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李家綾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土 被 告 邱富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2樓及12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 12 樓及12樓之1)屋頂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13樓頂樓增建 房屋)內之物品搬離。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垂揚公司應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拆除。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524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當庭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垂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垂揚公司)應將系爭12樓及12樓之1之屋頂平台 增建房屋(即系爭13樓頂樓增建部分)拆除,將上開房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於104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置於如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頂樓增建房屋 內之物品搬離。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垂揚公司應將如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頂樓增房 屋拆除。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 頁);又於104年7月21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垂揚公 司應將如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含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於104年9月11日當庭表示先位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 載,備位聲明則如104年7月21日民事更正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95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獻章 則於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上方之屋頂加蓋違章建築即系 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上雖未記載原告得標買受之標的包含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部分,惟邱獻章以室內樓梯連通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及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統由系爭12樓之1之大門進出,並分別將其中之18及48平方公尺列為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 屋之一部分繳納房屋稅,故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與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作為一體作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應屬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之從物或附屬物,原告 取得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範圍自及於系爭13 樓頂樓增建房屋。詎被告邱富麗即原所有權人邱獻章之姊竟與被告垂揚公司共同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放置物品,嗣被告因原告佔有而無法進出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便主張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為被告垂揚公司所有,由被告邱富麗擔任代理人,以被告垂揚公司名義,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侵入住居及毀損器物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將其物品置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置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之物品搬離。退步言,縱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所有權,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垂揚公司所有,惟因屋頂平台為原告與該棟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垂揚公司顯係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置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之物品搬離。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垂揚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頂樓增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含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8月19日98遠法 估字第0082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99北金職八字第127號之通知、 訴外人李家綾及其法定代理人許鄭美玉聲請民事執行點交狀、100年5月2日執行筆錄等件可知,該次法拍標的範圍僅及 於系爭12樓及12樓之1,原告自應明確知悉其對於13樓頂樓 增建房屋並無所有權。且於點交之際,原告代理人即訴外人許鄭美玉、管區警員楊竣棋等2名警員、執達員、書記官及 司法事務官均進入法拍標的即系爭12樓及12樓之1履勘,確 認屋內物品搬空,原告請求撤回點交程序後,司法事務官即諭知退出屋外,回復原狀,亦足證法拍標的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間於斯時並無相通,更無室內梯可言。又被告垂揚公司於97年10月間設立時,原所有權人邱獻章即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轉讓予被告垂揚公司,且被告垂揚公司於斯時已將原相通之樓梯拆除,並將相通之洞口以水泥封蓋,上下不同樓層間之二間房屋完全未相通,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可通至大樓之公共樓及電梯,嗣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遭法拍 時,法拍公告、鑑價均不包含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執行點交之際亦不包含該部分,系爭12樓之1與13樓頂樓增建房 屋間更無室內相通之洞口存在,益證原告係於100年5月2日 點交迄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僱工鑿洞毀壞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樓地板並進而占用系爭房屋,此情亦有100年5月23日首善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執班人員日誌簿之記載可佐。復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於大樓地下室有一獨立車位,亦有獨立之瓦斯管線,且該部分房屋之瓦斯費、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均係由被告支付,亦足證原告始終均未有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綜上,顯見原告之先位請求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被告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並主張其已將該部分房屋出租收益,倘原告再主張其非所有權人而請求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拆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被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先位、備位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反面及第160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100年2月23日透過法拍程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並於100年3月9日取得該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3月24日具狀聲請點交,於同年月3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本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2日下午2點派員到達現場執行點交(見北簡卷第5頁之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第30頁之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601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義區三興段三小段1499、15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原告之聲請民事執行點交狀、執行筆錄)。 ㈡、原告自101年3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止,將系爭12樓出租予訴外人楊員彰使用(見本院卷第79至84反面頁),後於103 年11月1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12樓及12樓之1出租予奧帝歐創意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自101年2月5日至103年2月4日將系爭12樓之1出租予祥毅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見本 院卷第86及其反面頁)。 ㈢、兩造曾於100年5月23日因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大門遭反鎖,報警後警方有到場查看,並要求新屋主將13樓頂樓增建房屋的反鎖打開,此情登載於系爭大廈值班人員的管理日誌簿(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之首善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值 班人員日誌簿及現場照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為其拍賣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之一部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自 應將該增建房屋內之物品搬離,縱認原告非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加蓋之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無權占用屋頂平台,被告亦得備位請求原告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含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法拍取得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所有權範圍是否及於系 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又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置放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之物品搬離?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法拍取得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所有權範圍是否及於 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又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置放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之物品搬離? 1.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2.