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王秀琴 邱吉勇 江斌玉 李俊男 施嘉明 曹依立 張崇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申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 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其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 常會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均予撤銷,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附卷足憑,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部分 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至今仍持有之股數分別如原證1所示,為股東名冊。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二案(本院卷第10至14頁),包括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和第二案辦理公司減資,惟該二案決議之內容已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即該二股東會決議均 應無效,理由如下: 1、前述第一案股東會決議係針對公司章程所提之修正案,內容涉及股東權利分配、董監事酬勞的變更,該修正係依據董事會之決議所提出。惟因該董事會決議屬關於董監事酬勞的變動,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 原董事會有董事應迴避未迴避而參加決議之違法,即董事會就此議案之決議已屬無效,其再將該議案提出於臨時股東會議決,其決議之結果,亦當然無效。 2、前述第二案股東會決議係將公司資本減資,由原有之新台幣300萬元股本減少至100元,惟此舉將造成大部份小股東於減資後因無法達到1股,而受迫被公司以1股10元的股票面額收購,致使喪失股東的身份和固有權。依公司資本維持原則,被告除無減資之合理性,其使公司的資本減少到只剩下100元,亦不符企業合法經營之精神,對於一家年 營業收入高達6仟6佰多萬、稅後每股淨利為15.94元的公 司(本院卷第15頁,103年度股東常會之損益表),其資 本額若僅有新台幣100元,如何確保公司的信用和擔保能 力。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查,被告公司的減資行為亦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並侵害股東固有權和違反公序良俗等,該決議自屬無效。 (二)備位部分 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其召集 程序和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等乃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 議,理由如下: 1、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之章程(本院卷第16、17頁),召開臨時股東會應通知全部之股東,惟至少包括原告施嘉明、李俊男等二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故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和章程。 2、系爭股東會決議係針對公司章程所提之修正案,內容涉及股東權利分配、董監事酬勞的變更,該修正係由董事會之決議所提出。惟因該董事會決議係關於董監事酬勞的變動,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原董事會 各董事未迴避而決議,並再提出於臨時股東會再為議決,故系爭決議除應屬無效,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和章程之實。 (三)為此,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其第 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3年 12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均予撤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先位部分 ⑴查減資屬企業經營行為之一,惟其影響債權人、股東、和企業形象及信譽甚鉅,故除在程序上以公司法規定需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外,實體上更要符合股東平等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並不得侵害股東固有權和違反公序良俗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小股東可自行拼湊為一股,然以被告之減資計畫,需要原有股份共30,000股才能湊成新的一股,就小股東間彼此聯繫上實有極大的困難,且對於未能湊成一股的其餘股份,只能由董事長洽特定人以票面價格收購,對於目前公司現有資產在未經重估前之淨值尚達千元以上的股份價值,顯然有失公允,此即已侵害股東固有權益甚明,而獲益者自然是原有的大股東、董事長及董事們等特定人,被告之說詞顯係掩耳盜鈴。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申於104年2月17日另行設立「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62頁),並要求原告等被告公司之原有股東同意其減資,並以所退股款來投資其所新設的「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該文件係配合新設公司的成立日期,限原股東於104年2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從被告各種不合常理的作為和時間如此巧合的安排,均可證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東間,顯然存有令人非議之行為者。被告公司與王春申新設的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業務往來關係,請調查被告是否有被挖空之虞。 ⑶103年至今,被告公司員工原有之股份,被何人收購,如 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記載買回庫藏股及向主管機關申報。惟,如係其他有心人所為,則可能觸犯其他法律規定,當另向有關機關舉發。 ⑷被告又陳述其損益表所示之淨利如扣除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則為虧損,因公司已連年虧損,故有辦理減資之必要。惟由其時臨時股東會提出減資議案的說明(本院卷第10至14頁),卻係以「公司尚有剩餘資金,以現金退還給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財務結構」,此二說法全然矛盾。