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違規使用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浦雲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文波 蔡青蓉 被告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 人 楊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違規使用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禁止被告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一○號及和平東路三段二一二巷二號、嘉興街三一七號、三一九號、三二一號及嘉興街三二三巷一號房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位置停放車輛。 被告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浦雲龍,此有原告第15屆新當選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 年8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按,浦雲龍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禁止被告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州公司)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及和平東路三段212巷2號、嘉興街217、319、321及嘉興街323巷1 號房屋(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52停車位(下稱系爭52車位)停放逾一部以上之車輛,且停放車輛時車體不得逾越停車格線外,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第4 項、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及第821 條、和平賞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和平賞社區住戶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嗣後追加被告楊明舜,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下稱系爭位置)、第二項為聖州公司及被 告楊明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聖州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先位對聖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對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規約第20條及和平賞社區生活公約(下稱系爭生活公約)第5條;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機構,被告聖州公司則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並約定系爭52車位及系爭地下室編號53車位(下稱系爭53車位)為其所專用。原告並就系爭52車位發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通行證及遙控器以供使用進出停車場開起柵欄使用。依系爭辦法第3 條規定,本停車場之車輛需憑管委會以書面授權之通行證始准進入,汽車車位一車位發給一張通行證,及同辦法第7 條第3 款定車輛僅得停放於停車格內,且僅能停放一車輛。惟聖州公司長期於系爭52、53車位中間即系爭位置違規停放車輛,又對外宣稱子母車位出租,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決議函請聖州公司改善,聖州公司仍不願遵守前揭規定與決議。而系爭地下室除已定為專用外,其餘為公共空間,聖州公司前揭違規使用系爭位置行為,恐導致其他住戶群起效之,導致停車過密,嚴重影響停車秩序、空氣品質,已違反前揭規定及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且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原告得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規定制止之。又聖州公司多年違規停放車輛於附圖所示位置,顯已不當獲取相當於租金及清潔費之不當得利,此即為全體共有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聖州公司應就此負賠償責任,而和平賞社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臨近六張犁捷運站及通化街夜市,交通方便且停車位需求大,附近停車位每月租金至少5,000 元,大部分為6,000 元,甚至可高達8,000 元,依本件聖州公司占用面積為10.58 平方公尺,及102 年至104 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487.2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8,745 元(計算式為每月612.39×10.58×60=388,745元),加計車位清潔費36,000元 ,合計為424,745 元(計算式為388,745元+36,000元=424,745元)僅就其中336,000 元部分為請求;另系爭規約第2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因違反系爭管理條例及本規約而發生訴訟費用,所生之律師費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聖州公司負擔律師費用。為此,爰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2、4項、系爭辦法第3條、系 爭規約第11條第3項、第20條、第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以及系爭生活公約第5條規定,請求禁止聖州 公司於系爭房屋停放車輛於系爭位置、給付不當得利及律師費用。並聲明:㈠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如系爭位置;㈡聖州公司及被告楊明舜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聖州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共有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規約並未載明管委會對於使用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僅於系爭規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記載管委會得對於未依使用目的規定者,予以制止,系爭生活公約第5 條則僅規範行為者及其連帶責任者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費用,若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有致地下室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受損害,則原告應證明之。聖州公司為系爭52車位及系爭53車位所有權人,購買前揭車位時因價位較其他車位高,前手告知為母子車位,可停放2 部車,且歷屆管委會均未制止,可認已有默示同意聖州公司停放2 部車輛之舉。另系爭52、53車位既為聖州公司所專有,聖州公司自得使用收益,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聖州公司使用方式有限制,否則管委會無權限制聖州公司之使用收益權,況聖州公司在系爭位置暫停車輛,亦不妨礙其他車輛或人員進出,又系爭辦法並未規範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且系爭辦法並未明確規定僅能停放一台車輛,顯見聖州公司並未有違反系爭辦法或規約;另縱系爭規約於104 年7 月18日修訂一個車位僅能停放一部車,然倘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終止,亦不因嗣後修改規約而影響原分管之效力,是聖州公司自得依前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附圖所示位置。況聖州公司自系爭規約修改後即未再停放2 部車於系爭位置,原告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縱使聖州公司有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權僅有2 年,其餘年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聖州公司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登記日期為91年10月2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為3/92。 ㈡聖州公司在系爭地下室約定專用車位為編號52、53、14號車位。 ㈢被告楊明舜為原告第13屆主任委員。 四、其次,原告主張聖州公司違規使用系爭位置停車,致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9 條第2、4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系爭辦法第3 條、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第20條、第21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系爭生活公約第5 條規定,請求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於系爭位置、給付不當得利及律師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系爭位置,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未成立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21條、系爭生活公約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是否有據? 