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清理小組召集人 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王之穎律師 范瑞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被 告 陳文燕 潘善建 杜建志 王新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 告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㈤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文聰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文燕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為伊公司總經理,被告李廣進於九十七年四月起為伊公司證券投資一部協理暫代副總經理、一百年八月起升任為副總經理,被告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起受委任為伊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一部放款科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六人受原告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法令履行受任人應給付之義務,如有違反,致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分別在渠等前揭任職期間處理伊委任之不動產投資業務時,利用伊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下稱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即交易金額在二億元以下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可先由不動產開發部製作投資個案評估報告,取得鑑價報告後,再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簽名,即可由董事長核定後進行,交易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追認即可之規定,分別連續多次違反法令規定,致伊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多次裁罰。詳言之: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為伊公司處理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為伊公司處理台北市○○區○○路○○○號一、二樓及三、四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竟刻意將相同地號且對同一地主之交易分成二次進行,企圖規避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金額不得逾一億元,同一交易總額不得逾二億元之限制,致伊公司暴露於高度風險中違法情事,遭主管機關金管會發覺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規定,以該會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二五一六六一二號裁處書(下稱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書),除要求伊應查處違法失職人員與決策高層責任外,並對上開兩案分別裁罰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為伊公司處理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竟為規避上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單一交易限額規定之限制,利用公司內部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之巧門,刻意就相同地號土地各以兩筆,先與訴外人江朝宗、江世隆,再與訴外人江惠湄、江惠寬進行交易,企圖遮掩其脫法行徑,致伊公司無法即時制止違法,而遭金管會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規定,以該會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五八六二號裁處書(下稱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書)罰鍰一百八十萬元;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為伊公司處理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台北市○○區○○○路○○號、九三號之後二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及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二一、之二二、二樓之八、三樓之十、七樓之二四等五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竟以不合理或不符案件現況條件委託鑑估,再以該鑑價為決定購入價格之依據,或是以高於鑑價之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明顯以此等損害伊之方式執行職務,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察覺不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以該會一○二年七月十六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一○七○七二號裁處書(下稱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裁罰一百八十萬元,並遭糾正及限制伊公司不得再進行不動產投資,除造成伊資產減損,伊已另案追訴被告責任,公司經營發展損失難以估計外,並致伊受有罰鍰支出之損害。以上三件裁處書,悉因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不動產交易業務時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而有過失處理委任事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遭金管會以三件裁處書裁處總計五百四十萬元罰鍰之損害,故被告應以渠等分別處理之上開六筆交易案,各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規定,就所負責各交易案件對伊所造成之損害各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惟因每一裁罰案所涉被告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故每一裁罰案中有關之被告,若其中之一人為給付,其他有關之被告即同免其責,伊已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函請被告應儘速處理本件不動產交易案損害之賠償事宜,然被告於次日收文後仍拒不處理。為此依上揭兩造間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四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三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各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二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各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三人即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以:被告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與原告公司間非委任關係,原告已於他案不爭執與該三人間非委任關係,且被告潘善建、杜建志職稱雖係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或二部協理,惟就原告公司是否購入土地,僅有核轉權限,無自由裁量決定權限,更無最終核定權,對於土地開發業務仍須受限於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之拘束,受被告李廣進副總經理、陳文燕總經理及鄧文聰董事長之指揮監督,被授權範圍僅有核轉權限而無核定權限,被告王新達自九十七年間因部門併入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放款科經理,負責處理徵授信等放款事項,對屬開發科業務無任何核定或核轉權限,是以被告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及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與被告潘善建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均非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負責人,亦非同法第三十四條之經理人,並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潘善建、杜建志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關於各該土地購入事項,並無任何利益衝突、奪取利益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無涉其個人利害關係,自無違反旨在避免董事濫行職權,圖利個人而犧牲公司的利益衝突防制義務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忠實執行業務」之規定;且金管會對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單一交易」之特殊解釋方式未曾頒布函令予以闡明,被告及原告公司經營階層,主觀上均認知且合理信賴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及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並未違反金管會交易限額規定,係基於善意經營判斷而合理信賴其決策符合公司整體最佳利益者,縱判斷錯誤發生損失,不可反推其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況被告杜建志完全未參與系爭西寧南路房地、系爭洛陽街房地之交易簽呈及投資審查會議,被告潘善建完全未參與系爭青海路房地之交易簽呈及投資審查會議,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可歸責於己」致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可言;原告公司購入上開六筆不動產,均經由董事長核定及全體董事會共同決策購入,金管會裁罰與被告核轉簽呈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就其主張繳納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等相關行政辦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公司亦非上開法律保護之客體,罰鍰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原告就系爭水仙段土地、系爭松江路房地係分別於一百年七、八月間、同年十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均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金管會裁處書,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係於一百年十一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金管會裁處書,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則係分別於一○一年七月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縱有高價購入違反內控內稽情事,原告至遲於上開收受金管會裁處書或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行為及損害,自斯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時業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者,認定損害應以整體財產變動之價值狀態是否受有不利益為準,不得置侵害後之財產價值狀態於不論,單以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原告公司就上開六筆不動產交易案,整體財產變動之價值狀態,並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是縱有原告主張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規定,於扣除原告公司在未購入各該不動產狀態下本不應獲得之租金收益、合建收益及處分收益獲利後,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導致罰鍰發生之絕對原因力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及全體董監事,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免除。