縱採行舉手表決,會議規範並無規定表決方式必採同意者舉手表示贊同之方式行之,採不同意者舉手表示意見者亦無不可,然當日並未有任何出席會員表示反對,被告當得推知同意會員人數及其所持有土地、建物面積已達一定比例,逕而通過該項議案。又依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可知,舉手表決縱未採記名表決,亦屬合法,更證原告主張應採記名表決云云,洵無足取。另成立大會當日已就章程內容進行討論,縱使當日係逐條朗誦章程內容,惟有異議者,當得立即提出意見,況立法委員於修法討論時,如無其他意見,立法院會議紀錄亦記載為逐條討論,更證原告顯係曲解會議紀錄內容,以遂其私利之不法心態。被告104 年4 月26日所召開之成立大會,無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顯無理由。 ㈡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於104 年8 月1 日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否則將無法透過「老舊公寓更新專案」達成一坪換一坪之目標,如未於期限內申請「老舊公寓更新專案」補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喪失該專案所給予之容積獎勵,進而損失高達15,000平方公尺至17,000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系爭土地勢必將失去都市更新之機會,迫使當地居民繼續居住於老舊窳陋之建築物中。是以,能否於104 年8 月 1日獲得會員之同意並提出申請,乃係相當緊急且對於會員權益影響至鉅之事項,攸關本件都更案得否續行,當屬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所稱之「緊急事故」,而得以臨時會議召集之,以確保所有會員之權益。被告先曾於104 年6 月12日向被告全體會員發出開會通知,表示將於104 年7 月4 日開會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於該開會通知於有誤載為「成立大會」之情事,被告復於104 年6 月25日,向全體會員發出將於104 年7 月4 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已符合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於開會前2 日送達開會通知之規定。104 年7 月4 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屬合法。原告主張104 年6 月25日發出通知當時被告尚未立案云云,惟自臺北市政府答辯書可知,臺北市政府係認為未經立案召開公聽會,容有未洽,而非認為未經立案即通知召開會員大會係屬違法,主管機關既已如是認定,自難以通知時尚未經行政機關核准立案,遽認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係屬違法。縱認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惟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被告會員如事後不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對於參與都市更新的會員,已有相當之保障,況且,如於公開展覽期滿時,不同意人數過多致同意比例已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同意比例時,主管機關亦不會核定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本件都市更新當不會繼續進行,對於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會員之保障,實已相當充分。縱使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因事出倉促,而使召集程序有些許瑕疵,對於會員權益亦毫無影響。本件確有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必要,而被告104 年7 月4 日所召開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無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云云,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告前於104 年4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成立籌組,並於104 年7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成立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即被告,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5 頁)。 ㈡原告係前開都市更新會所屬134 、135 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600 分之177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所有權全部,為前開都市更新會會員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處於104 年4 月7 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全體會員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更新會成立暨第一次會員大會;嗣籌備小組於104 年4 月24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召開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並進行選舉里事、監事,於104 年5 月3 日選出范姜炫為理事長,有上開函文、成立大會會議記錄及被告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69 頁)。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全體會員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 3時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且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 2時至3 時開公聽會,並通知於104 年6 月15日起召開說明會,嗣於104 年6 月25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全體會員公聽會擇期召開及於104 年 7月4 日改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為:「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嗣籌備小組於104 年6 月26日通知公聽會延期,並於104 年7 月14日召開自辦公聽會,此有104 年6 月12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字第 000000000號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會之通知單、公聽會開會通知單、104 年6 月25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104 年6 月26日104 萬大都更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 年7 月14日自辦公聽會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35 頁至第 137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 ㈤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處,籌備小組於104 年5 月15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 ㈥原告未參加被告104 年4 月26日成立大會及104 年7 月4 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 ㈦原告對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 日府都新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5 年1 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核准籌組之前,即於104 年4 月7 日發函召集會員於104 年4 月26日開成立大會,且未依法在開會前20日合法通知全體會員,及於表決前未先清點在場會員人數及其代表之表決權而採舉手表決,任意宣布表決結果同意之人數及面積,是成立大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之方法違法之情形;暨被告都市更新會尚未獲核准成立前,便以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名義召集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及通知會員修改原訂104 年7 月4 日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及議決事業計畫,且未合法通知全體會員,其召集程序顯不合法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之程序及附件一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9 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之程序及附件一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9 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 1.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對都市更新會之成立大會、會員大會等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無明文規定,惟依該辦法第1 條第2 項明文:「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都市更新會之成立大會、會員大會等會議,主要係為都市更新會成員內各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 2.由范姜炫(發起人代表)等為籌組「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申請核准案,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 4月23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籌組;並於104 年7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立案;被告以范姜炫為籌備小組發起人代表,於104 年4 月24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召開「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及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5 頁、第169 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本件籌備小組所召開104 年4 月26日更新會成立大會,乃屬更新會總會性質之重要會議,且非臨時會議,前開成立大會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8條規定,最遲應於20日前之104 年4 月6 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惟本件籌備小組之開會通知發文日期係104 年4 月7 日,足證本次大會開會通知未依法於20日前通知會員,其召集之程序顯然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次決議。