習知對於公司減資的情況主要有三種:第一種是公司發生嚴重虧損,致公司股份淨值低於票面之10元,為提高公司股份淨值,故收回股份而註銷之,以打掉累積虧損,達到提高淨值回到票面金額;第二種是因為公司股本過高,公司利用買回自家股票,實施庫藏股方式,消除部份股本,藉以提高公司的每股盈額;第三種則是因為公司現金過多,且處於獲利狀態,但又無良好的投資機會,故將現金退回給股東的情況。現在被告一方面說虧損,但另一方面又要以現金過多為由而要還給股東,顯然不符合公知之減資目的和經驗法則,大大違反公司治理之原理原則。故知被告現況根本沒有減資之合目的性及合理性,而由其欲達成的減資結果來看,其圖利原掌控公司經營權之董事長和大股東董事們甚明。 ⑸公司法之迴避條款在於規範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其是否有害公司之利益並不得自由認定。原公司章程明定董監事酬勞就盈餘分配比例為10%,修訂後的章程卻未限制,而得授權由董監事 們自主分配,此當然有可能造成董監事訂定高於原有10% 的分配比例,致公司、員工、和股東受到損害,被告之說詞並不合理。 ⑹據查,被告已於104年6月22日以減資後僅存的三名股東召開股東常會,並完成股東會的相關程序,即被告在不法減資後,已侵害原來其他全部小股東的固有股東權,茲先予陳明。另就企業減資的時機和原因,並非原告等人之個人看法,國內多名學者均有相類似的見解,如台大黃志典教授所發表的金融案例評析公司為什麼要減資?(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以及中興大學林金賢教授所發表的文章企業減資之實務意涵與資訊(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均對於企業減資的方式和時機有深入的探討,原告認為在被告公司目前的財務及經營狀況,該減資行為顯有背於公司治理的原則,且已侵害小股東的股東固有權,並非僅是個人意見。 ⑺請參閱被告所提出來的財務報表,自99年至102年的每股 稅後盈餘分別是25.8元、1.77元、12.09元、15.94元,其間因100年稅後盈餘只有1.77元未發股利外,而99、101年度均有發給股東股利,顯見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虧損情事,惟現任法定代理人和經營董事們,一開始接任即決定不再配發股利,故在103年度股東常會無視102年度仍有高額的稅後盈額15.94元,獲利成長31.84%,卻決議不發放股 利,令人懷疑當時的董事會即有欲以不法減資侵吞小股東的意圖,甚至連最後一年的股利都不給了。從財務報表可知至103年底除了法定盈餘公積為31,829,045元、特別盈 餘公積為22,806,573元外,未分配盈餘仍有28,415,392元,故股東權益高達92,225,714元。而其中公司的資產,單單在土地部份,依成本價計算為17,041,860元,但各土地取得的年代久遠,若以目前的市價重估,則其價值將數十倍於原成本,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申本身具有會計師資格,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公司的資產價值,以及公司實際的淨值,故由其主導的不法減資,使少數股東得以用每股10元的票面價來收購無法合併為一股的其他小股東,全部只要以不到200萬的金額,便使公司的上億的資產完全為三大 股東所不法併吞,此種企業經營方式,顯然背於誠信,為人所不齒。 ⑻另由被告所補提出的103年度財務資料觀察,該年度損益 表顯示為稅後每股淨損6.6元。惟查其明細卻發現,被告 似乎刻意漏列投資收益的金額,該金額自99至102年分別 為5,299,741元、1,187,459元、3,747,221元、以及 5,006,488元,其為被告投資商務國際公司(外商)的投 資收入。據悉,該投資公司103年度有處分一筆海外不動 產,被告除了至少可分配135萬元股利,再加上所分配到 的房產收益319萬,就該長期投資,被告於103年度應有 450萬元以上的收入未被列入,故若加上該收入,則被告 103年度的稅後即仍有盈餘。被告刻意製造公司於103年度虧損的假象,以進行違法減資,由三大股東侵吞資產值上億元的資產,而因減資喪失股東權的人只能取回股票之票面價格,即原告等七人共只能取回不到30萬元的金額。公司治理若容許少數大股東如此違法亂紀,則社會秩序將盪然無存。 ⑼按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致。其治理法則即公司係由股東依其持有公司股份之數額,依比例共享公司之資產者。原告等人本為被告之股東,應可依持股比例受有公司資產淨值之金額,惟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臨時股東會之 決議第二案,將原資本額從3,000,000元減資為只剩下100元,並決議凡未能在減資後達到1股的原股東只能以面額 10元的價格,將其全部股份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收購,此亦違反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而目前經被告不法減資之結果,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只剩下三個股東(本院卷第186至189頁),其餘小股東若系爭決議無法被確認是無效或被撤銷,則均將喪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固有權及分享其利益者。被告辯稱於減資至100元後,各股東的持 股與104年減資基準日前的比例並無不同,顯有錯誤,事 實上,在減資後多名股東的持股比例已不足1元,經四捨 五入,僅有部份股東以1元計算持股比例,其他許多股東 則已喪失股東權而無持股,此即與原持股比例顯有不同。而就減資後持股不足1股(即10元)的股東,被告亦應再通 知全部持有畸零股股東是否有自行拼湊或認購畸零股之意願,然被告卻僅於104年4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由四名董事私下討論,原並決議洽詢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申所另設的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30元認購被告百分之三十的股權,卻完全未通知其他持有畸零股的股東,包括原告施嘉明、曹依立、和李俊男等三人,如被告通知原告,則原告亦願以十倍的價格來認購該30%的股權。惟被告 違背法律正當程序,逕自決定,而在104年9月間才告知原告等人,以1元收購原告所持有的百分之一的股權。 ⑽依103年度申報的財務報表可知,可確知被告公司的淨值 在未進行資產重估前,仍有90,244,788元,不容被告否認,而被告利用系爭不法決議所進行的減資,就2,990,000 元減資金額之中1,064,560元,依分配表亦可得知,仍回 到三大股東的荷包內,該金額資料均為被告所自行計算,並陳報於主管機關或由被告提供為證據於法院,被告現反而否認之,令人不解,而依該不法減資的結果,現在被告確實只剩下三個股東,原有小股東均已被驅離,這難道不是事實嗎?被告空言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與依據,殊不知該金額和相關事證本來就存在於其所自行提出的各項文件中,被告掩耳盜鈴的說詞,顯屬卸責推諉之詞。是知,被告就資產高達上億的公司,將資本額減到只有100元,且 公司100年至102年間所申報的損益表均有數百萬元的獲利,被告確稱係因連年虧損而欲減資,不知原申報資料是否有偽?再者,如承辦減資的會計師於作證時已稱,被告減資299萬9900元的行為,對公司之經營實際上並無影響, 但是,另一方面該減資?