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 告 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田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樹花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鄭尚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樹花圓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使用『樹花圓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嗣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樹花圓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或相同或近似於『樹花園』之字樣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本院卷第102頁) 。核其所為,係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㈠主張:原告「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花園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0月06日,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花卉栽培業、園藝服務業、及花卉、種苗、肥料之批發及零售等業務,原告公司在多年的辛勤耕耘下,在園藝界已成為舉足輕重的業者,並廣為業界所周知;原告為表彰產品及服務之來源及強化品牌形象,以「樹花園」文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得核准在案。98年12月17、18日為台北市景觀公會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舉辦「樹木移植暨樹木醫學國際研討會」,原告樹花園公司為該次活動之策劃舉辦之單位,被告樹花圓有限公司(下稱樹花圓公司)工地負責人鄭尚淮先生亦有報名參加,其當時任職公司為台灣花卉聯網,當然知悉原告樹花園公司之存在,當時被告公司尚且未申請註冊登記,鄭尚淮即於99年03月10日設立登記成功樹花圓公司,時間上不禁讓人有故意登記相類似名稱使人有誤認混淆之嫌,且被告公司同從事種苗業農作物栽培業、農作物花卉栽培業及園藝等。被告公司名稱中之特取部分與原告公司之「樹花園」二字讀音完全相同,僅第三個字「園」與「圓」不同字,不僅讀音相同,筆法近似,均是以□部首圍住裡面的字體,若非仔細觀看也極有可能誤認。兩造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有「A101011種苗業、F101081種苗批發業、F101100花 卉批發業、農作物花卉栽培業及園藝、F107050肥料批發業 、F207050肥料零售業、A101050花卉栽培業、A102080園藝 服務業」等項目完全重疊,依一般交易及消費者之觀念,會被誤導而認為兩家公司均緊密牽連、難以完全互為區分,有混淆廠商與消費者,以攀附原告多年苦心經營商譽之嫌。如105年度台北市政府的田園城市計畫,因設計不當且移除諸 多樹木,遭來護樹團體抗議而鬧上新聞版面,同業友人及護樹團體都誤以為是原告樹花園公司承作前述工程,而向原告公司表達關切之意,甚至台北市政府看到護樹團體的登文後也向該團體去電表示承包廠商是樹花圓公司,負責人為林禹彤,與李有田之樹花園公司無關,蘋果日報網站在104年4月27日也登載相關新聞,顯見被告使用與原告名稱極為近似的公司名稱,確已造成社會大眾的混淆誤認。另訴外人樹海園藝社負責人張開順曾來電告知原告,被告樹花圓公司向其訂購產品一批,誤認為係原告向其訂購,且經張開順、吳孟玲到庭結證被告名稱足使一般業界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乃依民法第19條前段、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樹花圓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或以相同或近似於樹花園為其公司之名稱之一部分,以排除侵害。 ㈡聲明:如上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答辯:樹花圓公司係向佛家師父請益,告知要成立園藝公司,師父認為種樹、種花要樹與花都圓滿而採,樹花圓與樹花園層次不同,圓與園並不相同,屬於音同異義。被告承攬 104 年度市府周邊廣場田園綠美化工程,並未移除任何一株樹木,另護樹團體用錯公司名一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新聞稿、台灣護樹聯盟新聞稿及電視節目(少康戰情室)皆有更正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並說明無關樹花園公司,且當護樹團體發現不是樹花園公司就停止對104 年度市府周邊廣場田園綠美化工程攻擊,可見護樹團體是針對樹花園公司而不是樹花圓公司。另被告向張開順先生訂購香椿及土肉桂,張開順先生於105 年4 月7 日當庭作證表示樹花圓有限公司並未延誤付款,與樹花圓公司交易前並不認識原告。另鄭尚淮於98年12月17、18日年參與研討會,是以個人名譽受邀參加1 天,與當時根本尚未成立之樹花圓公司完全無關且樹花圓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林禹彤99年成立,並非由鄭尚淮成立,公司股東也沒有鄭尚淮,公司名相近是巧合。復依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樹花圓有限公司」、「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的所營事業資料有所不同,公司名稱完全不同且營業項目有多項不同,因此本公司「樹花圓有限公司」與「樹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名稱非屬同名公司。雖原告提出名片拍攝照片,主張「園」與「圓」兩字外觀相當近似,該圖片尺寸很小不易辨識上面的文字,惟依常識,手機上的圖片皆可自行放大查看。另有關證人吳孟玲證述,因新竹科學園區共有385 個廠家加上新竹科學園區管理處共 386 個單位,被告從未與其中任何一個廠家或單位有業務往來過,原告以捕風捉影方式誣賴被告實不足取。 