又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4 年4 月24日,以籌備小組於104 年4 月7 日通知同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程序有瑕疵,指示籌備小組重新發函補正程序之瑕疵,惟原告並未收到該補正通知,且104 年4 月25日、26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內郵局並不派送一般信件(平信), 104年4 月26日之開會通知無法於開會前送達全體會員,顯然未為合法通知,足證104 年4 月26日之成立大會召開程序不合法;又本件更新會每名會員持有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均不相同,牽涉出席人數比率、表決權之計算及表決是否達到有效標準之計算,不能單以會員人數計算表決之結果,進行表決前不僅應先清點在場人數,且必須採取記名投票表決之方式,始能正確計算表決結果,依前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載,會議之程序於進行表決前未先清點在場之會員人數及其代表之表決權數,僅宣布報到人數及面積即進行表決,表決方式係採舉手表決,亦未清點便任意宣布表決結果同意之人數及面積,足證該成立大會之決議方法顯然違法,會議紀錄記載之表決權數顯然不實等語。 4.經查,發起人應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 個月內召開成立大會,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都市更新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⑴定期會議:每6 個月至少召開1 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⑵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5 分之1 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2 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及制定體例可知,都市更新團體成立大會係由發起人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 個月內召開,議程主要在訂定章程及理事、監事選任,俾得於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此與會員大會係由理事長依會議性質為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而每6 月至少召開1 次,或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會員5 分之1 以上之請求、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情形,有所不同。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2 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係就「會員大會」之召集所為規範,「成立大會」之召集既無準用明文,依法自無適用餘地。本件籌備小組於104 年4 月6 日,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定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更新會成立大會(見本院卷第38頁),因程序疑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發函更正(見本院卷第149 頁),乃於104 年4 月24日重新更正通知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都市更新團體成立大會,係由發起人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 個月內召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4 條第 1項前段參照),並無如會員大會之召開,規定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前段參照),且會議之召集,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 條第2 項、會議規範第3 條第2 項參照)。依104 年4 月26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載,當日參與及贊成之土地所有權人790 人,占土地所有權人總數1,081 人之73.08%;參與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90 人,占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總數1,078 人之73.28%;參與之土地所有權面積10,734.04 ㎡,占土地總面積 14,515.41㎡之73.94%;參與之合法建築物面積32,510.90 ㎡,占合法建築物總面積38,225.22 ㎡之85.05%,符合法令及章程規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足認籌備小組於104 年 4月24日之補行通知,並無礙所有權人之知悉及參與成立大會。基此,成立大會之召集通知,既已有前揭所述之重行通知與補正情事,尚難因係未於20日前通知會員,即認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⑴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⑵起立表決;⑶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⑷唱名表決……⑸投票表決。會議規範第7 條、第5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成立大會會議進行中,並未有與會人員對出席人員額數及表決方法提出異議,則依前開會議規範規定,主席進行表決前,未清點在場人數,並採舉手表決方式進行表決,依法自屬有據。另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以資救濟。亦即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撤銷者為總會之決議,而非總會之召集程序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之程序及附件一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9 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云云,應非有據,委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亦無理由: 1.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於104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國中活動中心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嗣於104 年6 月25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於104 年7 月4 日,在前址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為:「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開會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35 頁及反面),可信為真正。 3.原告主張:都市更新會就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重要議題,且非緊急事故,本應召集會員大會議決,並應於會議召開20日以前,以書面載明事由通知全體會員,而不得召集臨時會員大會;籌備小組先前於104 年5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准成立都市更新會之申請案,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之際(104 年7 月2 日才獲准成立),便以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名義,分別於104 年6 月12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會員將於 104年7 月4 日下午3 時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及於104 年 6月25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通知書及附件,表示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係「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開會通知發文日為104 年6 月25日,至開會日104 年7 月4 日僅9 日,違反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8 條前段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予以撤銷。原告多次留名片載明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和電話給里長及相關人士,未收到更新會章程草稿,嗣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籌備處」,表明原告戶籍已遷移,目前聯絡地址遷移到「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請爾後將相關文件雙掛號郵寄至此,籌備小組根據該信函,於104 年5 月15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寄到原告安中路之地址回覆,然籌備小組以更新會名義,由理事長於104 年6 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104 年7 月4 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函件,卻寄到華平路之地址。籌備小組104 年6 月26日104 萬大都更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修正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 000000000號文與延期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公聽會事項」,原告並未收到相關通知,被告並未合法通知全體會員開會。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且並未合法送達予全體會員,其決議自應予撤銷等語。 4.