讓原來的小股東喪失股東權,故 此行為顯屬一種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致全部小股東受到股東權、財產權的損害,此事實結果明確不容否認,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違背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司治理精神和目的之情事,即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者。 ⑾公司法事實上只有對於減資的程序為簡要的規定,但並未對於減資的實質合法性有任何的規範,認為應該回歸民法的一般適用,鈞院諭知原告說明減資目的,被告陳稱是因為公司虧損,及為了提高股東權益報酬率來調整公司財務結構,原告認為極為荒繆的說法。在被告的減資情況之下,公司只剩下三個股東,而排除了九成以上的小股東,這樣的情況怎麼可能是提高股東報酬率,針對會計師說明減資金額不大,而被告沒有標案,故沒有影響,這些答覆是因應原告在詢問減資對於公司的營運有何影響,被告卻將其論述為會計師係強調對被告公司沒有影響。再者,被告一強調其短期沒有資金需求及投資計畫作為減資之原因及目的,但事實上發現被告將其位在重慶南路價值上億的土地提供為商務旅館之用途,據說這個投資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申所投資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導,如果真是如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以現值數十億的資產,都為王春申一個人所獨佔,因此認為該減資決議已剝奪少數股東之固有權,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並違反誠信原則,故該決議屬無效。被告稱大陸股東持股高達4785股,故有解決之必要,事實上原告等人所持有之股份數加總達到2、3萬股,故大陸股東為大股東,原告質疑,再者,就大陸股東擁有台灣公司股份之資格,目前仍於立法院之草案認定中,並未生效,因此被告以針對大陸股東之持股作為減資理由並不足採。 ⑿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本院卷第130至 132頁),該判決的具體事實雖和本案不盡相同,惟於裁 判理由之意旨,仍屬最高法院對法律要件之解釋,即為法院所支持者。於該判決中,最高法院明確表示,「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是知,被告決議的減資行為,已確實侵害了股東的固有權,由104年6月22日被告的股東會只通知三大股東參加並決議,即可證明原告等人及其他全部小股東似均已喪失了股東的身份,而被告藉由虛偽表象的程序合法作為,不法侵吞被告公司龐大的資產利益,致多數小股東的權益受損,恐造成社會不安的因子,試想,若如台積電或鴻海等資本上百億的公司,亦以相同的手段減資至只剩下5個或10個以下的少數 股東,則勢必引起社會及政濟的大混亂,即企業經營者如此蠻橫的侵吞公司資產的行為,顯已違背公序良俗者, 2、備位部份 ⑴被告自認召開臨時股東會的通知係以平信寄送,即無法證明其通知已送達至原告施嘉明、李俊男等二人,其雖另有登報公告,惟該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目的對於股東之權益甚大,並有致原股東喪失股東權的危害之可能,被告卻僅以平信為通知方式,顯有未當,其若因疏忽或漏寄,均有可能致其中部份股東因未收到開會通知,而自身權益受到嚴重之侵害者,是被告在通知程序上顯有違反法令和章程,如其未能提出合法之送達證書,而僅單以登報方式公告為該次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在考量社會現況一般人已少有看報之常態,更何況是其內面密密麻麻的廣告內容,是以被告未為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合法及適當的通知,顯已違反法令者。 ⑵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原董事會各 董事未迴避而決議,並再提出於臨時股東會再為議決,故系爭決議除應屬無效,如前所述,原公司章程明定董監事酬勞就盈餘分配比例明定為10%,修訂後的章程卻未限制 ,而得由董監事們自主分配,此即有害於公司利益,即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和章程之實。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下稱該決議)二案,因已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 規定,均應無效,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原告等人主張該決議第一案針對公司章程所提之修正案,因涉及股東權利分配、董監事酬勞的變更,依公司法第 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原董事會之決議因有董 事應迴避未迴避而參加決議之違法,故該董事會就此議案之決議已屬無效,並就此主張該議案於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亦當然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⑴按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故訂有明文,而原告等主張之內容,均就董事會之決議因有董事應迴避未迴避而參加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而主張該決議第一案無效,其中並未就 該決議第一案本身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⑵按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其構成違法之要件,除會議事項與股東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外,尚須該事項之決議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方有該法條之適用。然查,被告公司就該決議第一案,係被告公司章程中第15條關於盈餘分配之規定加以修改(本院卷第35、36頁),其原條文內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必要時得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得依業務需要酌予保留,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依下列比例擬具分配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後分配之:一、股東紅利70%。二、董事監察人酬勞10%。三、在職員工紅利20%。」,而修改後之內容為:「本公司 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具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分派或保留之。決議分派盈餘時,提列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由前後修改之條文內容可知,係刪除董事監察人酬勞 10%之固定比例,使董事及監察人於修改章程後,即喪失 其原可得分配之定額保障。