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祺祓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曉華 被 告 洪祺祥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始為適法。若此項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伊頂旺企業有限公司、洪祺祓、李毓琇為新任董事,而上開新任董事就任後,於103 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洪祺祓為董事長,故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遂以洪祺祓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 ㈠、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60萬股,系爭 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共8,721,000股,佔原告發行總股數52.54%,其中出席股數中包含洪火鐲所有之80萬股(下稱系爭 股份),系爭股份由洪祺祓以繼承人身分委託王奕仁代為行使;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尚未就登記為洪火鐲所有之系爭股份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2、21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所稱公同 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股份為洪火鐲所遺之遺產,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洪祺祓既尚未就洪火鐲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未為分割,則依上開說明,洪火鐲之繼承人如欲行使系爭股份之上開權利,依法應經洪火鐲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㈢、次按,民法第1151條之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52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於103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餘繼承人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福一同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由何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權一事,有臺北北門郵局42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惟洪祺祥、洪祺福業於103 年9月29日、103年12月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表示 不同意由其他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亦有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按(見同上 卷第41至42頁),堪認洪火鐲之繼承人4位中之2位已明示拒絕推由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是揆諸上開規定,洪祺祓自不得逕自行使系爭股份,更無從授權王奕仁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故王奕仁以代理人之身分行使系爭股份,未經洪火鐲之繼承人全體同意,為無權代理,洪火鐲之繼承人事後亦未對該無權代理行為予以承認,則王奕仁所為行使系爭股份之行為,對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 ㈣、末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甚明。而股東會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 )參照)。從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如出席之股東不足法律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時,自應認該決議「不成立」。本件洪火鐲之繼承人全體未同意推由洪祺祓行使系爭股份之權利,王奕仁無權代理洪火鐲之繼承人行使系爭股份,對於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均已詳述如前,則扣除系爭股份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表決權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921,000股出席(計算式:8,721,000-800,000=7,921,000),顯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半數即830萬股,而違背公司法第174條所定 股東會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法定要件。揆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洪祺祓並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自無從再經推選為董事長,而得為本件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業經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業經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稽詳(見本院卷第215 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㈥、又本件原告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事涉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印鑑,實體上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以及被告有無合法占有印鑑之權源,核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涉。是原告主張如認定洪祺祓非合法法定代理人,無異先判斷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云云,顯乏所據,無足採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