次按民法第56條規定就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 頁、第211 頁反面),是就被告104 年7 月4 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部分,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非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撤銷者為總會之決議,非召集程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云云,即難謂有據,應無理由。 5.復按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⑴定期會議:每6 個月至少召開1 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⑵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5 分之1 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20 日 前通知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2 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會員大會依其是否定期召集抑或臨時有權召集,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而非依其召開會議議決內容是否屬重要議題,予以區分,是不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均屬會員大會。被告104 年6 月25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其討論議題為「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反面),乃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3 月20日新聞稿載「市府於99年推出之公告老舊公寓更新專案,係為協助臺北市老舊四、五層樓公寓社區不易辦理更新者,透過都市計畫專案變更的方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期使更新後總開發強度儘量滿足更新前後室內面積達一坪換一坪。……該專案公告之受理期間為99年8 月2 日起至今(104) 年8月1 日截止,期滿不再延續辦理。……」(見本院卷第246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0頁反面),而被告如未於前揭截止日前提出申請,其會員都更容積獎勵及坪數面積將遭受重大損失,準此,堪足認前開臨時會員大會討論之議題即「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應屬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但書規定之「緊急事故」。則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青年一小132 地號等15筆更籌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於104 年7 月4 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及反面),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但書「……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 2日前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6.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其於104 年6 月25日以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名義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籌組(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於同月26日召開成立大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圖記印模及成立大會紀錄,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已如前述。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固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惟其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籌組,並已召開成立大會訂定章程及選任理、監事,復於同年7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立案(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反面),則其於104 年6 月25日以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名義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瑕疵應已補正,而溯及104 年 6月25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名義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顯不合法云云,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7.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4 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並未合法通知其個人等語,然揆諸民法第56條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反推意旨,及被告會員土地部分應到1,081 人,面積總合14,515.41 ㎡,建物部分應到1,078 人,面積總合38,225.22 ㎡,而原告土地面積係19.14 ㎡(計算式:2.23㎡+16.91 ㎡=19.14 ㎡),建物面積為47.76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等情,為避免前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及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在被告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亦無法改變決議結果情形下,卻僅因其一人漏未通知,竟生撤銷會議決議之情事,是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規定,於此應得類推適用,以兼顧大多數被告所屬會員之權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漏未通知伊參加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乙節,縱係屬實,原告顯亦無法改變會議決議之結果,且既非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召集程序雖有瑕疵,亦對決議無影響,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前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云云,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綜合起訴理由兼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1.向被告調取104 年4 月26日更新會成立大會會議全程之錄影、錄音檔案,及104 年5 月3 日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之錄影、錄音案;2.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就104 年4 月26日成立大會及104 年5 月3 日理、監事聯席會後,請求備查之一切資料,及該次成立大會全程及理、監事聯席會之錄影、錄音檔案;3.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陳報 104年4 月26日成立大會審核結果之相關核定文件;4.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104 年6 月25日通知104 年7 月4 日召開更新會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議程全程之錄影、錄音檔案,及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都更會之全部文件影本;5.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陳報召開更新會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影本;6.向臺北市調取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成立大會時所提出104 年4 月26日成立大會議程之全程(全部)錄影音帶;7.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申請文件影本(包括公司資本額銀行存款存摺等文件);8.向郵政總局查詢104 年4 月1 日以後,全國各地區星期六、星期日有無投遞普通郵件(平信),其待證事實乃為證明:1.成立大會召集之程序及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實;2.被告召開更新會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會議決議之方法違法,有得撤銷之原因;3.證明被告成立大會議程不實,決議之表決不合法;4.證明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委託辦理更新業務時尚未設立,資本額登記新臺幣(下同)1 億元,僅實收2,500 萬元,及所申報之2,500 萬元是否真正實收;5.證明被告於104 年4 月24日付郵之同月26日召開更新會成立大會之通知郵件,因翌日25日、26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郵局停止投遞普通信件(平信),無法合法送達會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反面)。惟查,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之程序及附件一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9 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均無理由,業詳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前揭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召開「臺北市○○區○○○○○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青年段一小段132 地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之程序及附件一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第9 項、第10項、第11項所為之決議;及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通知書修改原訂召開公聽會之議程,改為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