由此觀之,實難謂該決議第一案有致公司利益損害之虞,故應無原告等人所述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適用,亦不存在於原告等 人所主張「原董事會有董事應迴避未迴避而參加決議之違法,即董事會就此議案之決議已屬無效,其再將該議案提出於臨時股東會議決,其決議之結果,亦當然無效。」之情形。故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等人主張該決議第二案將被告公司資本減資,無減資合理性,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侵害股東固有權和違反公序良俗等,該決議自屬無效之主張,並無理由: ⑴按原告等人就質疑該決議第二案減資合理性所引據之理由,不外乎為原證3所檢附之損益表,認定被告公司年營業 收入高達6仟6佰多萬、稅後每股淨利為15.95元,然查該 損益表中所列「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一項,僅屬帳上名列之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其實際上,並無現金入帳之情形,故在扣除「本期稅後淨利」後,已為負數(以102年度為例:「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為新台幣5,006,488元,「本期稅後淨利」為新台幣4,780,726元,後者扣除 前者後其金額為-225,762元),由此即可得知被告公司為 虧損之情形,並由101(本院卷第37、38頁)、102年損益表(本院卷第39、40頁)中均可見此情形,故該被告公司實自100年起即連年虧損達3年之久,故並非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公司無減資合理性之情形,而實務上,亦常見公司有所盈餘時仍進行減資之情形。再者,被告公司之前亦曾因相同情形進行減資,均未見股東有所異議並就此部分質疑減資之合理性,故原告等人質疑此次減資之合理性,並無理由。 ⑵其次,原告等人主張該決議第二案將被告公司資本減資,由原有之新台幣300萬元股本減少至100元,將造成大部分小股東於減資後因無法達到1股等云云,依照公司法之規 定,並未對公司之減資設有下限,況於減資後如股東未達1股,股東間亦可自行拼湊,故應不構成原告等人所稱侵 害股東權益之虞,故被告公司之減資,係因連年虧損,而調整公司規模之情形,並非原告等人所言不具有減資合法性之情形。故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查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其決議第 二案即為提請股東同意被告公司辦理減資,其決議方式係依照公司法及被告公司公司章程之規定,並經股東討論後,由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同意通過該決議,至於股東為何同意該減資案,實屬該股東之個人考量,與被告公司無涉,合先敘明。再查,原告所述:「就企業減資的時機和原因 ,並非原告等人之個人看法,國內多名學者均有相類似見解…」等云云,並提供原證8、原證9等學者發表文章,以此主張原告所述「習知對於公司減資的情況主要有三種: 第一種是公司發生嚴重虧損,致公司股份淨值低於票面之10元,為提高公司股份淨值,故收回股份而註銷之,以打掉累積虧損,達到提高淨值回到票面金額;第二種是因為公司股本過高,公司利用買回自家股票,實施庫藏股方式,消除部分股本,藉以提高公司的每股盈額;第三種則是因為公司現金過多,且處於獲利狀態,但又無良好的投資機會,故將現金退回股東的情況。」之內容,並非原告本身個人看法,而係國內多名學者均有相類似見解。然原告所述僅為學界之見解,並無法概括公司治理實務上減資之所有態樣,且於相關文章中亦未提及,如公司之減資非屬其所列舉之三種情形時,公司之減資即為違法,合先敘明。 ⑷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臨時股東會之 決議第二案,將原資本額新台幣300萬元減資為只剩下100元,並決議凡未能在減資後達成1股的原股東只能以面額 10元的價格,將其全部股份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收購此亦違反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等云云,並無理由:按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 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之規定,該條文係就公司減資之相關程序予以規定。而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 會,均係依照公司法及被告公司公司章程之規定,並經股東討論後,由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同意通過,故於減資程序上並無違背相關法令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公司此次減資係因自100年起被告公司即連年虧損達3年之久,故為維護台灣股東權益並落實公司經營治理方進行減資,此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被告公司103年12月12日臨時股東會紀錄」第二案說明、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2「臺灣商務股份 有限公司101、102年度損益表」、被證6「臺灣商務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度損益表」中均可得知。又依照現行公司 法之規定,並未對公司之減資設有下限,況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9「臺灣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後股東異動明 細表」可知,於減資至100元後,各股東之原始持股百分 比與「104年減資基準日前持股比例百分比」並無不同, 故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⑸原告等人主張「以被告公司103年度申報的財務報表可知 ,被告公司的淨值在未進行資產重估前,仍有90,244,788元」、「只運用資本減資額2,990,000元中1,064,560元的金額,就達到將小股東全部驅離公司的結果,而其餘的 1,925,440元仍回到三大股東的荷包內,…」等云云,實 屬原告等人之臆測,並非事實,理由如下:按現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司於減資時,需先就該減資公司之淨值進行估價;亦未明文規定公司於減少資本後就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其計算之方式,此乃基於公司自治之考量而賦予公司於經營管理時一定程度之自由,合先敘明。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的淨值在未進行資產重估前,仍有90,244,788元」,其依據僅係片面依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103年 度資產負債表」及「103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中的「股 東權益淨額」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而刻意忽略被告公司連年虧損之事實,再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只運用資本減資額2,990,000元中1,064,560元的金額,就達到將小股東全部驅離公司的結果,而其餘的1,925,440元仍回到三 大股東的荷包內,…」,然原告等人並未說明其據以計算之方式及依據,而逕自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意圖就此驅離全部小股東,實令被告公司難以接受。