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亞東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源 原 告 曾甫鍬即阿秋茶藝館 博馳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綸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舒志蘭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 追加原告 林春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證 追加原告 林豊根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許繼隆 張雨馨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樓洪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查,樓洪岩於100年1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籌組被告臺北市蒲公英弱勢族群創業暨就業發展協會(下稱蒲公英協會),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年12月30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8215600號函准予籌組,復以101年3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4001100號函准予立案,並發給北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嗣蒲公英協會於101年4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經士林地院於101年4月27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其上列名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理事長及代表理事,迄未辦理變更等情,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法登社字第139號卷宗查明無訛,顯見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樓洪岩雖辯稱:其已向臺北市社會局辭任蒲公英協會理事長,現由訴外人即蒲公英協會監事許正仁擔任理事長云云,然觀諸本院向臺北市社會局函調之蒲公英協會登記案卷,並無樓洪岩向該局表明辭任理事長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155-157),許正 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不清楚蒲公英協會目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自難認樓洪岩有辭任蒲公英協 會理事長之意,是本件應以樓洪岩為蒲公英協會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春珠、林豊根前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裁定駁回渠等之起訴確定。嗣林春珠、林豊根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4月21日追 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3、193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7,500、37,500元本息,核林春珠、林豊根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全體原告前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蒲公英協會分別簽訂「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龍山寺地下街B2聯合經營合約書」所生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蒲公英協會與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101年9月5日簽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 政契約書」,由蒲公英協會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2樓第27-33、35-43、45-51、53號店鋪,使用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嗣原告亞東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中華音樂科技發展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曾甫鍬即阿秋茶藝館、博馳企業社、舒志蘭、林春珠、林豊根於102年2月間分別與蒲公英協會簽訂「龍山寺地下街B2聯合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蒲公英協會承租上開店鋪之其中7間(下稱系爭店鋪),並分別如附 表所示押金及預繳租金。詎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1日, 以蒲公英協會違法使用承租店鋪,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店鋪,蒲公英協會理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與原告。又臺北市市場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店鋪之權利,臺北市市場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市市場處則以: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前違反契約約定,從事歌廳經營業務,其遂於102年5月1日依約終止其 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嗣其與原告就系爭店鋪簽訂「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7月31日止,約滿即返還原告交付之保證金,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蒲公英協會則以:亞東公司及中華音樂協會前以蒲公英協會理事長樓洪岩未返還押金及預繳租金,提起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蒲公英協會與臺北市市場處於101年9月5日簽訂「龍山 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由蒲公英協會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龍山 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第27-33、35-43、45-51、53號店鋪 ,使用期限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2年2月間分別與蒲公英協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蒲公英協會承租系爭店鋪,並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押金及預繳租金。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1日,以蒲公英協會承租 之店鋪違約從事歌廳業務,終止蒲公英協會與臺北市市場處間之租賃契約。原告於102年6月間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7月31日止。亞東公司及中華音樂協會前以蒲公英協會理事長樓洪岩未返還押金及預繳租金,提起刑事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4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龍 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臺北市市場處102年4月9日北市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及「龍山寺地下街B2聯合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47、150-151 、227-229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蒲公英協會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臺北市市場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致渠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店鋪之損害,臺北市市場處應就上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蒲公英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理由;㈡臺北市市場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蒲公英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15號判決參照)。查,蒲公英協會於101年9月5日向臺北市市場處承租系爭店鋪,復 於102年2月間將之轉租與原告。嗣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5月1日,以其多次查獲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違法從事歌廳業 務,依約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之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徵蒲公英協會自102年5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原告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蒲公英協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蒲公英協會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押金及預繳租金,自屬有據。 ㈡、關於臺北市市場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市場處任意終止其與蒲公英協會間之租賃契約,不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店鋪之權利云云。惟查,依臺北市市場處與蒲公英協會簽訂之「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蒲公英協會使用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2樓店鋪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多目標使用方案、都市 計畫審議、建築管理及消防法規,違者經臺北市市場處命蒲公英協會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蒲公英協會應給付違規店鋪1個月使用費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臺北市市場處再次 命蒲公英協會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蒲公英協會應給付以違規店鋪1個月使用費數額,按實際逾期日數比例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逾期2個月仍未改善者,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 契約。而臺北市市場處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多次查 獲蒲公英協會承租之店鋪經營歌廳業務,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規定,遂依上開約定請求蒲公英協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終止租賃契約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2年4月9日北市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且臺北市市場處與蒲公英協會終止租賃契約後,旋與原告於102年6月間就系爭店鋪簽訂「臺北市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使用期限自102年6月間至103年7月31日止,臺北市市場處於租期屆滿後即返還原告交付之保證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頁) ,顯見臺北市市場處所為並無不法性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北市市場處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顯乏依據,難以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原告 │金額(新臺幣)│ │ │ │ │ │ │ ├──────┼───────┤ │亞東企業管理│15萬元 │ │顧問股份有限│ │ │公司 │ │ ├──────┼───────┤ │中華音樂科技│435,000元 │ │發展協會 │ │ ├──────┼───────┤ │曾甫鍬即阿秋│348,000元 │ │茶藝館 │ │ ├──────┼───────┤ │博馳企業社 │155,000元 │ ├──────┼───────┤ │舒志蘭 │37,500元 │ ├──────┼───────┤ │林春珠 │97,500元 │ ├──────┼───────┤ │林豊根 │37,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