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詹榮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昶安律師 被 告 劉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5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因台南市政府計畫舉辦2012年台南國際友好音樂節,被告劉啟瑞得知後,欲透過其經營之「東方文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攬表演團體參與活動從中獲利。原告前擔任外貿協會董事,於日本地區之政商關係良好。被告劉啟瑞透過友人輾轉與原告助理取得聯繫,並透過助理引薦與原告餐敘。嗣原告於101年6月間與被告、凱格大巨蛋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資盛一同前往日本拜會AKB48之經紀公司負責 人深谷勇人,洽談後被告劉啟瑞與深谷勇人於101年6月25日簽署意向備忘錄,表示願意以參予該台南國際音樂節,為雙方努力目標。然深谷勇人事後表示AKB48因在日本有重要活 動演出,不克參加台南音樂節活動。原告遂邀集鄭資盛、劉啟瑞共同商議,在場透過電話與深谷勇人達成共識,表示另擇期以高雄小巨蛋為表演場地,邀請AKB48至高雄進行完整 表演。事後,被告劉啟瑞數次表示欲予原告見面,原告表示已無立場且無必要再代為向日方磋商,被告劉啟瑞卻透過助理放話恐嚇被告,甚至於101年7月中,邀原告至台北市南京東路國王咖啡廳洽談,基於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犯意,當面對原告恫嚇稱「這件事情沒弄好,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果不其然,被告劉啟瑞員工即被告蔡志忠,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趁原告步出臺北市○○區○○路00號喜蕾咖啡廳欲穿越長春路時,手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案發前上午被告劉啟瑞,確實曾自駕小客車與被告蔡志忠並排交談,且原告與被告蔡志忠素未謀面,案發前並無接觸,如非被告劉啟瑞提供原告樣貌、住所、行程,被告蔡志忠如何於案發前埋伏並實施傷害行為,足見被告蔡志忠系受被告劉啟瑞之指使。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聲明請求(一)被告蔡志忠及被告劉啟瑞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3萬535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另一被告蔡志忠所涉上開傷害犯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第17283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案件為判決,惟前開判決僅認定被告蔡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劉啟瑞涉犯教唆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6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案件,非僅未將其列為被告,且未認定其與被告蔡志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即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啟瑞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