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有違背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司治理精神之情事,即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者」等云云,仍僅係以籠統概 括之敘述方式,而據此主張其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實難令被告信服,故原告就此仍應負擔其應有之舉證責任。 ⑹查原告主張「就減資後持股不足一股的股東,被告亦應再通知全部持有畸零股股東是否有自行拼湊或認購畸零股之意願,然被告卻僅於104年4月23日召開董事會由四名董事私下討論並決議洽詢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申所另設的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完全未通知其他持有畸零股股東」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臨時股東會(下稱 該次決議)之第二案討論案之說明記載:「減資後不滿一股之畸零股部分得由股東自行拼湊,於停止過戶日前五日內向本公司股務室登記,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一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可知該次決議已給予股東選擇是否自行拼湊之機會與時間。再者,證人陳柏華會計師證述:「公司對於減資後不足一股的畸零股股東,在公司法下要給他們時間辦理拼湊成一股,無法拼湊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洽特定人認購」「公司法授權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裡頭會記明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所以一般減資案件都會產生畸零股,當個別股東於期限內無法完成自行拼湊一股時,就由董事長去洽特定人以現金去認購原股東的畸零股。」,足見,系爭股東會已給予股東自行拼湊的時間,又已記明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且現行公司法規定減資程序即是透過股東會決議行之,且現行公司法規定減資程序即是透過股東會決議行之,原告等一再以減資之結果不符合原告等期待即認定該次股東會「程序違法」,「決議係屬多數暴力」、「權利濫用」、「不法決議」,豈非置公司法規定不顧而逕行濫訴。 ⑺次查,原告聲稱「減資會計師於作證時已稱被告減資299 萬9900元的行為,對公司之經營實際上並無影響,但另一方讓原來小股東喪失股東權,此行為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更為斷章取義之說法。查陳柏華會計師於鈞院證述時係說明:「減資的金額不大,299萬多,公司 帳上確實有這些現金可以支付,被告沒有標案,沒有影響。」故可知會計師本意即在強調被告公司在沒有標案的情況下,既然沒有投資計畫或是資金需求,被告公司又有現金,透過減資將現金退還股東,對被告公司沒有影響,並非指出對公司營運沒有影響,該減資即是讓原來小股東喪失股東權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行為。原告上開指稱,顯然不當曲解會計師之證述,且減資後股東並非當然喪失股東權,原告的論述顯然倒果為因,將減資的目的與拼湊的結果混淆並扣上權利濫用的說詞,進而無理的認定股東會程序瑕疵,甚至對董事長王春申先生提出刑事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荒謬告訴(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8378號,本院卷第245頁),惟查本次減資係委 由會計師蒞臨股東會參與,並由會計師完成所有相關減資程序,亦非由董事長得以隻手完成,原告等此舉,實讓被告公司深感其等主張已然不分是非,貿然進行濫訴以達目的。 ⑻再者,公司法並無規範何者情況下公司方得以減資,而企業減資最常發生之原因即在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既然尚未有資金需求,則以現金退還股東,可提高股東權益報酬率來調整公司財務結構(本院卷第246、247頁,0000-0-00「企業減資狂潮今年減170億」文章)。故被告公司亦考量到全球景氣不佳,短期沒有資金需求與投資計畫,本於此等原因,方在股東會第二案說明中提出:「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以現金退還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作為減資之原因及目的,以符合實際上被告公司的財務與現階段的情況,此為其一。又,被告公司由於歷史原因,股東中原有持股高達4,785股之「大陸股 東」,然兩岸政治、歷史等因素,所謂大陸股東皆已無從考核(本院卷第248、249頁,見提存書「原因及事實」所載),若不進行減資,未來此部分將成為不可預期的股東結構,亦無從更進一步的優化被告公司的整體財務結構與經營策略。減資不僅僅可以將此部份的顧慮去除,亦可在虧損情況下仍將剩餘的現金有機會退給台灣的原股東,使台灣的股東拿到退還之股款,即為被告公司減資的第二原因及目的,且從原告中之江斌玉在該次股東會上的發言可知,原告等並非不知道被告公司減資亦為了解決大陸股東此一複雜歷史問題,甚至建議「減資以後的錢不還中國大陸,收回股息後挪出一部分錢贈與員工」(見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然被告公司仍依法將減資後退還大陸股東的股款提存法院以避免財務上的不適法,故被告公司的減資程序,不僅在程序上符合公司法所規範的決議方法,在減資的理由及目的上亦符合公司治理的要求與市場情勢,希望能提昇公司的經營。然原告等一直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等說詞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又難以提出具體事證與法律依據,僅以畸零股拼湊的結果認定股東會議有所瑕疵,實難謂有理。 ⑼再查原告所提出並引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其內容雖提及「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然原告就此仍未就系爭決議如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公序良俗等情形予以具體說明,僅係以籠統概括之敘述方式,輔以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而據此主張其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實難令被告信服,故原告就此仍應負擔其應有之舉證責任。 (二)備位部分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常會,其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並無理由,理由如下:1、原告等人主張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應通知全部之股東,然查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可知,被告公司於扣除大陸股東外,共計有61戶,其中除7戶(即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春申及訴外人龐美月、吳郁婷、葉幗英、范曉純、李雅梅、陳召祐等七人)因屬員工股東由被告直接面交開會通知外,其餘就國內股東部分,被告均於103年11月2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其中以平信方 式寄送開會通知共計48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就國外股東部分,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共計6封,而 被告公司亦於103年11月25日於台灣新生報刊登臨時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42頁),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無特意排除股東施嘉明;李俊男二人,不予以通知之情事。再查依照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原告施嘉明、李俊男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分別為3984股及2415股,由其持股比例觀之,其持股數應不就股東會之決議有所影響,自有公司法第189 條之1之適用。綜上所述,應不存在原告所聲稱召集程序 和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2、次查,原告等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針對公司章程所提之修正案,因內容涉及股東權利分配、董監事酬勞變更,應有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適用,然公司法第 178條之構成違法要件,除會議事項與股東本身具有利害 關係外,尚須該事項之決議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依先位部分之答辯,原告等人所稱,僅針對董事本身具有利害關係加以強調,進而主張該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予以撤銷,實有刻意曲解法令之虞。故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次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公司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二案,包含第一案「修改被告公司章程中第15條關於盈餘分配之規定」及第二案「被告公司資本減資」,而該決議第一案,係就被告公司章程中第15條關於盈餘分配之規定加以修改,且從前後修改之條文內容可知,其修改後之條文係刪除董事監察人酬勞10%之 固定比例,使董事及監察人於修改章程後,即喪失其原可得分配之定額保障,並未涉及原告所提及之年度股利分發等事項,故原告於上開書狀主張被告公司未發放102年度 之股利乙節,顯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其持有股數如原證1所示(本院 卷第9頁)。 (二)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二案( 下稱系爭決議),包括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股東權利分配、董監事酬勞之變更)及第二案「辦理公司減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一案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案股東會決議係針對公司章程所提之修正案,內容涉及股東權利分配、董監事酬勞的變更,該修正係依據董事會之決議所提出。惟因該董事會決議屬關於董監事酬勞的變動,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 條之規定,原董事會有董事應迴避未迴避而參加決議之違法,即董事會就此議案之決議已屬無效,其再將該議案提出於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其決議之結果,亦當然無效等語。 2、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3、查系爭決議第一案,係就被告公司章程中第15條之規定加以修改,其原條文內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必要時得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得依業務需要酌予保留,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依下列比例擬具分配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後分配之:一、股東紅利70%。二、董事監察人酬勞10%。三、在職員工紅利20%。」,而修改後之內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由董事會擬具分配議案,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分派或保留之。決議分派盈餘時,提列員工紅利不得低於百分之一。」,有該議案內容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可見,雖由董事會擬具分配議案,但須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分派或保留之。由此觀之,各董事於該決議第一案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之情事,故該董事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一案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或主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和章程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二案,因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 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 原則或侵害股東股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制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決 議,是否有理由? 