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樹花園公司設立於97年10月6 日,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花卉栽培業、園藝服務業、及花卉、種苗、肥料之批發及零售等業務,被告樹花圓公司設立於99年3 月10日,兩造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有「A101011 種苗業、F101081 種苗批發業、F101100花卉批發業、農作物花卉栽培業、園藝F107050肥料批發業、F207050肥料零售業、A101050花卉栽培業、A102080園藝服務業」等項目重疊。 四、關於被告有無侵權,本院簡要說明認定的理由如下: ㈠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及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此項規定雖訂立於自然人章節中,於公司法人規定中未準用,然公司成立,以經常、持續、反覆從事交易行為為目的,其不僅牽涉複雜私法關係,亦因營業執照取得、各種申請、申報義務、繳稅而經常性與政府相關部門發生公法關係,倘任由公司得於不同公、私法關係中,自由使用不同名稱,或不同公司得任意使用同一名稱,則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及其主體之同一性之確定,將耗時費力,且難能避免錯誤情事發生,結果可能導致法律秩序陷入混沌困境。因此公司名稱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99年3月10日雖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主管機關就被告之名稱,固係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 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惟上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侵害他人姓名權時,仍受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從而,本件被告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司名稱與設立登記在前之原告名稱並不相同,因而核准被告以樹花圓公司為設立登記,惟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而定。 ㈢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 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次按所謂「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非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不符合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之名稱為樹花園公司,被告之名稱為樹花圓公司,兩造之公司名稱中雖有「園」、「圓」之差異,惟參酌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見及證人吳孟玲於本院結證:「法官(提示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有無這件事?(證人吳孟玲)關於這個部分我想當庭陳述,因為有些微出入。去年我有參加2015年研討會這個事實,內容是新竹園區有一個園區來上課的人來告訴我有一棵樹的移植,他覺得狀況不曉得是否OK,我問他說你是請那家公司幫你移植,對方回答說是樹花園,我就回答說樹花園這家公司口碑不錯,應該移植得不錯,因為當時我只認識原告,但對方回我說這棵樹移植狀況不是很好,當下我就沉默,回台北後我就問原告你們有無去移這棵樹,對方好像不滿意,原告回我說他們沒有去移這棵樹。大概內容如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有無去了解實際上是何人去移這棵樹?(證人吳孟玲)我後來沒有再去問這個人,因為也不知學員是那位,我有上網去搜索,才發現有兩家發音一樣的公司,也就是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併審酌目前社會大眾使 用網路蒐尋引擎之習慣,及被告不爭執兩造有「A10101 1種苗業、F101081種苗批發業、F101100花卉批發業、農作物花卉栽培業及園藝、F107050肥料批發業、F207050肥料零售業、A101050花卉栽培業、A102080園藝服務業」等項目重疊等情,應可認定兩造經營之業務、名稱,均有競爭之關係,且被告名稱並未有足以表彰其與原告名稱不同之特性,而有使一般通常人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之事實。被告雖抗辯證人吳孟玲上述證述不真,並保留對證人之追訴權云云(本院卷第140頁),因乏具體證據可供彈劾認定證人證述不實,故不 予採取。 ㈣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 167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9條所謂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以,兩造之公司名稱僅有字形不同,且經營種苗、園藝等相同之業務,原告主張在市場上已使人產生混同誤認,自屬可採,被告已構成姓名權之侵害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上開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應屬可取,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樹花圓公司為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當屬有據。至原告擴張後超出上有依據部分之聲明,因被告並無具體侵害姓名權之事實,且無法特定,既未有實際侵害,原告預為排除之聲明,即於法無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名稱與原告之名稱相同,足使使用在前之原告名稱,在市場上有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使用「樹花圓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如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防禦(如園與圓之解釋不同--本院卷第80頁;理監事名錄--本院卷第112、141頁)等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贅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