退步言,原告求償之範圍,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董監事等應分擔之部分。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廣進以:原告公司於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遭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該基金代表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非法資遣伊,經伊於一○四年二月十日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原告於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調解中不爭執與伊間係屬僱傭關係,故原告公司與伊間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伊為證券投資部主管,受委任處理事務授權範圍,係證券投資相關事務,關於不動產交易之適法性評估,為不動產投資部與法務室之權責,非伊所受委任之事務,就系爭水仙段土地及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而言,該兩案均經法務室進行遵法確認,伊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無不當之處,乃以證券投資一部協理兼任代理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身份會簽該兩案,另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等三交易案,係由原告不動產投資部門分別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以簽呈檢附相關資料,會簽及上簽各單位,其中均包括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經法務室進行遵法確認,伊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無不當之處,乃以副總經理身份會簽此案,並分別經有核決權限之人核可,並經董事會通過或追認,故伊處理上開投資業務時,本於職責實已善盡審查義務而會簽,並無任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縱認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係分別於一百年八月間與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與賴義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金管會裁處書,倘認伊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刻意將對同一人之單一交易切割為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規避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法令限制之情事,原告自交易斯時即知將來恐有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害,其時效應自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起算,縱令以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金管會裁處書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另系爭青海路房地投資案、系爭西寧南路房地投資案及系爭洛陽街房地投資案,係分別於一○一年七月六日與陳論仲、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賴明宏及同年六月八日與邱創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遭金管會以原告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縱有高價購入違反內控內稽情事,原告至遲應自交易斯時即知恐有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害,其時效應自上開交易時開始起算,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再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原告購入上開不動產係為獲利,如今購買系爭水仙段土地受有三千八百六十八萬元合建收益,購買系爭松江路房地受有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八元不動產租金收益,購買系爭青海路房地,受有不動產租金利益共九百八十四萬元,購買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受有不動產租金利益共二百五十二萬元,購買系爭洛陽街房地,受有不動產租金利益共五百七十六萬元,均屬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之一條規定予以扣除,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再者,系爭不動產投資案均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再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告應就其代理人及使用人簽核並照案追認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另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承辦人員多達十餘人,針對原告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董事求償,則視為原告已免除渠等應負責之連帶債務,且渠等之時效業已完成,原告求償之範圍應將渠等應分擔之部分予以扣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㈣第九四頁至第一○○頁):㈠各該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情形如下: ⒈被告鄧文聰除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遭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外(見本院卷㈢第十四頁、第一○六頁),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 ⒉被告陳文燕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擔任總經理,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退休生效(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卷㈡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 ⒊被告李廣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受聘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證券投資部協理,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擔任投資研究室業務委員,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證券投資一部協理(見本院卷㈣第六頁),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暫代副總經理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卷㈣第八八頁),自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任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業務委員(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卷㈡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一頁)。 ⒋被告潘善建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任不動產投資部協理,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止調任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於一○四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資遣(見本院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卷㈡第二六七頁)。 ⒌被告杜建志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擔任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於一○四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資遣(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至第三○頁、卷㈡第二六五頁)。 ⒍被告王新達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擔任放款部經理、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因部門合併改為不動產投資部放款科經理、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因部門調整改為不動產投資一部放款科經理、自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止調任專案投資部代經理、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調升專案投資部經理、自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於一○四年一月十九日通知資遣(見本院卷㈠第三一頁、卷㈡第二六六頁)。 ㈡本件六筆不動產交易案之原告公司內部簽報過程如下: ⒈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二七號簽記載由承辦人王博仁、李建興於一百年七月一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簽呈,同日經放款科經理被告王新達、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被告潘善建核轉,同年月四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六日經代理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總經理被告陳文燕核轉,再於一百年七月七日由總經理被告陳文燕主持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後,簽擬「擬如會議結論辦理,是否投資,呈請核示」,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簽約後再由全體董事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 ⒉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 ①福產㈠簽字第四五號簽記載由被告王新達、潘善建於一百年九月十九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簽呈,同年月十九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二十二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同年月二十三日總經理被告陳文燕簽由副總經理召集投審會討論並核轉,再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主持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後,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見本院卷㈠第四○頁、第二○七至第二一三頁)。 ②福產㈠簽字第四六號簽記載由被告王新達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簽呈,經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核轉,同日經總經理被告陳文燕簽由副總經理召集投審會討論並核轉,再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主持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後,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嗣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就該案決議「本案暫行擱置於下次董事會再提報」,再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就該案決議「本案退回,俟釐清後再提案」(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二頁)。 ⒊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①第一次福投二字第○一七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柯朝峰、李宗達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二部」,同日經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被告杜建志核轉,同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二十一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次日再由代總經理被告李廣進簽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再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由代總經理被告李廣進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簽約後再由全體董事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五○頁至第五四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五頁)。 ②第二次福投二字第○二○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柯朝峰、李宗達於一百年十月六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二部」,同日經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被告杜建志核轉,同年月七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十三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同年月十七日再由總經理被告陳文燕簽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再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由總經理被告陳文燕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簽核,簽約後再由全體董事於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七頁)。 ⒋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 被告杜建志於擔任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期間,該部曾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可行性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㈡第五三頁至第六五頁),福投二字第○三八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於一○一年六月十四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二部」,經柯朝峰複核,同日經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被告杜建志核轉,同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二十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同年月二十二日再由代理總經理郭明枝簽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簽約後再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總經理郭明枝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於同年七月五日簽核,再由全體董事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六頁),嗣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就三、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案由一「本公司關於一○一年度資產減損情形報告」(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二頁反面)。 ⒌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七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黃景平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經襄理李建興、協理被告潘善建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五月二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同日再由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簽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再於一○一年五月二日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於同年五月四日簽核,再由全體董事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五頁),嗣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就三、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案由一「本公司關於一○一年度資產減損情形報告」(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二頁反面)。 ⒍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 福產㈠字第○○九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李建興於一○一年五月八日擬具「簽於不動產投資一部」,經部門主管被告潘善建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五月九日經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同年月十一日再由副總經理被告李廣進簽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再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總經理郭明枝召開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最後經董事長被告鄧文聰於一○一年六月四日簽核,再由全體董事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七六頁),嗣原告公司董事會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就三、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案由一「本公司關於一○一年度資產減損情形報告」(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二頁反面)。㈢本件六筆不動產交易案之原告公司簽約購入及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⒈系爭水仙段土地: 原告公司先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瑋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計兩次,分別買入系爭水仙段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千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嗣瑋元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六日分兩次將系爭水仙段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 ⒉系爭松江路房地: 原告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與訴外人賴義養簽訂買賣契約計兩次,分別買入系爭松江路房地一二樓、三四樓,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五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嗣賴義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將系爭松江路一二樓、三四樓房地各自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二頁)。 ⒊系爭田心段土地: ①第一次原告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與訴外人江朝宗、江世隆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系爭田心段一○二一及一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四五、系爭田心段一○二一及一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六○,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八千三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嗣江朝宗、江世隆於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各將其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四頁)。②第二次原告公司先後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江惠湄、江惠寬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系爭田心段一○二一及一六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四五及一○○○分之四十、系爭田心段一○二一及一六八六地號土地各一○○○分之四四及一○○○分之四十,買賣價金分別為六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六千零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第七○頁至第七三頁)。嗣江惠湄、江惠寬分別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五頁)。 ⒋系爭青海路房地: 原告公司於一○一年七月六日與訴外人陳論仲、金遠東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房屋整棟,買賣價金總價為九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嗣陳論仲、金遠東公司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將前述系爭青海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七頁)。 ⒌系爭西寧南路房地: 原告公司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賴明宏、仝岳紘、林博志簽訂買賣契約,分別買入系爭西寧南路房地,買賣價金總價為一億九千九百零四萬五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嗣賴明宏、仝岳紘、林博志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西寧南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 ⒍系爭洛陽街房地: 原告公司於一○一年六月八日與訴外人邱創豐簽訂買賣契約,買入系爭洛陽街房地,買賣價金總價為九千八百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嗣邱創豐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洛陽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 ㈣金管會三次裁處書如下: ⒈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書(見本院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①以原告公司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之交易總額,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處以罰鍰九十萬元。 ②以原告公司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之交易總額,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處以罰鍰九十萬元。 ⒉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書: 以原告公司就系爭田心段土地分別與江朝宗及江世隆、江惠湄及江惠寬之交易限額,均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合計處以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 ⒊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 以原告公司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之交易案,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另案臺中市○○段○○○○○○○○○○○○地號之交易,共同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處以罰鍰一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 ㈤原告就金管會三次裁處書之繳款及爭訟情形: ⒈就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書: ①原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已繳納罰款一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 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二年三月六日以院臺字第○○○○○○○○○○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確定。 ⒉就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書: ①原告於一○二年八月一日已繳納罰款一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四頁)。 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院臺字第一○二○一五八七二九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五頁至第二○八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五年五月十日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㈣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四頁)確定。 ⒊就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 ①原告於一○二年八月一日已繳納罰款一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 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院臺字第一○二○一五七四八九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確定。 ㈥原告提起本訴前曾委請范瑞華律師、白友桂律師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寄發台北北門營收股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六號、第一八八號、第一八四號、第一八七號及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通知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及王新達,於五日內聯繫商議解決損害賠償罰鍰五百四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上開被告均於次日收受。 ㈦本件各筆不動產購入前後履行及收益情形如下: ⒈系爭水仙段土地: 原告購入該土地前,曾與訴外人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再兩次簽訂補充協議(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三頁),精聯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五頁)。 ⒉系爭松江路房地: 原告公司於一百年十月間購入系爭松江路房地後,自一百年十一月起至一○四年六月原告公司資產負債營業標售移轉他人止將系爭松江路房屋出租他人,受有租金收入共計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元,扣除因此所生之營業稅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後,稅後租金收入為五百零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見本院卷㈢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 ⒊系爭田心段土地: 原告公司前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就系爭田心段土地與訴外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許坤仲簽訂合建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一頁),同日與國雄公司、許坤仲、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五頁),再於一○一年六月四日將該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京城銀行(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六頁)。 ⒋系爭青海路房地: 訴外人闕陳弘子於一○一年七月六日簽立不動產租賃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二頁),同意自原告公司取得系爭青海路房地之日起,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青海路房地,每月租金四十一萬元、租賃期間二年,迄一○二年七月間原告已收租金一年總計四百九十二萬元後,闕陳弘子主張於一○二年十一月起終止租約,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一○四年六月六日判決闕陳弘子應給付原告所餘一年租金扣除代墊水電費及押金後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利息,闕陳弘子不服提起上訴,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後,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因標售而取得該租金債權並承受上開訴訟,國泰人壽公司於該訴訟二審期間與闕陳弘子和解。 ⒌系爭西寧南路房地: 原告購入該房地後訴外人康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厝公司)向原告公司表達承租三年之意願,每月租金約三十二點八八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四頁),嗣於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租康厝公司,每月租金三十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已收取租金二百五十二萬元。 ⒍系爭洛陽街房地: 原告將該房地出租訴外人邱創豐(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二頁),約定每月租金十六萬元,租期自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收取租金五百七十六萬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分別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致原告受有遭主管機關金管會依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第八款規定以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書、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書,及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以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故被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罰鍰共計五百四十萬元之損害,各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分別違反上揭保險法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等語。惟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謂:「為使保險業之放款合理配置,並分散保險放款之風險,爰增訂保險業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放款或其他交易之相關規範」等語,主管機關乃依據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二、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等語。足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保險業之經營特性,必須藉由行政措施確保保險業之財務安全,以保障要保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所規範之對象俱為保險業,而被告並非保險業,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適格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交易案,已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及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與法不合。 ⒉況上開三筆不動產交易案之決策過程,均分別經承辦人擬簽、單位主管核轉、會法務室、投資審查會議討論、董事長簽核、除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外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照案追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簽呈(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四○頁、第四一頁、第五○頁至第五四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及被告提出之各該投資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七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八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頁)、各該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七頁)在卷可稽;且各該交易案單次購入金額,均未逾一億元,向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購入總額均未逾二億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如前述,復有原告提出之各該交易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及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及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及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及第七○頁至第七三頁)在卷可佐;核該決策過程與購入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即「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規定:「金額在新台幣貳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及第三五頁)相符,足見上開被告所為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並未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章。至於原告公司事後遭主管機關金管會以上開交易案,分別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係金管會裁罰時所持法律見解與原告對其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及對上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認知不同所致,此觀原告就上開交易案曾徵詢其公司常年法律顧問蔡正廷律師意見,據復:單一交易係指一次之買賣契約,若進行數次買賣契約,只要單一次交易金額未達一億元,且累計交易總額未達二億元,即符合法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及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可知。是不能謂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各該被告董事長鄧文聰、總經理陳文燕、副總經理李廣進、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潘善建、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杜建志及不動產投資一部放款科經理王新達,所為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既已符合當時適用之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之規定,卻有何違反原告公司自己應遵守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甚明。 ㈡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亦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等語。惟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謂:「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之重要事項,為符法制,俾落實本制度之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之」等語,主管機關乃依據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四、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等語。足見上開規定係為確保保險業健全經營,要求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範財務危機之發生,而以保險業未建立及有效發揮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所規範之對象俱為保險業,而被告並非保險業,亦無違反之適格性,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就各該不動產交易案,已違反保險法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亦與法不合。 ⒉況上開三筆不動產交易案之購入金額均在二億元以下,決策過程亦分別經部門承辦人擬簽、單位主管核轉、會法務室、投資審查會議討論、董事長簽核、董事會決議通過照案追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交易案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簽呈(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一頁)及被告提出之各該投資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各該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六頁、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七六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規定:「金額在新台幣貳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四頁及第三五頁)相符,足見上開被告所為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亦未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章。至於上開三交易案之交易價格有無高價購入違反原告公司內控內稽情事一節,業經原告以上開被告就該三交易案所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過失侵權行為情事為由,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三號、同年度金字第一八號及同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見本院卷㈤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二○四頁及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原告之訴駁回,是亦難遽信為真正;惟不論上開被告有無高價購入違反原告公司內控內稽之情事,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三交易案遭金管會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裁罰之理由,為原告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未建立及有效發揮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而當時任職原告公司之上開被告董事長鄧文聰、副總經理李廣進、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協理潘善建、杜建志,復均非原告公司董事會下轄之總稽核或稽核室人員,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㈠第二八四頁)在卷可參,自無因所為符合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之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而有違反原告公司自己應遵守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可能。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第二百二十七條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之情事,均不足採: ⒈雖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分別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依其立法理由,既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概括而言,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又該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此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基於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並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應參考英美法上「經營判斷原則」,當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縱有錯誤或結果未如預期,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本件被告就上開系爭水仙段土地、系爭松江路房地及系爭田心段土地等三交易案,並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上開被告就各該交易案所為之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符合原告內部規章即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之規定,至原告公司事後遭主管機關金管會以違反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罰,係金管會裁罰時所持法律見解與原告對其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及對該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認知不同所致,有原告當時徵詢之外部法律意見在卷可參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項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過失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可歸責於已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核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三不動產交易案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不過係謂各該被告就該三交易案,刻意將相同地號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交易分成二次進行,以規避上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單一交易金額限制之規定而遭裁罰,而該遭裁罰之事由,非當時遵循原告內部規章即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之被告所及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各該被告對上開三不動產交易案,既未主張並證明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犧牲原告公司利益或未以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