1、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 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於被告公司會 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220,032股,占該公司股份總數 74.53%,業已超過三分之二,並有過半數之表決權數同 意減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及同法第168條等規定,且系爭減資案業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2、證人陳柏華即承辦系爭減資案之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辦理減資登記案件,就證人所知主管機關審核的標準為何?)主管機關會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查閱所送的申請書、相關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明細、會計師減資的資本額查核報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進行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就會發給公司登記核准函。(問:以本案情形而言其減資不合法之情形?)相關的文件當時也是都整理過,且減資在資本市場這些大型公司及中小企業都常有這樣的相關情況,只要是多數股東符合公司法已發行股東的出席過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表示減資視為成立。(問:依你所承辦過的公司減資登記案件,公司會辦理減資的原因大致上有哪些情形?)一般公司會辦理減資,有的會為了要提升經營績效把股數減少,第二類是資金有剩餘會退還股款,另就是員工限制型股票情況,有收回庫藏股的情況。第二類是上市公司,在有盈餘的年度會減資退還現金股款的時候是免稅的,但是盈餘分配的時候是會課稅,所以就會減資退還。減資還有例如公司法第20條規定,有一定資本額的公司必須強制做財簽,目前經濟部定的標準是3千萬新台 幣(含)以上的公司,公司會依照他們自己的選擇,也就是股東會多數人的決議,把資本額適度的調降下來,不用再花每年度會計師財簽的費用。(問:前述減資原因,就你判斷被告減資的原因為何?)我比較難猜測他們的原因,就如我前述的原因,有盈餘的公司還是會去做現金減資。(問:依照公司法規定減資應該按公司資本額減資後的比例,讓股東換取所剩下的股份?)針對這個部分公司對於減資後不足一股的畸零股股東,在公司法下要給予他們時間辦理拼湊從一股,無法拼湊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洽特定人認購之。(問:可否具體說明依照公司法哪條之規定?)公司法授權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裡頭會記明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所以一般減資案件都會產生畸零股,當各別股東於期限內無法完成自行拼湊為一股時,就由董事長去洽特定人以現金去認購原股東的畸零股。(問:(提示原證10)如果減資按照比例由資料看出並非如此,目前股東只剩下財團法人雲五圖書館基金會,由原來持有股數149017股,減除149012股,而剩餘5股 ,另一股東是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原持有18792股, 減除18789股,而剩餘3股,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由原來14278股,減除14276股,剩餘2股,這種比例顯然與一般 的減資比例不相同,這些比例是由何人來決定?)申請書所附的減資明細表,這些小股東無法完成自行拼湊或已經完成自行拼湊的成果,所以無法看到減資配股當時原始的明細表,但是公司這邊所保存的資料,以及提供給證人辦理查核的資料裡頭有一張計算表,其計算就如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所稱的一定比例。因為主管機關要求的是完成拼湊後的報表,但不需提供原始分配比例的明細表,故會覺得這張表所呈現的比例是不合理,但是這個經主管機關審定後所確認適法之後,才發給了公司登記核准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7,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 就證人所簽核的財務報表,公司每股的淨值是多少?是否以股東權益淨額除以發行股數?)每股淨值大概是300元 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被告公司是否以每股10元價格退還每個股東?)是,因為公司法規定減資退還股款必須以面額為之。跟公司整個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是不同,如果是清算、解散的話,則會用所謂清算價值,也就是資產處分後的價格減除整體負債,也就是剩餘的金額,依股數比例分配給清算股東,但本案是減資案件,並非清算案件,並不能相提並論。(法官問:本次的減資對於被告公司的營運有何影響?)從財務上面來看並沒有什麼特定影響。減資的金額不大,299萬多,公司帳上確實 有這些現金可以支付。被告沒有標案,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足見,被告公司減資案程序及實質上並無違法之情事。 3、至原告主張以原證3所損益表,認被告公司年營業收入高 達6仟6佰多萬、稅後每股淨利為15.95元,認減資不具合 理性等語。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法並未規定有盈餘之公司不得做減資,業經證人陳柏華證述明確,故原告以公司有盈餘主張減資之不具合理性,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該決議第二案將被告公司資本減資,由原有之新台幣300萬元股本減少至100元,將造成大部分小股東於減資後因無法達到1股等語。惟查,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減少資本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小股東於減資後因無法達到1股,股東間亦可自行拼湊,故原告上開主張股東權 益受損,並不可採。 5、有關原告主張,就減資後持股不足一股的股東,被告亦應再通知全部持有畸零股股東是否有自行拼湊或認購畸零股之意願,然被告卻僅於104年4月23日召開董事會由四名董事私下討論並決議洽詢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春申所另設的商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完全未通知其他持有畸零股股東」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臨時股東會(下 稱該次決議)之第二案討論案記載:「減資後不滿一股之畸零股部分得由股東自行拼湊,於停止過戶日前五日內向本公司股務室登記,未如期辦理者或仍未足一股之畸零股一律以股票面額按比例發放現金代之..」,可知該次決議已依法給予股東選擇是否自行拼湊之機會與時間,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再者,證人陳柏華會計師亦到庭證述:「公司對於減資後不足一股的畸零股股東,在公司法下要給他們時間辦理拼湊成一股,無法拼湊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洽特定人認購」、「公司法授權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會議記錄裡頭會記明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所以一般減資案件都會產生畸零股,當個別股東於期限內無法完成自行拼湊一股時,就由董事長去洽特定人以現金去認購原股東的畸零股。」