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在系爭位置,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系爭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0年7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就系爭大廈即臺北市政府89 使字第205號建物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則同意備查,後於103 年7 月24日以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推選趙永娟為主任委員,再於104 年8 月21日改選管理委員會,推選浦雲龍為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備,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103 年8 月4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報備資料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72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卷二第187 頁至第284 頁)。又系爭地下室起造人為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及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航聯公司),用途為停車空間,編有92個停車位,其中系爭52車位(250cm×600cm)與系 爭53車位(225cm×575cm)中間留有部分空間及梁柱,非編 為車位部分為車道等情,有系爭地下室89年6 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所附平面圖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82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而依和平賞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買賣契約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有關管理費及應行遵守事項,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實際情況訂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76 頁),可見原告對於停車空間具有管理權,則原告主張聖州公司在系爭52車位與53車位間違規使用,違反系爭規約、系爭辦法及系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9 條第2、4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系爭位置,及相當於租金、清潔費之不當得利,以及依系爭規約第21條約定之律師費用,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又原告既已否認聖州公司與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位置有分管協議存在;況縱認聖州公司分別就系爭位置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惟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是否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管理使用,或其使用有無違反法律規定,兩造就此既有爭執,原告自得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聖州公司固於104 年9 月8 日審理期日辯稱聖州公司同意不在繼續在系爭52車位停放逾一部以上車輛,沒有繼續在系爭52、53車位中間停放車輛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8頁背面),然聖州公司於嗣後仍爭執就系爭52、53車位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得使用,是原告起訴請求聖州公司禁止使用系爭位置,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甚明確。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命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位置停放車輛,尚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聖州公司辯稱就使用系爭位置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依系爭辦法第3 條約定「本停車場之車輛須憑管委會之通行證始准進入,汽車車位一車位發給一通行證,…」、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汽、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每一車位以一部車計算」(見上開第728 號卷第12頁、第22頁),可知系爭地下室每一停車位僅限供發給通行證之車輛使用,且每一車位僅得停放一輛車於內,是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人如違反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辦法第7 條、系爭規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限期違規之住戶或使用人改善,並由該住戶或使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聖州公司固辯稱系爭52車位為子母車位,購買時已約定得使用系爭52、53車位中間之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然稽之聖州公司於91年10月8 日與訴外人沈鑫堯簽訂和平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2車位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聖州公司向沈鑫堯購買系爭地下室編號52號車位,權利範圍為1/92,及參以聖州公司於91年10月7 日與臺灣航聯公司簽署航聯和平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3車位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聖州公司向臺灣航聯公司購買系爭地下室編號53號車位,權利範圍為1/92,可見聖州公司購買之系爭52、53車位之權利範圍均為相同,並無子母車位之差異,甚而依前述,系爭地下室於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及於89年6 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均劃分為92個車位,是每一車位之權利範圍即為1/92,而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49 頁至第170 頁),其上亦以92為權利範圍之分母,據此,聖州公司購買系爭52車位時,權利範圍為1/92亦核與前揭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換言之,聖州公司並未因而取得較其他每一車位約定專用人之權利範圍為大,尚難認有得使用約定車位外之空地之權利。 ⒋又聖州公司辯稱系爭52車位之總價款較之系爭53車位車位總價款為高,可知系爭52車位得使用系爭位置云云,然揆之系爭52車位契約書及系爭53車位契約書,第2 條分別約定買賣總價為2,000,000 元、1,500,000 元,固有500,000 元之價差,惟參以系爭地下室編號78車位91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二第157 頁至第162 頁),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為1,920,000 元,衡以前揭契約書與系爭52、53車位契約書訂定之時間均在91年間,且系爭78車位買賣價金亦較之系爭53車位買賣價金超出420,000 元,僅少於系爭52車位買賣價金80,000元,顯然系爭地下室車位買賣價金之高低與系爭車位得否使用所繪製之車位線外空地無涉;況佐之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系爭52車位之長寬為250cm×600cm,系爭53車 位為225cm×575cm,系爭78車位為250cm×600cm,相較下系 爭52車位與系爭78車位使用之面積相同且均大於系爭53車位,是系爭52、78車位使用面積既相同,則系爭52、78車位之買賣價款僅相差80,000元,而與系爭53車位相差500,000 元亦與常情相符,益徵聖州公司僅得依系爭52車位契約書約定使用系爭52車位範圍內而未及於系爭位置。 ⒌至聖州公司辯稱管委會未曾制止使用系爭位置,顯已默示同意聖州公司使用云云,惟稽之原告第14屆12月份會議記錄六、臨時動議案由2 住戶投訴B2-52 停車位停放兩輛車,說明略為「社區芳鄰多次投訴該車位長時間二車駐之」,為何管理中心未勸導及貼單告知違規」(見上開第728 號卷第45頁),可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並未默示同意聖州公司使用系爭位置,甚且有多次向原告提出違規之投訴,且單純之沉默亦非表示其他共有人同意聖州公司使用如系爭之位置,揆諸前揭說明,聖州公司既未與其他共有人或與起造人約定得使用如附圖所示範圍之空地,復未舉證有何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聖州公司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⒍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2、4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聖州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3/92,約定使用之車位為52、53、14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上開第728 號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聖州公司既未與其他共有人或起造人約定就系爭位置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依法可使用之專用部分為系爭52、53、14號車位範圍內,逾越系爭52、53、14號車位範圍之空地均為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所共用,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及系爭辦法第8 條之約定就車位使用人違反系爭辦法規定得限期改善,且得依前揭規定訴請本院為必要之處置,則本件原告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禁止聖州公司在系爭位置停放車輛,即屬有據。至聖州公司雖辯稱已於本件審理期日同意不再繼續使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然聖州公司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辯稱依默示分管契約可使用如系爭位置,顯然其仍認有使用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聖州公司禁止使用系爭位置,即屬依法為之。 ⒎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聖州公司將車輛停放在系爭位置,與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已屬不法占用住戶共用部分,致住戶共有權利受到侵害,而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9 條第5款約定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為管委會之職權、系爭規 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涉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委會應予制止,可認聖州公司占用系爭位置停放車輛之行為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聖州公司依法回復原狀。 ⒏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僅限於物之所有權人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參諸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6條復明定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另徵之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足見系爭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規範甚明,是管理委員會係基於法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行使其管理權,並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而觀諸系爭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圍並未包括管理委員會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原告縱提出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4屆第12月份會議記錄主張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授權其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禁止聖州公司停放系爭位置,惟前揭會議紀錄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其性質亦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住戶規約,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禁止聖州公司在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系爭位置部分,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⒐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聖州公司在系爭地下室停放車輛使用系爭位置,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如未成立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聖州公司既不否認自購入系爭52車位後即認聖州公司得使用系爭位置,且於購入後提供客戶洽商使用至104 年9 月8 日止,堪認聖州公司確有至遲自購入系爭52車位起即91年10月8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均有使用系爭位置,而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如因住戶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1、2項規定,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位置既經聖州公司無權占用,致使原告無從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位置,聖州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然對於管委會造成相當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尚有清潔費之損害云云,依前述,系爭位置並非停車位,自無依系爭辦法由停車位使用人繳付清潔費之適用,況聖州公司使用系爭位置所致之損害即為前揭所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而系爭大廈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 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於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830.4元、102 年為每平方公尺73,487.2元,有系爭469 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第54頁)。又系爭地下室位於和平東路,附近有捷運站,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73 頁至第175 頁)。爰斟酌系爭地下室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聖州公司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聖州給付系爭位置自起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起前5 年即99年8 月27日,應按實際使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⒉據此,聖州公司於99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位置面積為10.58 平方公尺,受有下列之不當得利(以下元以下皆採四捨五入,又所引申報地價均依本院卷卷二第44頁、第54頁): ⑴99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共857日): 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830.4元,按年息5%計算,本件聖州公司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合計3/92,揆諸前揭說明,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逾越其應有部分3/92計算之(即89/92 ),是聖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6,308元(計算式為:10.58㎡×71,830.4元/㎡ ×5%=37,998元,37,998元÷365日×857日=89,217元,89 ,217×89/92=86,308元) ⑵102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共969日): 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487.2元,按年息5%計算,聖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99,840元(計算式為:10.58㎡×73,487.2元/㎡×5%=38,875元,38,875÷36 5日×969日=103,205元,103,205×89/92=99,840元) ⑶聖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6,148 元(計算式為:86,308元+99,840元=186,148元)。又原告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就上開准許部分,無另為審酌必要,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聖州公司返還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聖州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楊明舜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先位之訴既已成立,則無庸審酌備位之請求,況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人之要件為執行職務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均須與執行職務有關,而本件聖州公司使用系爭位置與聖州公司業務執行無關,自難認與前揭要件相符,是原告主張楊明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請求聖州公司負擔律師費,是否有據? 稽之系爭規約第21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規約而發生訴訟事件,所產生之律師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是依前述,本件聖州公司既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經由原告訴請聖州公司禁止在如附圖所示位置停放車輛,可認屬系爭規約第21條所規範之訴訟事件,則所生之律師費用即應由聖州公司負擔,而依原證12之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本件訴訟律師費為60,000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請求聖州公司負擔60,000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請求聖州公司給付律師費用,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說明請求聖州公司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禁止聖州公司於系爭地下室如系爭位置停放車輛,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聖州公司給付186,148 元暨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規定,請求聖州公司給付60,000元暨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聖州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