原告先位之訴固主張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所有權範圍及 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云云,惟查,本院於104年6月15日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為水泥磚造,附有鐵皮及雨遮,另有3個空間、廚房及廁所,周圍有牆壁,下 有樓板,與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得為明確區別,有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是系爭13樓頂 樓增建房屋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無疑。再者,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原始設計即有2 個公共樓梯,並有獨立之瓦斯得使用,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被告所提之照片、瓦斯費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69、149、172 頁) ,另酌證人邱獻章到庭證稱:(問:證人稱13樓頂樓增建物之水電後來改從12樓之4接水電,原先是從何處接水電?) 是從12樓還是12樓之1接 的。( 問:改接12樓之4的水電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 是拍賣前幾年。( 問:證人稱的拍賣所指為何?) 大概是從查封前就開始進行改接水電了,因為我父親還是想要使用13樓頂樓增建物,所以才改接水電到自己的12樓之4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顯見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於原告法拍取得系爭12樓及12樓之1 房地前即有獨立瓦斯、水電及出入外界之樓梯,亦足認為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之要件。綜上,系爭13樓頂樓,房屋結構體完整,足避風雨,與原有之系爭房屋既得分離使用,並具獨立經濟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審酌頂樓加蓋部分之利用狀況及其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足認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非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之附屬物。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有樓梯通往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且該地板開孔於拍賣前即已存在,故系爭 13樓頂樓增建房屋並無獨立性云云,惟查,考諸證人邱獻章到庭證稱:(問:證人稱到13樓只有大樓的2個太平梯,後來又稱你父親從13樓搭作一個鋼筋水泥梯到12樓之1,時間順 序為何?)原本買的時候,只有大樓的2個太平梯。至於我父親搭作鋼筋水泥梯時間是在十幾年前,在法拍前幾年把樓梯打掉,在13樓的地板用鋼筋水泥完全封閉,回復原狀。... (問:時間【指回復原狀】為查封或拍賣之前?)我不確定,但是是在還未拍賣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9反面、30反面 頁),核與其於另案證述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且參首善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值班人員日 誌簿值班要記載有:12-1之新房東會管區前來施工,12-1天花板開一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復酌被告提出之照 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系爭上下樓層間之木製樓梯狀況良好、尚無舊痕,堪認該木製樓梯應係於原告拍得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後始存在,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系爭 13樓頂樓增建房屋與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間於點交之際 並無內梯相通,原告係於100年5月2日點交迄至同年月23日 間之某日僱工鑿洞毀壞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樓地板並進而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尚屬有據。 4.又本院執行處為核定拍賣底價函囑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之標的及本院執行處所定於100年2月23日進行之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標的均僅止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有遠 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8月19日98遠法估字第0082號函 暨不動產估價報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99北金職八字第127號通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至129反面頁)。此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 務之執行事件,其內之原告聲請民事執行點交狀及100年5月2日下午2時之查封筆錄中亦分別記載:「...本人(即原告) 於99年第一次拍賣前至標的物現場北市○○路○段000號12F及12F之1均為空屋...」、「派員到達現場:臺北市○○路0段000號12F、12F之1」(見本院卷第130至133反面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可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拍賣之標的確實不包括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從而,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據以證明其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所有權範圍及於系 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其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置放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之物品搬離。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7號、96年台上字第2772、2851號、74年台上 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據證人邱獻章到庭證稱:(問: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12樓之1及13樓頂樓增建 物之產權在法院拍賣前是否為你所有?)我有12樓及12樓之1的所有權,有設定抵押給銀行。我當初向前屋主買的時候,就已經有13樓頂樓增建物了...(問:之後,13頂樓增建物的產權有無移轉?倘有,何時移轉予何人?)稅、管理費等費 用都是我父親在支付,在拍賣之前大約1或2年,父親有問我怎麼解決,我說就直接轉移給父親全權處理...(問:移轉後13樓頂樓增建物由何人在使用?)也是家人、父親、姐姐( 即被告邱富麗)、哥哥等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反面 至29反面頁),而被告垂揚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大多係由證 人邱獻章之家人所擔任,有被告垂揚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0至21反面頁),足認被告垂揚公司確實自證人邱獻章處輾轉取得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 條第1 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 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 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 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頂樓平台係建築物之 共同構成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屬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如被告垂揚公司抗辯該頂樓平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同意由其單獨為管理使用,且原告明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上情負舉證之責至明。 4.原告備位之訴雖主張縱認其未取得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所有權,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垂揚公司所有,惟因屋頂平台為原告與該棟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垂揚公司顯係無權占有,其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然查: ⑴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均有以邱獻德名義應首善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繳付管理費迄今乙情,此有首善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 178 反面頁),顯足以推知首善鑽石大廈全體住戶就被告等人使用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既存之事實,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而非僅係單純之沈默,可謂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垂揚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邱獻德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願就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單獨繳納管理費,尚無法遽認被告垂揚公司即得占用系爭大樓之屋頂云云,則屬無據,應不可採。 ⑵又依臺灣早期公寓大廈使用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同意由最高樓層之住戶單獨使用屋頂平台部分,1樓法 定空地部分則多同意由1樓之住戶單獨占有使用,是以系爭 大廈乃72年3月15日建築完成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23反面頁),屬臺灣早期興建之公寓大廈,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乃在邱獻章於77年9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12樓及12之1所有權前(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既已存在,業經證人邱獻章證述如前,距今已有20餘年之期間。衡之常情,其餘住戶就屋頂平台由證人邱獻章及其家人甚或係被告垂揚公司長期管領使用之情形,應無全然不知之可能,然住戶間長久相安無事,均未見有反對之意思,是以綜合上情而論,原告於購入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地時,頂樓已有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 ,嗣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對於頂樓增建房屋一事,亦仍持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據上開說明,其情狀顯非單純之沈默,亦堪認有默示證人邱獻章之家人及被告垂揚公司就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得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存在。 5.綜上,系爭建物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雖未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即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使用簽訂書面之分管契約,然渠等既均早於77年以前,即知悉系爭建物13樓頂樓平台有搭建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且同意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之存在,歷經20餘年間均未表示異議,應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已存有得由系爭建物12樓之1房 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0年3月9日 取得系爭12樓及12樓之1房屋所有權後,當繼受此分管契約 之約定拘束。從而,被告主張其有權使用屋頂平台等語,尚非無據,洵堪採信,職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析,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置於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內之物品搬離;備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13樓頂樓增建房屋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