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詹榮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昶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忍律師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啟瑞為東方文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文藝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臺南市政府計畫舉辦2012年臺南國際友好音樂節後,欲透過其經營之東方文藝公司招攬表演團體參與活動從中獲利。因原告前曾擔任外貿協會董事,於日本地區之政商關係良好。訴外人劉啟瑞透過友人輾轉與原告助理取得聯繫,並透過助理引薦與原告餐敘。嗣原告於101年6月間與劉啟瑞、訴外人凱格大巨蛋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資盛,一同前往日本拜會AKB48之經紀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深谷勇人,洽談後劉啟瑞與深谷勇人於101年6月25日簽署意向備忘錄,表示願意以參與臺南國際音樂節,為雙方努力目標。然深谷勇人事後表示AKB48 因在日本有重要活動演出,不克參加臺南音樂節活動。原告遂邀集鄭資盛、劉啟瑞共同商議,在場透過電話與深谷勇人達成共識,表示另擇期以高雄小巨蛋為表演場地,邀請AKB48至高雄進行完整表演。 (二)事後劉啟瑞數次表示欲與原告見面,原告表示已無立場且無必要再代為向日方磋商,劉啟瑞卻透過助理放話恐嚇被告,甚至於101年7月中,邀原告至臺北市南京東路國王咖啡廳洽談,基於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犯意,當面對原告恫嚇稱:「這件事情沒弄好,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嗣劉啟瑞員工即被告,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趁原告步出臺北市○○區○○路00號喜蕾咖啡廳欲穿越長春路時,手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搭乘車牌號碼為Y9-2908號自小客車離去。被告所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 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進行治療,於馬偕醫院支出急診費908元、 住院費11萬9184元、後續門診費3925元及醫療證明書費100元;泰安醫院治療之門診費用1000元,共支出12萬5117 元(計算式:908+119,184+3,925+100+1,000=125, 117)。 2.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傷而無法自理生活,101年8月9日起即入住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教道生院附設臺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道生療養院)休養,至101年9月30日止,支出10萬4516元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 原告遭被告毆打當日,需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治療,救護車費用為2600元。又原告受此傷害行動不便,又需屢次往來醫院接受診療照護,因而支出交通費7萬8000元,此部 分原告共支出8萬0600元。 4.日用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 原告受傷後需要輪椅輔助行動,購買輪椅花費3500元。且為醫療所需購置驗血糖機150元、看護墊200元、寄送病歷資料花費360元快遞費用以及為加速復健過程購買營養補 品12萬907元。是原告就此項目支出共計12萬5117元(計 算式:3,500+150+200+360+120,907=125,117)。 5.精神慰撫金: 原告高齡77歲,除因受傷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外,因光天化日之下遭受不明人士之攻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驚嚇與痛苦,對接觸人群時有恐懼。身體所受之傷害終有復原之日,然原告心理所受之傷害卻難以癒合,故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四)綜此,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前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 告給付543萬5350元(計算式:125,117+104,516+80, 600+125,117+5,000,000=5,435,35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以: 被告並未於傷害原告,於犯罪當時不在場,係因被告原有其他重刑,而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原告竟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慰撫金50萬元以內同意賠償,有單據之看護及交通費用亦同意賠償,無單據部分有意見,至日常醫療用品費用均不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走出臺北市○○區○○路00號喜蕾咖啡廳欲穿越長春路時,遭人手持棍棒1 支毆打,致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該人旋搭乘掛有車牌Y9-2908號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被告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判決,認定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原告,而處有期徒刑10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第17283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 25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至6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損害共計543萬5350元,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並經判決犯傷害罪確定,業如前述。被告固否認前情,並以其當時另有重刑在身,警詢時因警察告知有秘密證人而直接承認,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身材與之不同,並非被告等語。惟查,本件毆打原告之人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一情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17680號卷,下稱17680號卷第41至42頁)。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原先應為中華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訴外人朱國豪,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17680號卷第77頁)。朱國豪與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共犯詐欺、偽 造文書等罪,經警移送偵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17680號卷第74至76頁)。 參以被告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時均供述Y9-2908號之 車牌是朱國豪交給被告使用,因自己購買之黑色三菱GALANT權利車並無車牌,因此使用前開車牌懸掛於車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卷,下稱17257號卷第11頁、第22頁反 面),並有車輛影像資料(見17257號卷第18至19頁)可資 佐證,足認毆打原告之人所使用車牌即係供被告平常使用者。核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在本案發生前一天,被告將Y9-2908號車牌交給蔡仁傑,掛在本件作案使用之 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上,當時下車毆打原告的就是自己等語(見17257號卷第11頁、第21至22頁、第24頁反面),並經 被告親自確認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自己(見17257號卷第16頁 )。此外懸掛Y9-2908號車牌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24秒,搭載毆打原告之人後,該車隨 即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9秒許(即案發後4分鐘),行經建國高架橋往辛亥路之外側車道等情,有監視畫面翻錄影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17257號卷第16頁),亦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第一次偵訊陳述:其搭乘不知情之蔡仁傑所駕駛懸掛Y9 -2908號車牌之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沿長春路往東方向至建國北路上高架橋後往辛亥路方向逃逸等語(見17257 號卷第12頁反面、第22頁)相符,更足認被告即為毆打原告之人無訛。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另有重刑案件在身,且因警詢時告知有秘密證人而扛罪,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未能說明平常使用之車牌竟懸掛於作案用車輛,且對於犯案之不明人士逃逸路線知之甚詳。其嗣之抗辯已與前開供述及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綜此,已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泰安醫院就醫之費用,其醫療費用與健保給付點數合計後為12萬5117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3頁),且被告不爭執,其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交通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赴醫院急救,搭乘救護車花費2600元,且因被告毆打所致傷害後需由專人看護,支出10萬4516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執勤收費記錄憑證、道生療養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第4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照數給付(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另審酌原告所受手臂及小腿處骨折傷害,當有搭乘救護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已屆齡76歲,足認前開傷害將致行動不便,無從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照護起居,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核非無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救護車費用及看護支出費用。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定期往返馬偕醫院診治,因而增加交通之計程車費7萬8000元並提出 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前開網頁僅為估算性質,原告均未能提出確實搭乘之證據,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綜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2600元及看護費用10萬4516元,合計10萬7116元(計算式:2,600+104,516=107,116)。 (三)日用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生活行動不便,為加速復建過程,支出購買輪椅費用3500元、看護墊費用200元,驗血糖 費150元、快遞檢驗資料費360元、營養品費12萬5117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然被告均已爭執,審酌原告之骨折傷害,應需輪椅代步,且臥床過程需使用看護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驗血糖費及快遞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有驗血糖或快遞檢驗資料之必要性,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購置營養補給品支出12萬0907元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認原告於此主張為有理由,難以准許。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輪椅費3500元、看護墊費用200元,合計 3700元(計算式:3,500+200=3,700),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前外貿協會董事、101年、102年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無任何就業經驗、101年、102年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業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審酌原告業已年邁,於公開場所遭被告毆打,所受外傷非輕,其精神痛楚亦重,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60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遭被告毆打所致損害為:醫療費12萬5117元、救護車及看護費用應為10萬7116元、輪椅費、看護墊費用37 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83萬5933元(計算式 :12 5,117+107,116+3,700+600,000=835,93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鄭仁榮