,可知系爭股東會已給予股東自行拼湊的時間,且記明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符合現行公司法規定減資程序透過股東會決議行之,並無違反公司法減資程序。 。 6、關於原告主張「減資會計師於作證時已稱被告減資299萬 9900元的行為,對公司之經營實際上並無影響,但另一方讓原來小股東喪失股東權,此行為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證人陳柏華會計師證述:「減資的金額不大,299萬多,公司帳上確實有這些現金可以支付,被告 沒有標案,沒有影響。」等語,且減資後股東並非當然喪失股東權,原告主張尚嫌無據。 7、另公司法並無規範何者情況下公司方得以減資,被告辯稱,企業減資最常發生之原因即在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時,既然尚未有資金需求,則以現金退還股東,可提高股東權益報酬率來調整公司財務結構。依被告股東會第二案說明中提出:「由於公司尚有剩餘資金,以現金退還原有股東,以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作為減資之原因及目的,以符合實際上被告公司的財務與現階段的情況,此為其一。又,被告公司由於歷史原因,股東中原有持股高達4,785股之「大陸股東」,然兩岸政治、歷史等因素,所 謂大陸股東皆已無從考核(本院卷第248、249頁,見提存書「原因及事實」所載),若不進行減資,未來此部分將成為不可預期的股東結構,亦無從更進一步的優化被告公司的整體財務結構與經營策略。減資不僅僅可以將此部份的顧慮去除,亦可在虧損情況下仍將剩餘的現金有機會退給台灣的原股東,使台灣的股東拿到退還之股款,即為被告公司減資的第二原因及目的等語。有系爭股東會決議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的減資程序符合公司法所規定的決議方法,在減資的理由及目的上亦符合公司治理的要求,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等語,亦乏根據。 8、有關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103年度申報的財務報表可知 ,被告公司的淨值在未進行資產重估前,仍有90,244,788元;只運用資本減資額2,990,000元中1,064,560元的金額,就達到將小股東全部驅離公司的結果,而其餘的1,925,440元仍回到三大股東的荷包內等語,經查,按我國現行 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司於減資時,需先就該減資公司之淨值進行估價;且依證人陳柏華即承辦會計師上開證述,因為公司法規定減資退還股款必須以面額為之,與公司整個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是不同,如果是清算、解散的話,則會用所謂清算價值,也就是資產處分後的價格減除整體負債,也就是剩餘的金額,依股數比例分配給清算股東,但本案是減資案件,並非清算案件,並不能相提並論等語由。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且原告主張被告「只運用資本減資額2,990,000元中1,064,560元的金額,就達到將小股東全部驅離公司的結果,而其餘的1,925,440元仍 回到三大股東的荷包內」等語,原告亦未說明其據以計算之方式及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備位聲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等乃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 臨時股東會之全部決議部分,是否有理由? : 1、原告主張,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之章程,召開臨時股東會應通知全部之股東,惟至少包括原告施嘉明、李俊男等二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故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反法令和章程。 2、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 被告公司於扣除大陸股東外,共計有61戶,其中除7戶(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春申及訴外人龐美月、吳郁婷、葉幗英、范曉純、李雅梅、陳召祐等七人)因屬員工股東由被告直接面交開會通知外,其餘就國內股東部分,被告均於103年11月24日以郵寄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其中以平 信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共計48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就國外股東部分,以國際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共計6封 ,而被告公司亦於103年11月25日於台灣新生報刊登臨時 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42頁),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無特意排除股東施嘉明;李俊男二人,不予以通知之情事等語。 3、經查,被告雖未舉證上開臨時會有通知原告施嘉明、李俊男一情。查被告公司在台股東全部股數為295,215股,原 告施嘉明、李俊男其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分別為3984股及 2415股,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於 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220,032股,占該公司 股份總數74.53%,業已超過三分之二,並有過半數之表 決權數同意修改章程及減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顯已符合公司法第277條及同法第168條等規定,上述開會通知之瑕疵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 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其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常會 第一案及第二案決議均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