合理行使其注意義務之事實存在,上開被告即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過失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可歸責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⒊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就上開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均無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上開被告就各該交易案所為之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符合原告內部規章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之規定等情,亦如前述;再依原告主張被告經辦該三交易案有高價購入而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另案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分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詳言之,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三號就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於系爭投資案中採用華信、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算,作為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建議購買價格,符合當時之投資計畫,尚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而原告所憑之戴德梁行出具之估價報告,不足以為認定系爭青海路房地合理價格之論據,且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系爭投資案之假設條件,並非絕對不可行,則在不能證明參與系爭投資規劃者有何以此圖謀自己利益,而非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之情下,自應容許一定合理之規劃空間,非能以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因素,如闕陳弘子要求終止租約、原告遭安定基金接管等發生,致使系爭投資案無法成形,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杜建志所建議並經被告李廣進、鄧文聰層決核准之購買價格不合理,而謂被告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一九二頁反面),本院一○四年度金字第一八號就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判決認定:「..被告於系爭投資案中採用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價格核定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之建議購買價格,符合當時之投資計畫,尚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而原告所憑之戴德梁行出具之估價報告,不足以為認定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合理價格之論據,且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系爭投資案之假設條件,並非絕對不可行,則在不能證明參與系爭投資規劃者有何以此圖謀自己利益,而非以公司利益為最大考量之情下,自應容許一定合理之規劃空間,故亦不能以被告潘善建所建議並經被告李廣進、鄧文聰層決核准之購買價格不合理,而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二○三頁反面),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就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都市更新整合開發型投資標的,短期3 年內可獲租金收益,年租金報酬率為1.96%,符合法令要求之即時利用收益率,中長期計畫為整合開發拆除重建或與鄰地合併進行都市更新,以獲得更高投資報酬率,原告購入系爭房地時,邱創豐已整合系爭土地持分達2分之1,故願意處分之價格自包含其已整合及未來整合開發之預期利益,所謂正常價格無法反映不動產價值並說服出售,原告以每坪49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與瑞普事務所鑑估之特定價格每坪596萬元尚有差距,與正常價格每坪421.5萬元相差68.5萬元,乃合理之議價範圍,並非不合理高價等語,堪予採信,應認被告就系爭簽呈所為簽核,尚未逾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即難認被告有未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不完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二○八頁)明確。揆諸首項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過失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可歸責於己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核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三不動產交易案遭金管會裁罰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不過係謂各該被告就該三交易案,以不合理或不符案件現況條件委託鑑估,再以該鑑價為決定購入價格之依據,或是以高於鑑價之不合理價格進行交易,致遭金管會認定與上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而遭裁罰,而該遭裁罰之事由,既非當時遵循原告內部規章之被告所及知,且被告並無以高價購入而違反原告公司內控內稽制度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各該被告對上開三不動產交易案,既未主張並證明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犧牲原告公司利益或未以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合理行使其注意義務之事實存在,上開被告即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過失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可歸責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足採信: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違反法令致受損害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無非係以上開被告處理各該不動產交易案時,所為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各有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及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處理各該不動產交易案,均無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且所為之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符合原告內部規章即原告公司不動產作業準則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分別就各該不動產交易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指上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及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該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且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須為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本件原告所指上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及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保險業之經營特性,必須藉由行政措施確保保險業之財務安全,以保障要保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所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保險業健全經營,要求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範財務危機之發生,故上開法規規範之對象為保險業等情,俱如前述,足見原告公司為上開法規範應遵守之主體,而非所欲保護之對象,該法規範所欲保護之對象,為要保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且原告因違反上開規定而遭金管會裁罰,係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上開規定所欲防止之損害,是以原告既非上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人,所受裁罰亦非上開法規範所欲防止之損害,上開法規範對原告而言,即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規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繳納金管會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裁處書、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處書及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裁處書之罰鍰一百八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五百四十萬元,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故原告公司本於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準此,本件被告既無違反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無未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各該不動產交易業務時,並無過失處理委任事務致不完全給付,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過失侵權行為,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就兩造其餘爭執之:被告是否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負責人?被告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及王新達是否為同法第三十四條之經理人?上開被告四人與原告間是否為委任關係?原告遭金管會裁罰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抗辯損益相抵、過失相抵、求償範圍應比例分擔,有無理由?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王新達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就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分別有違反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保險業內控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各該不動產交易案時有過失致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九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